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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63號
自 訴 人 何玴民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何松勳
選任辯護人 沈明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何玴民與被告何松勳係堂兄弟關係,兩造因另案民事訴訟事件涉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21號),詎被告竟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上午,在上開民事事件傳訊證人何松仁出庭做證之際,當庭對何松仁比中指,經何松仁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962號),自訴人則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有比中指之行為,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嗣亦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有罪並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在案。
詎被告明知自己有比中指之行為,卻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兼告訴稱自訴人偽證、何松仁誣告,後經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23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案號:110年度他字第762號)。
被告不實告發自訴人偽證之行為顯已成立誣告罪,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中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07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以一狀告發兼告訴自訴人偽證、何松仁誣告,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詢問筆錄、刑事告訴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762號卷第5至6頁、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以一訴指述上情,只成立一誣告罪,先予敘明。
㈡嗣何松仁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於110年10月19日對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誣告罪之告訴(下稱何松仁案),經臺北地檢署分案號為110年度他字第10925號,嗣於111年1月14日改分案號為111年度偵字第2428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
㈢而本案自訴人於110年11月4日,同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誣告罪之自訴;
則何松仁案與本案之被告同一、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甚明。
堪認自訴人本案所訴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自訴人已不得再行自訴甚明。
況且,依自訴意旨及上開告訴意旨所示事實,被告所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名,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除外規定適用之餘地。
從而,本件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在前,自不得再行自訴,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自屬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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