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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45號
自 訴 人 龍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被 告 韓蔚廷(年籍詳卷)
郭效璋(年籍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雲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龍雲有限公司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業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關係(見本院卷三第199頁),是現已無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自訴人雖於同份書狀表明撤回自訴之意,惟自訴人自訴被告韓蔚廷、郭效璋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不生撤回效力,訴訟關係不因之消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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