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訴,604,20220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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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主刑部分:
  3. 一、黃立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4. 二、劉孟紘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三、陳及升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
  6. 四、陳鈺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貳、沒收部分:
  8.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49、54、附表四編號1
  9. 二、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事實
  11. 一、黃立為(綽號「大飛」)、劉孟紘(原名劉哲剛,微信暱稱「
  12.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13. 理由
  14. 壹、程序部分:
  15. 一、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16. 二、證據能力:
  1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8. 一、被告黃立為部分:
  19. 二、被告劉孟紘、陳及升、陳鈺嵩部分:
  20. 參、論罪部分:
  21. 一、論罪部分:
  22. 二、科刑部分:
  23. 肆、沒收部分:
  24. 一、違禁物:
  25.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26.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46所示等物,經鑑驗後雖均檢出含
  27. 四、又查本案包裹乃於運抵臺灣時即遭扣案,觀諸卷內證據,亦
  28. 五、另其餘扣案物,綜觀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是均不
  29.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30.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4人上揭所為,被告黃立為亦涉犯組織犯
  3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2.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黃立為涉犯前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
  33. 四、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㈠被告黃立為辯稱:
  34. 五、經查:
  35. 六、基此,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有所不足,實未達於無所懷疑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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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為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劉孟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並寄押於法務部○○○○○○○○中)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及升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
被 告 陳鈺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並寄押於法務部○○○○○○○○中)指定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7、3288、12536、2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黃立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二、劉孟紘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陳及升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四、陳鈺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49、54、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立為(綽號「大飛」)、劉孟紘(原名劉哲剛,微信暱稱「馬世豪」、「余罪」,綽號「小剛」)、陳及升、陳鈺嵩均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

黃立為、劉孟紘、陳鈺嵩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黃立為先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指示劉孟紘尋找收受毒品包裹之人頭,劉孟紘遂請陳及升協助尋找可以收受毒品包裹之人,陳及升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介紹陳鈺嵩與劉孟紘認識,陳鈺嵩因缺錢花用,即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提供收件人、聯絡電話及地址資訊以負責收受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

謀議既定,黃立為乃於110年1月13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賣家以不詳之對價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泰國賣家便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藏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模具矽利康6罐內以掩蔽內藏毒品,偽裝成普通之郵遞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自泰國寄送國際快捷郵件(包裹編號:EZ000000000TH),並指定收件人為「Chen Yu Song」、收件地址為「No.139 ,Zhonghe Road, ZhongLi District, Taoyun city,Taiwan」(按:即桃園市○○區○○路000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以此方式運輸而入境臺灣。

惟本案包裹於110年1月7日運抵臺灣時,經執行貨物檢視時發覺有異,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當場拆封發現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理,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本案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於110年1月13日運送至上開收件地址,黃立為指示劉孟紘聯絡陳鈺嵩至現場簽收,然黃立為及劉孟紘為避免遭檢警查緝,黃立為再指示劉孟紘聯絡陳鈺嵩將本案包裹帶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娃娃機店(下稱中豐路娃娃機店)前準備收貨,劉孟紘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立為至位在中豐路娃娃機店對面即黃立為所管理之「慶安當鋪」(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觀察狀況,然黃立為、劉孟紘發覺陳鈺嵩已遭人跟監而當下決定不向陳鈺嵩取貨,並要求陳鈺嵩返回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弘揚路全家便利商店),劉孟紘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立為離開「慶安當鋪」。

待陳鈺嵩抵達弘揚路全家便利商店後,因與劉孟紘無法聯繫,遂拜託陳及升聯絡劉孟紘,在聯繫過程中,經警調人員當場查緝到案,並扣得本案包裹,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犯行所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為查緝人員所查獲,隨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月7日北松郵移字第1100100031號函在卷可查(見卷面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卷,下稱臺北關函卷,第1頁)。

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所在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⒈被告黃立為及其辯護人就同案被告劉孟紘、陳及升、陳鈺嵩於調詢及警詢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職務報告、蒐證報告、證據檢視報告之調查人員文字解釋等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8頁、第220至221頁、第342頁)。

被告陳及升及其辯護人亦就同案被告黃立為、劉孟紘、陳鈺嵩於調詢及警詢之供述等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前開證據均屬傳聞證據,且上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適用情形,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

雖上開證據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僅爭執上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8、220至221頁、第186頁、第175頁、第166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立為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立為固坦承認識被告劉孟紘,並曾聘請被告劉孟紘擔任司機,且有持用附表二編號49、50、54所示之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參與犯行,我與劉孟紘間只是一般的勞資關係,短暫擔任我的員工,陳及升我也不認識,甚至陳及升曾經有至我的當鋪「慶安當鋪」以人頭借錢,我對陳及升蠻感冒,我也不認識陳鈺嵩,110年1月13日當日中午我人在家中,後來有請鄒承和載我去楊梅,後來還有去臺北吃飯,我從未參與本案任何犯行云云。

㈡被告黃立為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⒈被告劉孟紘並非被告黃立為之唯一司機,且被告劉孟紘證稱自109年8月20日起擔任司機,但告黃立為於109年8月、9月間人在柬埔寨,疫情期間返國需隔離故直到109年10月間才有司機之需求,其所證稱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況被告黃立為亦會找鄒承和擔任司機。

再者被告劉孟紘於110年4月22日在新竹監獄調詢時關於本案包裹之問題多以「我不知道」、「我忘記了」等語回覆,與事後供述內容前後差異頗大,且被告劉孟紘受雇於被告黃立為,薪水不高,然被告劉孟紘既自承未因運輸本案包裹而獲取利益,豈會甘冒重罪風險而受被告黃立為之指示,可見被告劉孟紘乃為求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之2次減刑機會而誣指被告黃立為參與本案且為主謀,被告劉孟紘之證詞不可採信,另被告黃立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雖於110年1月13日出現在中壢區弘揚路附近,但也僅係剛好重疊而已。

⒉被告陳及升固證稱聽到被告黃立為向其表示代收本案包裹是其透過被告劉孟紘所為,目的是為了製造斷點等語,然如是為了製造斷點,何以又邀約陳及升至被告黃立為「伊莎城堡」住處並商談本案包裹之運輸毒品來臺之事,被告陳及升之供述並不可採。

⒊證人劉政杰已供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哥」之人介紹證人即陳及升之女友黃曉易委任,律師費亦是由「光哥」支付,足見證人劉政杰擔任被告陳及升之律師與被告黃立為無關。

⒋又本件查扣之手機內存有被告劉孟紘與被告黃立為間之對話擷圖,並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Hélodie Jaqueline侯哥」(下稱「侯哥」),擷圖照片內雖有被告陳鈺嵩之英文收件資料,但該擷圖照片之英文字跡與本件查扣包裹外觀收件人之字跡並非相符,且本案包裹係於110年1月7日遭我國海關查扣,而本案包裹自泰國寄出抵臺應需8至11日時間,足見本案包裹之寄件人應於109年12月間就已取得被告陳鈺嵩英文收件資料,是「侯哥」向被告黃立為索取被告陳鈺嵩寄件資料或被告黃立為將載有相關收件資料之圖片傳予被告劉孟紘時,本案包裹早已寄出,實與本案無關。

⒌公訴意旨執以被告黃立為於「清新牙醫診所」預約看診所留之電話0000000000號,而與查詢本案包裹進度之手機相同,然該門號乃係被告劉孟紘所用,與被告黃立為無關。

至0000000000號也非被告黃立為所用,僅能證明剛好有使用過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但均非被告黃立為所用。

⒍綜上,卷內所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黃立為與本案包裹間有所關聯,僅有其他共同被告劉孟紘、陳及升之指述,但亦欠缺擔保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應予被告黃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黃立為辯護。

㈢經查:⒈被告劉孟紘透過被告陳及升介紹認識被告陳鈺嵩,遂達成協議由被告陳鈺嵩以5萬元之報酬提供收件資訊並負責收受本案包裹,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藏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模具矽利康6罐內偽裝成普通之郵遞包裹(即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自泰國寄送國際快捷郵件(包裹編號:EZ000000000TH),並指定收件人為「Chen Yu Song」、收件地址為「No.139 ,Zhonghe Road, ZhongLi District, Taoyun city,Taiwan」(按即桃園市○○區○○路000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以此方式運輸而入境而於110年1月7日運抵臺灣時,經執行貨物檢視時發覺有異,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當場拆封發現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理,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本案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於110年1月13日運送至上開收件地址,由被告陳鈺嵩收受,嗣經被告劉孟紘指示被告陳鈺嵩將本案包裹帶至中豐路娃娃機店,被告劉孟紘再指示被告陳鈺嵩返回弘揚路全家便利商店,被告陳鈺嵩嗣請被告陳及升聯絡被告劉孟紘之過程中,經警調人員查緝被告陳鈺嵩、陳及升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陳鈺嵩、陳及升、劉孟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97至203頁、第204至209頁、 第299至311頁),並有被告陳及升、陳鈺嵩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本案包裹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月7日北松郵移字第1100100031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貨物照片附卷可稽(見110偵3587卷第59至71頁、第73至75頁、110偵12536卷二第163頁、臺北關函卷第1至20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為被告黃立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本案包裹內藏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檢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0550號鑑定書可資參照(見110偵12536卷二第17頁),是本案包裹內所夾藏之物品,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甚為明確。

⒉次查,被告黃立為曾投資、管理「慶安當鋪」(址設桃園平鎮區中豐路198號),並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伊莎城堡」之住處(下稱「伊莎城堡」住處),另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住處(下稱領航北路住處)等節,業據被告黃立為供承在卷(見110偵12536卷一第54頁),並有臺北市調查處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臺北關函卷第271至2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㈣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立為是否有參與或主導運輸本案包裹之犯行,經查:⒈被告黃立為係本案包裹之訂購人,並曾給予被告劉孟紘手機並指示其查詢本案包裹郵遞進度: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黃立為所使用等節,業據被告黃立為供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而被告劉孟紘曾以「馬世豪」、「余罪」微信暱稱帳號通訊等情,亦據被告劉孟紘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1頁)。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之手機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進行數位證據蒐證後,蒐證結果可見被告黃立為曾以通訊軟體於110年1月5日與「侯哥」傳送一對話擷圖照片(見110偵12536卷二第233頁),經檢視該對話擷圖照片,係被告黃立為與「馬世豪」間之通訊對話,被告黃立為傳送一照片予「馬世豪」,再經檢視該照片(見110偵12536卷二第235頁),內容為收件資訊:收件人為「CHEN YU SONG」,地址為「No.139,Zhonghe Road,ZhongLi District, Taoyun City,Taiwan 32056」,電話號碼為「Tel +000-000-000-000」(詳附件一圖檔)。

核以本案包裹之收件人、收件地址以及聯絡電話資料均為相同,可見被告黃立為曾將相關收件資訊傳予被告劉孟紘以確認相關資訊,並再將相關確認收件資訊以擷圖照片之方式傳送予「侯哥」。

⑵此外,再互核比對附件一圖檔與本案包裹收件資訊紙條之二者字跡(見110他1074卷第16頁,詳附件二圖檔),雖可發現2張紙條並非同一紙條,然2張紙條之字跡相符,排版格式雷同,且審以桃園之正式英文為「Taoyuan」,2張紙條卻均將桃園之英文地址誤寫成「Taoyun」,可證乃係同一人所書寫,其中1張應係自另外一張抄寫而生。

再證人即被告陳鈺嵩證稱:除收受本案包裹外,我沒有收受其他包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頁)。

可資佐證被告黃立為所傳送予「侯哥」之相關收件資訊,僅可能為本案包裹,則「侯哥」等人於收受被告陳鈺嵩之收件資訊再為寄送本案包裹。

附件一圖檔(見110偵12536卷二第235頁) 附件二圖檔(見110他1074卷第16頁) ⑶證人即被告劉孟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用0000000000號手機查詢本案包裹郵遞進度,查詢用的手機是黃立為給手機,案發當日我跟黃立為在當鋪決定不領貨後,我就載黃立為離開,事發後黃立為有指示我丟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型號iPhone XR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至30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郵字第1109524462號函暨EZ000000000TH網路查詢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設備號碼IMEI:00000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附卷足憑(見110他1074卷第65至67頁、110偵12536卷二第43頁、第87至92頁),是被告劉孟紘有持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後,查詢本案包裹郵遞進度等節,已足認定。

⑷證人即被告陳鈺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收受本案包裹後,劉孟紘就用「余罪」的帳號跟我聯絡,電話跟視訊都有,而劉孟紘就是「余罪」、「馬世豪」,後來我聯絡不上「余罪」,才請陳及升幫我聯絡「馬世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至201頁、110偵3287卷第149至150頁)。

被告陳及升於拘獲當日,確有於下午3時46分及下午3時57分與「馬世豪」通話等情,有被告陳及升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110偵3287卷第61頁),是被告陳鈺嵩前開證述,亦可採信。

⑸被告黃立為又供稱:我的當鋪有遭掏空,所以把給員工用的靶機從當舖收回來,本案搜索扣到許多的手機與SIM卡都是當鋪收回來給員工發廣告業務用之靶機,目前當鋪遭掏空的事有提告,並在訴訟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7頁),然觀之本院搜索票、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12536卷一第107至112頁、第117頁、第123頁、第129頁、第135至136頁、第141至143頁、第149頁),雖有扣得多支手機、SIM卡,均未自被告黃立為、劉孟紘之身上、活動處所扣得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參以被告黃立為既稱已因當鋪掏空案件而收回其所供員工使用之手機以保全證據,但卻無被告劉孟紘所用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是以,該手機非為被告劉孟紘自己所有,否則應當自被告劉孟紘身上或處所搜索扣得,故應屬被告黃立為所提供之手機,然該手機卻未於被告黃立為之活動處所扣得,苟非該手機已經涉及不法,衡情該手機應當亦經被告黃立為收回以調查當鋪掏空之事件。

復核前開證人即被告陳鈺嵩、劉孟紘前開證述,可認該手機已遭丟棄,被告陳鈺嵩因而無法聯繫被告劉孟紘,故需請被告陳及升協助聯絡「馬世豪」之帳號以取得被告劉孟紘之聯絡。

基上各情,被告劉孟紘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有上開諸多證據足資補強其可信性,證人即被告劉孟紘之證詞應屬可信。

⑹況據被告黃立為審理中供稱:我跟完全不認識陳及升,之前陳及升有至當鋪用人頭借錢,事情處理完後員工跟我說,我只有在攝影機看到陳及升,我說只有還得出錢來就好,我也沒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5頁),並於警詢時陳稱:劉孟紘住在領航北路住處最久,大約從109年10月至110年1月、2月間,我有給劉孟紘房子的鑰匙跟磁卡等語(見110偵12536卷一第474頁),衡情縱使被告黃立為與被告陳及升間曾有債權債務相關糾紛,然被告黃立為亦無出面與被告陳及升見面,被告黃立為亦表示錢有還就好,另外甚而提供房屋供被告劉孟紘居住,可認被告劉孟紘、陳及升2人均與被告黃立為間無恩怨糾紛,實無虛構上開證言以誣陷被告黃立為之動機,顯見證人即被告劉孟紘、陳及升之證詞應屬可信。

⑺綜合上開說明可知,被告黃立為為本案包裹之訂購人,並與被告劉孟紘有再為確認相關收件資訊,再提供相關包裹資訊、手機供被告劉孟紘查詢郵遞進度、聯絡被告陳鈺嵩,案發後更指示被告劉孟紘丟棄手機等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黃立為有指示被告劉孟紘尋找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之人頭,並議定由被告陳鈺嵩為收件人:⑴證人即被告劉孟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稱:本案包裹是黃立為指示我去找人頭,並提供5萬元作為報酬,案發當天晚上是黃立為跟我說陳鈺嵩、陳及升遭查獲等語(見110偵21957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三第304至305頁)。

⑵另據證人即被告陳及升到庭證稱:我約於109年12月底經由劉孟紘介紹認識黃立為,劉孟紘表示黃立為有3C、直播生意可以配合,我因此有去黃立為之「伊莎城堡」住處,我分別是109年12月30日及31日前往,109年12月30日在場有黃立為、劉孟紘、鄒承和、宋狄洋,談論過程中無任何不歡而散的狀況,因此109年12月31日才會再次前往黃立為之「伊莎城堡」住處,109年12月30日我有和黃立為在其中一個小房間聊天,黃立為當時有在抽K菸,K菸的味道有塑膠味,刺鼻難聞,黃立為還跟我說本案包裹是他指示劉孟紘要來找我,看有沒有人可以領包裹,目的是為了製造斷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至207頁)。

⑶衡諸證人即被告陳及升女友黃曉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事發當天我的房客跟我說陳及升被抓了,我看到一位朋友鄒承和的很多通未接來電,還傳訊息問我陳及升怎麼不接電話,鄒承和就說他會請律師過去看一下,到內湖分局見面我才知道是劉政杰律師,我在電話中問他律師費事宜,劉政杰律師說不是找我收,好像會有一個中間人來支付,我有問鄒承和,鄒承和只有說他們會負責,但沒有明講是誰會出錢,我和陳及升與鄒承和的關係是還可以,但是我不覺得有好到會幫陳及升支付律師費,且鄒承和開的車也是普通的車,感覺也不太像可以幫普通朋友付到8萬元,也沒提到後續要還款的事情,陳及升出來後也沒聯繫律師費用等語(見110偵12536卷一第441至443頁)。

⑷質之證人鄒承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曉易跟我說陳及升出事了,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律師,我就有跟黃立為說幫陳及升處理律師的事情,這件事我只有跟黃立為說,其他人都沒說過,我跟陳及升是因為在105至106年間的案件認識,在那之後我跟陳及升有聯絡,就買賣人頭卡的部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183頁)。

證人宋狄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跟黃立為有約在楊梅,黃立為說他朋友有事,但黃立為的律師沒空,所以來問我,我就問「光哥」有無律師,「光哥」就說有一個劉律師,後來我才知道是劉政杰律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38頁)。

⑸勾稽上開證言可發現,被告劉孟紘於110年1月13日下午時並不知道被告陳鈺嵩、陳及升已遭查獲,而是經由被告黃立為方才知悉。

另核以證人鄒承和、宋狄洋之證言,應係鄒承和與黃曉易聯絡後而知被告陳及升遭查緝,鄒承和始透過黃立為、宋狄洋、「光哥」層層關係,方才委任劉政杰擔任被告陳及升之辯護人,是被告黃立為雖已與被告劉孟紘離開當舖後,但仍可知道被告陳及升於弘揚路全家便利商店遭拘獲之事。

但質證人黃曉易上開證述可知,鄒承和與被告陳及升間之交情並無達到無償支付律師委任費用之程度,再依證人劉政杰證稱:擔任陳及升辯護人之律師費用是一名叫做「光哥」的人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頁)。

惟據上各情,被告陳及升於查獲當時係經由鄒承和層層介紹方才委任劉政杰擔任辯護人,宋狄洋、被告黃立為、「光哥」均與被告陳及升非親非故,至多點頭之交,但相關律師費用竟非被告陳及升女友黃曉易或被告陳及升本人所支出,而是由「光哥」所支付,實與常情不符。

衡諸常情,如運輸毒品包裹共犯遭檢警查獲之時,其餘未遭查獲之共犯必然相當關心遭查獲之共犯有無供出他人,則可能積極委任律師並從中探知一二,再衡以證人劉政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到「光哥」電話說有朋友出事,我就到楊梅「光哥」的地方瞭解狀況,另我在地檢署有承認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是與本案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頁),另於警詢及偵查中並供稱:事後我有跟黃立為在麗緻酒店見面,原本在講當鋪的事情,我也有與黃立為討論毒品包裹的事情,我有跟他說陳及升供出上游是大飛哥,黃立為覺得與他無關,有問我案件如何處理,我表示已經解除委任等語(見110偵12536卷一第449至450頁),可徵被告黃立為對於本案案情之偵查進度相當關心。

⑹準此,本案於調查局循線查獲時係同時拘獲被告陳及升、陳鈺嵩,但本案於事情發生後,卻僅積極為被告陳及升委任律師,甚而支付高額律師費用等情,益徵被告陳及升已然知悉本案包裹之背後主使者,參與本案包裹運輸犯行人等憂心被告陳及升恐於檢警調查時供出其他共犯,因此欲積極委任律師前往了解案情,並欲趁此向劉政杰旁敲側擊以確認被告陳及升之供述。

⑺經查,被告陳及升所供出之共犯僅有被告劉孟紘、黃立為,並無其他共犯人等乙節,有被告陳及升之偵訊筆錄可稽(見110偵3287卷第101至109頁、第149頁、第191至195頁),且若被告陳及升為求供出運輸毒品共犯之減刑寬典,則供出被告劉孟紘已符減刑要件,尚無需冒偽證罪之處罰,進而另誣指被告黃立為而僅求已符減刑規範要件之理由。

再考諸證人鄒承和稱僅有與被告黃立為告知被告陳及升委任律師一事、被告劉孟紘自陳擔任司機月薪5萬元之資力、110年1月13日晚上方知被告陳及升遭拘獲等各情節,足以排除乃為被告劉孟紘要求鄒承和積極聯絡黃曉易為委任被告陳及升律師之可能性,參考被告黃立為嗣後有再向劉政杰探聽本案包裹乙情,並互核證人即被告劉孟紘、陳及升間之證詞相符、被告陳及升供出之共犯人等僅被告劉孟紘、黃立為等節,堪信被告劉孟紘、陳及升前開證詞為真,足以認定本案包裹係被告黃立為提供5萬元之報酬指示被告劉孟紘尋找收件人頭,利用檳榔攤、被告劉孟紘、陳鈺嵩等人作為斷點,以躲避檢警之追緝等事實。

⒊被告黃立為於110年1月13日有指示被告劉孟紘遠端指示被告陳鈺嵩有關收受本案包裹之事宜,並由被告劉孟紘駕駛汽車搭載被告黃立為追蹤觀察被告陳鈺嵩,並發覺有異而放棄領取包裹:⑴證人即被告陳鈺嵩於審理時證稱:我收取包裹後,抵達中豐路娃娃機店再聯絡劉孟紘時,劉孟紘就跟我說不收包裹了,叫我返回到弘揚路全家便利商店,劉孟紘就跟我說我被警察跟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02頁)。

另證人即被告劉孟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15日擔任黃立為當鋪的員工,工作內容是擔任黃立為的司機,110年1月13日案發當日我記得我大概早上接近中午的時候載到黃立為,我指示陳鈺嵩去指定的地點領取包裹,但黃立為有跟我說陳鈺嵩可能已經被別人跟,我就指示陳鈺嵩至中豐路娃娃機店收取本案包裹,我與黃立為便抵達當鋪至2樓觀看陳鈺嵩在娃娃機店的狀況,後來我跟黃立為都有決定不領本案包裹,我就載黃立為離開當鋪,黃立為並指示我將型號iPhone XR的白色手機丟棄,後來我就載黃立為返回「伊莎城堡」住處,我便大約於下午4時至5時許搭計程車自行回去黃立為供我居住的領航北路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0至30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擔任黃立為的司機時所開的車是豐田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

⑵核以被告黃立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這支手機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23分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桃園市○鎮區○○里○○路0段00號4樓樓頂」,嗣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5樓頂」,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回覆單在卷可稽(見110偵12536卷二第82頁)。

又「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4樓樓頂」之基地台位置乃位於「慶安當鋪」附近,「伊莎城堡」住處位在環中東路,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擷圖及車輛資料附卷可參(見110偵12536卷二第93至95頁)。

另核對被告劉孟紘所使用之手機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業據前述,而該手機亦曾於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頂/25596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與前開被告黃立為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23分許基地台位置及「慶安當鋪」之位置,二者時間、地點均有重疊,可見於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23分許至下午3時25分許之時間點,被告黃立為與被告劉孟紘2人應在一起。

此節足以補強證人即被告劉孟紘上開證述,足堪認定被告黃立為確實於110年1月13日指示被告劉孟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搭載其前往「慶安當鋪」,再返回「伊莎城堡」住處。

依據證人即被告陳鈺嵩、劉孟紘之證述,可知當時被告黃立為前往慶安當鋪之目的乃係為觀察被告陳鈺嵩有無遭人跟監,是否可得安全收取本案包裹,足證被告黃立為就運輸本案包裹係具指揮之角色。

⒋綜上,洵堪認定被告黃立為有指示被告劉孟紘尋找人頭即被告陳鈺嵩,並為本案包裹之訂購人無訛,且於110年1月13日當日利用被告劉孟紘,遠端下達指令被告陳鈺嵩至中豐路娃娃機店及弘揚路全家便利商店,被告黃立為為本案包裹運輸計畫之主導者,至為灼然。

㈤被告黃立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為採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意旨雖稱卷內僅存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孟紘、陳及升、陳鈺嵩之證詞,而無其餘補強證據云云。

然查本案認定被告黃立為主導本案包裹之事實等節,除被告劉孟紘、陳及升、陳鈺嵩之供述外,另有前開證人黃曉易、鄒承和、宋狄洋、劉政杰之證述、網路查詢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附件一圖檔、扣案證物等證據彼此印證、互為補強共同被告劉孟紘、陳及升、陳鈺嵩之證言,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據以認定,是辯護意旨所稱僅具共犯間之證詞,而無補證據云云,尚非可採。

⒉辯護意旨又以:被告劉孟紘之證述前後不一,有所矛盾,為求減刑等原因,不可採信云云。

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觀諸被告劉孟紘雖於110年4月22日第1次警詢筆錄時,對於調查官之詢問多以「我不想回答」之答案回答,更否認微信暱稱「馬世豪」、「余罪」為其所用,但被告劉孟紘於110年4月30日即坦承所有犯行,亦據被告陳及升、陳鈺嵩指認屬實(見110偵3287卷第149至150頁)。

再者,被告陳及升、陳鈺嵩於110年1月13日遭檢警逮捕後,均於110年1月14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於110年1月15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等情,有被告陳及升、陳鈺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1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存參(見本院卷三第276、290頁、110偵3287卷第125至127、160至161頁),而被告劉孟紘則於110年3月2日入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70頁),基上各節,被告陳及升、陳鈺嵩遭逮捕後並無任何與被告劉孟紘勾串證言之機會,惟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互核相符,顯見被告劉孟紘之供述應屬為真。

況且,被告黃立為、劉孟紘於110年1月13日之基地台位置、時間均高度重疊之情,核以被告劉孟紘於110年4月30日後所為之供述均與基本事實核認無礙,斟酌上開客觀事實等節,實可採信被告劉孟紘之證詞無疑,無從認定被告劉孟紘僅是為求減刑而誣指被告黃立為。

又被告黃立為雖確實於110年9月30日始入境我國,有被告黃立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9至363頁),參照當時全球Covid-19肺炎疫情嚴峻,入境我國尚須隔離,確有可能於110年10月時被告劉孟紘始任職被告黃立為司機一職,然而,參照證人即被告劉孟紘、陳及升、陳鈺嵩之證稱,本案包裹之運輸謀定乃於110年12月開始為之,被告黃立為亦供陳被告劉孟紘有擔任其司機一職,因此,縱算被告劉孟紘就110年8月、9月陳稱任職司機等節有疑,然與本案包裹之運輸犯行時間並無關聯,尚難以此彈劾證人即被告劉孟紘之證述,上開所辯自難可採。

⒊被告黃立為之辯護人雖又辯稱:110年1月13日乃由鄒承和所駕車擔任司機,基地台位置僅是因乘坐在鄒承和所駕駛之車輛剛好經過而生重疊一事云云。

但查,證人鄒承和雖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幫黃立為開車當過司機,110年1月13日當天中午我在家睡覺,黃立為打了2至3通電話給我,請我過去當司機,1日2,000元,我就到黃立為「伊莎城堡」住處,我就在他家等了一下,後來我家開黃立為的車去楊梅,當天黃立為在楊梅待了1小時,後來我載黃立為從楊梅離開,黃立為又叫我去中壢載一家人共1男1女要去臺北吃飯,印象中黃立為就在中壢的四季廣場那邊離開,黃立為下車後過5至10分鐘後黃立為所說的一家人就上車,抵達臺北火鍋店時,黃立為已經先到達火鍋店,連菜都幫我點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至193頁)。

然被告黃立為於110年1月13日當日下午應係搭載由被告劉孟紘駕駛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劉孟紘前開證述明確,另有上開被告黃立為手機、被告劉孟紘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查詢表可參,已經認定如前。

況且,證人鄒承和證述其當天乃至被告黃立為「伊莎城堡」住處駕駛車輛,惟依被告黃立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這台車登記在我名下,由「慶安當鋪」所使用,當鋪只有這台車,平常都停在當鋪,很少停我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1頁),核與證人鄒承和前開證述至「伊莎城堡」住處駕駛車輛情節,已有矛盾之處。

再者,被告黃立為既於110年1月13日以日薪2,000元之報酬委請鄒承和擔任司機,何以自中壢區「伊莎城堡」住處驅車前往楊梅之後,竟又於中壢區四季廣場下車,要求證人鄒承和搭載另外2人至臺北餐廳,自己竟又相比證人鄒承和更快抵達相約之臺北餐廳,實不合理。

況證人鄒承和又證述:該車乃係休旅車車型,而搭載另外2人時,車上尚有空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至191頁),被告黃立為竟自行下車,又自己開車前往相約之臺北餐廳,不符常理。

是以,證人鄒承和對其於110年1月13日當日擔任被告黃立為司機之情節,陳述前後矛盾不一,亦不合常情,是證人鄒承和此部分之證詞,委不足採。

故此,被告黃立為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立為當日並無乘坐於被告劉孟紘車上云云,除不符相關手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之客觀事證外,證人鄒承和之證述更不足採信,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黃立為之認定。

⒋至被告黃立為之辯護人又為其辯護,認證人即被告陳及升之證詞並不可採云云,然查:⑴被告陳及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雖我的朋友曾去當鋪借過錢而欠款3萬元,然當時我只是帶3萬元去處理事情,並無以人頭向當鋪借款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6頁)。

姑不論被告黃立為所述是否為真,然據被告黃立為之說法,被告黃立為本身亦未出面處理此事,本件借款之事被告黃立為也表稱:還得出錢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5頁),益徵被告陳及升於本案包裹之前與被告黃立為素未謀面,前開借款一事也圓滿落幕而無後續之紛爭,殊難想像被告陳及升於具結後之證述,有構詞為不實陳述之動機。

⑵況且,證人即被告陳及升於偵查中結稱:當天「馬世豪」即劉孟紘與陳鈺嵩談論本案包裹事宜時,我與子鈞在聊生意的事情,我有聽到劉孟紘說這次的包裹比較辣,我聽到這句話懷疑可能是違禁物品,陳鈺嵩1月的時候跟我說「余罪」即劉孟紘告訴他這次的包裹是愷他命,我就提醒陳鈺嵩這是犯法的,另黃立為曾跟我說他在泰國有槍牌並有在運輸毒品,也看到他施用愷他命粉末等語(見110偵3287卷第106至107頁)。

據被告黃立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讓被告陳及升到過「伊莎城堡」住處,亦自承平時閒暇之餘有在施用K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7至318頁、第343至344頁),而在被告黃立為之「伊莎城堡」住處也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及編號47所示之吸食器具等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110偵12536卷一第142頁)。

以一般常理而言,吸食毒品之人自不會在公開場合之大眾面前公然吸食毒品,必然係於具隱私期待之處施用,被告陳及升既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被告黃立為,卻能於偵查中鉅細靡遺供陳被告黃立為有「邊吸食K菸邊說本案包裹」之情形,可見被告黃立為確實曾在被告陳及升面前施用K菸,被告陳及升方能將上開情形具體陳述。

況衡以常情,被告陳及升如需誣指被告黃立為為本案包裹之主謀,僅需證稱曾在「伊莎城堡」住處聽聞被告黃立為自稱為本案包裹運輸之策畫者即可,無需再畫蛇添足具體論及被告黃立為有吸食愷他命之情景。

此外,本案包裹之運輸計畫之初,被告陳及升僅係從被告陳鈺嵩及劉孟紘稍微知悉本案包裹之內容物為違禁物,但並不知悉本案包裹之來源地為何,然被告陳及升遭拘獲後,已可得知悉本案包裹之來源地為何,顯見在被告劉孟紘與被告陳鈺嵩協議之時點後,被告陳及升有與被告黃立為接觸,因而得以知悉本案包裹之參與運輸者及來源地。

由上各節,足憑證人即被告陳及升之證詞應非虛構,被告黃立為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仍非可採。

⒌被告黃立為之辯護人又爭執:證人劉政杰已供稱係由「光哥」為被告陳及升支付律師費用,與黃立為無關云云。

但查,被告陳及升遭拘獲後,證人鄒承和積極聯絡證人黃曉易,並透過被告黃立為、證人宋狄洋、「光哥」後始接洽到證人劉政杰委任律師等節,業據認定如前,被告黃立為、證人宋狄洋又均陳稱與被告陳及升並不相識,卻仍積極處理被告陳及升之委任律師事宜,考諸證人鄒承和與被告陳及升之交情也屬一般,僅向被告黃立為詢問委任律師,證人劉政杰於本案有洩密之事實,被告黃立為嗣後又有討論本案包裹事宜等各節,已堪認定被告陳及升應就本案包裹之主謀知之甚稔,而被告陳及升又指訴被告黃立為係本案包裹之主謀,已足認定被告黃立為乃運輸本案包裹之主導者。

況且,證人劉政杰證稱:「光哥」跟黃立為什麼關係我不清楚,我的習慣就是不多問、不管太多,不去細問這些,有家屬就可以接案等語(見110偵12356卷一第451頁),足見證人劉政杰亦僅能知悉部分案情、委任人,至本案包裹之運輸計畫全貌應無法得知,是尚難僅憑律師費用非為被告黃立為所支付等情而推翻被告黃立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據此前揭辯稱即無可採。

⒍被告黃立為之辯護人又為其辯護以:被告黃立為手機內所扣得與「侯哥」對話內容在講買賣精品的事情、特產,會傳那些收件資訊是劉孟紘要買項鍊送給老婆,是貨到付款的,我就只是照單轉過去云云。

但查,被告劉孟紘供稱:我有跟黃立為訂過精品,就是手鍊、手飾,是直接去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3頁),核與上開辯詞並不相合,則被告黃立為是否乃為與「侯哥」間訂精品之事,已屬存疑。

且據被告陳鈺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是陳及升跟劉孟紘到店裡聊天,有聊到這件事,我自己主動表示要去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頁)。

是被告陳鈺嵩係因本案包裹而與被告劉孟紘認識,2人之間除本案包裹外並無特別之情誼,依一般常情,倘若欲請他人代為收受貴重物品,一定會尋找自己信任之人收取,以免貨物遭不信任之他人領取後而未交付,何況被告劉孟紘係於被告黃立為之當鋪工作,甚可將精品貨物寄至當鋪之公司地址即可,實無以被告陳鈺嵩為收件人、以超商為收件地址之必要。

且觀之被告黃立為與「侯哥」對話內容之收件資訊,除收件人係被告陳鈺嵩外,收件地址亦為便利商店,倘非收件之包裹為違禁物,何以需將收件地址填載為便利超商,益見本案包裹之非為合法包裹,因而必須以被告陳鈺嵩作為人頭收受,更以便利超商之地址作為收件處,以達規避查緝之目的。

由上述情節可知,上開辯稱被告黃立為與「侯哥」間之收件資訊對話係精品包裹之寄送云云,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⒎被告黃立為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本案包裹之紙條(見附件二圖檔)與被告黃立為手機內,轉傳予劉孟紘之EMS包裹資訊格式(見附件一圖檔)完全不同,即可明辨,且本案包裹之寄送日期與通話紀錄之時間亦不合理,自不得率論被告黃立為有為運輸本案包裹之犯行云云。

惟查,觀之附件一圖檔及附件二圖檔,雖可明辨二者紙條非為同一紙條,但互相參照比對,即可辨明二者字跡類似,編排格式雷同,甚至連桃園之英文拼音都錯寫為「Taoyun」,顯認係為同一人所撰寫。

即使2張紙條非為同一張,仍可能係本案包裹之寄件人為確定收件資訊而先記錄之,於本案包裹寄送時再次謄寫在上,實難僅因2張紙條非同張紙條而逕認不符證明法則。

再查,本案包裹乃於110年1月4日自泰國寄出,於110年1月7日抵臺等情,有附件二圖檔之託運資訊貼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月7日北松郵移字第1100100031號函可參(見臺北關函卷第12頁、第1頁),是辯護人稱本案包裹之寄送時間推認為109年12月云云,與事實有所相歧,礙難可採。

綜合上情,被告黃立為之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虛言。

⒏至於被告黃立為之辯護人辯稱「清新牙醫診所」預約所留電話與查詢本案包裹之手機有所相符之情,與被告黃立為無關云云。

經查,「清新牙醫診所」所留之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劉孟紘所留並為其所用等情,已據被告劉孟紘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然0000000000號門號縱非為被告黃立為所用,但考量前述情形,仍足認被告黃立為有指示被告劉孟紘查詢郵遞進度之情節,此部分之辯稱,尚難作為被告黃立為有利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立為上開所辯均係推託卸責之詞,均不能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立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孟紘、陳及升、陳鈺嵩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孟紘、陳及升、陳鈺嵩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偵21957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269頁;

110偵3287卷第193頁、本院卷三第337頁;

110偵3288卷第141頁、本院卷三第33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郵字第1109524462號函暨所附國際郵件「EZ000000000TH」網路查詢IP位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5月31日職務報告暨所附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查詢)、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調查局人員拍攝車輛照片之手機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相關資料、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郵件號碼EZ000000000TH、收件人簽章:陳鈺嵩)、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4月12日現場蒐證報告、110年4月22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扣案編號A-4-28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Signal語音對話譯文、被告黃立為扣案編號A-4-23、A-4-28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遠傳資料查詢(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及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陳鈺嵩手機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被告黃立為手機上傳照片等資料存卷可查(110他1074卷第65至73頁、110偵12536卷一第319至370頁、110偵12536卷二第39至92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63頁、第215至326頁、第343至359頁、110偵3287卷第59至71、173至174頁、第73至75頁、110偵3288卷第131頁、臺北關函卷第193至207頁)。

且本案包裹內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檢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劉孟紘、陳及升、陳鈺嵩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另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陳及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陳鈺嵩要幫劉孟紘做這件事情,是他們後面自己去聯繫,這段時間劉孟紘沒有跟我連絡討論他跟陳鈺嵩如何接收運輸本案包裹的事情,直到陳钰嵩接到郵局打電話給他他當天跟我說要去領包裹,跟我借1,000元車馬費,劉孟紘知道陳鈺嵩被跟監,所以不接陳鈺嵩的電話,因此陳鈺嵩拜託我跟劉孟紘聯絡,要我問劉孟紘把陳鈺嵩所收到的包裹送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核以被告陳鈺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是我害到陳及升,因為我當下聯絡不上劉孟紘,我才請陳及升問一下劉孟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7頁)以及被告劉孟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鈺嵩是陳及升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6頁),二者供詞均大致相符,顯見被告陳及升於本案僅係介紹被告陳鈺嵩供被告劉孟紘認識,並於110年1月13日當日因被告陳鈺嵩聯絡不上被告劉孟紘而幫忙聯絡而已,應僅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之行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孟紘、鈺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及被告陳及升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被告所成立之罪: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包裹內藏之毒品為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且屬管制進出口物品,既已從泰國寄出起運,並於110年1月7日運抵臺灣並送達被告陳鈺嵩,上揭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屬既遂。

是核被告黃立為、劉孟紘、陳鈺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陳鈺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立為、劉孟紘、陳鈺嵩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斷。

⒊又查被告陳及升於本案中僅有介紹被告陳鈺嵩參與本案犯行,並於110年1月13日因被告陳鈺嵩未能聯絡上被告劉孟紘而協助聯絡,是主觀上應僅具幫助他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有如前述,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陳及升與被告黃立為、劉孟紘、陳鈺嵩間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或參與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

是核被告陳及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被告陳及升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斷。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及升就本案犯行,與被告黃立為、劉孟紘、陳鈺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揆諸前開說明,尚有未洽,但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正犯與幫助犯之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間接正犯、幫助犯:⒈被告黃立為、劉孟紘、陳鈺嵩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相關運輸、物流人員運輸第三級毒品,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陳及升基於幫助他人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業如前述,應論以幫助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劉孟紘部分:⑴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被告劉孟紘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就本案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經查,被告劉孟紘於偵查中供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乃受被告黃立為指使所為等語(見110偵21957卷第23頁、第107頁),而被告黃立為確因被告劉孟紘上開供述而為警查獲到案,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劉孟紘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但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經查,被告劉孟紘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被告劉孟紘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⒉被告陳及升部分:⑴幫助犯:被告陳及升係幫助他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經查,被告陳及升於偵查中供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參與者即被告劉孟紘、黃立為等語(見110偵3287卷第32至35頁、第101至105頁、第149至150頁、第191至194頁)。

而本案確實因被告陳及升前開供述而查獲被告劉孟紘、黃立為到案,業據前述,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經查,就上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被告陳及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⒊被告陳鈺嵩部分:⑴累犯予以加重之理由:被告陳鈺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類型相似,且僅於執行完畢2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陳鈺嵩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經查,被告陳鈺嵩經警查獲時,即供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乃受被告劉孟紘所指示等語(見110偵3288卷第23至30頁、110偵3287卷第149至150頁)。

而本案確實因被告陳鈺嵩前開供述而查獲被告劉孟紘到案,業據前述,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經查,被告陳鈺嵩就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被告陳鈺嵩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除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刑之加重事由,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予加重後,再依較少之數減輕後,並遞減輕之。

⒋被告劉孟紘、陳及升、陳鈺嵩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本院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且係立法者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並提高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刑責意旨所在,被告劉孟紘、陳及升、陳鈺嵩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之犯行,衡量被告劉孟紘、陳及升、陳鈺嵩本案所涉犯犯罪情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應認被告劉孟紘、陳及升、陳鈺嵩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立為、劉孟紘、陳鈺嵩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愷他命為政府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知悉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猶無視法令禁制,竟鋌而走險而主導或參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而被告陳及升亦明知本案包裹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介紹其員工被告陳鈺嵩參與本件犯行,並協助其聯絡被告劉孟紘,而提供助力運輸本案包裹,造成本案包裹之運輸過程中製造重重斷點,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參與本案運毒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況本案包裹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合計淨重3,082.72公克(驗餘淨重3,081.37公克,純度81.70%,純質淨重2,518.58公克),數量甚鉅,純度亦高,渠等罔顧其犯行導致我國陷於巨量毒品流入市面因而毒品氾濫之高危險下,實具有高度惡性,所幸本案愷他命於報關時即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所為均應予以非難。

復審酌被告黃立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良,但被告劉孟紘、陳及升、陳鈺嵩均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節,另考量被告黃立為於本案中擔任指揮、訂購人之角色,被告劉孟紘則受被告黃立為指示而擔任運輸本案包裹之重要地位,被告陳鈺嵩擔任本案包裹收件人之分工以及被告陳及升擔任介紹人、幫助聯絡等犯罪情節,然衡以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劉孟紘、陳及升、陳鈺嵩因運輸本案包裹而受有任何利益等各節,再參以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48至349頁),酌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4人如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查被告陳及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本院念及被告陳及升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及升本案犯罪情節僅有介紹被告陳鈺嵩予被告劉孟紘,以及僅偶爾協助被告陳鈺嵩聯絡被告劉孟紘之情節,業據被告陳鈺嵩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03頁),犯罪分工乃較為外圍之角色,並非核心要角,參與之程度非深,且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積極協助檢警偵查,供出共犯被告劉孟紘、黃立為等情,如前所述,歷經本案偵查、審理之教訓,應已深知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陳及升之法治概念,避免被告陳及升心存僥倖,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及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後檢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055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0偵12536卷二第17頁),故不論是否屬於被告4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所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用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的犯罪工具,亦即相關犯罪物在個別具體犯罪實現,存在有生活經驗上「工具性」的關聯性,而此關聯性之判斷,如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物,乃係用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作為掩蔽內藏毒品之用途,業經認定如前,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54之手機,均屬被告黃立為所用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黃立為供認在案(見本院卷三第317至318頁),經查:⒈觀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之手機,曾與「+000000000000」討論「泰國」、「3萬6」等關鍵字,有對話紀錄擷圖(見110偵12536卷一第43頁),審酌本案包裹乃係自泰國起運寄送,實與本案包裹間具有關聯性,自亦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⒉次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之手機,曾與「侯哥」傳送本案如附件一圖檔等情,如前所述,是亦與本案犯行有觀,亦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手機,為被告陳及升所有,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手機有用以聯絡被告劉孟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手機有用以聯絡被告陳鈺嵩乙節,業據被告陳及升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18至319頁),是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陳鈺嵩所有並有用以聯絡被告劉孟紘等節,已據被告陳鈺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19頁),是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㈥另未扣案之手機(IMEI碼: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被告劉孟紘有用於查詢本案包裹之郵遞進度及聯絡被告陳鈺嵩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劉孟紘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足認該手機屬供其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46所示等物,經鑑驗後雖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該等扣案物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又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SIM卡,雖曾插入前揭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惟據被告劉孟紘供稱:我原本是使用0000000000號預付卡,但是當鋪那邊網路不好用,我就跟黃立為底下的小弟拿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查詢本案包裹等語(見110偵21957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且本案包裹亦無0000000000號查詢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郵字第1109524462號函暨其附件可稽(見110他1074卷第65至73頁),是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SIM卡應無用以查詢本案包裹,且本案所扣得之物乃SIM卡之空殼,尚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亦無庸宣告沒收。

四、又查本案包裹乃於運抵臺灣時即遭扣案,觀諸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4人受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五、另其餘扣案物,綜觀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4人上揭所為,被告黃立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劉孟紘、陳及升、陳鈺嵩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黃立為涉犯前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劉孟紘、陳及升、陳鈺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扣案之本案包裹等證據,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㈠被告黃立為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任何犯罪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鈺嵩、陳及升、劉孟紘認識,其等之間未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自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之要件等語。

㈡被告劉孟紘、陳及升、陳鈺嵩及其辯護人則辯稱:本件被告劉孟紘、陳及升、陳鈺嵩3人僅為一般共犯結構,不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自均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五、經查:㈠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黃立為供稱:我跟劉孟紘是短暫的勞資關係,我聘請劉孟紘擔任司機,至於陳及升我也不認識,之前僅有因為當鋪借錢的事情知道陳及升,後來宋狄洋有邀陳及升來我家我才認出陳及升,至於陳鈺嵩我不認識也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5至336頁)。

㈢被告劉孟紘供稱:我自109年8月20日擔任黃立為司機4、5個月而已,陳及升是因為要買預付卡而經由鄒承和認識,陳鈺嵩也是因為本案後來有陳及升介紹才認識,就見過2至3次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6頁)。

㈣被告陳及升供稱:我跟黃立為沒有任何關係,本案是因為劉孟紘突然問有沒收包裹的人選,剛好陳鈺嵩因為我開擴音聽到才說要接本案包裹,後來劉孟紘就自己來跟陳鈺嵩談論本案包裹的事情,我則在一旁跟其他人聊生意的事情,我有跟陳鈺嵩說是違法的事情不要做,但因為陳鈺嵩缺錢我就心軟幫了陳鈺嵩等語(見110偵3287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卷三第336至337頁)。

㈤被告陳鈺嵩供稱:我跟黃立為不認識,我是因為本案才跟劉孟紘接洽,陳及升只是因為我聯絡不上劉孟紘我才請陳及升幫我聯絡,是我害到陳及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7頁)。

㈥互核上開被告4人之供稱,被告陳鈺嵩與陳及升應僅因本案件而與被告劉孟紘、黃立為而有所接觸,而被告劉孟紘亦僅有短暫擔任被告黃立為之司機,被告陳鈺嵩也只是單純受被告劉孟紘之指示而收受本案包裹,被告陳及升僅有因被告陳鈺嵩未能聯繫上被告劉孟紘而幫助聯絡而已。

況依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除本案包裹外,被告4人有何其他共事運輸毒品包裹之行為,是無從證明被告4人間有組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僅係因本案犯行而隨意組成之共犯結構而已。

六、基此,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有所不足,實未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本案包裹):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結晶 7包 刑法第38條第1項 ⒈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082.72公克(驗餘淨重3,081.37公克,空包裝總重84.29公克),純度81.70%,純質淨重2,518.58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0550號鑑定書(見110偵12536卷二第17頁) ⒊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644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二第85頁) 2 模具矽利康包裹 1箱(內含6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⒈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7號贓證物清單編號4(見本院卷二第59頁) 附表二(被告黃立為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備註 1 筆記型電腦(廠牌:Macbook Pro) 1台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1-1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伊莎城堡」之住處 2 行動電話(廠牌:bq) 1支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1-2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伊莎城堡」之住處 3 行動電話(Samsung 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1-3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伊莎城堡」之住處 4 華商公館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1-4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伊莎城堡」之住處 5 存款憑證 1張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1-5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伊莎城堡」之住處 6 小夾鏈袋 1包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1-6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伊莎城堡」之住處 7 大夾鏈袋 1包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1-7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伊莎城堡」之住處 8 筆記本 1本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1-8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伊莎城堡」之住處 9 會議記錄表 1本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1-9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伊莎城堡」之住處 10 電子磅秤 1台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1-10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伊莎城堡」之住處 11 磅秤(藍色) 1台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1-11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伊莎城堡」之住處 12 磅秤(灰色) 1台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1-12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伊莎城堡」之住處 13 磅秤 (米色) 1台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1-13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伊莎城堡」之住處 14 白色磁鐵板 1個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1-14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伊莎城堡」之住處 15 慶安當鋪名片 3張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2-1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投資之慶安當鋪(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16 支出明細 1件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3-1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7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末 1支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644號贓證物清單編號3(見本院卷二第85頁) ⑵扣案物編號A-3-2 ⑶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4000號鑑定書(見110偵12536號卷二第332頁) 鑑定結果: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
⑷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8 黃立為三信銀行存摺 1本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3-3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9 黃立為中信銀行存摺 1本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3-4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0 筆記本 1本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3-5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1 行動電話(廠牌:APPLE、顏色:黑色) 1支 與本案無關 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1日北防緝字第1104368653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95頁) ⑵扣押物編號A-3-6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2 現金(1,000元×50張) 5萬元 與本案無關 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1日北防緝字第1104368653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字第120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收據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95頁、第399頁、第401頁) ⑵扣押物編號A-3-7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3 現金(1,000元×100張) 10萬元 與本案無關 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1日北防緝字第1104368653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字第120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收據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95頁、第399頁、第401頁) ⑵扣押物編號A-3-8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4 現金(1,000×80張) 8萬元 與本案無關 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1日北防緝字第1104368653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字第120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收據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95頁、第399頁、第401頁) ⑵扣押物編號A-3-9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5 現金(1,000元×65張) 6萬5千元 與本案無關 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1日北防緝字第1104368653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字第120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收據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95頁、第399頁、第401頁) ⑵扣押物編號A-3-10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6 現金(1,000元×100張) 10萬元 與本案無關 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1日北防緝字第1104368653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字第120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收據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95頁、第399頁、第401頁) ⑵扣押物編號A-3-11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7 海運資料 1張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4-1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 28 黃立為存款存摺 2本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4-2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 29 星茂公司存摺 2個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4-3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 30 楊欣怡存款存摺 1本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4-4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 31 楊子萱存款存摺 2本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4-5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 32 匯款等資料 1本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4-6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 33 留子鈞存款存摺 1本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4-7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 34 車籍等資料 1件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4-8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 35 重要記事便條紙 1張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4-9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 36 伊莎城堡工程合約書 1件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4-10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 37 慶安當鋪小羅名片 1件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4-11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 38 慶安典當資料 1件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4-12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 39 黃立為三商銀客戶帳戶明細 1件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4-13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 40 案關人頭SIM卡(0000-000000) 1張 與本案無關,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4-14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 41 STM卡(0000-000000、台哥大) 1張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4-15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 42 STM卡(0000-000000) 1張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4-16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 43 記事本 1本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4-17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 44 黑色記事本 1本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4-18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 45 黑莓聯名卡 2張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4-19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 46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結晶 1包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644號贓證物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二第85頁) ⑵扣押物編號A-4-20 ⑶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4000號鑑定書(見110偵12536號卷二第333頁) 鑑定結果: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28公克(驗餘淨重1.27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
⑷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 47 毒品吸食器具 1組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4-21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 48 案關重要便條紙 1本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4-22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 49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4-23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 50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2 PRO MAX、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1日北防緝字第1104368653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95頁) ⑵扣押物編號A-4-24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 51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1支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4-25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 52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1) 1支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4-26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 53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支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4-27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 54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1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4-28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 55 行動電話(廠牌Android one) 1支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4-29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 56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顏色:黑色) 1支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4-30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 57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顏色:紅色) 1支 與本案無關 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1日北防緝字第1104368653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9頁) ⑵扣押物編號A-4-31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 58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Xs Max) 1支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4-32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 59 現金(1,000元×6,700張) 670萬元 與本案無關 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1日北防緝字第1104368653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字第120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收據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95頁、第399頁、第401頁) ⑵扣押物編號A-4-33 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 60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8 Plus) 1支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5-1 ⑶執行處所:被告劉孟紘指示被告陳鈺嵩繳交收件人資料之檳榔攤 61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7) 1支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5-2(公司手機) ⑶執行處所:被告劉孟紘指示被告陳鈺嵩繳交收件人資料之檳榔攤 62 存摺 2本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5-3 ⑶執行處所:被告劉孟紘指示被告陳鈺嵩繳交收件人資料之檳榔攤 63 慶安當鋪估價單 1張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5-4 ⑶執行處所:被告劉孟紘指示被告陳鈺嵩繳交收件人資料之檳榔攤 64 財務表 4張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⑵扣押物編號A-5-5 ⑶執行處所:被告劉孟紘指示被告陳鈺嵩繳交收件人資料之檳榔攤 附表三(被告劉孟紘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7) 1支 與本案無關 ⑴扣押物編號B1-1 ⑵已發還被告劉孟紘之父親(見本院卷三第159至163頁) 附表四(被告陳及升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 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6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55頁) ⑵扣押物編號1 2 行動電話(廠牌:NOKIA 8800、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 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6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55頁) ⑵扣押物編號2 附表五(被告陳鈺嵩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7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59頁) ⑵扣押物編號A-01 2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台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7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59頁) ⑵扣押物編號A-02 3 預付卡申請資料 1本 與本案無關 ⑴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77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59頁) ⑵扣押物編號A-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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