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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73號
自 訴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自訴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林洲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10年度自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
二、按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就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犯罪事實為客觀之衡量,自訴狀如記載法條或罪名,法院自不能僅就其所引法條及罪名而為審理,但其記載之法條或罪名,如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法院自亦不受該記載之拘束。
另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論旨參照)。
又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
而刑法濫權不處罰罪及枉法裁判罪,均屬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個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均不得提起自訴。
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固與濫權不處罰罪及枉法裁判罪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後兩罪為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54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先例、91年度台上字第62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意旨認被告林洲富為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號案件之承辦法官,基於卷內事證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明知自訴人所提美國政府FCC函覆文件為該國政府之公文書無誤,且被告又係身為受過專業訓練、審理數千件之智慧財產訴訟的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卻違反事實並無視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該案判決登載前揭文件「並非美國部門出具之文書」等不實事項;
又被告透過卷內事證得知之另案被告陳束學已自白供認所經營之金橋公司出售給自訴人之電源供應器,需符合Intel ATX12V,但於提供自訴人之電源供應器虛偽標示Intel ATX12V等事實,而明知該案被告陳束學所經營之金橋公司出售予自訴人之電源供應器不符合Intel之ATX12與SFX12V設計規範,明顯已違反雙方間之約定,卻於該案判決登載「不得逕認金橋公司有保證所出售之電源供應器,均符合Intel之ATX12與SFX12V設計規範」等不實事項,致自訴人受有損害云云。
就其自訴之犯罪事實為客觀衡量,除自訴狀已指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外,另依據自訴狀所載之內容以觀,自訴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濫權不處罰罪等罪嫌。
參諸前揭自訴意旨,足認被告被訴罪嫌若俱成立,係以一製作裁判書之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四、且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先前已針對前揭自訴之犯罪事實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自字第35號判決為不受理之諭知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卻還以相同之犯罪事實及理由重複提起本案自訴,浪費司法資源,顯不可取。
五、依上說明,自訴人對於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均不得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於法顯有不符,故本件自訴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之規定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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