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訴,546,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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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2326號、110年度偵字第3511號、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洪啟書」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徐國慶與羅弘智、祈昕(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尚未確定)、黃聖富(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94號案件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雷」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德國境內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總毛重1.72公斤)裝入紙箱,以「Hong Chi Siu」(中文名「洪啟書」)為收件人,自德國將該包裹(郵件包裹單號碼:CZ000000000DE,下稱本案包裹)起運而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並委由不知情之航空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運抵臺灣後,復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將本案包裹運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國際郵件進口科包裹進口股」,而將上開第三級毒品非法進口輸入我國境內。

嗣本案包裹於同日10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人員以X光機掃瞄發覺有異,遂會同郵局人員開驗檢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處理,調查局人員為追查收取本案包裹之人,乃佯裝已將本案包裹寄存在士林劍潭郵局,黃聖富、羅弘智、祈昕於同年11月下旬多次前往上開收件地址等候領取未果,又獲悉本案包裹已送抵上開郵局後,再於同年12月2日15時40分許,由羅弘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祈昕、徐國慶前往上開郵局,3人推由徐國慶進入郵局內向郵局人員偽稱其為包裹收件人「洪啟書」,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偽簽「洪啟書」之署名,並向郵局人員行使之,而為在場守候之調查局人員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國慶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羅弘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載其與祈昕前往士林劍潭郵局,託其代為領取郵件包裹,其並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偽簽「洪啟書」之署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其係單純幫羅弘智領取包裹,羅弘智並未告知內容物為何,其亦於領取後,始知本案包裹內係愷他命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始與祈昕初次見面,且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並未因而收受任何酬勞,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為重罪,郵局窗口亦設有監視器,被告自無可能自投羅網,益徵被告不知本案包裹內有愷他命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包裹以「Hong Chi Siu」(中文名「洪啟書」)為收件人,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為收件地址,自德國寄出後,而於109年11月19日上午運抵臺灣,於同日10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察覺有異,開驗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7包,遂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處理,法務部調查局為繼續追查收取包裹之人,乃佯裝已將本案包裹寄達士林劍潭郵局,黃聖富、羅弘智、祈昕獲悉該包裹已送抵上開郵局後,於109年12月2日15時40分許,由羅弘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祈昕及被告前往上開郵局,3人推由被告進入郵局領取本案包裹,被告進入郵局後向郵局人員佯稱其為「洪啟書」,並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偽簽「洪啟書」之署名,而向郵局人員行使等情,業經祈昕、羅弘智及黃聖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2325號影卷(下稱偵32325卷)第305頁至第310頁、第311頁至第317頁、第325頁至第331頁,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2326號卷(下稱偵32326卷)第265頁至第267頁】,並有羅弘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洪啟書」身分證照片之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1月19日北松郵移字0000000000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HL運輸公司寄件單1紙、本案包裹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被告在上開郵局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511號影卷(下稱偵3511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149頁至第161頁,偵32325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偵32326卷第25頁、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包裹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之說明欄所載)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35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3511卷第14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本案包裹內之毒品係愷他命云云。

惟: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天前往領取包裹的時候,都由羅弘智開車,其都坐在副駕駛座,當時羅弘智有說其長得比較像洪啟書,所以由其上樓去領包裹等語(見偵32326卷第156頁至第157頁)。

⒉羅弘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開車載被告從三峽前往士林的途中,被告就已經知道要領的本案包裹內有愷他命的事,其在車上也有跟被告講要一起私吞本案包裹內之愷他命,被告因為缺錢,所以才自願上樓去領包裹,被告還說他與「洪啟書」長得比較像,由他去領比較適合等語(見偵32325卷第327頁、第330頁);

祈昕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黃聖富係於109年11月中旬邀其找人領取本案包裹,其係109年12月2日才認識被告,當天羅弘智還有出示洪啟書的照片給被告看,因為被告長得比較像洪啟書,所以由被告出面去領取包裹等語(見偵32325卷第323頁);

黃聖富於調查筆錄中亦稱:109年10月底左右,在士林地區百齡橋下右轉的承德路上某間車行內,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雷」之成年男子,「小雷」表示要其去找人領取本案包裹,若成功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故其就找羅弘智、祈昕及被告等人前往郵局領取本案包裹,他們3人都知道包裹內夾藏愷他命,其也有表示事成之後,大家都可以分紅等語(見偵32326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⒊依上而觀,羅弘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前往上開郵局時,被告係坐在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且被告在車上亦有參與羅弘智與祈昕討論要如何領取本案包裹之相關細節,足徵被告於前往郵局領取本案包裹前,即知本案包裹內夾藏愷他命之事實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收受任何報酬,且郵局窗口均設有監視器,被告若知本案包裹係毒品,即不會出面領取包裹,可認被告主觀上不知本案包裹內有愷他命云云。

然:⒈羅弘智於偵訊時證稱:黃聖富說領完包裹後,他再看如何分利潤給大家等語(見偵32325卷第329頁);

祈昕於偵訊時證稱:黃聖富說等領到包裹後再討論分利潤的事情等語(見偵32325卷第330頁);

黃聖富於調查筆錄中亦稱:被告及羅弘智、祈昕3人都知道包裹裡有夾藏愷他命,其也有表示事成之後,大家都可以分紅等語(見偵32326卷第265頁)。

基此,被告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之報酬,係在成功取得包裹並交予黃聖富之後,始由黃聖富統一分配,自不得以被告於領取本案包裹時尚未收受任何酬勞,即謂被告並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非可採。

⒉被告出面領取本案包裹時有配戴口罩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2326卷第91頁),被告亦未使用自己之真實姓名向郵局人員領取本案包裹,而係冒用「洪啟書」之名義等情,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已有躲避追緝之自我防衛行為,且毒品本屬非法之物,自境外輸入我國再轉售後可取得之利潤甚豐,實務上亦不乏為求賺取高額酬勞而甘冒風險,自海外以身體或其他物品夾帶毒品入境而遭查緝之人,況監視器之設置,僅係使有心為不法犯行者心生提防,仍無從阻絕犯罪行為之發生。

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無據,本院自難憑採。

㈤辯護人另請求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以證明其事前不知所寄送之包裹為毒品云云。

惟,測謊之鑑驗,乃是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的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久短、問題之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之影響,且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然在審判上卻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簡言之,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而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也無從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

本案依前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即無再對被告實施測謊之必要。

㈥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羅弘智、祈昕部分,本院審酌羅弘智、祈昕已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之前後過程供陳在卷,且該2位證人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是此部分證據顯已無法調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

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

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等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黃聖富、羅弘智、祈昕及綽號「小雷」等人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及郵局員工等人,將毒品運入國內,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6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妨害自由罪,與本案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部分: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⒊被告本案運輸數量非少之愷他命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案包裹於抵臺即遭海關人員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尚非居於運輸毒品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承擔風險,又酌以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運輸毒品,其所為有助長毒品跨國交易,無以禁絕毒品流通,除影響國家緝毒形象,亦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所為誠非可取,殊值非難,惟本案毒品於運抵我國後即遭查獲,幸未流入市面擴散,所造成危害尚非甚鉅,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灌漿水泥之工作、每月收入7、8萬元、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兼衡其素行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該條項後段所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則查獲之毒品若不屬施用或持有,而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有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後段所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至於同樣經修正而在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該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雖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優先適用,然該條例對所查獲擬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既無沒收之特別規定,且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同條例所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

㈡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

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

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

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亦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依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現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頁)。

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

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供共犯羅弘智、祈昕在本案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經其等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敘明在卷(見本院卷222頁、第228頁至第229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在本案聯繫所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郵包1個,則係用以包裝運送本案毒品,是就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關於「洪啟書」之名係被告所偽簽,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就本案車輛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羅弘智雖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及祈昕前往郵局準備領取包裹,然卷內並無羅弘智以本案車輛作為專供毒品犯罪使用之相關事證,僅能認本案車輛係被告與羅弘智、祈昕之代步工具,依上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

㈦至扣案之金融卡2張(見偵3721卷第111頁至第113頁)、遠傳SIM卡2張(其中1張之晶片已拔除,見偵3721卷第111頁、第115頁),固為共犯羅弘智所有之物,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況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是此部分扣案物當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 明 1 愷他命柒包 (驗前淨重壹仟陸佰陸拾肆.肆玖公克,驗餘淨重壹仟陸佰伍拾肆.壹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陸拾捌點肆伍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貳點貳玖,純質淨重壹仟參佰陸拾玖點柒壹公克)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行動電話壹支 (含右列門號之SIM卡壹張) 持用人:祈昕 廠牌:IPhone 型號:12 Pro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 &ZZZZ; 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壹支 (含右列門號之SIM卡壹張、充電頭壹個及充電線壹條) 持用人:祈昕 廠牌:IPhone 型號:X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 &ZZZZ; 00000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壹支 (含右列門號之SIM卡壹張) 持用人:羅弘智 廠牌:三星 門號:0000000000號 5 行動電話壹支 (含右列門號之SIM卡壹張) 持用人:徐國慶 廠牌:IPhone 門號:0000000000號 6 郵包壹個(郵包編號:CZ000000000DE) 見偵32326卷第5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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