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訴,102,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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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高駿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4.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7
  5. (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4日2
  6. 二、高駿鑫於109年6月間,在前揭臺北市萬華區之處所1樓佈告
  7. 三、高駿鑫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的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8.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部分
  1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2.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13.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事實認定:
  15.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6.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7. (三)事實欄二、三部分:
  18. 三、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據
  19. 參、論罪科刑
  20.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21.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22.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3.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24. 三、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25. 四、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
  26. 五、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7.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28.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29.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30.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31.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且國家杜絕
  32. 肆、沒收
  33.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34.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35.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6. 四、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自均無
  37. 壹、公訴意旨略以:
  38.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尚同時拾獲吳詠賢所遺失全
  39. 二、被告另持吳詠賢所遺失國民身分證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入
  40.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41. 參、經查:
  42. 一、就前揭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
  43. (一)證人吳詠賢僅證述:我於109年2月初遺失皮夾,皮夾內有健
  44. (二)且經本院函詢中山雅樂軒酒店,依該酒店提供於前揭日期,
  45. (三)此外,證人即前揭住宿文件顯示之同行旅客莊敦堯於本院審
  46. (四)綜前,既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拾獲證人吳詠賢之
  47. 二、就前揭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48.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辦理入住及續住,有於德立莊酒店之
  49. (二)惟按,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半
  50. (三)從而,本件旅客住宿登記卡之「姓名」、「性別」、「出生
  51.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52.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53.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詠賢之證
  54. 參、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持證人吳詠賢健保卡
  5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鑫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89號、109年度偵字第2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駿鑫犯如附表一「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高駿鑫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2、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駿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7日23時47分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睿丞聯繫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相約貨到付款,高駿鑫遂於前揭時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信封,指示不知情之lalamove快遞員謝明勳送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予張睿丞,惟因謝明勳察覺有異報警,為警扣得前揭物品,該交易始未完成。

(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4日20至21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向許庭豪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許庭豪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前往高駿鑫入住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優美飯店旁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之,高駿鑫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達46.391公克(總純質淨重達37.5033公克),以備伺機出售牟利,惟尚未向外求售之際,即為警於同月25日15時許持搜索票至高駿鑫入住於優美飯店之310號房內查獲。

二、高駿鑫於109年6月間,在前揭臺北市萬華區之處所1樓佈告欄處,拾獲吳詠賢所遺失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及普通中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三、高駿鑫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的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9年7月2日14時許,至址設臺北市中正區秀山街4號之德立莊酒店辦理入住手續時,持上開吳詠賢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吳詠賢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酒店人員出示前揭國民身分證以行使,表示係吳詠賢本人投宿之意思,並入住德立莊酒店之1163號客房,足以生損害於吳詠賢及德立莊酒店管理投宿旅客人別之權益。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高駿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至127、240至242、298至309頁),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都坦承(見偵20889卷第137至139、175至179頁、偵24782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119、292頁),且經證人即購毒者張睿丞、lalamove快遞員謝明勳證述明確(見偵20889卷第39至42、49至51、163至166頁、偵24782卷第17至19、89至90頁),並有證人張睿丞及謝明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暨查獲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22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謝明勳、高駿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0889卷第43至44、53、57至85、91至95、101、103至124、209、213、215至22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且被告自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欲獲利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未遂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都坦承(見偵20889卷第137至139、175至179頁、本院卷第119、242、292頁),且經證人即毒品來源之另案被告許庭豪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至181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高駿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本案扣押物品暨照片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078、26830號、110年度偵字第2275號起訴書(見偵20889卷第77至85、103至124、189至195頁、本院卷第265至27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且被告自承為警搜索扣得之毒品要用來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被告持有該等毒品確有營利意圖。

(三)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都坦承(偵24782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119、292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吳詠賢證述明確(見偵24782卷第17至19、89至90頁),並有德立莊酒店住宿列印資料、旅客住宿登記卡、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證人吳詠賢領取國民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照之領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高駿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本案扣押物品暨照片(見偵24782卷第25至30、53至60、105至11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條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

該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對被告較不利,另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故此兩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罪,其「販賣」之內涵,依文義或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其概念具有多義性,宜從立法資料及法律規範之體系與目的,探究其內涵。

稽諸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明指販賣之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之「販賣」,其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如此始符合立法本旨及法律規範之目的。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參照)。

被告於109年7月25日15時許前取得扣案毒品後,在尋得買家洽談買毒事宜前,於同日15時許即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全部毒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毒品已有向外求售或找到買家提供看貨、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思合致,尚難認其等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惟尚未達於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程度,其所為應僅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五、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就事實欄一(一)、(二)及三部分,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就事實欄二部分係法定本刑為罰金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

惟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犯行,與其前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態樣及罪質均不同,尚難遽認其所為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售出任何毒品,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未遂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此部分犯行遭查獲後,即向檢警供出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庭豪,而檢警因此查獲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庭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並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078、26830號、110年度偵字第2275號起訴書、該署110年8月4日北檢邦荒109偵20889字第1109058514號函、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28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03046361號函、萬華分局110年8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35278號函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90、203、265至272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綜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且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個人私利,欲販賣毒品予他人,又為販賣而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任意侵害證人吳詠賢之財產權,並冒用證人吳詠賢之身分而使用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所為實屬不當,兼衡本案被告欲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未能完成交易之未遂情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稱:在家裡麵店幫忙,收入每日1,500元,無需扶養之人等語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宣告得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分別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2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20889卷第101、189至19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與其內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被告自承係為其所有,其中編號4係用以裝事實欄一、(一)所示毒品之信封,編號5至7則用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21頁),是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拾獲之前揭證件,均經所有人即證人吳詠賢領回在案(見偵24782卷第57至59頁),足認該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尚同時拾獲吳詠賢所遺失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被告另持吳詠賢所遺失國民身分證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入住德立莊酒店,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旅客住宿登記卡上偽簽「吳詠賢」之署押1枚,再將該旅客住宿登記卡交予該酒店人員而行使並入住1163號客房;

復接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同月4日、5日、6日等日的15時許前某時,在前揭酒店之旅客住宿登記卡上偽簽「吳詠賢」之署押各1枚,再將該等旅客住宿登記卡交予該酒店人員而行使而持續住宿,足以生損害於吳詠賢及該酒店管理投宿旅客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因認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就前揭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詠賢之證述、中山雅樂軒酒店住宿消費明細資料等為以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僅拾獲證人吳詠賢之國民身分證、駕照,沒有拾獲他的健保卡等語。

經查:

(一)證人吳詠賢僅證述:我於109年2月初遺失皮夾,皮夾內有健保卡等語(見偵24782卷第17至19、89至90頁),並沒有指述遺失之皮夾、健保卡係被告拾獲;

另憑前揭消費明細亦無從證明持健保卡入住該酒店之人為被告(見偵24782卷第101至103頁)。

是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二)且經本院函詢中山雅樂軒酒店,依該酒店提供於前揭日期,持證人吳詠賢健保卡以該證人名義登記入住之旅客,於辦理入住、退房或於住宿期間所簽署之所有文件,也都沒有辦法證明是被告所為(見本院卷第191至201頁);

復勘驗該酒店提供攝錄前述旅客入住、退房之監視器檔案相關畫面,亦無法認定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人是被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5至264頁)。

(三)此外,證人即前揭住宿文件顯示之同行旅客莊敦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從來沒見過他,於109年7月6日確實曾和友人一起入住中山雅樂軒酒店,該酒店住宿消費明細資料登載的電子郵件、手機號碼都是我的,且已使用多年,另登載的出生年月日及聯絡地址都無誤,因入住前我已使用過安心旅遊補助,故當日是用該友人的名義申請,我確認該次一起入住的友人不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

審酌證人莊敦堯所為證詞尚無瑕疵可指,堪認其所為之證詞可信,益證於上述時、地持證人吳詠賢所遺失健保卡入住之人非被告。

(四)綜前,既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拾獲證人吳詠賢之健保卡;

另依函調之住宿文件、光碟暨前揭證人莊敦堯之證述,亦無法證明持該張健保卡投宿之人為被告,自無從遽此推定被告曾持有該張健保卡,進而認定被告有侵占該遺失物之犯行,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實難認定前揭公訴意旨所認可採。

二、就前揭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德立莊酒店住宿列印資料、旅客住宿登記卡、為警扣得之證人吳詠賢國民身分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於該等旅客住宿登記卡書寫「吳詠賢」之姓名後,持交該酒店人員而行使之等事實。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辦理入住及續住,有於德立莊酒店之旅客住宿登記卡「客人簽名」欄位內書寫「吳詠賢」並持交該酒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4782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119、292頁),並有旅客住宿登記卡4紙在卷可稽(見偵24782卷第105至111頁),應堪認定。

(二)惟按,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半年,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於105年10月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按現行條文原係配合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第3條規定而訂定,嗣該辦法業於97年9月9日廢止,故目前已無每日將旅客登記資料報送警察機關之必要。

惟為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仍有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之需要,爰修正第1項規定,保留旅館業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之法源依據。」

再參酌該次旅館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總說明第8點載明「修正旅館業每日登記住宿旅客資料義務,且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修正條文第23條)」,可見旅館業者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不僅係為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且為旅館業者之義務,則旅客登記表應屬旅館業者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三)從而,本件旅客住宿登記卡之「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欄位填寫「吳詠賢」等旅客資料(見偵24782卷第105至111頁)之用意僅在識別入住之旅客為何人,被告復依櫃台人員之指示,在旅客住宿登記卡姓名欄內書寫姓名,應僅係單純表示住宿者之姓名符號而已,以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並符合前開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之規定,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難逕認被告於該等旅客住宿登記卡上書寫「吳詠賢」姓名之行為,即為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

又該等旅客住宿登記卡既屬旅館業者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縱使被告冒用證人吳詠賢之名義供旅館業者為登載,刑法上亦無處罰使登載業務文書不實之行為,故自難以刑罰相繩。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所指前揭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犯行,分別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即事實欄二、三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7月6日22時19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的台北中山雅樂軒酒店,冒用證人吳詠賢身分,向不知情之酒店人員出示前述健保卡,致該酒店人員陷於錯誤,配合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推出之「安心旅遊自由行旅客住宿優惠」活動,予以現場折抵住宿費1,000元,以此獲得財產上之不利益,並在該酒店帳單上偽簽「吳詠賢」之署押1枚,再將該帳單交予該酒店人員而行使並入住708號客房,足以生損害於吳詠賢、該酒店管理投宿旅客登記資料及觀光局核撥旅遊補助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詠賢之證述、中山雅樂軒酒店住宿消費明細資料等為以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中山雅樂軒酒店投宿,也沒有拾獲證人吳詠賢的健保卡而持之於該酒店使用安心旅遊補助等語。

經查,依證人吳詠賢之證述及中山雅樂軒酒店提供之住宿消費明細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持有證人吳詠賢之健保卡及使用該證件入住該酒店等事實;

另依本院函調之住宿文件、光碟暨前揭證人莊敦堯之證述,亦無法證明持該張健保卡投宿之人為被告,業如前述。

是本院既無從認定於前揭時間投宿、以證人吳詠賢之名義向該酒店表示要使用前揭補助,而取得折抵住房費用利益,並於帳單書寫「吳詠賢」之人為被告等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詐欺得利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參、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持證人吳詠賢健保卡入住中山雅樂軒酒店,而以證人吳詠賢之名義獲折抵住宿費並於帳單上偽簽「吳詠賢」之事實。

是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高駿鑫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2 事實欄一、(二) 高駿鑫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事實欄二 高駿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三 高駿鑫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事實欄一、(一)部分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24公克,含包裝袋1個) 2 事實欄一、(二)部分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晶2袋及1罐(總驗餘淨重41.5073公克、總純質淨重33.5635公克,含包裝袋2個、包裝罐1個) 3 事實欄一、(二)部分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結晶2罐(總驗餘淨重4.8309公克,總純質淨重3.9398公克,含包裝罐2個) 4 信封袋1個 5 電子磅秤2台 6 分裝袋673個 7 白色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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