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訴,591,202404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許芳彰


吳亭儀



林希玥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蔡承峰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洪偉皓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15號、第5116號、第5117號、第5118號、第9561號、第1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辯論終結,惟因本院認有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樺、證人許志得,並調查證人沈柏沅於另案審判中證述之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卷一第307頁以下),故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