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訴,63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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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與湯桂琴雖無法律上之祖孫關係,然因湯桂琴為其祖父
  4.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甲○○指述及證人阿蓮於偵查
  8. 二、被告及辯護人另爭執郭淑惠之證述,然本院並未於本判決引
  9.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10. 四、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其有於湯桂琴過世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13. 二、經查:
  14.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15. 參、論罪科刑:
  16.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17.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係基於為湯桂琴辦理
  18. 三、緩刑之宣告:
  19. 肆、沒收部分:
  20.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1.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偽造之取款憑條提領上開478萬元,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23. 三、經查:
  24.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另略以:被告受湯桂琴生前委託處理
  25. 貳、按犯罪之成立,須被告之行為該當於法所明定之犯罪構成要
  26. 參、經查:
  27. 一、關於侵占罪部分:
  28. 二、關於背信罪部分:
  29. 三、綜上,依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告無從成立侵占罪或背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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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珍


選任辯護人 黃鈺媖律師
何孟臨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99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湯桂琴雖無法律上之祖孫關係,然因湯桂琴為其祖父在中國所娶之二房,並於民國38年一同來臺,故雙方感情甚篤,並有密切來往,不因湯桂琴嗣於丙○○祖父亡故後再嫁甲○○之父親,並於99年3月31日收養甲○○而異。

嗣湯桂琴於107年10月7日死亡,丙○○明知人死亡後其人格即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人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卻為辦理湯桂琴生前所託之喪葬等後事,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湯桂琴之繼承人甲○○同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擅自接續持湯桂琴之印章蓋用在取款憑條上,而偽造「湯桂琴」之取款憑條,自湯桂琴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桂琴上海銀行帳戶)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478萬元,足生損害於上海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甲○○指述及證人阿蓮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因告訴人僅於108年2月1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其餘偵查中陳述均係告訴代理人所為,不作為本案證據,故本案告訴人之指述,應係指其上開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先予指明。

又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告訴人指述及阿蓮證述之證據能力之理由,除認係傳聞證據外,另認未經被告詰問(本院卷三第68、86至88頁),惟告訴人及阿蓮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阿蓮之證述,然告訴人、阿蓮於偵查中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告訴人及阿蓮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此外,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告訴人、阿蓮到庭作證(本院卷四第316頁),自係其對質詰問權是否行使之自我取捨,對其防禦權亦非無保護。

是上開告訴人及阿蓮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斷被告犯行之基礎。

二、被告及辯護人另爭執郭淑惠之證述,然本院並未於本判決引用此證據,故無論述此證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告訴人上開證述、證人阿蓮及郭淑惠之證述外,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其有於湯桂琴過世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湯桂琴之印章蓋用在取款憑條上,而提領湯桂琴上海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舉,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辯稱:因湯桂琴生前有委託伊處理其喪葬等後事,故為支付相關費用,伊乃有如上述自湯桂琴上海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行為,但伊並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以:依社會常情,老人家身後事之處理常會交待陪伴在旁、長期照顧而關係最密切之後輩,因此依民法第550條但書,可視為此委任事務因性質特殊,不因委託人死亡而使委任關係消滅,所以湯桂琴於生前將其身後事委託被告辦理,被告依湯桂琴之授權而提領其上海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無偽造文書,亦無損害他人之意思,故不得對被告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湯桂琴過世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湯桂琴之印章蓋用在取款憑條上,而提領湯桂琴上海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64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他13555卷一第213、214頁),並有湯桂琴之戶籍謄本(他13555卷一第27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

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

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

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稱湯桂琴有於生前委託其處理喪葬等後事,依其與龍巖公司承辦人焦雅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3555卷一第289至293頁)、轉約合議書(同上卷第303頁)、證人即告訴人三哥乙○○與湯桂琴之司機顏超煜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三第153頁),其與顏超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三第155頁),固得據以推論此情,且實際上確實係由被告辦理湯桂琴相關喪葬事宜(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然被告受託處理喪葬等後事,與湯桂琴有無於生前即授權被告於其過世後得以提領其上海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屬二事,並不當然得以等同視之;

且阿蓮固於偵查中證述:平時由其保管湯桂琴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於湯桂琴過世後,被告知道該存摺及印章在哪裡,她就自行取走,但其沒有問被告為何要拿走湯桂琴的存摺和印章,因為以前湯桂琴辦事情 都要丙○○辦等語明確(他13555卷一第82、83頁),但可見湯桂琴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平時既是由阿蓮保管,並無概括授權被告處理該銀行帳戶事務之情事;

此外阿蓮亦無證述其有在旁聽聞湯桂琴有授權被告於其過世後得以提領上海銀行帳戶存款之情;

復從其他卷附資料,亦未見湯桂琴有此授權之直接證據,是尚難單以湯桂琴有委託與其無法律上親屬關係之被告處理後事,即逕認湯桂琴於生前已有授權被告得於其過世後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可明。

且如前揭說明,偽造私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湯桂琴既已過世,縱其曾有授權,但本人既已不存在,如何仍能再以其名義製作文書?此為一般常識,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自係知之甚明,是其持湯桂琴之印章蓋用在上海銀行之取款憑條上,並持以提款時,當具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甚明,並足生上海銀行管理帳戶之損害;

且其為辦理湯桂琴所交待之後事,當有支付款項之需求時,以其資力亦非不得先代墊,或請求告訴人付款,故其亦無非提領湯桂琴上海銀行帳戶款項否則無法辦理後事之理由,是其亦不具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其行為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湯桂琴」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上,該等盜用印章之行為,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故不論盜用印文罪,又被告盜用印章為其偽造文書行為之一部,故亦不另論盜用印章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而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領取湯桂琴存款以處理其後事之用,而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係基於為湯桂琴辦理後事之動機,但明知湯桂琴已過世,即不得製作其名義之取款憑條領取其銀行存款,卻未徵得湯桂琴之繼承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即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破壞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所為不該,而應予非難;

再衡酌被告所為固足以生損害於上海銀行關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然其損害程度相較於遭其他陌生人盜領、盜刷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屬輕微;

又對告訴人而言,因告訴人與湯桂琴有法律上的親子關係,湯桂琴的喪葬等後事理應由其負責並負責費用之支應,但卻全由與湯桂琴無法律上親屬關係之被告辦理,且從卷附資料,亦未見告訴人有出錢出力之意,而辦理相關喪葬事宜本會有費用支出,被告自湯桂琴之銀行帳戶內領取款項以支應相關開銷,自係告訴人得以想見,是被告本案所為,自難認對告訴人有所損害,參酌上開因素,被告之責任刑範圍自應從低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

再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自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

惟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此節自難為其量刑時有利之考量;

復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展場設計,年收入約120萬元,家有母親、姊姊、先生、二個女兒,需扶養母親及二個女兒,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業如前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固否認所犯,但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上海銀行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與湯桂琴並無法律上之親屬關係,卻僅因過往情誼,主動出面代告訴人或其他賀家成員承擔處理湯桂琴之後事,因而公親變事主,而訴訟纏身,本院審酌被告日後已難再有如本案情形般基於情誼代為處理他人後事之情況,且信其經本案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被告之身心應已被受煎熬,而能知所警惕,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故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取款憑條,固為其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上海銀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偽造之取款憑條提領上開478萬元,因認對上海銀行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其所提領之款項中,扣除100萬元係作為湯桂琴之喪葬費用外,其餘378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另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為闡述,行為人雖以偽造之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然如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為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

是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或侵占罪,審理之重點即在於被告領取款項之目的為何?該等款項用於何處?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主客觀犯行?

三、經查:㈠湯桂琴的後事實際上是由被告辦理,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母親跟我講全部的後事她都安排好了,包括她的百年,要我不要擔心,當時的事情全部由被告處理,費用也是被告出的;

我五弟,即告訴人在我母親去世前五年內都沒有跟她有任何聯絡,當時也沒有一位姓賀的出來處理我媽媽的事情;

我不希望將來有人左一句右一句,我只希望趕快有人把事情講清楚,不要被告處理後事時有人東插手、西插手,所以發了一個訊息給我四弟;

我母親有跟我說有在龍巖買墓園,她希望骨灰安排在龍巖的墓園,並立牌位,後來何以改入賀家墓園,我不清楚,但葬在我父親旁也沒有錯,我也沒有意見,我只希望她一路好走;

阿蓮的退休金等一切費用都是被告處理的,被告沒有向我拿任何款項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24至36頁),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而關於相關費用之支應,被告供述:因湯桂琴擔心自己過世 後,賀家人拒絕讓其入賀家墓園,故湯桂琴於生前即先行囑託被告購買生前契約、墓地等,被告本已代為選定購買龍巖公司戶外墓地印象花園E196號,價金為278萬元,並委由具有工程專業背景之被告配偶崔大義進行整修,因此先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行本票,作為購買、整修墓園事宜之費用;

後因賀家人突然同意讓湯桂琴進賀家墓園,故最後即未購買上開龍巖公司戶外墓地,上開款項及後續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5之款項即均作為湯桂琴之治喪費用、湯桂琴生前交待欲給付阿蓮的退休金之用,相關費用總計支出355萬1,755元,如其於109年5月14日刑事陳報狀所陳報之109年1月22日民事答辯狀附表及隨狀所附證據所示(附表:偵25996卷第112至114頁,相關證據:同上卷第161至207頁);

而剩餘之款項,被告亦願返還告訴人,在未返還告訴人前,係作為祭祀的費用等語明確。

被告上開湯桂琴本欲向龍巌公司購買墓園之說法,經核與上開乙○○之證詞相符,且有相關其與龍巖公司承辦人焦雅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3555卷一第289至293頁)、其與「會計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四第36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稱其有先行提領300萬元之理由,並非無據。

再核對被告上開民事答辯狀附表所列各項費用明細,大多有檢附相關費用支出憑證為佐,而未附憑證部分,大多屬雜項支出,且其所列支出事由亦非不合理,是被告上開費用花費之供述亦非無據。

此外,從被告於107年11月9日傳送予「會計鍾」:其與龍巖公司焦雅珍關於印象花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保留在我這的120萬元是原奶的墓地」、「最後賀董同意請奶進賀家墓園」等LINE訊息(本院卷四第361頁),核與被告上開費用明細表所載總額355萬1,755元及其所提領款項總額478萬元間之差額120餘萬元約略相同,益徵被告所提領之478萬元確係為供湯桂琴後事之用,且亦明白向告訴人表明有餘款120萬,「會計鍾」亦表示將一併向告訴人說(同上卷頁);

被告復於其與告訴人110年8月19日之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由其訴訟代理人攜122萬8,225元之支票到場,欲直接返還結餘款予告訴人,只不過因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未獲告訴人授權,故無法受領該支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9號返還股票等事件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359頁),益見被告並無挪用結餘款項之意。

是關於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雖係以偽造之取款憑條從湯桂琴上海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但其領取相關款項係作為湯桂琴後事使用,其主觀上自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而關於侵占罪部分,檢察官認除100萬元的喪葬費外,其餘均屬被告所侵占之款項一節,已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支付湯桂琴後事等花費達355萬餘元之認定不同,而就結餘之122餘萬元部分,如上所述,客觀上被告亦無挪為己用之行為,且於湯桂琴之後事甫辦妥,被告亦隨即告知告訴人所剩餘額,嗣後亦有開立支票欲返還告訴人之情事,益徵其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對其以侵占罪相繩甚明。

㈢至有關被告後續為湯桂琴在觀音廟設立牌位部分,雖經檢辯雙方於本院審理中進行攻防,並詰問乙○○,但因被告就478萬元中支用之款項結算至108年10月4日之「對年費用」(參被告上開附表所載,證據見偵25996卷第207頁),剩餘款項122萬8,245元,被告亦開立支票欲將此金額返還告訴人(上開金額與被告所開立支票122萬8,225元固有20元之差額,惟可能被告有所誤算,然因金額甚微而可以忽略此差異,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而未將後續觀音廟設立牌位等費用再從結餘款中扣除,是此部分並無再予深究之必要,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為敘明。

㈣從而,檢察官認被告另涉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另略以:被告受湯桂琴生前委託處理投資事宜,湯桂琴並於91年至106年間委託及借被告名義購買中華電信股票共405張(購買價格合計3,957萬5,812元)。

嗣湯桂琴於上揭時間死亡,被告竟於107年10月7日後某時許,明知上開中華電信股票係受湯桂琴委任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於湯桂琴死亡後,委任關係已然終止,而應負返還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將上開中華電信股票返還甲○○,復於110年1月14日將上開中華電信股票全部出售,以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之成立,須被告之行為該當於法所明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具違法行及有責性,始克當之。

倘檢察官所指被告犯罪事實縱係屬實,但仍與所認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者,自無從論被告成立犯罪。

本案檢察官無非係認被告與湯桂琴間就該等中華電信股票因有借名登記關係,故被告於湯桂琴死亡後,被告不將該等股票返還甲○○,且將之全數出售,故成立侵占罪;

被告則否認其與湯桂琴就該等股票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雙方歷來爭執之重點均在於被告與湯桂琴就該等股票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認定問題上,然上開問題實係民事爭議,而應由民事庭審理,本院之職責則在於回歸刑法構成要件之涵攝,審認被告之行為究有無可能該當於檢察官所指侵占之構成要件,或被告之行為有無可能另成立背信罪之問題上,合先敘明。

參、經查:

一、關於侵占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指之侵占行為,客觀上須行為人持有他人財物,並對該財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觀上行為人對他人之財物則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認識與意欲,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該當之。

又我國現就上市公司股票原則上採無實體發行之集中保管制度,而上市公司股票之買賣及交割均係以帳簿劃撥之方式,是投資人欲為上市公司股票之交易,原則上須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於證券經紀商開立其名義之證券帳戶後,始得為之;

事後關於上市公司股票之買入,則依同作業辦法第28條規定,採帳簿劃撥方式,須將投資人所買入而所有之股票,登載於其證券存摺內。

在此方式下,投資人所有之股票種類及數量即依其證券存摺上之記載而定,得以所有權人自居,並得以所有權人名義為處分。

經查,於107年10月7日湯桂琴過世之日,被告名下之元大證券南海分公司集保帳號980R0000000號帳戶有405張中華電信股票,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附卷可稽(偵25996卷第367頁),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承上說明,被告名下之證券帳戶既有如此記載,被告自係該等405張中華電信股票之所有權人,是客觀上該等中華電信股票對被告而言,自非他人之財物,被告本即為所有權人,故顯無從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過程,且主觀上亦難論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主觀犯意,是與侵占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符合,對被告之行為當無從以該罪相繩。

㈡至縱被告與湯桂琴間就該等中華電信股票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縱因湯桂琴死亡而消滅(不必然如此,詳後述),對被告為該等股票之所有權人均不生影響,被告並不因湯桂琴死亡而當然喪失該等股票之所有權;

在被告與湯桂琴假若於借名登記契約有約定該契約終止及該等股票應予返還之情形下,亦僅不過是湯桂琴之繼承人得依繼承所取得之借名登記契約所約定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人即被告就該等股票辦理轉帳過戶;

然在未取得該等股票之轉帳過戶前,該繼承人自無從以該等股票之所有權人自居,被告則仍為該等股票之所有權人。

承上說明,因被告為該等中華電信股票之所有權人,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本質上亦無從成立侵占罪,是就本案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事實上之存否,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對於檢辯雙方就此事實問題之攻防,亦無逐一認定說明之必要。

二、關於背信罪部分:㈠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成立刑法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背信罪之成立,行為人首須符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客觀構成要件。

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與第三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而言,如係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22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5299號、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承此,判斷行為人是否符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並非單純以行為人與本人間之內部契約名稱是否為委任契約,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應視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是否係為本人而與第三人為之,否則所處理之事務若僅是行為人基於與本人之內部契約而應履行之義務,如有不履行之情事,亦僅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不能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㈡承上,被告「縱」與湯桂琴就該等中華電信股票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姑先不論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在契約當事人另有約定之情況下,委任關係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倘在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之情形下,甲○○固得基於繼承關係依借名登記契約所約定之返還請求權(如有)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該等股票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此時,被告亦僅是負有對本人即湯桂琴之給付義務,而屬被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給付義務一環,要非被告為湯桂琴處理財產事務,而代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依前揭說明,如有違約不履行之行為,亦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不符合,被告之行為即無從以背信罪論處。

是以,縱檢察官所指之借名登記事實為真,於法律上被告之行為亦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而無從以背信罪相繩,併為敘明。

三、綜上,依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告無從成立侵占罪或背信罪,是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指被告涉嫌侵占罪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查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502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部分,與本案上開諭知無罪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因本案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如上,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罪部分無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起訴,檢察官蕭永昌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黃兆揚、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證據出處 1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 被告持「湯桂琴」之印章蓋用在取款憑條取款後,轉帳由上海銀行開立吉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而公司)為受款人之銀行本票或支票,嗣再由吉而公司背書予被告,並由被告將該票據存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⒈湯桂琴上海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偵25996卷第21頁) ⒉上海銀行取款憑條及現金收入傳票(同上卷第23頁) ⒊被告左列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四第113頁) 2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分許 被告持「湯桂琴」之印章蓋用在取款憑條後提領現金 48萬元 ⒈湯桂琴上海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偵25996卷第21頁) ⒉上海銀行取款憑條及現金收入傳票(同上卷第24頁) 3 107年10月11日上午11時23分許 被告持「湯桂琴」之印章蓋用在取款憑條後提領現金 45萬元 ⒈湯桂琴上海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偵25996卷第21頁) ⒉上海銀行取款憑條及現金收入傳票(同上卷第25頁) 4 107年10月19日上午10時6分許 被告持「湯桂琴」之印章蓋用在取款憑條後提領現金 45萬元 ⒈湯桂琴上海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偵25996卷第21頁) ⒉上海銀行取款憑條及現金收入傳票(同上卷第26頁) 5 107年10月31日上午11時5分許 被告持「湯桂琴」之印章蓋用在取款憑條後提領現金 40萬元 ⒈湯桂琴上海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偵25996卷第21頁) ⒉上海銀行取款憑條及現金收入傳票(同上卷第27頁) 合 計: 47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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