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自更一,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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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徐大聖



上列自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徐大聖提起本件自訴,原委任林鳳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嗣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解除委任(見本院自更一號卷二第405頁之刑事終止陳報解除委任陳報狀)及聲請法官迴避暨停止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應另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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