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 七、八、十、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事實
- 理由
- 一、得心證之理由:
-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奕晅、張嘉瑋、黃新凱於警詢中、偵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奕晅、張嘉瑋、黃新凱如事實
- 二、論罪部分:
- ㈠、核被告李奕晅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為
-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3人所犯一般
- ㈢、被告李奕晅、張嘉瑋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
- ㈣、被告3人就其等各自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 ㈤、被告李奕晅、張嘉瑋就附表二擔任提款車手所為犯行,雖有
-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 ㈦、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 三、量刑之說明:
- 四、被告張嘉瑋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 五、退併辦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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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晅(年籍詳卷)
張嘉瑋
黃新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204號、110年度偵字第15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18、4809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七、八、十、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張嘉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奕晅(綽號「有人」)、張嘉瑋(綽號「智障」)、黃新凱(綽號「海鷗」)及陳俊德(暱稱「橫財神(橫財生)」、「陳國生」、「咬錢虎」,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8號判決在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9月間起,由李奕晅擔任包裏收受暨轉交人員及提款車手,張嘉瑋擔任提款車手,黃新凱則負責收取贓款工作(俗稱「收水」)。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或其他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李奕晅依陳俊德指示,至如附表一所載之便利商店門市,領取裝有胡雨慈、豐良兆因遭詐騙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A、B帳戶提款卡包裹,或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交予李奕晅、張嘉瑋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誤信為真,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載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後,再由李奕晅、張嘉瑋依陳俊德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載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黃新凱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黃新凱復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上繳予陳俊德,再層層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奕晅、張嘉瑋、黃新凱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雨慈、豐良兆、李美珠、侯欣妤、林雅婷、李佳貞、蘇玫禎、陳奕嘉、許火塗、賴月英、鍾英香、李月燕、林春露(下合稱為告訴人胡雨慈等人)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共犯陳俊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在卷可佐,復有告訴人胡雨慈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胡雨慈等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報案記錄、被告李奕暄及張嘉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被告李奕暄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就被告張嘉瑋持用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602、30996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27、257、1296、2539、3747、823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09號起訴書等件附卷足參,是被告李奕晅、張嘉瑋、黃新凱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奕晅、張嘉瑋、黃新凱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李奕晅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為,被告張嘉瑋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為,被告黃新凱就附表二編號7、8、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暨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3人犯有一般洗錢罪,惟被告3人所為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與其等就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此部分對被告3人為罪名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上開事實併予審理。
㈢、被告李奕晅、張嘉瑋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犯行與陳俊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李奕晅就如附表二編號5、6所載犯行與陳俊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李奕晅、黃新凱就如附表二編號7、8所載犯行與陳俊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張嘉瑋就如附表二編號9所載犯行與陳俊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李奕晅、黃新凱就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載犯行與陳俊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其等各自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李奕晅、張嘉瑋就附表二擔任提款車手所為犯行,雖有多次提領款項之動作,然就附表二相對應之各個告訴人而言,被告李奕晅、張嘉瑋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各持同一張提款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領金錢,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準此,被告3人就其等各自所為犯行,既均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且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上開犯行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然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揮,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又其等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均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及除被告張嘉瑋自述其報酬為1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外(詳後述),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李奕晅、黃新凱就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
再參以被告李奕晅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沒有工作,需撫養祖父母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95頁);
被告張嘉瑋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零工,月收入約28,000元,無親友需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四第86頁);
被告黃新凱則供稱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為木工學徒,月收入約22,000元,無須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86頁);
兼衡被告黃新凱與告訴人許火塗(附表二編號7)調解成立,且付訖賠償金2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27至42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3頁);
被告張嘉瑋雖與告訴人李美珠、侯欣妤、林雅婷、李佳貞(附表二編號1至4)調解成立,但嗣因另案入監執行致未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423至42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5至91頁),暨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所示。
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3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嘉瑋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被告張嘉瑋供稱其報酬為1天1,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9至120頁),參以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4、9擔任提款車手之日期為109年10月14、15日,共計2天,故被告張嘉瑋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計算式:1,500×2=3,00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0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及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809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均認被告「張嘉瑋」就告訴人李月燕、林春露遭詐騙而匯款之犯罪事實擔任「提款車手」,且認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本案起訴書、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為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本案檢察官就上開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提款車手為被告「李奕晅」,並非被告張嘉瑋,自難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案件,自應退回新北地檢署,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又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809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至6所載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及編號6告訴人林雅婷遭詐騙之金額均有誤載,均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9所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何國彬、陳璿伊移送併辦審判,並由檢察官黃思源、謝奇孟、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民國) 詐取物品 領取地點 領取時間 (民國) 領取人員 轉交對象 宣告刑 1 胡雨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5時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玟靜」向胡雨慈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工作,須先提供名下帳戶以供審核云云,致胡雨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安華川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金融卡 統一便利商店安松門市(臺北市○○區○○街00之0號至00之0號) 109年10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 李奕晅 張嘉瑋 被告李奕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豐良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6日晚上10時1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陳韋良」之暱稱向豐良兆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須先提供名下帳戶以供審核云云,致豐良兆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晚上10時46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樂天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金融卡 統一便利商店新大直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109年10月16日深夜 1時49分許 李奕晅 無 被告李奕晅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判決在案(偵查案號: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234號),且非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轉帳時間 (民國) 人頭帳戶 人頭帳戶領取人員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車手 收水人員 宣告刑 1 李美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1時43分前某時,致電李美珠並佯稱:其乃李美珠姪子「李信宗」,因故需要借錢云云,致李美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下午1時4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雨慈,即A帳戶 ) 李奕晅 10萬元 109年10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至同日2時47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正原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張嘉瑋 不詳 李奕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侯欣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晚上6時37分前某時,致電侯欣妤並佯稱:其乃「歡樂鹿」網站人員,因系統誤將侯欣妤之會員資格誤設為商業客戶,是侯欣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侯欣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5日晚上6時37分至同日晚上6時41分 李奕晅 ①2萬1,837元②5,591元 ③4,351元 109年10月15日晚上6時57分許至同日時5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正原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2,000元 張嘉瑋 不詳 李奕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雅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晚上7時24分前某時,致電林雅婷並佯稱:其乃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因林雅婷之商品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林雅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林雅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5日晚上7時24分許至同日晚上7時58分 李奕晅 ①100元 ②4萬9,985元 ③8,029元 ④6,255元 109年10月15日晚上7時52分許至同日時53分許、同日晚上8時9分許 ①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正原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②統一便利商店前進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6萬4,000元 張嘉瑋 不詳 李奕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佳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晚上9時03分前某時,致電李佳貞並佯稱:其乃「486團購網」人員,因李佳貞之沖牙機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李佳貞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李佳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5日晚上9時03分至同日晚上9時15分 李奕晅 ①2萬9,985元 ②2萬0,985元 109年10月15日晚上9時16分許至同日時19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泰山銘志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5萬1,000元 張嘉瑋 不詳 李奕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蘇玫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晚上8時23分前某時許,致電蘇玫禎佯稱:其乃「101原創商店」人員,因該店員工誤將蘇玫禎之會員資格誤設為批發商,是蘇玫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蘇玫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7日晚上8時2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豐兆良,即B帳戶 ) 李奕晅 2萬9,985元 109年10月17日晚上8時35分許 板橋後埔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李奕晅 不詳 李奕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奕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晚上9時22分前某時,致電陳奕嘉佯稱:其乃「CHOYER曲易」網購平台客服人員,因陳奕嘉之訂單資料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陳奕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7日晚上9時22分許 李奕晅 9萬9,989元 109年10月17日晚上9時33分許至同日時35分許間 板橋溪崑郵局(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李奕晅 不詳 李奕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許火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上午10分30分前某時,致電許火塗並佯稱:其乃許火塗之女兒「許慧儀」,因故需要借錢云云,致許火塗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上午10分30分許、同日上午11時04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琮瑋) 不詳 ①2萬元 ②3萬元 10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至同日時22分許 板橋後埔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李奕晅 黃新凱 李奕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賴月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1時38分前某時,致電賴月英佯稱:其乃賴月英之大哥「賴祈銘」,因故需要借錢云云,致賴月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下午1時38分許 15萬元 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至同日時43分許 ①板橋南雅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②統一便利商店板權門市(新北市○○區○○路000之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李奕晅 黃新凱 李奕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鍾英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致電鍾英香並佯稱:其乃鍾英香姪子「鐘億達」,因故需要借錢云云,致鍾英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依恩) 不詳 18萬元 109年10月15日下午1時35分許至同日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統一便利商店,應予更正,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409頁)泰山民權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18萬元 張嘉瑋 不詳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李月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中午12時前某時,致電李月燕並佯稱:其乃李月燕之表弟「青木」,因故需要借錢云云,致李月燕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委託其友人茅淑英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 3萬元 109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6分許、同日時47分許 ①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聚星門市(新北市○○區○○○路0號、0之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②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李奕晅 黃新凱 李奕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林春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02分前某時,致電林春露並佯稱:其乃林春露姪子「陳鋒蒼」,因故需要借錢云云,致林春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02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19日下午3時22分許至同日時25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中一門市(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李奕晅 黃新凱 李奕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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