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君意圖使自訴人鄭中平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對自訴人申告之事實,惟堅詞
- (一)被告於109年9月2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
- (二)本案房地為陸勝文所有,曾設定抵押權予安泰銀行、板信銀行、呂
- (三)另依自訴人111年1月28日刑事自訴狀,自訴人就買受本案
- (四)陸勝文前於106年1月16日欲將本案房地以6億9500萬元
- (五)另就自訴人固主張有依106年5月24日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支
- (六)自訴人有以本案房地向彰化銀行貸款4億5000萬元,而被
- (七)而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確定事實,進以導出結論之法律解釋與涵攝
- (八)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提起之告訴係明知為虛偽而
- 六、另就辯護人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綜合勾稽上開事證
-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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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47號
自 訴 人 鄭中平 (姓名年籍詳卷)
自訴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呂錦峯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蔡佩君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君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君意圖使自訴人鄭中平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又於109年9月18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申告並虛偽陳稱,因被告友人陸勝文積欠大筆債務,急需現金周轉,遂介紹自訴人與陸勝文認識,彼此謀議先委由信用良好之自訴人以假買賣方式,買受陸勝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及同址53之5號21樓(含地下4層4個停車位)等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復由自訴人以本案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信義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貸得款項則先清償陸勝文債務,剩餘部分再由自訴人、被告2人朋分等情,自訴人與陸勝文先於106年5月24日,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款為新臺幣(下同)7億7,588萬元,自訴人並開立彰化銀行信義分行付款支票,交付予陸勝文佯裝給付買賣價金製造假金流,復將上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人員陷於錯誤,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自訴人名下,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自訴人復於106年6月8日,持上開不實之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資料向彰化銀行信義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致彰化銀行陷於錯誤,放貸4億5,000萬元予自訴人,因而申告自訴人涉嫌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6號、第13993號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其中違反銀行法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6741號駁回再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定有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亦有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尚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作為自訴程序之特別規定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即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9年9月2日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109年9月18日訊問筆錄、109年9月18日刑事告訴(發)狀、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96號、第139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上職議字第6741號處分書、105年12月31日協議書、106年1月3日收據、106年1月4日保證書、105年11月28日債權讓與協議書、授權書、債權讓與聲明書、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異動索引、105年12月23日債權讓與協議書、105年12月26日申請書及利息清償證明、105年12月29日民事起訴狀、報案三聯單、105年12月19日刑事告訴狀、106年1月3日債務代償協議書、105年12月5日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106年1月25日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實價登錄畫面、106年5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6年5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銀行不動產實查鑑估表、110年5月6日證人魏昆榮調查筆錄、新聞媒體報導、唐于智律師事務所函、雙榜法律事務所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對自訴人申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案房地合約書內容金額非實在,也沒有要買賣房屋,只是要貸款,借名登記在自訴人名下,當時怕陸勝文其他債權人來查封,所以才做假契約借名登記到自訴人名下,當時是跟自訴人一起投資,要把陸勝文的房子賣掉處理債務,當時大家也都同意貸款來的錢,清償陸勝文積欠的借款,如果還有多餘的錢就大家來分;
因為要貸款,我的貸款能力不足所以登記在自訴人名下,過戶完貸款的錢、管理費、水電費都是我繳的;
自訴人沒有按照5月24日的公證契約支付這些款項,所以我主張該契約是假的(本院卷二第187至192頁、第195至202頁)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2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又於109年9月18日至臺北地檢署申告,並提出刑事告訴(發)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告訴(發)狀(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存卷可查,固堪認定。
(二)本案房地為陸勝文所有,曾設定抵押權予安泰銀行、板信銀行、呂羅麗華及陳建宏等人,而呂羅麗華(即被告蔡佩君之前婆婆)於106年1月3日同意自訴人以1799萬3876元代償被告陸勝文之債務,並配合塗銷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自訴人與陸勝文於106年5月24日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該契約書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鈞於106年5月24日認證,該契約約定由自訴人代為繳納陸勝文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及契稅,並自買賣價款抵扣之,自訴人於同日分別開立面額2000萬元、6000萬元個人支票,同意代償陸勝文對被告、陳建宏之債務,另交付面額合計2億3,832萬1,706元支票予陸勝文指定之曹小帆收執,自訴人代償被告陸勝文板信銀行債務1億4998萬1256元,板信銀行於106年5月25日以清償原因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俟自訴人向彰化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業經彰化銀行就本案房地實查鑑價,始同意於106年7月27日放貸4億5,000萬元,安泰銀行亦於106年7月28日以清償原因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96號、第1399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7至24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上職議字第6741號處分書(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105年11月28日債權讓與協議書、授權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71頁)、105年12月23日債權讓與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105年12月26日申請書及支票5紙(本院卷一第175至178頁)、106年1月3日債務代償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105年12月5日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95至211頁)、106年1月25日不動產標售委託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13至219頁)、實價登錄畫面(本院卷一第221頁)、106年5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75至281頁)、授權切結書(本院卷二第281頁)、代償切結書及支票2紙(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餘款支付收據及支票12紙影本(本院卷二第287至291頁)、彰化銀行不動產實查鑑估表(本院卷一第235至243頁)、106年7月27日匯款回條聯5紙(本院卷一第285至289頁)、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91頁)、105年12月26日匯款回條聯(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卷一第295頁)、相關稅單(本院卷一第297至30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357至392頁)、彰化銀行112年5月19日彰授審一字第112000071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五、卷六)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自訴人代償陸勝文多筆債務,陸續取得對陸勝文之相對債權,而自訴人與陸勝文於106年5月24日以7億7,588萬元為價金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自訴人並有以本案房地向彰化銀行貸款4億5000萬元之事實。
(三)另依自訴人111年1月28日刑事自訴狀,自訴人就買受本案房地過程陳稱略以:被告與陸勝文因遲遲無法賣出本案房地以返還自訴人之代償對價,且本案房屋記載陸勝文名下又怕其他債權人主張權利而被查封,所以被告轉而希望自訴人能買下本案房地,且被告當時以近期不動產(豪宅)榮景可期、其不動產銷售(仲介)專業、其豐富的人脈向自訴人保證,給他一些時間一定可以將本案房地以高於上開成交價賣出獲利,是自訴人基於對被告專業之信任才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等語(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可認自訴人簽訂本件房屋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為回收其代償陸勝文債務之對價,且為避免陸勝文其他債權人主張權利而被查封,故簽訂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並交由被告轉賣獲利,此節與被告所辯亦大致相符,是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房地係為避免陸勝文之債權人主張權利而被查封,故先登記於自訴人名下,目的係轉賣獲利,自訴人並無買受本案房地之真意等節,已非毫無所本。
(四)陸勝文前於106年1月16日欲將本案房地以6億9500萬元出售與陳嘉明,嗣因故契約未能成立,陸勝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訴人曾因處理本案房地出售事宜,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1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當初講分2期,第1期款5000萬元,第2期款俟稅單核定後再給,且因出賣系爭房地主要係為清償伊之代償款,若直接給伊,可能會有稅捐問題,伊遂將價款拆成好幾筆,經陳嘉明允諾,聊完後,陳嘉明提議將買賣價格作價到7億9945萬元,以便辦理貸款,伊同意將作價與實際價格間之差價由伊負責處理做帳事宜,嗣就約翌(17)日見面並由伊負責擬定契約條款等語,有該案訊問筆錄存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1號影卷第141至151頁),可見自訴人前有受託處理本案房地出售予陳嘉明,而本案房地於106年1月16日之出售價格為6億9500萬,並欲作價至7億9945萬辦理貸款,則於106年5月24日自訴人購買本案房地時,距自訴人經手前次買賣僅有數月,衡情本案房地合理價格應不致突然上漲至7億7,588萬元,況自訴人明知前次買賣價額,更無溢價8088萬價格購買之理,自無法排除上開7億7588萬元之買賣價金,係自訴人以相同手法合意作價提高本案房地買賣價格,俾使自訴人可向銀行取得更高貸款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自認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價金經作價提高,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有詐貸之嫌,亦非全然無據。
(五)另就自訴人固主張有依106年5月24日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支付本案房地價金,然其中應代償陸勝文對陳建宏之債務6000萬元,自訴人雖有開立同額支票作為支付方式,但未實際付款,此為自訴代理人所自承(本院卷二第397頁)。
另應支付予陸勝文之餘款2億3832萬1706元,係以交付面額合計2億3,832萬1,706元支票12紙為付款方式,有餘款支付收據及支票12紙影本(本院卷二第287至291頁)存卷可考,自訴人並以上開資料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4億5000萬元,然上開支票經僅兌現票號:GA0000000、面額832萬1706元之支票1紙,其餘支票11紙均未兌現等節,有彰化銀行信義分行112年2月8日彰信義字第11200002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35頁),自訴代理人固主張係用秀岡山莊房地價金相抵並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據(本院卷二第293至334頁),然上開秀岡山莊房屋土地買賣係於106年5月22日由陸勝文配偶曹小帆以陸勝文名義簽訂,時間在本案房地106年5月24日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簽訂前2日,卻未將上開餘款支付相抵方式記載於本案房地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內,自訴人反而另以開立12張支票之方式支付餘款,已不合理。
況秀岡山莊直至112年11月13日方取得建造執照,有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建造執照附卷可查(本院卷四第149至159頁),可見本案房地上開餘款相抵約定自106年5月22日簽訂後迄今仍無法履行,反觀陸勝文竟無任何聞問或採取行動催討,更與常情有違,是上開相抵餘款之約定是否真實,本案房地之買賣實際價金是否確為7億7588萬元,是否有提供餘款支付之真實資料供彰化銀行核貸,均容有疑義,故被告主觀認本案房地為假買賣並有詐貸銀行之嫌,尚難認全然無因。
(六)自訴人有以本案房地向彰化銀行貸款4億5000萬元,而被告有自106年8月25日至108年5月30日,陸續繳納22筆本案房地貸款本息共3880萬3747元,此節亦為自訴人於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五)狀所自承(本院卷三第183頁),倘被告無出資之意,自無繳納上開貸款之理,是被告辯稱其與自訴人一起投資本案房地等語,應屬有據。
(七)而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確定事實,進以導出結論之法律解釋與涵攝之工作,乃國家司法機關的責任,國家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因此申告者就其所認定之事實認有涉及違犯法律之懷疑時,即得依法向司法機關為申告,只要指摘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縱使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致被申告者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申告者並不因此而當然負刑法誣告罪之罪責,是被告主觀自認知其為本案房地共同投資人,自訴人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為轉賣獲利,並無購買本案房地真意,僅為避免本案房地遭陸勝文之債權人查封,方登記於自訴人名下,屬假買賣,且買賣價金係虛偽不實作價,目的係提高貸款額度向銀行詐貸等情,被告認其屬上開行為共犯,故自首並提出告訴(發),自訴人雖獲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惟此至多證明被告於該案指訴之事實,與法律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證明成立犯罪,惟被告本於其真實經歷,主觀上認知而自首並提出告訴(發),縱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是否構成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與偵查結果不同,然尚非毫無所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虛捏杜撰誣陷自訴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遽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八)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提起之告訴係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自不能僅憑自訴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6號、第13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遽認被告有何誣告罪嫌。
是本院審酌自訴人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誣告犯行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被訴誣告犯行尚屬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就辯護人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後,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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