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訴,139,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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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玉珠於民國109年5月9日,在報紙上見到求職廣告,即透
  4. 二、案經張盛雄、莊雅筑、王靖吟、鄭傑尹、鄭榮坤訴由臺北市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8. 二、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12. (二)經查,被告有於109年5月10日13時13分至新北市○○區
  13.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14. (四)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15. (五)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16. (六)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17. (七)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當時是看了報紙廣告去應徵,當時還再
  18.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19. 二、論罪科刑
  20. (一)被告於109年5月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為「楊添
  21.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22.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23.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24.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25. 三、沒收部分
  26. (一)查本案被告供稱:我總共做了4天,即109年5月10日至13
  27. (二)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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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珠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707號、第2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珠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玉珠於民國109年5月9日,在報紙上見到求職廣告,即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為「楊添」、「志誠」等成年人聯繫應徵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轉交予人,即可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僅係極為單純之舉手投足之勞,卻能領取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而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將因而參與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詎其為求賺取上開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為「楊添」、「志誠」、葉正國(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林素琴(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等人,與蒐取人頭帳戶之成員、機房成員、車手成員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送至指定地點交給車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0日1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宅配通新莊營業所」收取裝有由不知情之胡家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內裝有其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提款卡、各該帳戶封面影本、雙證件影本等物品之包裹,依指示交給葉正國收受,葉正國取出其內合庫帳戶、華銀帳戶提款卡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後,將僅剩永豐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還黃玉珠,由黃玉珠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內含永豐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林素琴(另行提起公訴)。

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向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7人,各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7「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將「匯款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由附表編號1至7「提款人」欄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持前開「匯款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

嗣林素琴提領款項後,尚未及依指示轉交,旋為警於109年5月11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張盛雄、莊雅筑、王靖吟、鄭傑尹、鄭榮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被告黃玉珠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當時對方說是銀行的貸款資料,我只要依指示去取件,然後交給指定的人即可,工作內容和上班族沒有兩樣,我從包裹外觀真的看不出來裡面是什麼,我不知道是跟詐騙有關的工作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本來是家庭主婦,又有肝臟纖維化之疾病,是因配偶通姦而離婚,為了自食其力才出來找工作,在經濟及身體上都是極為弱勢;

被告是看了報紙廣告去應徵,當時還再三向對方確認是否有違法的疑慮,對方也向他保證合法,被告工作期間是全天待命,日薪1,000元並不奇怪,以報酬來看也不足以讓被告認為運送的是違禁品,且被告所領取包裹在外觀上也看不出來有何奇怪的地方,無法得知裡面是裝提款卡;

被告領取包裹時還曾經墊付過物流費,當時葉正國要給他200元,被告還要找錢給葉正國,更加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沒有故意;

被告就不同日領取包裹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被告無罪(下稱另案判決),另案判決也是認定被告主觀上沒有故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09年5月10日13時13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宅配通新莊營業所」收取胡家達寄送裝有永豐帳戶、合庫帳戶、華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依照指示轉交給葉正國,葉正國取出合庫帳戶、華銀帳戶提款卡後,將裝有永豐帳戶提款卡的包裹還給被告,被告另於同年月11日9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裝有永豐帳戶提款卡的包裹轉交給林素琴;

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7人分別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7「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將「匯款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由附表編號1至7「提款人」欄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持前開「匯款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寶月、張盛雄、莊雅筑、王靖吟、鄭傑尹、鄭榮坤、邱昱君、證人胡家達證述在卷,復經證人即共犯林素琴、葉正國供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宅配通收據、宅配通簽收單翻拍照面、華銀帳戶、永豐帳戶及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資料、提款明細資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資料、銀行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集團首腦在遠端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亦即先由集團成員以包裹寄送之方式蒐取人頭帳戶,並由「取簿手」前往領取並轉交「車手」,同時或隨即由集團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以各種詐術,使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集團取得支配管領之人頭帳戶內,即刻由「車手」提領後,層層傳遞上交集團,並以此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且利用「取簿手」、「車手」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提款之成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誠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知識之人即能知曉之事。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60歲之成年人,並自陳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足徵被告應係具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就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

又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5月8日看報紙應徵「外勤收送件」工作,我有撥打電話應徵,但沒有接電話,隔天「楊添」打給我,我有問應徵工作內容,他說是送銀行貸款資料,後來就用LINE聯繫,我有要求跟對方見面,了解工作型態、內容,他說因為他在南部不方便,他說有北部業務主管「志誠」,後續都是「志誠」指示我工作,對方沒有說公司名字,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

並於本院供稱:我的工作是依老闆指示去取件,並送到指定的地方,我都沒有見到主管,我工作4天,每天報酬是1,000元,總共收到4,000元等語。

可知被告工作內容僅係領取並轉交包裹,即可因此獲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而如係辦理銀行貸款之資料,寄件人自可逕行寄至銀行,實無迂迴寄送至其他地點,再派專人收件之理,且收件後亦非送交銀行,亦與辦理貸款送交資料之情況不同,銀行亦無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專人僅為代取轉送之理,均屬違常,而可推知「楊添」、「志誠」及其所屬「公司」係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非法行為,此徵諸被告自承均以LINE與「楊添」、「志誠」聯繫,並未見過本人,亦不知所屬公司之名稱、地點為何益明。

併衡以被告領取包裹之模式,均係由「志誠」以LINE指示其前往領取,並告知收件人姓名、電話、單號等資訊,可知被告均係冒用他人名義領取包裹,則被告對該工作屬於不法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再參以證人即共犯林素琴證稱:公司是用LINE指示,請一位黃小姐(即被告)拿提款卡給我等語;

而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亦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林素琴之照片,足見被告交付包裹時,係將包裹送到指定地點交給林素琴,且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告、林素琴確認,然為何本案詐騙集團並未直接指示林素琴領取包裹,而需另外大費周章,聘請被告專門收取包裹,再以如此迂迴曲折之方式向被告、林素琴確認地點並交付包裹?顯然有多處不合常理。

綜觀上情,堪認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交付之包裹乃涉及詐欺犯罪,而係交由「車手」供提領詐欺款項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節,應當有所預見。

從而,被告對於收取、轉交之包裹乃係本案詐欺集團交由「車手」供提領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為獲取報酬,仍按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交付「車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四)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而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之「楊添」,有負責設法蒐取人頭帳戶之成員,有指派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轉交車手之「志誠」,有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有擔任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及向車手收款轉交上游之「收水」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五)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在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分別將款項存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則自該等人頭帳戶內固可對應找出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但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即林素琴及其他不詳男子負責從人頭帳戶內,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出來,再轉交同集團的成員,所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目的係為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被告主觀上既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自當對於車手成員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無從推諉不知,其主觀上即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故意,其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

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其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

而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業如上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以電話對被害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擔任「取簿手」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其工作係依約定而得以取得不法報酬,並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七)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當時是看了報紙廣告去應徵,當時還再三向對方確認是否有違法的疑慮,對方也向他保證合法,被告工作期間是全天待命,日薪1,000元並不奇怪,且以報酬來看也不足以讓被告認為運送的是違禁品,被告所領取包裹在外觀上也看不出來有何奇怪的地方,無法得知裡面是裝存摺、金融卡;

被告領取包裹時還曾經墊付過物流費,當時葉正國要給他200元,被告還要找錢給葉正國,更加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沒有故意;

另案判決也是認定被告主觀上沒有故意等語。

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主觀有上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並未有被告確認工作內容是否合法之內容,況倘被告做此詢問,堪認其主觀上已對找專人領取包裹並給予報酬之工作內容產生懷疑,認該工作恐有違法之虞,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

是縱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外觀看不出有何奇怪之處,且被告就葉正國多給的金錢堅持要找錢等情,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不具有不確定故意。

至另案判決雖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本院係依卷證資料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且另案判決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號案件繫屬,是本院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前揭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109年5月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為「楊添」、「志誠」、葉正國、林素琴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等交付財物,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指派被告負責招募成員,並由集團成員輾轉收取款項,最終朋分花用,集團內部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認具有結構性、持續性。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楊添」、「志誠」、葉正國、林素琴及其他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年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被告就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案依附表編號3、4、5、7「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記載,雖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施行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擔任取簿手,非擔任主導犯罪之人,復衡以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可能應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騙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在詐騙集團中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件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7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及程度非深,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核心成員,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獲得之報酬總額為2,000元(計算依據詳後述)、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併酌其係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患有重度肝纖維化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供稱:我總共做了4天,即109年5月10日至13日,每日薪水1,000元,有領到4,000元的薪水等語。

惟本件事實欄起訴部分係被告於109年5月10日領取包裹並交付葉正國,復於同年月11日將葉正國交還之包裹交付林素琴,是被告就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 X2=2,0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認為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理;

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條文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僅領得犯罪所得2,000元,就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所領取之其他款項,堪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該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及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罪名與宣告刑 1 陳寶月 109年5月11日10時30分許框稱係其親友急需用錢云云 永豐帳戶、25萬元 林素琴 109年5月11日 黃玉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張盛雄 109年5月11日12時20分許框稱朋友借貸云云 合庫帳戶、23萬元 某不詳成年男子 109年5月11日、12日 黃玉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莊雅筑 109年5月12日12時8分許於網路社團佯裝刊登販售電腦訊息云云 合庫帳戶、2萬元 某不詳成年男子 109年5月12日 黃玉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王靖吟 109年5月12日12時28分許於臉書佯裝刊登販賣二手手機訊息云云 合庫帳戶、2萬元 某不詳成年男子 109年5月12日 黃玉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鄭傑尹 109年5月11日13時許於臉書社團佯裝刊登販賣手機訊息云云 華銀帳戶、2萬元 某不詳成年男子 109年5月11日 黃玉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鄭榮坤 109年5月11日14時許佯裝被害人之孫子詐騙匯款云云 華銀帳戶、8萬元 某不詳成年男子 109年5月11日 黃玉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邱昱君 109年5月12日12時52分許於臉書佯裝刊登販賣電腦訊息云云 華銀帳戶、2萬元 某不詳成年男子 109年5月12日 黃玉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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