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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鍾斌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沈慧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6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鍾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沈慧玲涉犯詐欺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665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0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算,是聲請人於110年12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發包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環狀線『CF650』區段標之『CF651A』子施工標」工程,並轉包予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菱公司)。
被告所經營之匯豐工程行則係台灣三菱公司之關係事業單位,並於107年7月9日僱用聲請人劉鍾斌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與景平路交岔路口處之「Y8秀朗橋」站工地內施工,聲請人於上工首日即遭墜落物砸中頭部而受有重傷,詎被告為脫免對於聲請人之賠償責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月日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探視聲請人時,向身體虛弱猶待復原之聲請人訛稱:須先簽立和解協議書方可促成保險公司理賠云云,使聲請人不疑有他而同意在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署名,惟其後卻發現系爭和解書上竟載有:和解金即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已於和解書簽立前由甲方(按即被告)全數給付予乙方(按即聲請人)之意旨,嗣被告更據系爭和解書之文義,對外主張已經賠償聲請人云云而詐欺得逞,聲請人始驚覺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自匯豐工程行100年至107年之帳戶明細以觀,並未發現被告有130萬匯款明細,足見聲請人確未收受130萬元之賠償款項,而被告辯稱係以現金交付,並未給付憑證等語,顯與交付和解賠償金之一般社會經驗有違;
且依聲請人當時受有雙眼視力缺損及腦部受創之傷勢狀況,難認聲請人足以理解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及其法律效力,不能遽使聲請人擔負簽署系爭和解書之風險。
又依證人鄔金諒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證人鄔金諒於系爭和解書簽立之日,並不知曉被告是否確實攜帶現金及具體金額,亦未在現場親自見聞被告有無交付和解金與聲請人,況證人鄔金諒係被告之前夫,且目前仍在匯豐工程行內工作,顯見二人關係匪淺,有串證之虞,原檢察官以證人鄔金諒之證述,遽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當日確有交付賠償金與聲請人,自有速斷。
是本件被告應告知聲請人得依意外責任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竟刻意隱瞞上開情事,並向聲請人訛稱須先簽立和解協議書方可促成保險公司理賠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由被告據以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而獲取不法利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有前開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被告沈慧玲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07年9月10日與聲請人簽訂第一份和解書時,即將約定之賠償金,以現金之方式,在聲請人南港居所一次交付予聲請人;
又第一份和解書記載之賠償金額雖為130萬元,惟應扣除聲請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我所墊付之醫療等費用,故我僅給付117萬元,已由聲請人收訖,因我有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於申請出險時,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委託證人即保險公證人鄭嘉良與聲請人聯繫,需要把聲請人領取和解金之情形拍照提供給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聲請人向證人鄭嘉良表示其已將款項拿去還給別人,剩沒多少,故證人鄭嘉良說需要補拍照片,我就拿錢放在聲請人面前補拍照片提供給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拍攝者為證人鄔金諒。
因匯豐工程行需要支付現金給工人,故我自匯豐工程行成立起,家裡都會放約150萬元之現金,如果現金金額不足,我再自匯豐工程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補足現金水位,我不會讓銀行帳戶裡留有太多款項,而我交付給聲請人之款項,係自我家中取出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聲請人曾於107年9月10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和解書),其協議載有:「一、甲方願給付乙方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不含勞工保險及社會保險應行之給付)予乙方作為本次事件甲方對乙方之一切補償。
二、前項金額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已由甲方(即被告)於本和解書簽立前給付予乙方(即告訴人),並經乙方收受確認無誤,不另立據」等語,另就被告據以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出險所提之108年和解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和解書),僅就甲方部分另增加中華工程公司及台灣三菱公司,其餘協議內容均與第一份和解書相同,上開二份和解書上均有聲請人之署名及印文,且第二份和解書上另檢附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此有第一份和解書、第二份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1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3頁;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4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於偵查時稱:我出院沒多久,被告就叫我簽第一份和解書,當時是空白的和解書,第一份合約書是在鄔金諒的車上簽的,當時有我、被告和鄔金諒在場,被告跟我說他有幫我投保,可以領保險金,過一段時間,被告又要我簽第二份和解書,第二份和解書保險公司要求記明金額,確定被告有拿給我,而且叫我跟保險公司說伊確實有拿這筆現金云云(見他卷第72頁、第84頁)。
然查:⒈證人鄔金諒於偵查中證稱:第一份和解書我沒看過,簽約時我沒在場,我只有載老闆娘沈慧玲去,沈慧玲下車後就跟聲請人去他當時的住處簽立和解書,我就在車上等。
被告當天上車有帶一個包包,我問他帶那個包包要做甚麼,被告回答說裡面裝錢,要去跟聲請人和解,但多少錢我不曉得等語(見他字卷第168頁),此部分核與被告所稱於107年9月10日至聲請人家中簽立第一份和解書相符,是聲請人前開所稱在車上簽立第一份和解書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⒉證人鄭嘉良於偵查中證稱:我係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保險公證人,我於107年10月19日接到委託,當時被告與聲請人已經達成和解,被告說和解金已經以現金支付給聲請人,我就表示要查核事件經過,我於107年10月23日有去過捷運秀朗站之事故現場,另因被告支付和解金沒有憑證,故我表示需要與聲請人會談,安排於107年10月25日跟聲請人在捷運昆陽站對面之85度C咖啡店進行面談,主要問事故發生經過及確認聲請人之行為能力,因為聲請人之傷勢為頭部受傷,我需要確認聲請人是在意識清楚之下,跟被告達成和解,我確認聲請人意識清楚後,問聲請人和解金130萬元有無拿到,聲請人說有,我問錢在哪裡,希望至少可以看到一些餘款,聲請人說他花得差不多了,也沒有剩多少,因為聲請人親口表示有拿到錢,故我相信被告應該有把錢給聲請人,事後我請被告寫一份責任內容比較清楚之和解書給聲請人簽,且因保險公司需要聲請人領取和解金之照片當作確認收據,被告又表示交付和解金給聲請人時未拍照,故我請被告補拍一張聲請人確實有領錢之照片,也證明第二份和解書不是脅迫聲請人簽的等語(見偵續卷第212至213頁),由此可知,聲請人確實有向證人鄭嘉良表示有收到和解金,復配合拍攝領取和解金之照片。
再者,證人鄭嘉良為保險公證人,應本於獨立公正之地位,忠實查勘以執行公證業務,衡情倘被告確未交付和解金與聲請人,聲請人自可據實向證人鄭嘉良告知,當無協同被告為不實陳述之理。
是聲請人指述被告未給付和解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又觀諸被告所經營之工程行名下之華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帳戶每月甚至每日均有交易,惟各該銀行之總戶內餘額均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譜,此有上開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44號,下稱偵續卷,第41至44頁反面、第78至127頁、第128至137頁、第138至140頁),既被告所經營之工程行名下之帳戶餘額均未有逾百萬之情,則被告未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將117萬元之和解金轉入聲請人名下帳戶亦符合常情。
再者,被告稱其所經營之工程行因每日均需給付工錢給工人,所以工程行內常備有約150萬元現金,亦與一般工程實務上工人領取日薪,從而工程行備有大量現金之情相符。
是聲請人稱被告未以匯款方式給付和解金,及帳戶內未有足額給付和解金之帳戶金額均無法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詐欺罪名相繩。
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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