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畢美提(起訴書均誤載為畢美堤)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 三、被告與JAMES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
-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 (二)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
-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因被告前已取得並提出JAMES之美國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
- 七、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欲
- 八、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物,係用以盛裝被告本案運輸之
- (三)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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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美提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美提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畢美提(起訴書均誤載為畢美堤)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竟於民國110年1月間,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透過「Wechat」通訊軟體,與友人JAMES LOU(美國籍,下稱JAMES)聯絡運輸及私運大麻進口之相關事宜後,即與JAMES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JAMES在美國境內,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放入郵包紙盒內,並在其上記載:「收件人:Meiti Pei」、「地址:5F, No.9, LN17, GuangFu S. Rd., Song Shan Dist., Taipei City, R.O.C.」、「電話:0000000000」等資訊,於同月29日自美國加州委由不知情之郵務公司運輸至我國境內。
嗣該郵包紙盒於入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於同年2月3日查驗時,發現該郵包紙盒內藏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後,於同月22日10時許,由調查官喬裝郵務人員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畢美提聯繫,畢美提即聯繫哥哥李經智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址代為簽收包裹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畢美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151至156頁),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48頁、本院訴字卷第150、157頁),核與證人李經智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5至78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快遞單據及包裹內容物照片、被告手機查詢本案郵件之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549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1至20、91至95、105、133至141頁、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本案郵包紙盒及毒品等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持有。
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經查,被告將本案毒品透過國際航空郵包方式寄送至我國境內,顯見已非屬零星夾帶,且遠自美國郵寄來臺,亦非短程持送,自該當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又被告係委由JAMES寄送裝有本案毒品之郵件包裹,雖方抵我國國境即遭查獲,惟據前開說明,上開郵件包裹於美國起運時即已既遂,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因運輸本案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JAMES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JAMES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航空包裹之方式,將本案毒品運輸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JAMES是我在美國認識很久的朋友,因他問我要不要抽大麻問了3、4次,我原本都拒絕,這次想說寄一點自己抽應該沒關係,他便寄了本案毒品給我抽等語(見他卷第86頁);
另參證人李經智證述:被告經常將包裹寄到事實欄一所示處所,我代為收取後再拿給她,印象中之前代收的包裹都是她在淘寶購物的東西,沒有收過與本案相同寄件人或寄件地址的包裹等語(見他卷第77頁),可知被告所述僅託JAMES寄大麻1次等語,與前揭證人證述除本件外,前未收到與本案寄件人、寄件地址相同之包裹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為己施用之說詞,尚屬可信;
且遍觀全卷,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運輸本案毒品係為了施用以外之目的,應認被告委請JAMES運輸本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是認本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相合,而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應非惡性重大之人。
另被告供稱:因當時心情不好,有憂鬱症,遂於友人JAMES多次詢問後,委託他寄大麻等語,並提出於案發前已因焦慮、憂鬱等適應障礙症而固定就醫之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堪認其係因一時思慮未周,始尋求以毒品方式抒解壓力。
又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長期、大量運輸大麻毒品供作他途之前案,且遭查獲運輸之大麻煙草數量非鉅。
從而,本院斟酌上揭各情,若被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減輕後,判處2年6月有期徒刑,仍認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因被告前已取得並提出JAMES之美國駕照資料給檢調單位,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惟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寬典規定,具體而言,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時雖有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JAMES,另提供此人駕照影本,然依目前卷證資料,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JAMES,揆諸前揭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與JAMES共同為本案所為跨國運毒行為,除助長毒品跨區流通外,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欲緩解精神壓力而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考量其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以公力監督其行止,以觀後效。
另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被告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八、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14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該等物品之包裝袋4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均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物,係用以盛裝被告本案運輸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所用之物,有上揭扣案物品照片可稽(見他卷第16至17頁);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供其與JAMES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無訛,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6、95頁)。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三)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 4包(驗前淨重合計116.8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6.73公克,含包裝袋4只) 2 郵包紙盒 1只 3 紙盒 2只 4 IPhone 12手機 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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