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訴,28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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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4號
109年度訴字第326號
109年度訴字第1093號
109年度訴字第1094號
110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笙




黃仲晧



游庭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許富凱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745號、108年度偵字第22244號、108年度偵字第22475號、108年度偵字第27491號、108年度偵字第28191號、108年度偵字第28849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8196號、109年度蒞追字第11號、109年度蒞追字第10號、110年度蒞追字第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9052號、109年度偵字第741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仲晧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游庭維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富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示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

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黃宇笙、黃仲晧、游庭維、許富凱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4人各於108 年8月25前某日間加入「孫儷」、「兔」、「小飛俠」、「皮」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該集團即分別於附表一各「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陸續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另觀諸被告4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分由部分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再交由多層車手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依指示層疊上繳集團,據此,堪認該集團係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多層次分工方能完成之計畫性、組織性犯罪,可徵被告4人所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諸前揭說明,被告4人加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與其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等本案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黃宇笙、黃仲晧、游庭維受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持之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後,隨即將款項逐層交予三號車手即被告游庭維帶至指定地點交予被告許富凱,並循線上繳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再由該成員交付予集團上手核心人員,其等以此迂迴閃躲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

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4人加入本件「孫儷」、「兔」、「小飛俠」、「皮」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再循線層繳之工作,並從中獲取一定之報酬,依該集團犯罪模式,自撥打電話施詐、蒐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持以提領詐欺款項、收回上繳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4人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等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4人自應就該集團共同實行詐欺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

是被告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儷」、「兔」、「小飛俠」、「皮」之成年人暨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罪數關係:1.被告4人加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參與之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因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與其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等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4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許富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2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許富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許富凱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之罪,並非本案所犯之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間不法關聯性甚微,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許富凱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許富凱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下述),準此,設若本案被告許富凱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許富凱是否為累犯,併予指明。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以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詐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許富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詐得款項,轉交上游之工作,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固值非難,惟衡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係擔任「四號車手」角色,負責向三號車手收取一、二號車手層繳之領得詐欺所得款項並循線上繳之角色,屬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核心管理決策角色;

另佐以其參與時間僅有1日,期間非久,所得報酬亦僅新臺幣(下同)1萬元,尚非至鉅,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另審諸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所受損失數額,與其他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案件受有鉅額金錢損害之被害人相較,被告許富凱本案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且其除涉犯本案外,並無其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許富凱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蘇稚鈞、林柏毓、洪舒維、陳靜怡、郭矩妙、董亭邑、李品嫻、蕭仲欽、張雅恩(即附表一編號1、3、7至11、13、1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更均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此有被告許富凱與告訴人張雅恩簽訂之協議和解書、匯款憑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4號卷一第347-353頁,卷二第31-41頁、第141-147頁、第323-335頁,卷三第119-131頁),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可認有悛悔之殷意,又被告許富凱迄今雖未能與如附表一編號2、4至6、12、1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核其主因為本院審理中調解期日上揭被害人均未到庭或表明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開啟協商和解之機,而非被告許富凱無和解意願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因認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許富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4人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供述詳實,並於審判中明確表明認罪,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協力分工,並依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領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而共同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被告黃宇笙及許富凱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3、7至11、13、1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許富凱更均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

另被告游庭維已與附表一編號1、3、7至11、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就如附表一編號3、7至10部分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俾弭己行滋生之損;

被告黃仲晧則迄未與附表一所示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考量被告4人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渠等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併斟酌被告4人本案受指示於同日密集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集團上手,犯罪時間均甚為接近,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等犯罪目的均為貪圖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可獲取報酬之整體不法態樣,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保安處分部分: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

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4人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宇笙、黃仲晧、許富凱所持用,且供其等共犯本件聯繫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業據被告黃宇笙、黃仲晧、許富凱自承在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184號卷三第323頁、第432頁、第36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經核與本件被告4人之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1.被告黃宇笙、游庭維、許富凱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並將之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確已分別自該集團成員處實際領取該日提領款項1.5%(被告黃宇笙所得之報酬為:1萬8,285元【計算式:121萬9,000元×0.015₌1萬8,285)、1%(被告游庭維所得之報酬為:1萬2,190元【計算式:121萬9,000元×0.01₌1萬2,190)及1萬元(被告許富凱所得報酬總額)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黃宇笙、游庭維、許富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該等款項固分屬被告黃宇笙、游庭維、許富凱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

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

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

換言之,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甚且該和解條件,乃包含被害人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清償,抑或兼予免除部分債務,如被害人未精算、細究之緩、分期孳息或差額,並無誘發後續犯罪等疑慮,自不再沒收犯罪所得,俾在兼顧阻斷犯罪誘因此一預防犯罪立法目的之同時,促使被告積極且盡其所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並避免對被告失諸苛酷。

經查,被告黃宇笙及許富凱已與附表一編號1、3、7至11、13、1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另被告游庭維已與附表一編號1、3、7至11、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前開和解契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黃宇笙、游庭維、許富凱既與上揭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協議分期賠付,被告許富凱更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被告游庭維則就如附表一編號3、7至10部分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其等實際彌補、給付者,已逾越前開不法利得數額,是倘被告黃宇笙、游庭維日後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即足以剝奪其等因實行違法行為之不當利得,倘若被告黃宇笙、游庭維日後未予履行,前揭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黃宇笙、游庭維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前揭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具有民事執行力而可獲得滿足,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查被告黃仲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應允其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並將之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可獲取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然被告黃仲晧迄未實際取得報酬該節,業據被告黃仲晧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此外,復查無事證證明其確已因本案行為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取得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3.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件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有帳戶內之款項,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4人除前開所獲或預計可得之報酬金額外,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已因分配而獲有犯罪所得或取得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則被告4人就上揭詐欺所得之款項即洗錢標的部分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即未有實際犯罪利得,自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4人持以提領如附表一「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4人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4人所有,亦無法證明係其等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52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1號),經核分別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部分、編號8部分、編號4、5、6、7、8、10部分),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96號)略以:被告黃宇笙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犯行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黃宇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15「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未據檢察官指明,是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究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實屬未明,此外,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黃宇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式取得,再交由被告黃宇笙冒用本人名義提領;

且被告黃宇笙持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之上開款項,均係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非該等帳戶所有人所有之款項,另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黃宇笙主觀上得以預見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法取得,是自難認被告黃宇笙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牟芮君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千瑄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暨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不計手續費) 證據資料 (以下共同被告間及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及於被告4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宣告刑 1 蘇稚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5日16時25分許,致電予蘇稚鈞,佯稱係ANDEN HUD購物網站,因公司電腦遭入侵,誤將蘇稚鈞之信用卡號設定成經銷商扣款帳號,復有自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予蘇稚鈞,要求蘇稚鈞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蘇稚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內。
108年8月25日17時16分 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簡嘉宏) 108年8月25日17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古亭分行)自動提款機 2萬元 ㈠被告黃宇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見108偵22244卷第7至13頁、第173至177頁、108偵27491卷第113至125頁、108偵28191卷第15至22頁、第103至105頁、士林地檢109偵741卷第11至24頁、第143至145頁、109偵6115卷第9至18頁、第75至77頁、108審訴1393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8頁、卷二第11至13頁) ㈡告訴人蘇稚鈞於警詢中證述(見108偵27491卷第381至383頁) ㈢告訴人蘇稚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單據截圖(見108偵28849卷第183頁、第193至195頁) ㈣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對帳單(見108偵28849卷第125頁、108偵27491卷第547頁) ㈤被告黃宇笙等人涉嫌詐欺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款項一覽表(見108偵27491卷第53至60頁) ㈥被告黃宇笙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見108偵22244卷第21至33頁、108偵28191卷第24至27頁、108偵28849卷第65至109頁、108偵27491卷第61至99頁) 黃宇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仲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8年8月25日17時30分址同上 2萬元 108年8月25日17時18分 4萬9,989元 108年8月25日17時32分址同上 2萬元 108年8月25日17時33分址同上 2萬元 108年8月25日17時32分 1萬2,987元 108年8月25日17時34分址同上 2萬元 108年8月25日17時35分址同上 1萬元 108年8月25日17時37分址同上 2,000元 2 許伶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5日17時12分許,致電予許伶曄,佯稱係網路商店AH人員,因該網路商店遭駭客入侵,致許伶曄之信用卡遭盜刷,復有自稱係樂天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之人致電予許伶曄,要求許伶曄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許伶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內。
108年8月25日17時37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簡○恩) 108年8月25日17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金山分行)自動提款機 2萬元 ㈠被告黃宇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見108偵22244卷第7至13頁、第173至177頁、108偵27491卷第113至125頁、108偵28191卷第15至22頁、第103至105頁、士林地檢109偵741卷第11至24頁、第143至145頁、109偵6115卷第9至18頁、第75至77頁、108審訴1393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8頁、卷二第11至13頁) ㈡告訴人許伶曄於警詢中證述(見108偵27491卷第389至391頁) ㈢告訴人許伶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單據截圖(見108偵28849卷第233頁、第251至253頁) 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見108偵28849卷第113至117頁、108偵27491卷第539頁) ㈤被告黃宇笙等人涉嫌詐欺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款項一覽表(見108偵27491卷第53至60頁) ㈥被告黃宇笙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見108偵22244卷第21至33頁、108偵28191卷第24至27頁、108偵28849卷第65至109頁、108偵27491卷第61至99頁) 黃宇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仲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8年8月25日17時59分址同上 2萬元 108年8月25日18時0分址同上 2萬元 108年8月25日18時2分址同上 2萬元 108年8月25日17時41分 4萬9,985元 108年8月25日18時3分址同上 2萬元 3 林柏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5日17時25分許,致電予林柏毓,佯稱係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因雅聞化妝品網路商城誤將林柏毓之信用卡號設定成經銷商扣款帳號,要求林柏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林柏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內。
108年8月25日18時14分 3萬4,02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簡○恩) 108年8月25日18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公館分行)自動提款機 2萬元 ㈠被告黃宇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見108偵22244卷第7至13頁、第173至177頁、108偵27491卷第113至125頁、108偵28191卷第15至22頁、第103至105頁、士林地檢109偵741卷第11至24頁、第143至145頁、109偵6115卷第9至18頁、第75至77頁、108審訴1393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8頁、卷二第11至13頁) ㈡告訴人林柏毓於警詢中證述(見108偵27491卷第401至403頁) ㈢告訴人林柏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單據截圖、存摺内頁影本(見108偵27491卷第399頁、第405至408頁) 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見108偵28849卷第113至117頁、108偵27491卷第539頁) ㈤被告黃宇笙等人涉嫌詐欺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款項一覽表(見108偵27491卷第53至60頁) ㈥被告黃宇笙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見108偵22244卷第21至33頁、108偵28191卷第24至27頁、108偵28849卷第65至109頁、108偵27491卷第61至99頁) 黃宇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仲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8年8月25日18時30分址同上 2萬元 108年8月25日18時21分 1萬2,015元 108年8月25日18時30分址同上 5,000元 108年8月25日18時31分址同上 1,000元 4 謝少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5日19時12分許,致電予謝少芳,佯稱係雅芳賣家,因工作人員操作不當誤將謝少芳設定成經銷商,要求謝少芳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謝少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8年8月25日20時0分 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盧勇吉) 108年8月25日20時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提款機 2萬元 ㈠被告黃宇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見108偵22244卷第7至13頁、第173至177頁、108偵27491卷第113至125頁、108偵28191卷第15至22頁、第103至105頁、士林地檢109偵741卷第11至24頁、第143至145頁、109偵6115卷第9至18頁、第75至77頁、108審訴1393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8頁、卷二第11至13頁) ㈡告訴人謝少芳於警詢中證述(見108偵27491卷第411至413頁) ㈢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108偵27491卷第560頁、108偵29052卷第534至535頁、士林地檢109偵741卷第123頁) 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109偵741卷第121頁) ㈤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109偵741卷第125頁) ㈥被告黃宇笙等人涉嫌詐欺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款項一覽表(見108偵27491卷第53至60頁) ㈦被告黃宇笙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見108偵22244卷第21至33頁、108偵28191卷第24至27頁、108偵28849卷第65至109頁、108偵27491卷第61至99頁) ㈧車手提領影像參考圖表(見士林地檢109偵741卷第111至120頁) 黃宇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仲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8年8月25日20時10分址同上 2萬元 108年8月25日20時11分址同上 2萬元 108年8月25日20時2分 4萬9,989元 108年8月25日20時12分址同上 2萬元 108年8月25日20時12分址同上 2萬元 108年8月25日20時22分 4萬9,987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瑞堯) 108年8月25日20時2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08年8月25日20時29分址同上 2萬元 108年8月25日20時26分 4萬9,989元 108年8月25日20時30分址同上 2萬元 108年8月25日20時30分址同上 2萬元 108年8月25日20時31分址同上 1萬9,000元 108年8月25日20時39分 4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8月25日20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08年8月25日20時48分址同上 2萬元 108年8月25日20時49分址同上 2萬元 108年8月25日20時41分 4萬9,989元 108年8月25日20時49分址同上 2萬元 108年8月25日20時50分址同上 2萬元 108年8月25日20時57分址同上 1,000元 5 蕭錦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5日17時44分許,致電予蕭錦瑜,佯稱係蕭錦瑜於網路購物遭盜刷,復有自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予蕭錦瑜,要求蕭錦瑜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蕭錦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8年8月25日20時22分 8,504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盧勇吉) 108年8月25日20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提款機 8,000元 ㈠被告黃宇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見108偵22244卷第7至13頁、第173至177頁、108偵27491卷第113至125頁、108偵28191卷第15至22頁、第103至105頁、士林地檢109偵741卷第11至24頁、第143至145頁、109偵6115卷第9至18頁、第75至77頁、108審訴1393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8頁、卷二第11至13頁) ㈡被害人蕭錦瑜於警詢中證述(見108偵27491卷第417至418頁) ㈢被害人蕭錦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單據截圖、轉帳收據(見108偵27491卷第415頁、第420頁) 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對帳單、交易明細(見108偵27491卷第577至579頁、士林地檢109偵741卷第129頁) ㈤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109偵741卷第125頁) ㈥被告黃宇笙等人涉嫌詐欺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款項一覽表(見108偵27491卷第53至60頁) ㈦被告黃宇笙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見108偵22244卷第21至33頁、108偵28191卷第24至27頁、108偵28849卷第65至109頁、108偵27491卷第61至99頁) ㈧車手提領影像參考圖表(見士林地檢109偵741卷第111至120頁) 黃宇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仲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8年8月25日19時56分 3萬5,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瑩瑩) 108年8月25日20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08年8月25日20時1分址同上 1萬5,000元 108年8月25日20時4分址同上 1,000元 6 林月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5日20時許,致電予林月霞,佯稱係小三美日公司人員,因該網路商店遭駭客入侵,致林月霞之信用卡遭盜刷20筆,復有自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予林月霞,要求林月霞至附近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機臺,致林月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內。
108年8月25日20時16分許 2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盧勇吉) 108年8月25日20時1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提款機 3萬元 ㈠被告黃宇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見108偵22244卷第7至13頁、第173至177頁、108偵27491卷第113至125頁、108偵28191卷第15至22頁、第103至105頁、士林地檢109偵741卷第11至24頁、第143至145頁、109偵6115卷第9至18頁、第75至77頁、108審訴1393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8頁、卷二第11至13頁) ㈡告訴人林月霞於警詢中證述(見108偵27491卷第423至424頁) ㈢告訴人林月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單據(見108偵27491卷第421頁、第425頁) ㈣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109偵741卷第125頁) ㈤被告黃宇笙等人涉嫌詐欺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款項一覽表(見108偵27491卷第53至60頁) ㈥被告黃宇笙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見108偵22244卷第21至33頁、108偵28191卷第24至27頁、108偵28849卷第65至109頁、108偵27491卷第61至99頁) ㈦車手提領影像參考圖表(見士林地檢109偵741卷第111至120頁) 黃宇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仲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洪舒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5日19時55分許,致電予洪舒維,佯稱係讀冊生活網路購物公司人員,因洪舒維於日前購物時成為經銷商,復有自稱係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人致電予洪舒維,要求洪舒維至附近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機臺,致洪舒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內。
108年8月25日20時56分 6,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盧勇吉) 108年8月25日21時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提款機 6,000元 ㈠被告黃宇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見108偵22244卷第7至13頁、第173至177頁、108偵27491卷第113至125頁、108偵28191卷第15至22頁、第103至105頁、士林地檢109偵741卷第11至24頁、第143至145頁、109偵6115卷第9至18頁、第75至77頁、108審訴1393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8頁、卷二第11至13頁) ㈡告訴人洪舒維於警詢中證述(見108偵27491卷第429至433頁) ㈢告訴人洪舒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單據、存摺内頁影本(見108偵27491卷第427頁、第435至437頁) ㈣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109偵741卷第125頁) ㈤被告黃宇笙等人涉嫌詐欺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款項一覽表(見108偵27491卷第53至60頁) ㈥被告黃宇笙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見108偵22244卷第21至33頁、108偵28191卷第24至27頁、108偵28849卷第65至109頁、108偵27491卷第61至99頁) ㈦車手提領影像參考圖表(見士林地檢109偵741卷第111至120頁) 黃宇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仲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陳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5日16時許,致電予陳靜怡,佯稱係網路賣家,因公司誤將陳靜怡帳戶扣款,復有自稱係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予陳靜怡,要求陳靜怡至附近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機臺,致陳靜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8年8月25日17時17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玟玟『後改名陳瑩瑩』) 108年8月25日17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和平分行)自動提款機 2萬元 ㈠被告黃宇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見108偵22244卷第7至13頁、第173至177頁、108偵27491卷第113至125頁、108偵28191卷第15至22頁、第103至105頁、士林地檢109偵741卷第11至24頁、第143至145頁、109偵6115卷第9至18頁、第75至77頁、108審訴1393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8頁、卷二第11至13頁) ㈡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中證述(見108偵27491卷第441至444頁) ㈢告訴人陳靜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單據、存摺内頁影本(見108偵27491卷第427頁、第435至437頁、109偵6115卷第65頁、第67頁、第71頁) 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見108偵28849卷第129頁、108偵27491卷第517頁) ㈤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08偵28849卷第121頁、108偵27491卷第567至569頁、士林地檢109偵741卷第127頁) ㈥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108偵21745卷第81頁、108偵22244頁第159至161頁、108偵27491卷第556頁、108偵29052卷第528至529頁) ㈦被告黃宇笙等人涉嫌詐欺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款項一覽表(見108偵27491卷第53至60頁) ㈧被告黃宇笙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見108偵22244卷第21至33頁、108偵28191卷第24至27頁、108偵28849卷第65至109頁、108偵27491卷第61至99頁) ㈨第一銀行公館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見109偵6115卷第22至24頁) 黃宇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仲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8年8月25日17時25分址同上 5,000元 108年8月25日17時25分址同上 3,000元 108年8月25日17時26分址同上 1,000元 108年8月25日17時21分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瑩瑩) 108年8月25日18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公館分行)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08年8月25日17時22分 2萬9,989元 108年8月25日17時25分 7,069元 108年8月25日18時56分址同上 3,000元 108年8月25日17時59分 2萬2,816元 108年8月25日19時5分 2萬9,989元 108年8月25日 1萬5,989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弘翔) 108年8月25日18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公館分行)自動提款機 1萬元 108年8月25日18時43分址同上 2萬元 9 郭矩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5日15時38分許,致電予郭矩妙,佯稱係雅聞化妝品人員,因購買流程有誤致郭矩妙須多付款項,復有自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予郭矩妙,要求郭矩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郭矩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內。
108年8月25日16時25分 2萬9,99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玟玟『後改名陳瑩瑩』) 108年8月25日16時5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和平分行)自動提款機 2萬元 ㈠被告黃宇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見108偵22244卷第7至13頁、第173至177頁、108偵27491卷第113至125頁、108偵28191卷第15至22頁、第103至105頁、士林地檢109偵741卷第11至24頁、第143至145頁、109偵6115卷第9至18頁、第75至77頁、108審訴1393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8頁、卷二第11至13頁) ㈡告訴人郭矩妙於警詢中證述(見108偵27491卷第461至463頁) 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見108偵28849卷第129頁、108偵27491卷第517頁) ㈣被告黃宇笙等人涉嫌詐欺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款項一覽表(見108偵27491卷第53至60頁) ㈤被告黃宇笙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見108偵22244卷第21至33頁、108偵28191卷第24至27頁、108偵28849卷第65至109頁、108偵27491卷第61至99頁) 黃宇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仲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8年8月25日16時55分址同上 2萬元 108年8月25日16時30分 2萬9,992元 108年8月25日16時55分址同上 2萬元 10 董亭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5日19時24分許,致電予董亭邑,佯稱係ANDEN HUD購物網站,因誤將董亭邑入會而扣款6,800元,要求董亭邑至附近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機臺,致董亭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內。
108年8月25日19時50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瑩瑩) 108年8月25日20時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提款機 2萬元 ㈠被告黃宇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見108偵22244卷第7至13頁、第173至177頁、108偵27491卷第113至125頁、108偵28191卷第15至22頁、第103至105頁、士林地檢109偵741卷第11至24頁、第143至145頁、109偵6115卷第9至18頁、第75至77頁、108審訴1393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8頁、卷二第11至13頁) ㈡告訴人董亭邑於警詢中證述(見108偵27491卷第467至469頁) ㈢告訴人董亭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單據(見108偵27491卷第465頁、第471頁) 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對帳單(見108偵27491卷第577至579頁、士林地檢109偵741卷第129頁) ㈤被告黃宇笙等人涉嫌詐欺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款項一覽表(見108偵27491卷第53至60頁) ㈥被告黃宇笙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見108偵22244卷第21至33頁、108偵28191卷第24至27頁、108偵28849卷第65至109頁、108偵27491卷第61至99頁) 黃宇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仲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8年8月25日19時55分 1萬元 108年8月25日20時1分址同上 2萬元 11 李品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4日16時30分許,致電予李品嫻,佯稱係ANDEN HUD購物網站,因系統出錯,致誤為李品嫻刷卡下訂8筆訂單,復有自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予李品嫻,要求李品嫻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李品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8年8月25日14時46分 4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姚嘉翔) 108年8月25日14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自動提款機 2萬元 ㈠被告黃宇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見108偵22244卷第7至13頁、第173至177頁、108偵27491卷第113至125頁、108偵28191卷第15至22頁、第103至105頁、士林地檢109偵741卷第11至24頁、第143至145頁、109偵6115卷第9至18頁、第75至77頁、108審訴1393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8頁、卷二第11至13頁) ㈡告訴人李品嫻於警詢中證述(見108偵27491卷第483至485頁) ㈢告訴人李品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郵局交易明細表(見108偵27491卷第481頁、第486至491頁) 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08偵29052卷第569頁) 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見108偵28849卷第129頁、108偵27491卷第517頁) ㈥被告黃宇笙等人涉嫌詐欺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款項一覽表(見108偵27491卷第53至60頁) ㈦被告黃宇笙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見108偵22244卷第21至33頁、108偵28191卷第24至27頁、108偵28849卷第65至109頁、108偵27491卷第61至99頁) 黃宇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仲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8年8月25日14時49分址同上 1萬元 108年8月25日14時43分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甘佳倫) 108年8月25日15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領百貨永豐銀行)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08年8月25日15時7分址同上 2萬元 108年8月25日15時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08年8月25日15時10分址同上 2萬元 108年8月25日15時11分址同上 2萬元 12 蔡昀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4日14時30分許,致電予蔡昀庭,佯稱係101原創購物網站,因系統出錯,致誤為蔡昀庭重複扣款10次,復有自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予蔡昀庭,要求蔡昀庭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蔡昀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內。
108年8月25日14時0分 3萬7,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姚嘉翔) 108年8月25日14時3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自動提款機 2萬元 ㈠被告黃宇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見108偵22244卷第7至13頁、第173至177頁、108偵27491卷第113至125頁、108偵28191卷第15至22頁、第103至105頁、士林地檢109偵741卷第11至24頁、第143至145頁、109偵6115卷第9至18頁、第75至77頁、108審訴1393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8頁、卷二第11至13頁) ㈡告訴人蔡昀庭於警詢中證述(見108偵27491卷第495至498頁) ㈢告訴人蔡昀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存摺內頁(見108偵28191卷第41頁、第43頁) 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08偵29052卷第569頁) ㈤被告黃宇笙等人涉嫌詐欺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款項一覽表(見108偵27491卷第53至60頁) ㈥被告黃宇笙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見108偵22244卷第21至33頁、108偵28191卷第24至27頁、108偵28849卷第65至109頁、108偵27491卷第61至99頁) 黃宇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仲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8年8月25日14時39分址同上 2萬元 108年8月25日14時40分址同上 5,000元 108年8月25日14時43分址同上 2,000元 13 蕭仲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4日14時44分許,致電予蕭仲欽,佯稱係101原創購物網站,因系統出錯,致誤為蕭仲欽重複扣款10次,復有自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予蕭仲欽,要求蕭仲欽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蕭仲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8年8月25日15時46分 2萬8,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姚嘉翔) 108年8月25日15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北敦南郵局)自動提款機 2萬元 ㈠被告黃宇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見108偵22244卷第7至13頁、第173至177頁、108偵27491卷第113至125頁、108偵28191卷第15至22頁、第103至105頁、士林地檢109偵741卷第11至24頁、第143至145頁、109偵6115卷第9至18頁、第75至77頁、108審訴1393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8頁、卷二第11至13頁) ㈡告訴人蕭仲欽於警詢中證述(見108偵27491卷第505至506頁) ㈢告訴人蕭仲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單據截圖(見108偵28191卷第67頁、第69至71頁) 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08偵29052卷第569頁) 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見108偵28849卷第129頁、108偵27491卷第517頁) ㈥被告黃宇笙等人涉嫌詐欺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款項一覽表(見108偵27491卷第53至60頁) ㈦被告黃宇笙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見108偵22244卷第21至33頁、108偵28191卷第24至27頁、108偵28849卷第65至109頁、108偵27491卷第61至99頁) 黃宇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仲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8年8月25日15時50分址同上 5,000元 108年8月25日15時50分址同上 3,000元 108年8月25日15時55分址同上 2萬元 108年8月25日15時41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甘佳倫) 108年8月25日15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北敦南郵局)自動提款機 4萬元 108年8月25日15時48分址同上 1萬元 14 許麗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6日晚間,致電予許麗淑,佯稱係保養品公司客服人員,因許麗淑前次購物流程操作有誤致將從許麗淑帳戶內重複扣款,復有自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之人致電予許麗淑,要求許麗淑至附近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機臺,致許麗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內。
108年8月26日21時21分 2萬4,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8月25日21時2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提款機 2萬元 ㈠被告黃宇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見108偵22244卷第7至13頁、第173至177頁、108偵27491卷第113至125頁、108偵28191卷第15至22頁、第103至105頁、士林地檢109偵741卷第11至24頁、第143至145頁、109偵6115卷第9至18頁、第75至77頁、108審訴1393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8頁、卷二第11至13頁) ㈡告訴人許麗淑於警詢中證述(見士林地檢109偵741卷第45至47頁) ㈢告訴人許麗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109偵8196卷第11頁) 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109偵8196卷第15頁、士林地檢109偵741卷第121頁) ㈤富邦銀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士林地檢109偵741卷第112頁) ㈥車手提領影像參考圖表(見士林地檢109偵741卷第111至120頁) 黃宇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仲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8年8月25日21時24分址同上 5,000元 15 張雅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5日21時21分許,致電予張雅恩,佯稱係雅聞拍賣客服人員,因雅聞拍賣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誤為張雅恩刷卡下訂20筆訂單,復有自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之人致電予張雅恩,要求張雅恩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張雅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內。
108年8月25日22時25分 4萬9,987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妙羚) 108年8月25日22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提款機 2萬元 ㈠被告黃宇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見108偵22244卷第7至13頁、第173至177頁、108偵27491卷第113至125頁、108偵28191卷第15至22頁、第103至105頁、士林地檢109偵741卷第11至24頁、第143至145頁、109偵6115卷第9至18頁、第75至77頁、108審訴1393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8頁、卷二第11至13頁) ㈡告訴人張雅恩於警詢中證述(見士林地檢109偵741卷第97至101頁) ㈢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8偵27491卷第577至579頁、士林地檢109偵741卷第131頁) ㈣中國信託銀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見士林地檢109偵741卷第118至120頁) 黃宇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仲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8年8月25日22時29分址同上 2萬元 108年8月25日22時29分址同上 2萬元 108年8月25日22時30分址同上 2萬元 108年8月25日22時31分址同上 1萬元 108年8月25日22時34分址同上 3,000元 108年8月25日22時28分 4萬9,985元 108年8月25日22時36分址同上 1,000元 108年8月25日22時39分址同上 5,000元 共計 121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顏色: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被告黃宇笙所持用,供作本案犯行所使用。
2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顏色: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被告黃仲晧所持用,供作本案犯行所使用。
3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顏色: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台 被告許富凱所持用,供作本案犯行所使用。
4 行動電話(廠牌OPPO,顏色: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台 與本案犯行無涉。
5 行動電話(廠牌:HTC、顏色:銀色) 1台 與本案犯行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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