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訴,422,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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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吳安永於民國110年間受友人蔡易翰委託,向址設臺北市○○區○
  4. 二、其等得手後,吳安永、A女旋搭乘蔡宗諭所駕系爭車輛離去;曹邦昱
  5. 三、案經吳政男、錦香樓餐廳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6. 理由
  7. 壹、程序部分:
  8. 貳、實體部分:
  9.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㈠、吳安永因受蔡易翰委託向吳政男催討債務,而與蔡宗諭、曹
  11.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12. ㈢、被告4人雖均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其等及辯護人並以前
  13.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14. 二、論罪科刑:
  15.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
  16. ㈡、刑之加重要件:
  17.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向吳政男索討債務
  18. 三、沒收:
  19. ㈠、未扣案活體蟑螂1萬餘隻,固係由吳安永購入、供被告4人本
  20. ㈡、又蔡易翰雖許以吳安永討回金錢之3成報酬,然被告4人於本
  21.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2.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強制及恐嚇危害
  23. ㈡、然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24. ㈢、查被告4人為前述犯行之目的係為向吳政男催討債務,依上引
  25. ㈣、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被告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50條在公眾得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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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永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蔣子嫣律師
被 告 蔡宗諭


曹邦昱


許柏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安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宗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邦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柏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安永於民國110年間受友人蔡易翰委託,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鉅星匯宴會廳」(商業登記係錦香樓餐廳有限公司,下稱錦香樓餐廳)之負責人吳政男催討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債務(吳政男以開立總票面金額相等之13紙本票予原債權人詹連凱作為債務之擔保,詹連凱再將此債權與13紙本票次第轉讓予江支旺、廖忠雄、蔡易翰),蔡易翰並許以吳安永討回金錢之3成報酬。吳安永應允後遂聯繫友人蔡宗諭、曹邦昱、許柏樟及曹邦昱之女友游○○(92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涉案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其等均明知如在錦香樓餐廳內潑灑大量活體蟑螂,將製造該餐廳衛生不佳之劣跡、影響餐廳營運,使吳政男產生財產收入減損之心理壓力,仍為迫使吳政男償還債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蔡宗諭先於110年5月3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吳安永赴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魚中魚貓狗水族大賣場」及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某處在蝦皮賣場聯繫之不詳賣家,以1萬餘元之價額購入3袋共計約1萬多隻活體蟑螂,2人再轉赴臺北市北投區某產業道路與曹邦昱、許柏樟及A女 會合。因蔡宗諭唯恐系爭車輛沾染蟑螂,即交由曹邦昱攜帶3袋活體蟑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途中曹邦昱將原車牌取下替換懸掛000-000號車牌)搭載許柏樟,蔡宗諭並駕駛車號系爭車輛搭載吳安永與A女,分二路前往錦香樓餐廳。其等於110年5月3日晚間7時許抵達錦香樓餐廳後,蔡宗諭留在系爭車輛內擔任把風、接應撤退之工作,吳安永與A女則下車進入錦香樓餐廳,吳安永先將其手機交予A女,囑A女以該手機拍攝稍後其和曹邦昱、許柏樟在錦香樓餐廳內甩散活體蟑螂之畫面,隨後便隱身該餐廳之男廁內,A女亦配合站在男廁外走廊上等候並引導隨後抵達之曹邦昱及許柏樟進入男廁與吳安永會合。惟曹邦昱與許柏樟因疏未將塑膠袋口繫緊,在騎乘機車途中逸失1袋活體蟑螂,2人將此情告知吳安永後,遂改由曹邦昱及許柏彰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各持1袋活體蟑螂分別甩散、潑灑在錦香樓餐廳櫃檯前及大廳走廊上,使錦香樓餐廳內之顧客及工作人員觀之受到驚擾、深感嫌惡,A女並依吳安永囑咐持手機將此揭情境全程攝影,以此影響餐廳營運而加害財產之手段恐嚇吳政男,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其等得手後,吳安永、A女旋搭乘蔡宗諭所駕系爭車輛離去;曹邦昱、許柏樟則先騎乘系爭機車至臺北市○○區○○○○○○號水門提外便道,將機車車牌換回000-0000號之車牌,並將換下之000-000號車牌則丟入附近河流中,再至上述臺北市北投區某產業道路與吳安永、蔡宗諭及A女會合,其等共往臺中市逃逸未果而返回北部,並在逃亡途中丟棄各人使用之手機。嗣經警於翌(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尋獲A女,吳安永、蔡宗諭、曹邦昱及許柏樟復於是日晚間8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拘提,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政男、錦香樓餐廳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吳安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被告蔡宗諭、曹邦昱及許柏樟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47、265至269、290頁,本院卷二第84至97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安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蔡宗諭、曹邦昱及許柏樟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安永、蔡宗諭、曹邦昱及許柏樟(下合稱被告4人,分則逕稱姓名)固皆坦承有以在錦香樓餐廳內甩散大量活體蟑螂之方式向告訴人吳政男催討債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㈠被告4人均辯稱:雖然有到錦香樓餐廳並參與潑灑蟑螂之行為,但沒有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且除曹邦昱外皆不知道少年A女(下逕稱A女)未成年云云,㈡吳安永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⒈被告4人潑灑蟑螂之地點為錦香樓餐廳大廳走廊及櫃檯,並非用餐區域,僅是想讓吳政男出洋相,如被告4人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應會選擇潑灑在用餐區域或朝桌子潑灑等更直接之手段,且潑灑蟑螂後未見餐廳有暫停營業之情,當時走道上往來行人不多,清潔時間亦不超過15分鐘,是本案被告4人之行為固有可議,但情節上類似在餐廳網站留負評或至餐廳鬧場,至多應僅成立民事責任,⒉除曹邦昱外,吳安永、蔡宗諭及許柏樟均係與A女偶然相識,不知道A女未成年,且A女 僅係陪同被告4人前往錦香樓餐廳,未參與潑灑蟑螂乙事,應不該當加重其刑之構成要件云云。

經查:

㈠、吳安永因受蔡易翰委託向吳政男催討債務,而與蔡宗諭、曹邦昱及許柏樟共同謀議,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分工而實行上揭潑灑蟑螂犯行,嗣於案發後循事實欄二所載方法逃逸,終均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110年度偵字第14138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9、41至46、57至62、75至79、341至348、349至353、357至361、367至368、403至405、407至410、411至413、415至417、439、499至501頁,本院卷一第47至54、231至250、287至301頁,本院卷二第25至42、77至102頁),核與證人A女 、證人即告訴人吳政男及錦香樓餐廳管理部協理賴淑君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詹連凱、江支旺及蔡易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453至457、463至467、477至483頁,本院卷二第28至35、36至42、79至84頁),並有卷附債權轉讓書影本、載有吳政男持用手機門號與催討1,550萬元債務之紙條各1張、本票影本13張、曹邦昱與許柏樟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之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錦香樓餐廳內、大門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憑(偵卷第143至179-1、183至191、475頁,本院卷一第293至337頁),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自應綜合行為之外觀、目的、時空場合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查:⒈證人賴淑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錦香樓餐廳管理部協理,案發時在餐廳的後勤辦公室內,經櫃檯人員通知有潑灑蟑螂的事件就立刻趕到現場,當時滿地都是蟑螂,因為數量很多,一定會讓人感到害怕,在場客人也有受到驚嚇,當天餐廳幾乎客滿、人數大約70、80桌左右、每個廳房幾乎都有客人,進進出出的人很多,當下現場很吵雜,我有聽到客人說「怎麼這麼恐怖」,當天晚上潑灑蟑螂的地點就在客人用餐地點的隔壁,我看到整個櫃檯和廊道都是蟑螂,因當時客人已經進場,我就趕快請工作人員清掃,清掃花了很多時間,多少會影響餐廳營業,案發後過了1、2天還殘留很多蟑螂,蟑螂有到辦公室、廳房裡,後來我們請消毒公司來消毒,直到消毒公司來之前整間餐廳關閉了約2天左右,關閉時我們的官方網站上有公告餐廳在做內部消毒,工作人員把所有的器具、東西都收起來,全部消毒重新洗過,再請消毒公司把整間餐廳每個地方都消毒等語(本院卷二第36至41頁),證人吳政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錦香樓餐廳董事長,我得知餐廳被潑灑蟑螂後有感到不舒服,當時餐廳生意有受到影響,現場客人因被告4人潑灑蟑螂而受到驚擾,餐廳短期內生意或商譽會受到影響等語(本院卷二第80至83頁)。

⒉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錦香樓餐廳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⑴【錦香樓餐廳大廳走廊上】許柏樟於畫面時間晚間7時24分許拿1塑膠袋走出廁所,走向前方宴會廳門口,將塑膠袋内蟑螂倒在餐廳推車及地板上,並將塑膠袋棄置地上,再逃離現場,曹邦昱見狀即以雙手提塑膠袋向畫面右下方處奔跑。

同時A女持續站在牆邊並持手機向餐廳推車及地面攝影,其間有民眾經過時受到驚嚇而跳開,餐廳工作人員急忙踩踏及清掃地板(下圖①),畫面可見工作人員動作慌亂,並將推車移開。

⑵【錦香樓餐廳櫃檯前】案發時不斷有工作人員及民眾在錦香樓餐廳櫃檯前及走廊上來回走動,曹邦昱及許柏樟於畫面時間晚間7時24分許先後奔跑經過櫃檯前方,曹邦昱奔跑時提著1透明塑膠袋,並在奔跑至櫃檯前方時,朝櫃檯内工作人員快速甩散,灑出塑膠袋内活體蟑螂(下圖②),使櫃檯前地面上布滿大量明顯可見之蟑螂,曹邦昱及許柏樟快速跑離櫃檯,地上大量蟑螂則迅速向四周擴散、竄動。

一工作人員發現大量蟑螂後立刻起身至櫃檯前查看,另一工作人員則以雙手抱頭看向前方地面,其間雖有民眾經過但不敢靠近,僅能穿越紅龍離開(下圖③)。

吳安永與A女 嗣後進入畫面,A女於畫面左下方停留並持手機朝櫃檯前方蟑螂散落處拍攝,後2人離開現場。

餐廳工作人員於畫面時間晚間7時26分許開始清掃地上大量活體蟑螂,其間不時有民眾自紅龍圍欄旁經過且受到驚嚇,甚至僅能折返無法通過。

員警於畫面時間晚間7時38分許抵達現場後,工作人員持續清潔地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附圖3張可證(本院卷一第293至297、305、309、321頁)。

⒊參以蟑螂因棲息在陰暗、潮濕之處,且時常穿梭於垃圾及廢棄物間,可輕易媒介細菌、微生物等病原,為社會通念所認足以影響環境清潔、飲食衛生之物,而滋生蟑螂之場所,亦容易使吾人產生髒亂、不潔之印象,一般家戶已對蟑螂避之唯恐不及,遑論餐飲場所無不將之視為有害生物而亟欲除之後快,此觀蟑螂及其排遺之有無通常為營業處所環境衛生之稽核重點,且市售有多種消除蟑螂之噴霧、液體或錠劑甚明。

凡此各情,均足徵被告4人所為確使錦香樓餐廳內用餐之民眾受到驚擾,而使餐廳商譽及生意受影響,餐廳亦被迫停業消毒,則被告4人所為係利用社會上一般人對大量活體蟑螂感到嫌惡之心理狀態,暗示若吳政男不清償債務,將加害錦香樓餐廳財產即營業收入,客觀上將使人產生財產受危害之不安心理,並使吳政男心生畏怖,被告4人所為均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雖吳政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會害怕云云(本院卷二第82頁),惟因其此之供述與上述客觀事實、情況等相間,復因其已與被告4人成立和解而為迴護之詞,顯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⒋又被告4人為給予吳政男清償債務之心理壓力,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為本案犯行之分工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A女與吳安永一同搭乘系爭車輛抵達錦香樓餐廳,於吳安永隱身至男廁後,數次撥打電話,並不時左右張望,當曹邦昱及許柏樟出現在餐廳走廊上、行走經過男廁所在之處時,A女即跟在該2人後方一段距離,待該2人折返後,A女已站在男廁前向該2人示意,該2人於是轉進吳安永所在之男廁,其間A女持續站在廁所前方走廊上使用手機並四處張望,俟曹邦昱及許柏樟分別走出男廁時,A女即依吳安永囑託持手機攝錄曹邦昱及許柏樟潑灑蟑螂之畫面,於民眾受到驚擾、工作人員慌忙清掃地板時,仍持續持手機向餐廳推車及地面攝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稽(本院卷一第294至297頁),足見A女 於本案係擔任在吳安永隱身處所外把風、引導攜帶蟑螂之曹邦昱及許柏樟與吳安永會合,並以手機記錄犯罪過程之角色,其既實際參與本案犯行,則與被告4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明確。

圖①圖②圖③

㈢、被告4人雖均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其等及辯護人並以前詞置辯。

然:⒈吳安永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案發前有撥打行動電話向吳政男催討款項,但他愛理不理,也沒有依約回覆,因我急著收回該筆款項,一時心情不好才想到買蟑螂去餐廳裡潑,使他的餐廳沒辦法正常營業,讓他可以正視該債務問題等語(偵卷第23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審判長問:你在餐廳丟蟑螂,對來往的客人來說,不會感到恐怖嗎?)對我而言會覺得噁心,之後不會想要再去那家餐廳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因為把活體蟑螂放在系爭車輛上很噁心,所以才要曹邦昱及許柏樟以系爭機車載送,之所以選擇在餐廳大廳走廊及櫃檯甩散蟑螂是因該處空間大,比較容易引起注意等語(本院卷一第241、242頁),且蔡宗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供明:因為我覺得活體蟑螂很噁心,不想放在系爭車輛上,就要曹邦昱及許柏樟騎機車運送,也不讓他們搭乘系爭車輛(偵卷第43、343至344頁,本院卷第241頁),而許柏樟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錦香樓餐廳丟完蟑螂後就馬上跑走,我認為民眾會感到噁心、慌張,店家也會覺得很噁心、很害怕等語(偵卷第360頁),曹邦昱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陳:我覺得在路上載著蟑螂騎車很奇怪,所以才把系爭機車的車牌替換掉等語(偵卷第351頁,本院卷一第241頁),足認被告4人於案發前均明確知悉蟑螂為一般社會通念中使人嫌惡之物,尤其在餐飲場所潑灑大量蟑螂將使用餐之人感到噁心而妨礙餐廳經營,方以此作為使吳政男感受畏懼,達到催討債務效果之不法手段,並替換系爭機車車牌以躲避追緝,是其等及辯護人所辯與此揭供述相互矛盾,已無足採。

⒉復自前引勘驗筆錄記載及證人賴淑君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日曹邦昱係朝向櫃檯人員甩散蟑螂,而許柏樟潑灑蟑螂之地點亦緊鄰賓客用餐地點,且在錦香樓餐廳內用餐之民眾已因被告4人之行徑受驚擾,餐廳亦因此須暫停營業、全店消毒,對吳政男經營餐廳造成之財產上損害非輕,斷非辯護人所稱僅為使吳政男出洋相、未影響餐廳營業云云之程度。

至辯護人陳稱被告4人本案犯行類似在餐廳網站留負評或至餐廳鬧場云云,更係忽略餐飲場所對於環境衛生之嚴格要求,在餐廳潑灑數千隻蟑螂對於用餐環境整潔、餐廳商譽及顧客印象之損害程度甚鉅,是此揭所辯除引喻失義,亦未具體考量本案案發地點與情節而與日常經驗相悖,自不可採。

⒊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查A女 於案發時在場實際見聞本案犯行,並擔任把風、引導及記錄犯罪過程之角色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其與被告4人間相互利用行為之一部,自為共同正犯;

至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到場後想要上廁所才隨吳安永一同進入錦香樓餐廳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然倘A女未參與本案犯行,被告4人當會安排其如廁後即返回系爭車輛等候,或自始即拒絕A女同行,以免節外生枝、徒增犯行敗露而遭查獲之風險,是辯護人辯稱A女 僅陪同到場而非共犯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就本案恐嚇危害吳政男財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要件: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4人及A女彼此間對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曹邦昱與A女為男女朋友,且知悉A女為未成年人乙節,業經曹邦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39、244頁)。

吳安永及蔡宗諭固辯稱不知道A女為未成年人云云,然吳安永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後我們5人先開車到臺中,因見新聞已經曝光,我拿不出證件在臺中住宿,也連絡不到臺中的朋友,於是開車北返,途中我跟蔡宗諭、曹邦昱及許柏樟想說A女是未成年人,我們4人投案就好,所以安排A女住在汽車旅館等語(偵卷第346、347頁),則其對A女為未成年人乙事是否欠缺認識,已非無疑;

又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曹邦昱接到電話後要去找許柏樟,但因為我要上課,曹邦昱叫蔡宗諭載我去我的學校○○高中(校名詳卷),我當時就讀高中二年級,曹邦昱請蔡宗諭載我去學校上課時,吳安永在車上,車上就我們3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衡以A女為本案共犯及曹邦昱之女友,其與吳安永及蔡宗諭利害一致,所為對吳安永及蔡宗諭不利之證詞憑信性甚高,則吳安永及蔡宗諭既知悉A女係高中在學,對於其係未成年人乙情應有不確定故意,縱A女嗣後證稱未主動告知吳安永及蔡宗諭其未成年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亦無礙於此揭認定。

是吳安永、蔡宗諭及曹邦昱成年人與A女共同為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許柏樟於案發時未滿20歲,應無此揭加重規定之適用,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一第19頁),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許柏樟涉案部分應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本院卷一第249頁),爰不就許柏樟之部分加重其刑。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參見),嗣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是起訴書援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為加重其刑之依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⒉吳安永前於105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

參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為罪質相類之本案犯罪,顯見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向吳政男索討債務,竟至吳政男經營之錦香樓餐廳潑灑大量活體蟑螂,欲藉此影響餐廳之營運以造成吳政男之心理壓力,除使吳政男心生恐懼外,其等犯行亦使在場之餐廳工作人員、顧客受到波及,影響用餐環境及餐飲清潔,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4人犯後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多坦承不諱,斟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及前案紀錄,吳安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蔡宗諭及許柏樟均供承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曹邦昱則供陳尚在高中就讀、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100頁),兼衡其等犯後業已徵得吳政男原諒,雙方達成和解,吳政男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4人之責任等情,業據證人吳政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1頁),並有和解書1紙可查(本院卷二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活體蟑螂1萬餘隻,固係由吳安永購入、供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部分蟑螂於曹邦昱及許柏樟前往錦香樓餐廳途中已逸失,其餘蟑螂則經餐廳工作人員撲殺,既均未扣案,且價值非高,倘若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蔡易翰雖許以吳安永討回金錢之3成報酬,然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237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等確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在錦香樓餐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甩散大量活體蟑螂,從而製造該餐廳有衛生不佳劣跡之令人噁惡脅迫手段,以此加害吳政男及錦香樓餐廳有限公司餐飲營收之財產及顧客飲食之自由,並依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使錦香樓餐廳內之顧客及工作人員觀之心生畏怖,並妨害吳政男經營該餐廳與顧客進食之自由與權利。

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50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脅迫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對吳政男及錦香樓餐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對錦香樓餐廳)等罪嫌等語。

㈡、然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單純對「物」亦不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

再按法人雖依我國法律認為係享有權利能力之獨立主體,惟法人係由法律所擬制之人格者,並無感受情緒,且不具備任何理解而得認識恐嚇內容之能力。

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是行為人為惡害通知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則法人亦非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客體。

㈢、查被告4人為前述犯行之目的係為向吳政男催討債務,依上引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可知,其等潑灑蟑螂之地點集中在錦香樓餐廳之大廳及櫃檯前,且潑灑後餐廳工作人員隨即開始清理工作,雖使現場顧客受到驚擾,影響餐廳商譽及營收,已足使餐廳經營者吳政男唯恐財產受危害而心生畏懼(見上述有罪部分說明),然就其等犯意、動機、手段及情節觀之,客觀上尚未達對公眾為惡害通知之脅迫程度,主觀上亦無施脅迫之意圖,要難以刑法第150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脅迫罪嫌相繩。

又證人吳政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4人潑灑蟑螂時,我人不在現場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4人上揭行為並不構成對吳政男脅迫之要件,自不該當對吳政男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末以錦香樓餐廳為法人,依前述說明並非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客體,則被告4人所為,亦不該當對錦香樓餐廳之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㈣、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被告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50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脅迫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對吳政男及錦香樓餐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對錦香樓餐廳)等罪嫌,惟公訴意旨所指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被告4人所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吳政男)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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