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許芳彰
吳亭儀
林希玥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蔡承峰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洪偉皓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15號、第5116號、第5117號、第5118號、第9561號、第1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辯論終結,惟因本院認有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樺、證人許志得,並調查證人沈柏沅於另案審判中證述之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卷一第307頁以下),故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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