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訴,43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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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騏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定騏與代號AD000-Z000000000之女子(民國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卷,下稱A女)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之犯意,於109年5月28日晚間邀約A女,並以返家拿取物品為由,將A女帶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居處,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A女載往臺北市松山區某不詳停車場,在停車場內以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並於進行性交行為之際,被告持A女手機開啟錄影功能並拍攝A女與其性交行為之影片。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但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被告拍攝之性交行為影片光碟、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並以A女手機拍攝二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之主觀不法犯意,辯稱:我從頭到尾不知道A女未滿18歲,案發當天A女也沒跟我說她幾歲,我於事後才知道A女幾歲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經由共同朋友認識A女,共同朋友之年齡皆是20幾歲,所以被告當時以為A女也是20幾歲,且A女打扮成熟,被告不知道A女為未成年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A女經友人介紹認識,於109年5月28日晚間,被告邀約A女,並以返家拿取物品為由,將A女帶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居處,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A女載往臺北市松山區某不詳停車場,在停車場內以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被告並於於進行性交行為之際,持A女手機開啟錄影功能並拍攝A女與其性交行為之影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至23、241至24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第43、283至第291頁,本院卷第113至129頁),並有被告拍攝之性交行為影片光碟影片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A女係92年5月生,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227頁),是被告係對未滿18歲之A女拍攝本案性交行為之影片,亦堪認定。

(二)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罪,雖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必要,且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未滿18歲,然行為人主觀上仍應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執意為之,始成立上開罪名。

經查:1.A女於偵查中先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開車來接我時,在車上問我幾歲,我說剛滿17歲,被告說看起來不像,看起來比較成熟等語(見偵卷第283至28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一下稱:109年5月28日進被告家前,我就跟被告說我17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一下稱:原本被告在微信通話中說109年5月28日當天不方便見面,但我在微信通話中跟被告說當天是我17歲生日,被告就說,那就出來見個面,請你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一下又稱:被告將我載到他家後,被告有問我要不要當小三,但我不想當被告的小三,且我知道被告有女朋友,我就更不想跟被告發生關係,我想讓被告知道我未成年,所以我才會跟被告說我17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足見A女就被告如何得知A女年齡為17歲乙節,前後指述之具體情節、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是其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

又A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微信暱稱是「媽咪」,案發當天見面前,我有以微信語音電話告知被告,當天是我17歲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惟對照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28日是我第一次跟被告見面,在跟被告見面之前,我沒有跟被告說我的年紀、個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前後證述亦顯不一致,難以盡信。

再查,A女於本院審判長補充訊問時,雖就其前後供述不一部分改稱:案發當天我跟被告講很多次我才17歲,我怕被告對我幹嘛,所以我才一直講,我有在微信通訊軟體通話中、被告車上及被告家中,都有告知被告我才17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然依本院勘驗被告拍攝之本案性交行為影片之結果顯示,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均可自己行動,並有自己脫下褲子之動作,過程中陸續與被告交談,談話內容亦無胡言亂語或答非所問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可見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並無違反意願之反抗舉動,則A女前揭於本院證稱其因不願與被告發生進一步親密關係而向被告告知其實際年齡為17歲等情云云,自難以採信。

從而,A女之指述內容,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其所述難以遽信,何況,A女為本案告訴人,與被告利害相反,故不能單憑A女之說詞作為唯一證據。

2.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我於本案案發時並不知悉A女實際年齡未滿18歲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第242頁,審訴卷第66頁)。

而觀之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74至76、79至83頁),A女與被告當天相約見面時,穿著便服,堪認A女於案發當日穿著之衣物確無其他明顯特徵(如學校、年級)可使被告區辨A女之年齡。

再參以被告是經由朋友介紹始認識A女,案發當天為A女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兩人見面前均係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業據被告及A女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22、289頁),而由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其2人當天聯繫內容,僅約在京華城門口見面,並未談及與A女年齡相關之話題等情,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7至118頁),是被告辯稱其2人於見面前未曾談論A女之年齡等情,核非全然無據。

佐以A女於案發時為17歲,衡諸常情此年齡之少女與甫年滿18歲之人,於身高、體重、長相等外表尚無明顯之差異足以辨別,是被告辯稱:我於事後才知道A女幾歲等語,非無可能,尚難逕推認被告於案發之際,已能由A女之對話紀錄、外觀、打扮等情知悉或預見A女未滿18歲。

3.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A女好像有跟被告說案發當天是她生日等語(見偵卷第243頁),然被告始終否認A女有提及其僅17歲、未滿18歲之事;

衡以一般人詢問生日時,通常情形僅會回答月份或日期,未必告知出生年份或真實年齡,是被告上開否認知悉A女真實年齡之所辯,尚非無據,亦難僅憑被告前揭於偵查中坦承A女有告知生日之供述,作為A女陳述其有告知被告其真實年齡之補強證據。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A女為前揭拍攝性交行為影片時,主觀上得以知悉或預見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被訴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之罪名,既無適當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A女證述與事實相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令本院就被告所涉前揭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之犯嫌,達於確信為真實之心證程度,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被訴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之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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