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聲判,310,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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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定暉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 樓代 理 人 吳陵雲律師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定暉對被告李佳蓉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69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許景翔,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案外人徐牧野介紹後與聲請人結識,並因而知悉聲請人為必旺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0巷00號1樓,下稱必旺公司)之負責人,亦瞭解必旺公司係以販售能量手環為業且利潤豐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l月2日與聲請人簽訂必旺公司轉讓及借款合約,以取得必旺公司之經營權及經營公司之資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允諾該借款300萬元於109年6月30日前返還。

嗣被告承接必旺公司之經營權後,經聲請人多次催討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均藉故拖延及置之不理,俟聲請人與新加坡之工廠聯繫後,獲悉被告業已停止向該工廠訂貨許久,亦未支付貨款等情,聲請人始知被告根本無經營行為,而係將借款挪為他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接手必旺公司時,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被告會經營必旺公司運作之假象,致聲請人將300萬元匯予被告,然被告實際上並無經營之行為(例如進出貨品之紀錄、商品銷售紀錄等)。

(二)聲請人借款300萬元予被告之目的係供被告經營必旺公司之支出,然其中約132萬元匯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集大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集大成公司)帳戶,被告至今未能證明該金額實際用於必旺公司之管銷支出,難謂被告非為自己所有之集大成公司而有所圖。

(三)雙方約定109年6月30日前返還借款300萬元,聲請人不斷以訊息詢問被告為何已讀不回?被告皆僅回覆「我還在忙」或「到時再談好嗎」。

且被告至今仍未返還款項,亦未拿出具體證據說明為何無法還款,也未跟聲請人討論如何還款或說明公司經營狀況,顯係詐騙聲請人之款項無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拿到300萬元,要經營必旺公司使用,有用在必旺公司所有管銷,一個月大約50多萬元,我沒有詐欺聲請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聲請人於109年l月2日簽訂必旺公司轉讓及借款合約,雙方約定自109年1月1日起,由被告承接必旺公司,聲請人並同意於109年1月1日、109年2月1日、109年3月1日借支當月不足之管銷(每月約美金3.5萬元),總額不超過300萬元整,由被告開立109年6月30日前本票為據,而聲請人已依上開約定借款30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2頁),並有合約書、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28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第113至143頁、第177頁),是上情堪可認定。

(二)必旺公司於109年度給付予員工之薪資總額為269萬5,200元,而自必旺公司獲取薪資所得者為翁錦秀、李宴丞、牟育泠、徐牧野、徐太微共5人等情,有扣繳單位為必旺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103頁);

另必旺公司於109年8月至110年4月間確有實際匯出房屋租金予辦公室出租人呂陸陸,金額至少為28萬8,000元等節,亦有租賃契約書1份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8紙存卷可憑(見偵緝卷第229至233頁、第245、247、249、255、259、263、265、267頁),合計其金額已達298萬3,200元,遑論必旺公司尚有水電費或其他日常雜支之必要費用需支出,其總額必已逾被告向聲請人所借得之300萬元,堪認被告辯稱:我有拿到300萬元,有用在必旺公司所有管銷等語,應屬有據,是聲請人前開指訴被告假藉經營公司而需資金,並藉此訛詐借款300萬元一節,尚難逕予採信。

(三)至聲請人雖質疑被告實際上並無經營之行為云云,然此業據證人即必旺公司行政總監翁錦秀於110年10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8年至110年任職於必旺公司,109年必旺公司有實際經營,賣健康手環,我負責與國外市場對接業務,後來因疫情關係無法集會,現在是結束營業等語(見偵緝卷第213頁);

證人張淑容亦證稱:我於109年3月5日至5月31日任職於集大成公司,但我做的是必旺公司的帳,在我任職期間有聽到被告在說進貨、出貨的事,也有聽到被告下臺中去推銷貨等語(見偵緝卷第144至145頁),均足證明被告於109年間實際上有經營必旺公司之行為。

又聲請人雖將部分借款約132萬元匯入集大成公司帳戶,惟尚難僅因匯入帳戶非必旺公司帳戶,即可推論該筆款項未實際用於必旺公司之管銷支出。

另參以聲請人於出借上開款項之際,業已知悉被告無資力經營必旺公司,仍願出借款項予被告以供經營必旺公司之用,由此足徵聲請人業經衡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亦已自行評估未獲清償之風險,始同意借款,實難認聲請人於出借款項之初,有何遭被告施詐行騙而陷於錯誤之情事,要難以嗣後被告未能依約償還借款或未與聲請人討論如何還款一節,而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四)從而,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對聲請人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之合理可疑,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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