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自,16,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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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周守男


陳鷹

江忠憲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陳兆瑛律師
被 告 莊麗珠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瀚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麗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麗珠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陳瀚茂被訴誣告、偽造有價證券及對陳鷹、江忠憲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莊麗珠被訴對陳鷹、周守男詐欺取財部分,自訴不受理。

陳瀚茂被訴對周守男詐欺取財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莊麗珠明知其無清償借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於000年0月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江忠憲謊稱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且會於同年10月26日清償借款等語,並交付發票人為承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勳公司)、票號MN0000000號、發票日為109年7月30日、票面金額56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本案支票),以供江忠憲借款清償期屆至後,提示本案支票而清償借款。

江忠憲不疑有他,於預扣借款利息2萬元後,將剩餘54萬元交予莊麗珠。

嗣江忠憲於109年10月26日提示本案支票,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莊麗珠亦避而不見,且迄今未清償借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江忠憲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90至193頁、第375至376頁、第45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麗珠固坦承交付本案支票予自訴人江忠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跟自訴人江忠憲借款56萬元,我們各拿一半,我實際只拿到27萬元或28萬元,我將本案支票交給自訴人江忠憲,讓他於本案支票到期時提示兌現,以清償上開借款等語,又改口辯稱:自訴人江忠憲幫我去借56萬元,他用一半,我用一半等語。

經查:⒈被告莊麗珠於000年0月間交付本案支票予自訴人江忠憲,供自訴人江忠憲提示本案支票,以清償被告莊麗珠對自訴人江忠憲之借款債務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核與自訴人江忠憲於本院之指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並有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自訴人江忠憲於本院陳述:我與被告莊麗珠約定借款56萬元,還款日期為109年10月26日,被告莊麗珠並交付本案支票給我,供我於借款清償期屆至時,直接提示本案支票,以清償借款,我扣除2萬元借款利息後,實際交付借款5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

又本案支票之票面金額為56萬元、退票日為109年10月26日乙情,此有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且衡以卷內除自訴人江忠憲陳述外,並無事證可證自訴人江忠憲因預扣利息而未實際交付借款2萬元乙節,而自訴人江忠憲仍陳述此不利於己之內容,堪認自訴人江忠憲上開所述內容可信。

是自訴人江忠憲借款54萬元予被告莊麗珠,並約定於109年10月26日清償借款乙事,堪認屬實。

⒊查被告莊麗珠因無法清償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之借款債務1,570萬60元,遭上海商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拍賣及強制執行被告莊麗珠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地,業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618號執行在案,上開房屋於109年3月26日以1,231萬元價額拍定,執行所得案款於109年4月30日作成分配表,該表記載上海商銀不足額清償427萬1,868元,嗣因分配期日無人異議,而依分配表所示內容進行案款分配等情,此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2月18日士院彩108司執貴字第9618號查封登記函(稿)、109年3月26日拍賣不動產筆錄、109年4月30日分配表、109年7月28日民事執行進行單可證,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核實。

足認被告莊麗珠於109年5月時應已無力償還原有債務,自無清償其對自訴人江忠憲所負本案借款債務之能力。

又被告於本院否認有向自訴人江忠憲借款54萬元,且其迄今未能清償借款,亦堪認被告對此借款自始即無清償意願。

⒋被告莊麗珠固以上詞置辯,然其先辯稱:確有向自訴人江忠憲借款56萬元,但僅有取得借款27萬或28萬元云云,後又辯稱:自訴人江忠憲幫我去借56萬元,他用一半,我用一半云云,其就有無向自訴人江忠憲借款之辯詞,前後相互矛盾,又倘若被告莊麗珠僅從自訴人江忠憲處取得27萬或28萬元,則其何需交付票面金額達其收受款項金額2倍之本案支票,又為何事後未曾向自訴人江忠憲追討剩餘未交付之借款,益證被告莊麗珠否認有向自訴人江忠憲借款,並收受借款54萬元之詞,要難採信。

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麗珠對自訴人江忠憲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莊麗珠係27年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被告莊麗珠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犯行,使自訴人江忠憲財產上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二第469頁),與被告莊麗珠未與自訴人江忠憲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暨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自訴人江忠憲詐得之54萬元,均為被告莊麗珠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陳瀚茂被訴對陳鷹詐欺取財部分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翰茂明知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下稱成福路房地)實際係被告陳翰茂所有,僅形式上登記於被告莊麗珠名下,竟與被告莊麗珠(被告莊麗珠部分為自訴不受理,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推由被告莊麗珠向周守男謊稱其所有之成福路房地正在進行都更,將來很有價值,因其急需醫藥費而需借款,其欲以成福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等語,並請周守男以上開條件代為尋覓願意出借金錢之人,且稱所獲借款會先還周守男先前為被告莊麗珠所代墊之訴訟費用10萬元,嗣經周守男將上情告知自訴人陳鷹後,致自訴人陳鷹陷於錯誤,同意出借金錢予被告莊麗珠,於自訴人陳鷹取得成福路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後,遂於108年3月25日與被告莊麗珠簽立借款金額為54萬之借款契約書,周守男並應自訴人陳鷹要求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於同日將借款扣除代償被告莊麗珠欠周守男10萬元債務及向自訴人陳鷹購買二台機器價金共24萬元後,當場給付被告莊麗珠20萬元。

但自訴人陳鷹於辦理成福路房地抵押權設定時,發現成福路房地於108年2月18日即遭法院查封,而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該借款迄今均尚未清償,因認被告陳瀚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陳瀚茂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430號不起訴處分書、成福路房地與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吳興街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52號裁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陳瀚茂固坦承成福路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莊麗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將成福路房地出售予被告莊麗珠,被告莊麗珠是實際所有權人,我們就該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該房地出售予被告莊麗珠後所發生之事,均與我無關,我也都不知情等語。

經查:⒈被告莊麗珠於107年8月16日以買賣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將成福路房地所有權人從王詩珮變更為被告莊麗珠,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所有權變更登記等情,此有成福路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109年度偵字第9430號【下稱偵9430號卷】第25頁、第29至36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瀚茂於本院證述:成福路房地之前是借名登記在我一位女性員工名下,但實際所有權人是我,而我以1,000多萬元價格將該房地賣給被告莊麗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頁)。

共同被告莊麗珠於本院自承:成福路房地是被告陳瀚茂賣給我的,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就是我,並不是被告陳瀚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成福路房地係被告陳瀚茂借名登記於被告莊麗珠名下乙節,是自訴人陳鷹主張被告陳瀚茂與莊麗珠間就成福路房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難認可信。

⒊查成福路房地固於108年2月18日遭士林地院查封登記,此有異動索引、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2月18日士院彩108司執貴字第9618號卷查封登記函(稿)在卷可證(見偵9430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65至67頁),然士林地院之查封登記書係於108年3月29日始由被告莊麗珠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士林地院送達證書可證,又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莊麗珠於108年3月25日向自訴人陳鷹借款時已知悉成福路房地遭查封乙事,難認被告莊麗珠明知成福路房地已無法設定抵押權,卻仍謊稱可設定抵押權而為借款擔保乙節屬實,更無從認定被告陳瀚茂推由被告莊麗珠對自訴人陳鷹施以詐術之事為真。

⒋依卷內事證,顯無充足事證可證明被告陳瀚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莊麗珠向自訴人陳鷹謊稱可以成福路房地設定抵押權,而為借款擔保,並向自訴人陳鷹詐騙借款乙事,並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均應為被告陳瀚茂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陳瀚茂、莊麗珠被訴誣告部分㈠自訴意旨略以:於000年0月間,被告莊麗珠持曹為勝所有吳興街房地所有權狀,向自訴人周守男稱吳興街房地實際係其乾兒子即被告陳瀚茂所有,但借名登記於曹為勝名下,現欲以吳興街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而借款200萬元云云,請自訴人周守男以上開條件代為尋覓願意出借金錢之人。

惟因吳興街房地另尚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1,500萬元,且斯時房地市價僅約1,550萬元,無人願意願借款200萬元,自訴人周守男將上情告知被告莊麗珠後,被告莊麗珠隨即向自訴人周守男表示被告陳瀚茂有意將吳興街房地出售,並允諾若自訴人周守男代尋覓到買主後,願意給付60萬元之仲介報酬,自訴人周守男聽聞後便極力尋找買主。

被告莊麗珠於108年5月1日將過戶吳興街房地所需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曹為勝印鑑證明及曹為勝已親自簽名之空白授權書等文件交予自訴人周守男,自訴人周守男於填妥上開授權書及加註「並代償莊麗珠欠負周守男之債務」之字句後,被告莊麗珠隨即持曹為勝印鑑章,於授權書上修正及加註部分蓋用曹為勝印鑑章,授權自訴人周守男出售吳興街房地。

嗣後,自訴人周守男透過陳鷹覓得其友人江忠憲願以1,500萬元之價格購買吳興街房地,自訴人周守男即代理曹為勝與江忠憲訂立買賣契約,並收受定金60萬元,隨即委託地政士辦理吳興街房地過戶登記事宜,然於自訴人周守男通知曹為勝繳納買賣吳興街房地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後,曹為勝竟拒絕繳納,被告陳瀚茂更致電周守男,並指責為何未經其同意出售吳興街房地,自訴人周守男遂告知被告陳瀚茂上開授權出售吳興街房地之歷程,並請其如仍有疑問,應偕同被告莊麗珠出面處理,但為其所拒。

被告莊麗珠、陳瀚茂明知上開授權自訴人周守男出售吳興街房地之事,竟意圖使自訴人周守男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瀚茂代理曹為勝,於108年12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下稱吳興街派出所),對自訴人周守男提起侵占吳興街房地所有權狀、曹為勝印鑑章、印鑑證明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作成109年度偵字第8355號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莊麗珠、陳瀚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證人陳鷹之證詞、曹為勝簽立之授權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35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陳瀚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曹為勝一起向吳興街派出所,對自訴人周守男提起侵占告訴之事實,被告莊麗珠則坦承向自訴人周守男表示被告陳瀚茂欲以吳興街房地借款200萬元,並將曹為勝所有吳興街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轉交自訴人周守男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陳瀚茂辯稱:吳興街房地是我借名登記在曹為勝名下,當時我欲以吳興街房地為擔保而借款200萬元,為處理借款而將吳興街房地權狀、曹為勝簽立之授權書、曹為勝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莊麗珠,但我只想要交權狀給自訴人周守男,且我未曾聽聞無法借款之事,也未曾同意並授權自訴人周守男出售吳興街房地,自訴人周守男通知曹為勝繳納吳興街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後,曹為勝拒絕繳納,我也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質問自訴人周守男為何未經同意過戶吳興街房地,並多次要求返還吳興街房地權狀及曹為勝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但自訴人周守男均未返還,我才與曹為勝一起去吳興街派出所對自訴人周守男提告侵占等語;

被告莊麗珠則辯稱:我有向自訴人周守男表示被告陳瀚茂欲以吳興街房地擔保借款200萬元,被告陳瀚茂將吳興街房地權狀、曹為勝簽立之授權書、曹為勝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我後,自訴人周守男到我家拿走這些資料,除此之外,都是由自訴人周守男與被告陳瀚茂兩人自行討論借款事宜,我並未介入,也不知情,我沒有說過要出售吳興街房地,授權書上的曹為勝印章也不是我所蓋,我不清楚被告陳瀚茂對自訴人周守男提告之事等語。

經查: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如係出於誤會、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

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瀚茂將吳興街房地借名登記於曹為勝名下,於000年0月間,被告陳瀚茂欲以該房地為擔保而借款200萬元,並因此將該房地權狀、曹為勝簽立之授權書、曹為勝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莊麗珠,因自訴人周守男允為代尋借款金主,莊麗珠遂將上開資料,轉交自訴人周守男;

自訴人周守男通知繳納因出售吳興街房地所生之土地增值稅,但曹為勝、被告陳瀚茂均拒絕繳納;

被告陳瀚茂受曹為勝委託,於108年12月25日向吳興街派出所員警,對自訴人周守男提起侵占曹為勝所有吳興街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告訴,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作成109年度偵字第8355號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自訴人周守男之指述內容及證人曹為勝於偵訊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109年度偵字第8355號卷【下稱偵8355號卷】第103至104頁),並有被告陳瀚茂108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曹為勝委託書、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355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證(見偵8355號卷第7至11頁、第21頁、第51頁、第355至359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⒊自訴人周守男於偵訊時陳述:吳興街房地因未繳納增值稅款而解除契約,我將吳興街房地權狀從陳鷹那邊取回後,我沒有立即將吳興街房地權狀、曹為勝印鑑證明返還被告陳瀚茂等人,係因莊麗珠還欠我60萬元沒有還,我已與莊麗珠撕破臉,要莊麗珠出面來談,我才要返還,若我直接將權狀、印鑑證明寄還,那莊麗珠欠我的錢怎麼辦等語(見偵8355號卷第209頁)。

又自訴人周守男於108年7月11日傳送吳興街房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予被告陳瀚茂後,兩人於同日即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此有兩人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7頁)。

可見被告陳瀚茂已向自訴人周守男表示其與曹為勝均僅欲以吳興街房地擔保借款,未曾同意出售吳興街房地,且自訴人周守男與被告莊麗珠間所存問題,概與其與曹為勝無關,然自訴人周守男卻因與被告莊麗珠間債務糾紛,仍拒絕返還曹為勝所有之吳興街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被告陳瀚茂遂受曹為勝委託,對自訴人周守男提起侵占曹為勝所有之吳興街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告訴,難認被告陳瀚茂代曹為勝所告訴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⒋曹為勝固有簽立不動產買賣、產權移轉之授權書,此有卷付授權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頁)。

惟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

縱自訴人周守男因上開授權書而受託處理吳興街房地出售事宜,然授權書上對於買賣房地之買方、價金等契約重要之點,均未明確記載,自無受託人不向委託人報告並徵得其同意,而擅自決定之理,更無委託人已明確否認委託出售房屋,並拒絕出售房屋之情形下,受託人卻仍可繼續保留因處理委託事務而取得之曹為勝所有之吳興街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是自訴人周守男主張被告陳瀚茂明知曹為勝簽有上開授權書,其係正當取得、持有曹為勝所有之吳興街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卻故意對其提起侵占告訴云云,要無可採。

⒌自訴人周守男固認:被告莊麗珠明知授權自訴人周守男出售吳興街房地之事,竟意圖使自訴人周守男受刑事處罰,與被告陳瀚茂,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瀚茂代理曹為勝,對自訴人周守男提起侵占告訴云云。

惟被告莊麗珠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查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莊麗珠確有推由被告陳瀚茂對自訴人周守男提起侵占告訴之行為,且被告陳瀚茂代曹為勝對自訴人周守男提起侵占告訴之行為,亦未構成誣告罪,自難認被告莊麗珠有何誣告犯行。

⒍從而,依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誣告罪,而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莊麗珠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被告陳瀚茂被訴對江忠憲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㈠自訴意旨略以:於000年0月間,被告莊麗珠與陳瀚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共同向自訴人江忠憲謊稱因要將莊麗珠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並利用該人名義向銀行借款,而需給付借名人報酬,故向自訴人江忠憲借款54萬元,並由被告2人交付本案支票,作為清償借款擔保。

自訴人江忠憲不疑有他,於扣除2萬利息後,將剩餘借款交予被告2人。

自訴人江忠憲於109年10月26日提示本案支票,但遭退票,隨後被告2人從此避而不見,迄今未清償借款,且自訴人江忠憲向承勳公司負責人黃家麟確認,黃家麟表示本案支票非其親自或授權他人開立,亦與被告2人無生意往來。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陳瀚茂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莊麗珠犯詐欺取財罪,業論罪如上)。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本案支票、退票理由單、承勳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莊麗珠固坦承有交付本案支票向自訴人江忠憲借款之事實,被告陳瀚茂則坦承:將本案支票借予被告莊麗珠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陳瀚茂亦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莊麗珠辯稱:本案支票是被告陳瀚茂借我的,但我不清楚被告陳瀚茂如何取得本案支票等語;

被告陳瀚茂則辯稱:我沒有參與被告莊麗珠與自訴人周守男借款之事,我只是單純借本案支票給被告莊麗珠,而本案支票係我先前欲出售房屋時,從買方處取得之訂金支票,並非我偽造等語。

經查:⒈被告莊麗珠自被告陳瀚茂處取得本案支票,並於000年0月間交付本案支票予自訴人江忠憲,以供自訴人江忠憲屆期提示本案支票而清償被告莊麗珠對自訴人江忠憲所負借款債務乙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自訴人江忠憲於本院之指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並有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自訴人江忠憲固稱:自訴人江忠憲向承勳公司負責人黃家麟確認,黃家麟表示本案支票非其親自或授權他人開立,亦與被告2人無生意往來云云,然查黃家麟已於109年10月2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89頁),無從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又自訴人江忠憲未能提出可證明上開所述為真之事證,則本案支票是否確為偽造之票據,要非無疑,自難以此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⒊衡以我國票據流通發達,取得票據之原因多元,自無從僅因執票人所執係偽造票據,即遽認該票據係由執票人所偽造,或逕認執票人明知虛假票據卻仍行使之,是縱本案支票係偽造,然不能僅因此即認被告2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

又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2人與承勳公司有何往來互動,則被告2人何以能取得承勳公司向銀行領得之支票及大小章,進而偽造本案支票,顯非無疑,自不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⒋又被告莊麗珠、陳瀚茂均供稱:本案支票係被告陳瀚茂借予被告莊麗珠等語,而卷內尚無充足事證可認被告陳瀚茂知悉並參與被告莊麗珠以詐術向自訴人江忠憲詐得借款54萬元之事,自無從僅因被告陳瀚茂將本案支票交予被告莊麗珠使用,即認被告陳瀚茂有參與被告莊麗珠上開詐欺犯行。

⒌從而,依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被告陳瀚茂有犯詐欺取財罪,而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被告陳瀚茂被訴對江忠憲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為被告陳瀚茂無罪之諭知,又就被告莊麗珠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本應為被告莊麗珠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麗珠、陳瀚茂明知成福路房地實際係被告陳瀚茂借名登記於被告莊麗珠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推由被告莊麗珠向自訴人周守男謊稱欲以成福路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借款,並請自訴人周守男以上開條件代為尋覓願意出借金錢之人,嗣經自訴人周守男將上情告知自訴人陳鷹後,致自訴人陳鷹及周守男陷於錯誤,同意出借金錢予被告莊麗珠,自訴人陳鷹與被告莊麗珠並於108年3月25日簽立借款金額為54萬之借款契約書,自訴人周守男並應自訴人陳鷹要求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日將借款扣除代償被告莊麗珠欠自訴人周守男10萬元及向自訴人陳鷹購買二台機器價金共24萬元後,當場給付被告莊麗珠20萬元。

但自訴人陳鷹於辦理成福路房地抵押權設定時,竟發現成福路房地於108年2月18日即遭法院查封,而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該借款迄今均尚未清償。

因認被告莊麗珠對自訴人陳鷹所為,及被告2人對自訴人周守男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莊麗珠被訴對自訴人陳鷹詐欺取財部分㈠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同為自訴案件所準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自訴人陳鷹前以:被告莊麗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向陳鷹佯稱:欲以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地設定抵押權方式,借款54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現金30萬元,並交付價值12萬元之「愛爾康氣血循環機」2臺為犯罪事實,認被告莊麗珠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而提出告訴(下稱前案告訴)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43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陳鷹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983號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98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9430號卷第149至151頁、第171至173頁)。

㈢經核本案上開自訴意旨及前案告訴意旨,可知二者指涉之被告均為被告莊麗珠,犯罪事實亦相同,而本案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既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揆諸上開規定,自訴人陳鷹自不得針對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故自訴人陳鷹提起本案自訴,於法即屬未合,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被告莊麗珠、陳瀚茂被訴對自訴人周守男詐欺取財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且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自訴人周守男於本院陳述:是陳鷹要求我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6頁)。

則縱依自訴人周守男所自訴之犯罪事實以觀,其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係因自訴人陳鷹之行為所致,而非係因被告2人行為所致,依前揭說明,自訴人周守男顯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自訴人周守男自訴被告2人對其詐欺取財部分,於法不符,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3條第4款、第299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訊息者 訊息內容 陳瀚茂 「我和曹維勝與你們沒有任何法律責任關係,你們為何作報稅、過戶的動作?如有任何不法我們將採取法律行動」 周守男 「絕對合法此事你可問莊麗珠,有她給的曹先生授權書為憑」、「我相信你也不可能跟莊串同詐欺吧!」、「如有爭議,應該找你們早先委託的莊處理」、「我們有和莊麗珠談話的錄音為憑」 陳瀚茂 「我與曹為勝是請莊麗珠代為找尋金主代償前二胎,我與曹先生沒有拿到半毛錢,也未簽任何買賣合約,為何你們會如此違法過戶?」 周守男 「你把你成福路的房子過戶給莊麗珠來騙錢 拿了錢房子就被查封了 中壢租(按應為莊麗珠之誤載)自知理虧 又拿了曹先生的房子 看能不能 過戶後拿點錢 先還前債 剩下的給你,授權書是這樣寫的」、「前後莊麗珠已經拿了將近600000」、「我可是擔保人 算我倒楣 」、「你和莊怎麼約定 你們自己知道 應該自己解決 金主也不太想要這個不值錢的房子 那就叫莊麗珠出面解決,我可以請金主解除買賣契約」 陳瀚茂 「你與莊麗珠之間有何問題我和曹先生完全不知情,也與我和曹先生完全無關,但是很明確的是你們所做的是違法的行為」 周守男 「違不違法是一件事,證據會說話,沒人會花錢買官司,犯法的事我們絕不會做,但莊麗珠 我可不敢保證」 陳瀚茂 現在你們正在做的事已經犯法了 周守男 「我是受害人,由你line所述,我已轉告金主,金主說 莊不出來解決逼不得已要先提告莊麗珠詐欺,以正視聽,金主根本不怕」、「自己有過失 不能說人家犯法 人家可是拿出白花花的鈔票」 陳瀚茂 「那是你們的事,都於我與曹先生無關,我們沒有看到或收到你們拿出的任何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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