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訴,44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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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具 保 人 鄭宇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68、11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致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為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鄭宇棠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送達其住所地址及公示送達、國外公示送達,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於110年3月17日已出境,無從拘提到案,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本院復通知具保人,應於本院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亦未到庭接受審判,復無在監所之情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紙、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國外刑事公示送達公告、準備程序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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