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訴,604,202202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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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為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7、3288、12536、21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立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拾壹日起再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立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嗣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1月11日延長羈押迄今等情,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黃立為雖否認犯行,惟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有共同被告劉孟紘、陳及升、陳鈺嵩等人之證述在卷,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可參,本院認被告黃立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認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斷,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㈡審酌被告黃立為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被告黃立為於本案所涉位居上層指揮之角色,情節非輕,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業如前述,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被告黃立為亦有頻繁出入境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可徵被告黃立為存有逃亡之能力。

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2月9日宣判,惟檢察官及被告黃立為均有上訴之可能,國家刑罰權仍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黃立為有逃亡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存在。

㈢末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此外,本案復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是被告黃立為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再延長羈押2月。

然慮及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於111年1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2月9日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黃立為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對被告黃立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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