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自,66,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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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66號
自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健平
自訴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賴以祥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李盛雯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盛雯為網路媒體「CNEWS匯流新聞網」之總編輯,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及以網際網路損害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在「匯流新聞網」網站刊登標題為「信義房屋遭控低報實價登錄行情騙降價83歲老奶奶賣屋驚魂記」之不實文章及影片,散布自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有「提供錯誤成交價資訊」、「欺騙長者」之舉等不實內容,嚴重貶抑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與信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信用等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又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原係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後條文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時,雖不受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惟前開修正之立法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行使之範圍,此由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觀之甚明。

詳言之,在本條項修正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固未就告訴乃論之罪,依其提起自訴之時間在偵查終結前、後而分別規定或異其效果,然同條第2項規定則係就尚未偵查終結之情形而言,且為維護程序之穩定,自應解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修正之立法意旨(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下),2003年3月2版,第203頁;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

再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

苟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不問嗣後是否經再議甚或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發回令下級檢察官續行偵查,均應認該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而不得向法院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判決同採斯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固於89年2月9日修正移除「偵查終結」之法文,然如前述,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於偵查終結前始得提起自訴,此「偵查終結」當應與修法前為相同解釋,以維護程序之穩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第2項等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復有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係於110年11月17日具狀對被告就上開事實提起自訴,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自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惟自訴人前於110年6月30日業就人、時、事均互核相同之同一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前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008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偵查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90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008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告訴狀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99頁、第79至81頁)。

次查,自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第2項等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是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前,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甚明,且該案件所涉罪名均係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志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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