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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伍籃菁
自訴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李冠廷律師
被 告 林添財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財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伍籃菁與被告林添財同為新北市新店區「○○社區」之住戶,自訴人前因於民國107年間在該社區不動產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中與被告之配偶蔡燕雪發生爭執,蔡雪燕對自訴人提告傷害,自訴人經獲判無罪確定後,另對被告及蔡燕雪提告誣告等情,雙方因而互有嫌隙。
被告因對自訴人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先後於109年12月1日、同年12月15日,在「直潭社區」LINE群組(下稱該社區群組)中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實言論內容,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貶損,因認被告上開二次言論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109年12月1日、同年12月15日於該社區群組之傳送之訊息內容、該社區群組於109年12月1日之群組內對話內容螢幕錄影光碟及影片逐格擷圖、被告109年12月1日於該社區群組傳送之內容與其撤回對話紀錄之比對、被告過去撰寫之「刑事調查證據狀」等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15、17、169至177、205至245、293至309頁)。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該社區群組中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該則訊息係與其他個別住戶之line對話紀錄,故伊傳送該則訊息並非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所為;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該則訊息,當時係因該社區副主委倪秋桂於該社區群組中發文感嘆社區過去被人掏空等語,伊認為她說的很有道理,故予回應,但該則訊息並未指涉自訴人,訊息中所指「那批人」是指社區外人士的一組群體,並非係指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於該社區群組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如否,被告於發表該言論時,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是否指涉或可得特定其對象為自訴人?
伍、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間,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並於該社區群組內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1、272、319頁),並有該等訊息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5、17、175、199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公然侮辱人者,成立公然侮辱罪;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成立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3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是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侮辱言論,必須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為之,始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而誹謗罪之成立,雖不以行為人須公然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但行為人仍須具將該誹謗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該當之;
是倘行為人僅係私下指述不實之言論,但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時,即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又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所保障者為名譽權之個人法益,故行為人所為公然侮辱或誹謗言論必須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所指涉對象者,始足當之,若其侮辱性言論或誹謗性言論無具體指涉特定對象,或從其言論之脈絡亦無從據以推知其指涉對象時,亦無從以上開二罪相繩。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㈠自訴人雖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係被告於109年12月1日發布於該社區群組等語,然從自訴人所提該則訊息之擷圖(見本院卷第15頁),未見訊息發布之時間,亦未見群組名稱及其前後則訊息,則此言論是否確係在該社區群組內所為,已非無疑。
㈡自訴人雖再以手機螢幕錄影方式,提出該社區群組自109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日之對話紀錄為證,並指出109年12月1日被告有收回3則訊息之紀錄,而該收回之3則訊息,即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7、245頁)。
經查,該手機螢幕錄影擷圖中確實僅見被告有收回3則訊息之紀錄,而未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
再從自訴人提出用以與該3則收回訊息相比對之3則訊息(同上卷第173至177頁),固可見係被告所發布,但其上因未見其發布之日期,自難藉此比對以證明確為被告所收回之該3則訊息,而使本院確信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係發布於該社區群組內,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承上,從自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言論確係在該社區群組內所為,即難認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
且卷內亦乏證據足以彈劾被告係與個別住戶間私下LINE對話之辯詞,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縱係與他住戶私下之對話,但主觀上有將該對話「散布於眾」之意圖,依前揭說明,因要件不該當,此則言論即難以公然侮辱罪或加重誹謗罪相繩。
四、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㈠從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之文字以觀,並未直接指涉自訴人,而僅係指「那批人」,故自訴人指稱被告該則言論係指涉其,已非無疑。
㈡又被告上開言論,係為回應該社區副主委倪秋桂所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2頁);
惟不論從倪秋桂之訊息:「我們有包容心即寬容的愛,但並不能阻止他人再度對我們的傷害,從第二屆委員會正式開始,就有人在外不斷的攻擊…」等語,再從被告所回覆訊息之前後脈絡:「倪副主委的話很有道理,本人非常認同,社區要的是太平安樂。
但今天呢?是有人在暗毀社區,其意安在?主張包容與愛的和平鴿我見多了,打從民94年起,我在社區內就一直聽到和平鴿的聲音:要尊重、要包容、要和諧、要溫暖、要愛心,其結果呢??那批人是要搞幫派、要結夥、要謀利、要造謠、要威脅、要抹黑、要嫁禍、要霸凌、要掏空,最後,就是孤立打擊他人,惡意奪取4億餘元的社區款。
所以,和平鴿有用嗎?」等語(本院卷第199頁)以觀,僅見被告係在倪秋桂感嘆自第二屆委員會開始後不斷遭受外來之攻擊等語後,或係基於同感共同遭遇而予回應,但尚無從藉由前後文義特定上開言論中所指「那批人」即係指自訴人。
㈢至自訴人雖稱被告所指之「那批人」係該社區管委會成員,自係包含身為管委會委員之自訴人而言,並以另案刑事調查證據狀為憑等語。
惟從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並未見「那批人」即係指該社區管理委員之相關文字;
且另案刑事調查證據狀係被告之配偶蔡燕雪所為,自難認該書狀內相關論述即係被告之認知,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承上,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並非指涉自訴人,亦非可得特定係指涉自訴人,該言論自難對自訴人之名譽有所侵害,是與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符合,要難以該二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係在該社區群組內所為,且被告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亦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係指涉或可得特定係指涉自訴人,而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上開二言論既與構成要件不符合之處,即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時間 自訴意旨認為構成妨害名譽、誹謗之言論內容 1 109年12月1日 ①加害人伍籃菁於暴打傷人之後,回過頭來,還要把被害人關入監牢,更要向被害人拿「暴力傷害獎勵金」,也要拿被害人配偶林某的「施暴傷人慰撫金」。
②惟不知當今世道,暴打傷人的還要拿錢,而被暴打得還要給錢!!我只不過取一個老婆讓您發洩,被您撲打成傷。
2 109年12月15日 那批人是要搞幫派、要結夥、要謀利、要造謠、要威脅、要抹黑、要嫁禍、要霸凌、要掏空,最後,就是孤立打擊他人,惡性奪取4億餘元的社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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