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訴,111,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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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廷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楊榮宗律師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徐鉦荏


李岳錡




許睿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27號、第14728號、第14729號、第2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束帶二條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本票一張及現金保管條一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8年8月至10月間,因投資己○○合作舉辦派對活動而有資金往來,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予己○○,於活動結束後,己○○先後於同年11月、同年12月13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30日、109年1月15日、同年2月18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3日、同年4月10日歸還庚○○3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尚有12萬元款項未歸還,且庚○○與和己○○共同舉辦派對活動之戊○○聯繫後,因有閱覽到戊○○與己○○共同製作之收支清單,於盈餘欄位登載296萬1,133元,庚○○因此認為己○○未如實分配派動活動盈餘。

庚○○明知尚有其他共同舉辦派對活動之人亦需一同分配盈餘,縱使該收支清單內記載有296萬1,133元盈餘,亦非得由其一人全部獲取,卻猶與甲○○協議,將己○○積欠派對活動盈餘300萬元之事告知甲○○,推由庚○○誘騙己○○外出見面,甲○○則負責找人一同將己○○押解至特定地點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毆打己○○,以逼迫己○○於本票、現金保管條上簽名,以利事後藉此向己○○討取款項。

謀議既定,甲○○便攜帶電擊棒,並準備本票1本及事先列印出之現金保管條2紙,糾集乙○○、丁○○(由本院另行通緝)及丙○○,而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先由庚○○佯裝為暱稱「K」之網友而透過通訊軟體GRINDR與己○○聯繫,相約前往己○○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之住處,再由乙○○、丁○○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特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福特)、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賓士)分別搭載甲○○、丙○○,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等候,待同日凌晨3時13分許,己○○步出住處樓下大廳後,甲○○與乙○○即下車追逐己○○,於己○○因欲逃跑而倒地後,再共同徒手毆打己○○,而將己○○強押上白色福特車內,乙○○以束帶綁住己○○雙手,以口罩蒙起己○○雙眼,取走己○○之行動電話以阻斷對外求援,而由乙○○駕駛白色福特搭載甲○○及己○○,跟隨由丁○○所駕駛搭載丙○○之白色賓士,開往基隆市七堵區一帶之山區,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

待抵達七堵山區後,甲○○將其等前往之地點通知庚○○,庚○○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RV-0512自小客車),而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後之某時抵達七堵山區與甲○○等人會合。

待庚○○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前之某時駕車離去後,甲○○、丁○○及乙○○即逼問己○○有關派對活動盈餘之金額、業償還多少金額、欲如何分配盈餘等情,同時承上開傷害犯意,接續徒手毆打且以電擊棒攻擊己○○,復以「從山上丟下去」、「看子彈打穿肚子還是吞下去」、「等一下就開槍了」、「幫我子彈先裝上去,林北(臺語)請你吃子彈」、「不要再電了,剁腳啦」、「等一下給他推下去」、「子彈裝好沒」等語恫嚇己○○,己○○因遭毆打、電擊,又遭以上開言詞恐嚇,因而心生畏懼,依甲○○等人之指示簽署金額皆為3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8年8月22日、本票號碼各為NO.493258、NO.493259號之本票2張,以及在內容為「本人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將現金參佰萬元整,交于代為保管,並請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如數歸還,特立此保管條以茲證明。

」之現金保管條2張上,於受託人欄位簽名且書立電話、身份證字號及地址等資料並按捺指印,而表示有積欠庚○○等人600萬元之債務。

待己○○簽立上開本票2紙及現金保管條2紙後,甲○○、乙○○、丁○○、丙○○即將己○○蒙眼後載送至某山路旁釋放。

己○○因於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及七堵山區接續遭甲○○等人徒手毆打及持電擊棒攻擊,因而受有左臉頰擦傷、左下嘴唇挫傷瘀青、左頸部擦傷、右腹部擦傷、右上臂、雙手腕及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庚○○等人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庚○○等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業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除被告庚○○外,其餘被告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亦表示不爭執。

經核上開未經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就被告庚○○等人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

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均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庚○○及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而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其先前於警詢詢問時,皆可就本案之遭被告庚○○等人妨害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罪事實及情節為較明確之陳述,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就遭強行押上車輛時對方之人數、車輛數量等細節,所為證述內容卻皆明顯較為籠統簡略,無法就細節部分為詳細之指述,參酌上開說明,當屬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

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9年5月13日及14日,係在案發後立即製作筆錄,其於本院到庭作證之時間則為110年11月15日,已距案發有相當之時日,其於警詢中為陳述時,因明顯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顯就案發情節之記憶較為清晰,是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係證明本案被告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中告訴人及證人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固未經被告庚○○等人詰問,然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業傳喚告訴人及證人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則被告庚○○猶爭執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足採。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

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

主訴。

檢查項目及結果。

診斷或病名。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查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之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五、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六、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乙○○、甲○○及丙○○固均就告訴人係因經暱稱「K」之網友約出後,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遭被告甲○○及乙○○攻擊後押上白色福特載至七堵山區,而於七堵山區遭被告乙○○、甲○○及丁○○徒手毆打、持電擊棒攻擊,被告丙○○在旁持行動電話錄影,告訴人有因此簽立前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2紙,其間被告庚○○有駕車前往七堵山區與被告甲○○等4人會合,告訴人有因毆打、持電擊棒電擊而受有上揭傷勢等事實,均不予爭執,並坦認被告庚○○與告訴人間因先前舉辦派對活動而有金錢往來,告訴人尚未全數歸還被告庚○○款項各情,然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及甲○○雖均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惟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丙○○固坦承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各辯稱如下:㈠被告庚○○辯稱:因被告甲○○也有投資告訴人之派對活動30萬元,經由伊交予告訴人,之後告訴人遲未分配派對盈餘,伊無法向被告甲○○交代,被告甲○○便要求伊協助將告訴人約出來,當時剛好有暱稱「K」之網友欲協助,就由「K」將告訴人約出,將約定碰面之細節告知伊,伊再轉告被告甲○○,伊不知道之後被告甲○○等人是將告訴人押走載去七堵山區而剝奪行動自由,也不知道被告甲○○等人有傷害告訴人並要求簽立本票、現金保管條,伊駕車前往七堵山區是因被告甲○○要求的,要過去和告訴人對質,伊待了5分鐘就離開了云云。

㈡被告乙○○辯稱:伊是聽到被告甲○○稱告訴人有欠被告庚○○300萬元,就計畫在押走告訴人後要求簽立金額300萬元之本票,會簽2張本票是因為一式兩份,並沒有要多拿告訴人的錢,伊主觀上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實際上伊也沒有取得財物云云。

㈢被告甲○○辯稱:伊也有投資告訴人之派對活動30萬元,被告庚○○向伊表示一定賺錢,就透過被告庚○○投資告訴人,伊自己算應該可以拿回7、80萬元,伊還有支出請朋友來幫忙之人力費用,之後告訴人避不見面,伊遭債務人催討債務,就請被告庚○○幫忙將告訴人約出來處理;

伊看到收支清單後認知派對活動盈餘是300萬元,所以要求告訴人簽立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之所以簽2張本票是因為要一式兩份,保管條是伊看網路上說要準備的,不清楚用意為何,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㈣被告丙○○辯稱:伊當天只有在被告乙○○、甲○○及曾俊明毆打及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時在旁錄影,沒有動手,所以傷害部分與伊無關;

告訴人簽本票時伊不在旁邊,係事後回到車上才知道有叫告訴人簽本票,伊沒有參與到要求告訴人簽本票及現金保管條的事,故伊不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

二、就上開告訴人遭押往七堵山區、傷害及簽立本票、現金保管條等客觀事實,及告訴人與被告庚○○間確因舉行派對活動而有金錢往來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參偵14727卷第63至68、77至83425至429、575、587至58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至3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和平醫院109年5月1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0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手機照片、影片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前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2紙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白色福特、白色賓士之行車紀錄查詢報表及車籍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收支清單、轉帳紀錄、告訴人製作之金流表格、則渥國際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單及設立登記表、被告甲○○及丁○○之手機採證結果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109300992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被告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匯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RV-0512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行車資料、金金商務旅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佐(參偵14727卷第69至74、85至87、93、95至117、121至285、299至303、337、347、443、481至519、527至533、537至567、591至599、623至629、633至636、651至657、707頁、偵14728卷第115至126頁、偵22553卷第15至17、25、27至3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3、85、167至221、223至227、239至267、370至38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3、135、169至141頁),被告庚○○等4人就此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另用以拘束告訴人雙手之束帶,係於被告乙○○處扣得(參偵14727卷第117頁),應係由其準備以為本案犯行無誤,被告甲○○於轉為證人為證述時,亦明確證稱係由其準備本票1本及2紙現金保管條,且有準備電擊棒(參本院訴字卷二第55、56頁),渠等之後方推稱係由他人準備云云,洵屬畏罪之詞而不足採信。

另觀諸被告庚○○係於109年5月13日凌晨4時13分許與被告甲○○通話,並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要求被告甲○○錄影予其(參偵14727卷第239頁),再參以ARV-0512自小客車之行車資料,則被告庚○○應係於該日凌晨4時13分許後之某時始駕駛ARV-0512自小客車抵達七堵山區,並於同日4時33分許前之某時即離去,之後被告甲○○、乙○○及丁○○方開始逼問、毆打、電擊告訴人,且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而由被告丙○○錄影,亦堪予認定。

三、本件係由被告庚○○假扮為暱稱「K」之網友,透過通訊軟體Grindr將告訴人約出:㈠查卷附告訴人與「K」間之對話紀錄,係經擷取圖片後,在被告庚○○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簿內扣得(參偵14727卷第203至229頁),被告庚○○固據此辯稱係「K」自行截圖後再傳後予其,其並非「K」云云。

然查,在被告庚○○與被告乙○○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庚○○傳送予被告乙○○數張告訴人與「K」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卻均與被告庚○○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簿內所存放照片不同(參偵14727卷第197頁),再細觀被告庚○○傳送予被告甲○○之告訴人與「K」間對話紀錄,係一拍攝手機畫面所得照片,而非直接進行截圖(參偵14727卷第151頁),且該張照片內容應係同偵14727卷第227頁照片之該段對話內容,但偵14727卷第227頁之照片最初對話即為告訴人所回覆「好喔」,偵14727卷第151頁之照片在此之前卻尚有「K」之對話,2張照片並非完全相同,再參以被告庚○○有經扣得2支行動電話(參偵14727卷第99頁),足徵當係由被告庚○○以其中1支行動電話直接操作「K」之帳號與告訴人聯絡,再同時與被告甲○○、乙○○聯繫,始有可能任意擷取不同段落之對話,而非如被告庚○○所稱係「K」自行將告訴人約出後,再由「K」將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擷取後傳送予被告庚○○。

㈡而被告甲○○於偵訊中即供稱係由被告庚○○負責將告訴人騙出來(參偵14727卷第349至352頁),且「K」向告訴人表示會開白色福特前往赴約(參偵14727卷第227頁),正恰與被告乙○○當天所駕駛欲前往押走告訴人之白色福特相同(參14727卷第279至28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5頁),如何可能在被告庚○○與被告甲○○配合要約出告訴人之際,剛好有一位不詳之「K」出現欲負責騙出告訴人,且「K」又對於當日會前往押走告訴人之車輛廠牌、顏色均瞭若指掌,甚且知悉還會有被告乙○○一同出面?實屬殊難想像。

況被告庚○○係於109年5月13日凌晨2時27分許向被告甲○○表示「『我』跟他說2:45分左右到」(參偵14727號卷第149頁),而非表示係由「K」約定好時間,且該對話又係緊接在同日凌晨2時26分許「K」向告訴人表示「45分左右出門吧」之後(參偵14727卷第223頁),在同日凌晨3時2分許「K」表示「我快到了」、「你下來帶我嗎」及告訴人於同日3時3分許回覆「好喔」、「你停好車了嗎」後(參偵14727卷第225頁),被告庚○○旋即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向被告甲○○表示告訴人已經準備下樓(參偵14727卷第151頁),毫無任何因訊息多次轉達而致時間延誤之情,益徵並非「K」與告訴人聯絡後,再轉知予被告庚○○。

再參以被告庚○○與被告乙○○間於案發後之對話紀錄,被告庚○○表示「『我』是約他嗑藥」、「他怎麼敢講」、「約嗑藥起頭他怎麼敢報」(參偵14727卷第187、197頁),被告庚○○除再次表示係由其將告訴人約出外,甚且知悉係以嗑藥為藉口與告訴人相約碰面,更益徵被告庚○○即為「K」無訛,否則當無從知悉如此多之細節。

㈢復參以告訴人亦證稱之後「K」即自行刪除帳號,其也看不到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足認應係被告庚○○將其利用「K」之帳號與告訴人對話之部分內容擷取後存放於相簿內後,即將「K」之帳號刪除,以致在被告庚○○之行動電話中已無法再查看到「K」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四、被告丙○○亦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既坦認在被告甲○○、乙○○及丁○○於七堵山區逼問且徒手毆打、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時在場,且在一旁負責錄影(參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則其當有與被告甲○○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被告丙○○未實際動手傷害告訴人,徵諸上開說明意旨,當仍應就傷害犯行共同負責。

五、被告乙○○、甲○○及丙○○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㈠依卷附由被告庚○○製作之金流總整理表、告訴人所提出之台幣轉帳紀錄及被告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庚○○應係於108年8月22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25日,投資告訴人合作舉辦派對活動,而各交付告訴人28萬元、32萬元及35萬元,告訴人先後於同年11月、同年12月13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30日、109年1月15日、同年2月18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3日、同年4月10日各歸還3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予被告庚○○(參偵14727卷第527、543至56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7至221頁),是被告庚○○共交付告訴人95萬元,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已歸還共計83萬元,僅餘12萬元。

㈡而依據卷內先前由告訴人及一同舉辦派對活動之戊○○共同製作之收支清單,固於盈餘欄位記載296萬1,133元(參偵14727卷第533頁),然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有部分支出係由其先行支付,並未列在收支清單內,在扣除之後盈餘根本沒有那麼多,且必須計算5月取消掉之派對活動支出(參偵14727卷第587至58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29頁),而證人戊○○雖對於其於活動結束後僅分得7萬元盈餘,亦認為未得到應有之收入,而表示其對於帳目不是那麼清楚,但亦證稱應一併計算取消掉之5月份派對活動費用,依其感覺實際上派對活動營收可能不至於到296萬1,133元那麼多(參偵14727卷第645至6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2至167頁),與告訴人證述內容並無重大齟齬,是尚應無從逕執該收支清單認為本案之派對活動盈餘有達296萬1,133元。

再者,依告訴人及證人戊○○之證述,均表示另尚有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GEORGE」之人亦出資參與舉辦本件派對活動(參偵14727卷第587至58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29、162至167頁),則縱使該派對活動之盈餘確有達近300萬元之譜,亦應由告訴人、證人戊○○、「GEORGE」及被告庚○○加以分配,而無全由被告庚○○取得之理。

而被告庚○○後復供稱若以總盈餘300萬元來計算,其認為應可取得75萬元之盈餘(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88頁)。

㈢被告甲○○並未出資交由被告庚○○投資告訴人舉辦之派對活動,亦對於告訴人無任何債權,復無資格向告訴人請求分配任何派對活動盈餘:⑴被告李岳綺雖一再稱其有交付被告庚○○30萬元,由被告庚○○投資告訴人之派對活動,然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指明係向何人借款30萬元以投資(參偵14727卷第349至354、375至386頁、偵14728卷第101至105、165至1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稱係向共同被告丁○○借款30萬元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10、111頁),於本院審理中經轉為證人後,又改口稱30萬元中一部份是自己忘了從那個帳戶領出的現金,其餘係向「許棋棕」借款22萬元,跟共同被告丁○○借的30萬元實際上沒有拿去投資派對活動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二第40至42、48、49頁),所為供述內容不斷更易。

被告甲○○復無法敘明係在何時間於其所稱之某不詳便利商店交付現金予被告庚○○(參本院訴字卷二第40、49頁),被告庚○○也從未明確供述拿取被告甲○○款項之時間、地點,僅於本院審理中稱是在路邊云云(參偵14727卷第15至28、321至324、363至373、461至165、703至70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9頁),且被告庚○○交付告訴人3次款項中,亦從無1次之金額恰好與被告甲○○所稱交付之30萬元相合,無法佐證被告甲○○之說詞,而被告甲○○前經本院命應提出交付30萬元款項予被告庚○○之證據,亦根本無法提出任何資料(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11頁)。

⑵另被告甲○○於109年5月17日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未提及有請人幫忙派對活動,應由告訴人支付人力報酬,於109年7月7日偵訊中,始表示除投資本金30萬元外,尚有參與派對活動之人力報酬95萬元左右云云(參偵14728卷第101至10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人力報酬約15萬元至20萬元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10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轉為證人身分作證時,又改口稱其付了約10多萬元到20萬元左右之報酬給找來幫忙的人,但沒有金流證據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二第41、42頁),而不斷翻易說詞,且告訴人復從未提及有被告甲○○找來之人幫忙進行派對活動之情,是被告甲○○所稱有因本案派對活動而支付人力報酬云云,難使本院遽信屬實。

況且縱使確有該筆人力報酬費用存在,此亦係被告甲○○找人來幫忙所生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與告訴人無任何關係,當無藉此要求告訴人支付之理。

⑶再者,關於被告李甲○○自認可分得之派對活動盈餘部分,其先稱被告庚○○講好利潤是3、4倍,其認為大約是70萬元云云(參偵14727卷第349至352頁),又稱向告訴人要的300萬元中,其大約是60、70萬元云云(未將投資本金30萬元扣除,參偵14727卷第353至354頁),復改稱派對活動分紅大約是300萬元至400萬元左右,其與被告庚○○可以拿50%之分紅云云(參14728卷第101至105頁),旋改口稱被告庚○○表示300萬元利潤中其可拿取80萬元,被告庚○○承諾其利潤至少有50萬元云云(參14728卷第165至1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翻稱被告庚○○說投資派對活動有4、5倍之紅利,其自己算總共連本金可以拿回70、80萬元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10頁),後又稱300萬元之派對活動利潤中其要拿取120多萬元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所為供述內容亦顯然不斷變動,而根本無從查知其如何計算或被告庚○○究竟答應其可取得多少派對活動之盈餘,顯係臨訟虛捏無訛。

況依卷內事證,根本無從認定被告甲○○有實際出錢投資本件派對活動,自無可從中分配盈餘之理。

⑷再者,若被告甲○○確實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庚○○,再轉交予告訴人投資舉辦派對活動,而被告甲○○又一再供稱係被告庚○○應允有3、4倍之利潤,則事後若被告甲○○未能如數取得款項,亦應要求被告庚○○償還,而無直接向告訴人索討之理,被告甲○○竟表示因被告庚○○沒有錢給其了,雖然其知道被告庚○○開的車是昂貴的賓士,也沒有找被告庚○○要錢,因為被告庚○○沒有閃躲其,其就沒有將被告庚○○押到山上去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二第45至47、50、51頁),所述內容甚為無稽而不足採信。

再參酌被告乙○○供稱其向被告庚○○表示告訴人不老實,打不夠,下次找他出來扁一頓等語,是要讓被告庚○○知道其等處理事情很乾淨利落,以後他可以介紹需要幫忙的人給我們(參偵14727卷第47頁),復顯見被告甲○○、乙○○、丙○○及丁○○並非為了處理自己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始為本件犯行,而係受被告庚○○之託代為討取款項,方要使被告庚○○認為渠等辦事可靠,可再另行介紹而為他人索討款項,更足徵並無被告甲○○透過被告庚○○投資告訴人30萬元之情。

⑸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有向被告甲○○調取資金投資告訴人舉行派對活動,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㈣告訴人係因受暴力攻擊及言語恫嚇,始簽立前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2紙,被告乙○○及丙○○均有在場並參與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⑴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一致證稱係因遭將其押至七堵山區之人毆打、以電擊棒電擊,而進行暴力脅迫,才會簽立前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2紙(參偵14727卷第63至68、77至83、425至42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至32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負責錄影之影片,當中其餘在場之人即不斷逼問告訴人派對活動盈餘金額、已償還多少本金、盈餘將如何分配各節,同時不斷徒手毆打且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其間再多次以「從山上丟下去」、「看子彈打穿肚子還是吞下去」、「等一下就開槍了」、「幫我子彈先裝上去,林北(臺語)請你吃子彈」、「不要再電了,剁腳啦」、「等一下給他推下去」、「子彈裝好沒」等語恐嚇告訴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70至381頁)。

是被告乙○○、甲○○及丁○○確有在押告訴人至七堵山區後,以徒手毆打、持電擊棒電擊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以及恫稱要對告訴人不利而為言語上叫囂,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依指示簽立前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2紙,以求得從現場脫身等情,洵堪認定屬實。

⑵而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在簽本票時,原本用來遮掩其眼睛的口罩有被取下,其有在現場看到4個人,沒有看到被告庚○○(參偵14727卷第425至42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32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由被告丙○○負責錄影之影片,被告乙○○可就影片中某段內容係由何人表示進行陳述(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81頁),顯然被告丙○○及乙○○均在場無訛,告訴人所指述簽本票時在場之4個人,應即為將告訴人押至七堵山區之被告乙○○、甲○○、丙○○及丁○○等4人,當時被告庚○○已抵達現場後又離去。

再參諸影片中即有提到要求告訴人簽本票之事(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72、379頁),負責錄影之被告丙○○及在場之被告乙○○自顯可聽聞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乙節,被告乙○○及丙○○既均在場並知悉告訴人遭要求簽立本票,則就此部分犯行當有參與甚明,被告丙○○猶辯稱告訴人簽本票時其不在場云云,當不足為採。

至被告乙○○因已參與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行,縱使其事後未拿到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仍無解於犯行之成立。

㈤被告乙○○、甲○○、丙○○與丁○○本即欲向被告取得金額300萬元之本票2紙,並因此要求告訴人同時簽立代為保管現金300萬元之現金保管條2紙:⑴依被告乙○○與被告庚○○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在被告乙○○傳送前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2紙之照片與被告庚○○後,又表示「Alen哥(即被告庚○○),票的部分,我叫他簽兩份三百,『藉口』=一式兩份」,被告庚○○以「共六百?」加以確認,被告乙○○再回稱「票據的話押六百,雙份日期一樣,應該沒什麼差,如果法院說拿現金就行,如果皮皮的直接算到底」,被告庚○○即回覆「直接600吧」,被告乙○○再表示「對啊,保管條兩份可以說跟不同人借,但是都拿現金,給他扣匯款紀錄,也還有五百多,寄託人就看誰要寫說現金就好」,被告庚○○告以「我說過要利息的,所以很合理,有警告從一月開始週息複利,我怕還不夠咧」,被告乙○○則表示「了解,那就算到底」(參偵14727卷第165至175頁),被告乙○○及庚○○已多次對要將所取得告訴人簽立前開總金額共600萬元之本票2紙全部加以執行乙節取得共識,被告乙○○復坦認係以「一式兩份」作為「藉口」來要求告訴人簽立前開本票2紙,實際上被告乙○○顯明確知悉被告所簽立者即為2張獨立可分別加以強制執行,而在法律上有個別意義之本票,昭然甚明。

又其後被告乙○○繼續與被告庚○○談論如何進行強制執行,在被告乙○○表示「法院可以強制扣款三分之二還一,名下財產好像會被假扣押」後,被告庚○○即回以「也才400」(參偵14727卷第179頁),該400萬元復顯係以600萬元作為母數後,以三分之二之比例所計算出來,被告庚○○當有對告訴人所簽立前開總金額600萬元之本票2紙均加以強制執行以獲取款項之意,至臻灼然。

⑵再觀諸被告乙○○與丁○○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丁○○有向被告乙○○表示本票的照片都要傳,且再傳給艾倫(即被告庚○○),在丁○○僅先收到由被告乙○○傳送告訴人所簽立其中1張本票之照片時,丁○○復表示「老弟還有一張本票」(參偵14727卷第243頁),顯然丁○○及被告乙○○皆明知該2紙本票為獨立之不同本票,而非因一式兩份始要求告訴人簽立2紙本票,丁○○才會要求被告乙○○須將該2紙本票照片均傳送過來。

而雖被告乙○○之後向丁○○表示「跟alen哥(即被告庚○○)說票據押六百,好像嚇到然後很開心的樣子」,而將其與被告庚○○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丁○○(參偵14727卷第245頁),然被告庚○○在該段對話中僅係表示「共六百?」、「所以?」、「直接600吧」(參偵14727卷第165頁),只是在對被告乙○○所表示取得之本票總金額為600萬元進行確認,根本無從看出被告庚○○有何因此感到驚訝之情,被告乙○○上開所言不過係其個人感覺及猜測,不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乙○○之後再表示「最新紀錄,收到底600」、「Alen哥說要算利息」(參偵14727卷第247頁),顯然被告庚○○亦欲將告訴人所簽立前開本票2紙均加以強制執行至明。

⑶而除前開本票2紙外,告訴人復有於內容為「本人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將現金參佰萬元整,交于代為保管,並請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如數歸還,特立此保管條以茲證明。

」之現金保管條2紙上受託人欄位簽名(參偵14727卷第271、273頁),被告甲○○表示係其在網路上查詢後,知悉若要向告訴人提告請求返還款項時,需有1紙現金保管條搭配1紙本票(參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且觀諸被告庚○○與被告乙○○間之上揭對話紀錄中,亦係表示要據此向告訴人請求返還600萬元(參偵14727卷第165至199頁),而非要向告訴人請求1200萬元,是應堪認該2紙現金保管條係與前開本票2紙搭配無訛。

而由被告乙○○所表示「對啊,保管條兩份可以說跟不同人借,但是都拿現金,給他扣匯款紀錄,也還有五百多,寄託人就看誰要寫說現金就好」等語(參偵14727卷第175頁),更可知渠等要求告訴人簽立前開本票2紙並非基於一式兩份之理由,否則事後欲進行強制執行之際,何以本票所搭配之現金保管條卻可分別由不同之2人在寄託人欄位簽名,而各別加以請求。

㈥而被告乙○○、甲○○、丙○○及丁○○既均對告訴人無任何債權存在,卻猶以前述徒手毆打、電擊棒攻擊及言語恫嚇方式,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依指示簽立前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2紙,被告乙○○等人當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六、被告庚○○知悉被告乙○○、甲○○、丙○○及丁○○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共同為該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㈠被告庚○○雖推稱僅係配合被告甲○○將告訴人約出,不知悉會發生之後的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偵訊中即明確表示是要請被告庚○○幫忙將告訴人騙出來,再帶告訴人到山上逼簽本票,其有告知被告庚○○此計畫(參偵14727卷第349、350頁),而被告庚○○亦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甲○○表示「先抓走」、「再給我地址」、「我坐計程車去」、「門口直接抓」、「抓到跟我說」、「地址再給我」等語(參偵14727卷第149、153、155頁),表示要將告訴人帶走,其再前往會合,核與被告甲○○上開證述內容相合,顯然被告庚○○本即與被告甲○○協議好要將告訴人騙出後剝奪其行動自由帶往山上,並要求簽立本票而索討金錢,是被告庚○○及甲○○在謀議時,本即已包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部分,而非如公訴意旨所述本僅係基於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待於七堵山區始進而再生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再者,被告庚○○既坦認其後確有前往七堵山區與被告甲○○等人會合,而依告訴人之證述,其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被押上車輛時即有受傷,後並於車輛上遭以束帶綁住雙手及以口罩蒙住眼睛,抵達目的地後,對方稱「KEVIN」會來與其對話,其拉下口罩偷看發現「KEVIN」就是被告庚○○(參偵14727卷第63至68、77至83、425至42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至33頁),則被告庚○○斯時自無不知告訴人係遭押至七堵山區,並受有傷害,且遭被告甲○○等人以束帶綁住雙手,又以口罩蒙起雙眼等情之理,若被告庚○○並無欲參與被告甲○○等人對告訴人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之意,當無依約前往七堵山區會合之理。

況被告庚○○於109年5月17日警詢及偵訊中初始係否認有前往七堵山區和被告甲○○等人會合(參偵14727卷第15至28頁),而告訴人即被告甲○○等人一般均稱呼被告庚○○「Aaron」或「艾倫」,但於案發時被告庚○○卻要求被告甲○○若欲聯絡其找「KEVIN」,稱是別人的號碼(參偵14727卷第155頁),於被告甲○○等4人逼問告訴人時,亦一再稱告訴人係積欠「KEVIN」款項,於告訴人欲解釋僅向「Aaron」即被告庚○○借款時,旋遭被告甲○○等人毆打或持電擊棒攻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70至381頁),於案發後被告庚○○在與丁○○談論時,亦表示「反正我裝不知情」、「一切都KEVIN」(參偵14727卷第233頁),在與被告乙○○談論時,被告庚○○則表示「他(指告訴人)怕死啦」、「而且他決定有認出我」、「光我的車他一看就知道」、「管他」、「我不認奈我何」、「我手機IP一直在家」(參偵14727卷第191頁),然實際上「KEVIN」係被告庚○○所使用另支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參偵14727卷第517至519、625頁),則綜合上情以觀,顯然被告庚○○於案發時直至案發後甫遭查獲時,均一再否認有前往七堵山區會合,欲撇清與本案之關係,而推稱係某不詳自稱「KEVIN」之人參與本案,此反益見其畏罪之情虛,其當有參與本件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無訛,否則自無一再欲以此方式推諉自行責任之理,昭然甚明。

㈢另被告庚○○有於109年5月13日凌晨4時13分許後某時駕駛ARV-0512自小客車抵達七堵山區與被告甲○○等人會合,並於同日4時33分許前之某時駕車離去,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而被告庚○○猶於該日凌晨4時33分許要求被告甲○○錄影給其(參偵14727卷第239頁),再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要求丁○○待會拍影片給其(參偵14727卷第235頁),而被告甲○○等4人之後所拍攝之影片,即係對告訴人加以逼問、毆打、持電擊棒攻擊及以言語恫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70至381頁),則顯然被告甲○○等留在七堵山區之4人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被告庚○○雖已離去而不在現場,但其應係以對被告甲○○等4人之後進行之行為達成共識,而欲參與被告甲○○等4人之後續犯行甚明,否則無要求被告甲○○及丁○○要將經過拍攝影片使其知悉之必要,是被告庚○○當與被告甲○○等4人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㈣而因告訴人及戊○○所舉行之派對活動盈餘實際上並未達296萬1,133元,且另有「GEORGE」為股東而應分配盈餘,且在本案發生前,告訴人積欠被告庚○○之本金僅餘12萬元未償還,均業經本院敘明於前,則被告庚○○猶欲對被告甲○○等人所取得告訴人簽立之總金額600萬元之本票2紙加以強制執行,縱使被告庚○○仍得對告訴人請求支付派對活動盈餘,該本票2紙之總金額600萬元仍顯然大幅超過告訴人尚應支付予被告庚○○之金額,被告庚○○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屬灼然。

七、綜上,被告庚○○、乙○○、甲○○及丙○○之犯行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渠等所辯均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行動電話遭取走乙節,依被告乙○○與被告庚○○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乙○○係表示已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毀損(參偵14727卷第185頁),顯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獲得告訴人之手機,而公訴意旨並未記載告訴人手機遭取走後毀損,當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當無從併予審究,附為敘明。

八、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固可參照,然當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尚未修正,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輕於當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已重於現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自不得再援引上開判決意旨認傷害罪應由妨害自由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

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庚○○等人係將告訴人押上車輛後載往七堵山區,其行為強度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庚○○、乙○○、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庚○○等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及七堵山區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係出於同一傷害目的所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

被告庚○○等人係於著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際傷害告訴人,又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內,再接續傷害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自均屬以1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庚○○係與被告甲○○謀議,再由被告甲○○尋得被告乙○○、丙○○及丁○○而共同為本件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仍應各成立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酌其前案之違反商標法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皆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⑵又查員警係於109年5月15日對被告乙○○進行搜索,而調取相關事證且扣得相關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等證據,並於次日針對被告乙○○製作警詢筆錄,在詢問時,員警已知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除被告乙○○以外,尚有另1名男子共同強押告訴人至車輛上(參偵14727卷第40、41頁),而被告乙○○並供稱係綽號「李哥」之人(即被告甲○○)共同參與犯案,且將被告甲○○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員警(參偵14727卷第44頁),而已可使偵辦之員警鎖定被告甲○○進行偵辦,是雖被告甲○○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稱欲自首(參偵14727卷第345、347、349頁),亦非屬就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庚○○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爭議,竟與被告甲○○謀議將告訴人約出後押上車輛帶走,再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由被告甲○○再尋得被告乙○○、丙○○及丁○○參與之,並毆打、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簽立前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2紙,渠等所為惡性重大,被告庚○○犯後猶全盤推諉犯行,堪認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甲○○、乙○○及丙○○僅坦認部分犯行,仍係對犯罪事實多所爭執,皆難認有真切悔悟之意,再衡酌被告庚○○對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乙○○及丙○○為實際執行之人,兼衡被告庚○○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被告甲○○有前述成立累犯之前科紀錄、被告乙○○、丙○○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各為碩士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及高職在學、現職業各為從事食品工作、保全、油漆工及學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九、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扣案屬被告乙○○所有之束帶2條(參偵14727卷第117頁),係供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拘束雙手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㈡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甲○○於偵訊中稱所取得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已銷毀云云(參偵14727卷第353、354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改口稱告訴人所簽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2紙均已交給丁○○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92頁),所述已有不一,但其於經分離審判程序轉為證人時,則證稱係其與被告丁○○1人1份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參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本院衡酌被告甲○○於轉為證人作證時,因經告以偽證罪責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所為證述理應較其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具可信性,是應認被告甲○○有取得告訴人所簽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1紙,此為其犯罪所得,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應予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趙維琦、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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