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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茹
輔 佐 人
即被告母親 梁金蘭
指定辯護人 郭穎名律師
被 告 黃飛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飛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王景睿」署押壹拾枚沒收。
黃飛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雅茹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雅茹、黃飛熊前為男女朋友。其2人均明知王景睿並無申辦門號之意,且未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為申請門號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前某日,先由張雅茹自身分不詳綽號「唯一」之人處取得王景睿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正本,在不詳時、地先行影印上開證件並持有影本後,於109年2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新店○○○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內,向該門市人員誆稱欲由黃飛熊為王景睿代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一),並由黃飛熊先在門號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上簽署自己姓名及「黃飛熊代王景睿」等字樣,並在代辦委託書上簽署自己姓名後,由張雅茹(起訴書誤載為「張筱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代辦委託書上偽造王景睿簽名2枚,而偽造王景睿欲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代辦委託書,再將上開門號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與偽造之代辦委託書等文件連同王景睿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照影本向本案門市人員張筱勤提出行使,致不知情之張筱勤陷於錯誤,誤認王景睿有委託黃飛熊、張雅茹申辦上開門號之意思,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予黃飛熊、張雅茹,黃飛熊、張雅茹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為使用,而產生109年3月至6月共新臺幣(下同)9,874元之電信服務費(計算式:182元+897元+897元+7,898元=9,874元),並因而獲得免付電信服務費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景睿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客戶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張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3月4日,在本案門市內,未經王景睿之同意,向該門市人員誆稱欲為王景睿代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二、三),並分別在上開門號之門號申請書(共2紙)及專案同意書(共2紙)上偽造王景睿簽名各1枚,及在銷售確認單(共2紙)上偽造王景睿簽名各2枚,而偽造王景睿欲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門號申請書、專案委託書及銷售確認單,再將該些文件及王景睿之身分證與汽車駕照影本向張筱勤提出行使,致不知情之張筱勤陷於錯誤,誤認王景睿有委託張雅茹申辦上開門號之意思,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予張雅茹,張雅茹取得上開門號即持以使用,並分別產生109年4月至6月共1萬2,453元、8,045元之電信服務費(計算式:242元+289元+1萬1,922元=1萬2,453元;
83元+99元+7,863元=8,045元),張雅茹因而獲得免付電信服務費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王景睿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客戶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王景睿發覺其遭盜辦上開3支門號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景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雅茹、黃飛熊(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張雅茹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09頁至第3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被告黃飛熊辯稱:我之前也曾在同一家門市遭盜辦手機門號,我也不知道是誰模仿我的簽名等語。
被告張雅茹辯稱:本案發生時我沒有到場,且我本人也被證人張筱勤盜辦門號等語,而其辯護人為被告張雅茹辯稱:本案偽造之署押經調查局回函,並無法證明係被告張雅茹所偽造簽署,而王景睿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亦有他人經手,無法排除所有經手之人之嫌疑,且證人張筱勤未親見被告張雅茹書寫王景睿之簽名,亦未確認王景睿之證件正本或本人是否在場即辦理門號,並不能排除有他人實施本案犯行,故其證詞無法證明被告張雅茹之犯行,縱認被告張雅茹有本案犯行,其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事,應為不罰等語(見審訴卷第119頁、本院卷三第281至286頁、第297至304頁)。
經查:㈠門號0000000000號即本案門號一係於109年2月24日某時許,在本案門市內申辦,申辦文件之門號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上記載有「黃飛熊」及「黃飛熊代王景睿」等字樣,代辦委託書上則有偽造之「王景睿」簽名2枚,嗣後本案門號一產生109年3月至6月共9,874元之電信服務費;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本案門號二、三,係於109年3月4日在本案門市內申辦,申辦文件之門號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各2紙)有偽造「王景睿」簽名各1枚,另銷售確認單(共2紙)上有偽造「王景睿」簽名各2枚,嗣後本案門號二、三分別產生109年4月至6月共1萬2,453元、8,045元之電信服務費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遠傳電信公司110年3月2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9年2月24日20時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代辦委託書(偵字第1012號卷第177-193頁)、王景睿門號0000000000號之109年3月至6月間電信帳單4份(偵字第1012號卷第195-245頁)、遠傳電信公司110年3月2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9年3月4日21時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各1份(偵字第1012號卷第141-157頁)、王景睿門號0000000000號之109年4月至6月間電信帳單3份(偵字第1012號卷第205-245頁)、遠傳電信公司110年3月2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9年3月4日21時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各1份(偵字第1012號卷第159-175頁)、王景睿門號0000000000號之109年4月至6月間電信帳單3份(偵字第1012號卷第205-245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㈡次查,證人張筱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被告2人一同至本案門市辦理,被告張雅茹表示被告黃飛熊要幫王景睿辦門號,代辦人是黃飛熊,被告黃飛熊是在門號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上簽署自己姓名及「黃飛熊代王景睿」之字樣,後來被告張雅茹拿代辦委託書去店外說要找王景睿簽名,被告黃飛熊一直在店內,當天王景睿的證件影本是被告2人交付的,其確定被告2人當天都有到現場,也有調監視器確認;
犯罪事實二部分,係被告張雅茹自行前來,並稱王景睿在本案門市外面等候,被告張雅茹將代辦委託書拿出去本案門市外面,回來時便已有簽名。
又本案門號一、二、三均是被告張雅茹表示是王景睿委託他代辦,其向被告張雅茹表示需要王景睿之雙證件及代辦委託書到門市才有辦法代辦,辦理上開門號時其並未見到王景睿本人到場。
而被告張雅茹在第一次申辦門號前就有拿王景睿的證件到本案門市多次並詢問是否可以辦門號,又其之所以通融被告2人持王景睿之證件影本代辦門號,而非持證件正本,係因被告2人向其表示王景睿住在臺中沒辦法來臺北,其才通融辦理,另被告張雅茹第一次申辦1個門號,第二次申辦2個門號等語詳盡(見本院卷三第245-251頁、第255-261頁、偵字第27211號卷第20-21頁、第139頁)。
又證人王景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委託他人辦理手機,也不會同意被告張雅茹使用其證件辦理門號,也根本沒有到過本案門市,簽電信合約時其也沒有到場,當初其是於109年1月底把其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照正本交與綽號「唯一」之人辦理貸款之用,但後來因其忙碌,故委託被告張雅茹向「唯一」取回上開證件,大概同年2月中向被告張雅茹把上開證件取回等語詳盡(見本院卷三第226-236頁、偵字第27211號卷第13至15頁、第138-140頁)。
㈢故依證人張筱勤所述,犯罪事實一部分為被告2人一同前去本案門市辦理本案門號一,且被告黃飛熊有在門號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上簽名及寫下「黃飛熊代王景睿」等文字,被告張雅茹則持代辦委託書至店外,其未見到王景睿到場,又當日既僅有被告2人一同前往本案門市,而被告黃飛熊待在店內,衡情一般人均不會任意為不認識他人之代辦委託書上簽署他人之姓名,而可推認犯罪事實一中代辦委託書上「王景睿」之簽名應為被告張雅茹在店外所簽名等節;
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為被告張雅茹單獨前往本案門市辦理本案門號二、三,而被告張雅茹持門號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銷售確認單至店外後,其亦未見到王景睿到場,並依據上開相同理由,應無他人會任意替被告張雅茹在上開文件簽署王景睿之簽名,而可推認犯罪事實二中門號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銷售確認單上「王景睿」之簽名應為被告張雅茹在店外所簽名等節,均屬事實。
㈣再查,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黃飛熊於偵查中與審理中在筆錄上之簽名(偵字第27211號卷第143頁、本院卷一第47頁)、犯罪事實一中之門號申請書上之「黃飛熊代王景睿」、「黃飛熊」與銷售確認單上之「黃飛熊」(見110偵字第1012號卷第179、185頁),結果為上開黃飛熊之簽名,「黃」字之寫法均屬瘦長之寫法,「飛」字之最後一直豎筆畫均較為向下突出,「熊」字上半部「能」字右側之寫法均較為簡略,而非每一筆劃都清楚,「熊」字下方4個點則均以連為一橫槓之方式書寫;
另於準備程序時勘驗黃飛熊當日庭呈之「未申請門號聲明書」上之簽名(見本院卷三第81頁)、犯罪事實一中之代辦委託書上之簽名(偵字第1012號卷第181頁),結果為上開黃飛熊之簽名,「黃」字之寫法均屬瘦長之寫法,「飛」字之最後一直豎筆畫均較為向下突出,「熊」字上半部「能」字右側之寫法均較為簡略,而非每一筆劃都清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76、77頁)。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黃飛熊於偵查中、審理中筆錄及其他文書資料之簽名,與犯罪事實一之門號聲請書、銷售確認單、代辦委託書相互核對後,文書上之「黃飛熊」簽名極為相似。
且「熊」字均有2種寫法,其一為「熊」字下方4個點連為一橫槓之方式,另一為「熊」字下方4個點分開書寫之方式。
又黃飛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的熊字下面寫4個點的時候,是比較正式的簽名,如果把4個點連成一筆劃,是比較簡單的寫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6頁),可知此「熊」字的2種寫法均屬黃飛熊之慣習,可見上開文件上之「黃飛熊」簽名應確為黃飛熊本人所簽,亦可據以認定被告黃飛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到場簽署文件,應為無訛。
㈤另參以證人王景睿交付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予他人持有之109年1月底至2月中期間,僅有「唯一」、被告張雅茹曾持有證人王景睿之上開證件,業經其證述如前,倘本案並非被告2人所為,則本案應為「唯一」所為當屬合理之推測,然依卷內資料,均未見被告2人質問「唯一」或要求王景睿與「唯一」聯繫確認,已與常情有違。
又依卷內資料,被告黃飛熊與「唯一」並非相識,假設「唯一」為實施本案犯行之人,「唯一」又如何得知被告黃飛熊之姓名,甚至在代辦委託書上填寫被告黃飛熊之居住地,並提出被告黃飛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有前揭代辦委託書、被告黃飛熊上開資料存卷可佐(偵字第1012號第181、187頁),更徵應係被告黃飛熊於犯罪事實一被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門市與被告張雅茹辦理本案門號一,而與「唯一」之人無涉等情,應可認定。
況且,既然被告張雅茹曾持有王景睿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正本」向張筱勤詢問代辦門號事宜,倘被告張雅茹確有受王景睿委任,則於代辦時直接持王景睿之上開證件「正本」申辦即可,何以嗣後另持被告王景睿之上開證件「影本」前去申請代辦門號,亦有可疑,此情再參諸王景睿向被告張雅茹取回上開證件之時點為109年2月中,而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申辦門號之時點分別為109年2月24日、3月4日,若非因王景睿於109年2月中向被告張雅茹索回上開證件正本,導致被告張雅茹因已交還證件,而無從持上開證件「正本」辦理門號,而於申辦門號時僅能提出上開證件於不詳時、地影印後取得之「影本」,實難合理解釋,蓋若王景睿確有委託被告張雅茹代辦門號,被告張雅茹只需向王景睿表示需要上開證件正本即可,而無逕行交還之必要,亦見王景睿未曾委託被告張雅茹代辦門號之情形甚明。
末依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2人於代辦門號後有向王景睿報告之情事,且證人王景睿證稱未曾委託他人代辦門號等語明確如前。
基於上開說明,均徵被告2人明知其等在未受王景睿委託之情形下,將王景睿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影印後取得影本,再持王景睿之證件影本,並填寫相關文件而向電信公司表示有受王景睿委託申請代辦門號之事實,昭然甚明。
㈥又被告2人既均知悉其等客觀上係冒用王景睿之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一、二、三,則對於其等交付偽造之申辦文件時,將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誤認王景睿確有申辦上開門號之意思,並因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以及其等使用上開門號SIM卡時所產生之電信服務費形式上將由王景睿承擔等節,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
是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黃飛熊在門號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記載「黃飛熊代王景睿」等文字,以及被告張雅茹在代辦委託書上偽簽「王景睿」之簽名後,被告2人持以行使而取得本案門號一時,被告2人顯然知悉其等乃冒用王景睿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一;
以及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雅茹在門號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銷售確認單偽簽「王景睿」之簽名,亦知悉其係冒用王景睿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二、三。
嗣被告2人取得本案門號一之SIM卡1張而使用後,產生9,874元之電信服務費,與被告張雅茹取得本案門號二、三之SIM卡2張而使用後,產生1萬2,453元、8,045元之電信服務費等節,堪信均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雅茹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至屬明確。
被告2人辯稱其等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亦未為本案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得利之行為,並非實在。
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張雅茹之辯護人為被告張雅茹辯稱因王景睿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亦有他人經手,且證人張筱勤未親見被告張雅茹書寫王景睿之簽名,亦未確認王景睿之證件正本或本人是否在場,並不能排除有他人實施本案犯行云云,然本院業已依據證人張筱勤、王景睿之證述、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暨其餘文書資料認定被告2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行為,且被告張雅茹與證人張筱勤並無何等仇怨,證人張筱勤應無甘冒誣告、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而刻意構陷被告張雅茹之理,本院亦已說明「唯一」之人並非實施本案犯行之人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上,上開辯解均與證據資料及本院前揭認定不符,而非可採。
另被告黃飛熊辯稱其亦曾於本案門市遭盜辦手機門號云云,惟此與被告黃飛熊是否為本案犯行無涉,故其所辯,並無可採。
㈧被告張雅茹之辯護人又稱縱被告張雅茹確有本案犯行,其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事,應為不罰等語,惟查被告張雅茹雖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於000年0月間接受戒癮治療,並於同年3月18日起因自殘等行為而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住院治療,惟查本案發生時點為109年2月24日與同年3月4日,皆非被告張雅茹接受戒癮治療或住院治療之時間,亦與其受治療時間相隔有間,難以此即認定被告張雅茹於109年2月24日與同年3月4日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事,有被告張雅茹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成人初診紀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療紀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病歷紀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室護理評估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病歷、桃園療養院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110偵字第1012號卷第33-89頁)。
況且證人張筱勤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張雅茹於109年2月24日與同年3月4日前往本案門市以王景睿之身分申辦門號時,精神狀態與交談狀態亦都正常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49、251頁),證人王景睿則證稱:於向被告張雅茹取回證件時,被告張雅茹之神情、精神狀況、對答能力均正常(本院卷三第241頁),可知被告張雅茹於109年2月中至3月4日時,其具有辨明事理之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所規定可減刑或不罰之狀態,辯護人上開所辯,非能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⑴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核被告張雅茹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被告2人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雖漏載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論罪法條,然於犯罪事實一、二均有記載被告2人或被告張雅茹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事實,有起訴書可參,並經本院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本院110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1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⑵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由被告黃飛熊負責在店內於門號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上簽署自己姓名及「黃飛熊代王景睿」等字樣,被告張雅茹則持代辦委託書至店外自行偽簽王景睿之簽名,嗣後被告2人再將上開文件一同行使以申辦門號並使用,顯見對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張雅茹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目的,即在透過新辦之門號獲取門號SIM卡及電信服務費利益,故其申辦本案門號二、三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觀諸其行為時間、手段,均屬接近,應論以接續一罪。
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交付偽造私文書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而取得SIM卡及因此獲得免付電信服務費利益之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得利犯行;
被告張雅茹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交付偽造私文書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而取得SIM卡及相免付電信服務費利益之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得利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⑸被告張雅茹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友人信任而擅自持其等證件申辦手機門號電信服務,以藉機獲取電信服務費之利益,不但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參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詐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詐得之財物價值、金額,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飛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收入一個月約6、7萬元;
被告張雅茹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工作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3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張雅茹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密接性、手段相似性、侵害法益同質性等情狀,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代辦委託書上偽造「王景睿」簽名之署押2枚;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門號申請書2紙及專案同意書2紙上偽造「王景睿」簽名之署押各1枚(共4枚),及在銷售確認單2紙上偽造「王景睿」簽名之署押各2枚(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如上開偽造署押所存在之各該文件,既已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自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所獲取之電信服務費為9,874元,依前揭說明,各應平均分擔4,937元;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雅茹獲得1萬2,453元、8,045元之電信服務費。
且上開財物、利益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本案門號一、二、三之SIM卡共3枚,雖為本案被告2人詐欺所取得之財物,然其本身經濟價值甚低,況本案均未扣得上開SIM卡,倘予宣告沒收,顯然增加執行機關不必要之時間費用,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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