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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培
義務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宇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彭士杰。
嗣彭士杰於110年9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搜索,於其住處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
何宇培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拘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卷,下稱第26675號偵查卷,第13至19頁、第119至123頁;
本院卷第44、85頁),核與證人彭士杰、黃家玲之證述相符(見第26675號偵查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4頁、第101至106頁),並有被告與黃家玲即暱稱「小笨」之對話訊息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證人彭士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等件在卷足佐(見第26675號偵查卷第41至47頁、第65至71頁、第127至128頁、第223至2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
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
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先以2,000元向上游蕭源宏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扣除自己吸食的數量後,再將剩餘毒品販賣與彭士杰,藉此賺取其自身要吸食的數量,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第26675號偵查卷第120頁),亦即,被告係將不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販賣予彭士杰,足認被告確有藉由販賣本案毒品而取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核被告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被告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上開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相異,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亦不足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徵諸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由該規定可知,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經警查獲後,其於警詢中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蕭源宏,並提供其與蕭源宏之微信暱稱(見第26675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本案因而查獲蕭源宏到案並移請臺北地檢署偵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2月1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26481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是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客觀上已足確認蕭源宏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前揭犯行亦皆坦承不諱(見第26675號偵查卷第13至19頁、第119至123頁;
本院卷第44、85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⒊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另考量被告除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另自陳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情事(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636號卷,下稱第8636號偵查卷,第41至43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販賣之對象為1人、販賣次數1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販毒所得2,000元,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併參酌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有癲癇方面之精神疾病、目前在市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之親屬、目前已積極就醫戒治毒癮並提出就診紀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87至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
查被告自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士杰,有收受2,000元現金(見偵查卷第22頁),此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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