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沈學維於民國109年2月某日起,加入由陳屹林、徐祥慶(該2
- 二、案經杜薇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經查: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
- 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分工模式分別為:其他成員以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㈡、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三人
- ㈢、被告與袁瑞祥、鄭孟婕、林家煇、陳屹林、徐祥慶及本案詐
- ㈣、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生活
- 三、沒收
-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屹林給我的報酬是1萬元等語(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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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沈學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學維於民國109年2月某日起,加入由陳屹林、徐祥慶(該2人均通緝中)、袁瑞祥、鄭孟婕(該2人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林家煇(另案審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組成之綽號「天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沈學維擔任提款車手。
沈學維、袁瑞祥、陳屹林、徐祥慶、林家煇、鄭孟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0日致電杜薇娜,自稱「臺北地方法院主任檢察官張介欽」之人表示要調查其資金流向,要求杜薇娜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存款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內以供查驗云云,致杜薇娜陷於錯誤,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存款分別傳匯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名下中華郵政700-218*****721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8994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並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左側停車場入口,將上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林家煇。
杜薇娜復於109年4月16日12時許,依自稱「張介欽」之人要求,在上址,將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袁瑞祥。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杜薇娜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沈學維接續於109年4月16日至19日,各持上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冒充為杜薇娜或經其授權之人,共提領59萬2,040元,並將之轉交陳屹林,而獲得現金1萬元報酬。
嗣杜薇娜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薇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沈學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0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8頁、卷二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薇娜之證述(見偵卷第99至10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杜薇娜提出之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局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至115、119至137、2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分工模式分別為:其他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誆騙告訴人並指示分別提出銀行、郵局之提款卡,由林家煇、袁瑞祥收取告訴人之銀行、郵局提款卡,再由被告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陳屹林,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其他成員,收取銀行、郵局提款卡之林家煇、袁瑞祥,提領詐騙款項之被告,及收集詐騙款項之陳屹林,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109年4月16日至19日,操作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告訴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應認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在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是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係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或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行騙之情事,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㈡、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袁瑞祥、鄭孟婕、林家煇、陳屹林、徐祥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袁瑞祥、鄭孟婕、林家煇、陳屹林、徐祥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然本案係於110年1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頁),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於109年5月15日起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2號、第7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之法院,揆諸上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所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公訴意旨認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罪質顯與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好逸惡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與陳屹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令告訴人損失金錢不菲,甚至求償無門,又歷次犯罪時間集中,手法均接近,詐騙鉅額款項,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當規模,對人民財產權造成嚴重威脅,被告違犯本案所生危害甚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鋁門窗工作,父親年邁已經退休,照顧需要洗腎的母親,有小孩1名由前妻撫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屹林給我的報酬是1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2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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