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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高琮富
聲請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被 告 高儷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1月12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83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琮富以被告高儷文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7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110年11月3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83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0年11月23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10年12月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儷文為聲請人高琮富之姊,緣被告與聲請人之母高李綢過世後,遺留新臺幣(下同)1億6,200萬元之遺產(下稱本案遺產),經聲請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於85年8月12日共同以書面協議(下稱本案協議書)均分後,聲請人應分得1,800萬元,上開遺產之協議給付方式為,先由聲請人之兄長高達雄於85年8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將上開1億6,200萬元之本案遺產交付被告,由被告存入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被告並應於85年8月15日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將分配後之款項交付各繼承人。
詎被告收得本案遺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聲請人應分得之1,800萬元給付聲請人,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因追訴權時效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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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本件時效起算時點詳後敘)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是倘被告犯罪行為係於刑法修正前,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倘犯罪行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先予敘明。
㈡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聲請人指稱:高達雄於85年8月12日至15日間某時許,將本案遺產交付予被告,依本案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於85年8月15日以簽發支票方式將本案遺產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詎被告收得本案遺產後,未交付聲請人應分得之1,800萬元,以此方式侵占入己等情,並提出本案協議書為證(見他卷第13至15頁);
是依聲請人所指訴情節,被告自85年8月15日起未依約將應分配款1,800萬元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予聲請人,斯時即已顯出將聲請人應分得1,80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行為。
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將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未於85年8月15日給付1,800萬元,認定為被告侵占犯行之行為日,並無違誤。
聲請意旨認為應以被告於110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之催告函、明示否認有上開債務時始起算追訴權時效云云,顯有誤會。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侵占犯行之追訴權期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被告侵占犯行之行為日(即85年8月15日)起算10年,已於95年9月15日即已完成。
然聲請人遲至110年5月26日,始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此有臺北地檢署收文章及聲請人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頁),足見本案聲請人所指被告犯行,已逾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不得再行追訴。
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又再議處分認本案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駁回再議聲請之再議處分,亦核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已罹追訴權時效,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自無理由。
本件既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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