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與乙○○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乙○○發生爭執、拉扯,
- (一)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兄弟,丙○○於109年9月19日晚
- (二)被告丙○○雖辯稱:我是遭受同案被告乙○○的攻擊而採取緊急
- (三)另就被告乙○○被訴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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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浚潁
廖一驎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於民國109年9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前往父母廖本義與甲○○2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欲接未成年子女3人返家時,在上址門口與乙○○發生爭執。
丙○○與乙○○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乙○○徒手將丙○○推出門外跌倒在地,丙○○起身後徒手拉扯乙○○,雙方互相出手勾住對方頸部,2人因而滾下樓梯,此時丙○○張口咬住乙○○之手指,並以手指抓乙○○臉部,致乙○○受有頭皮及臉部多處抓傷、右手食指及中指咬傷及(四肢部)多處抓傷等傷害;
丙○○則受有臉部創傷約5x5公分、左肩、軀幹、右手背多處挫傷各8x8公分、10x10公分及5x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5、9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乙○○發生爭執、拉扯,其張口咬住乙○○手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遭受乙○○的攻擊而採取緊急避難措施云云。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丙○○,我不知道丙○○的傷勢如何造成,可能是丙○○自己跌倒受傷;
我是被攻擊的一方,丙○○要闖進我父母的家,該址也是我的戶籍地,且丙○○還勾住我的脖子,我是基於正當防衛而抓住丙○○的手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兄弟,丙○○於109年9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前往父母廖本義與甲○○2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欲接未成年子女3人返家時,在上址門口與乙○○發生爭執;
過程中丙○○徒手拉扯乙○○,並出手勾住乙○○頸部,2人因而滾下樓梯,此時丙○○張口咬住乙○○之手指,並以手指抓乙○○臉部,致乙○○受有頭皮及臉部多處抓傷、右手食指及中指咬傷及(四肢部)多處抓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4、15至18、99至10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4、88至90頁,本院訴字卷第48至50、120至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2人之父母廖本義於警詢時、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乙○○之女友陳彥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27至29、31至34頁,本院訴字卷第39至45頁),並有乙○○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及隨身物品毀損照片共5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109至1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丙○○雖辯稱:我是遭受同案被告乙○○的攻擊而採取緊急避難措施云云。
然按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丙○○雖於案發時、地與乙○○有爭執、拉扯,且乙○○對其亦有攻擊行為(詳後述),惟衡諸本件發生爭執之地點為上址門口、樓梯間,衝突型態為被告2人相互徒手拉扯,以當時客觀情境觀之,丙○○大可推開乙○○或逕行離開該處以停止雙方之衝突。
惟丙○○未選擇此途,反而於雙方拉扯推擠間,張口咬住乙○○之手指,並以手指抓乙○○臉部,致乙○○受有上揭傷勢,丙○○自無從主張緊急避難。
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實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就被告乙○○被訴部分:1.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已如前述。
而被告乙○○於案發時有徒手推倒丙○○、出手勾住丙○○頸部等攻擊行為之事實,認定如下: (1)本件衝突發生時,係乙○○先徒手將丙○○推出門外跌倒在地,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是星期六晚上,我去廖本義、甲○○住處要接我的小孩回家,乙○○不讓我進屋內接小孩,還說了一些諷刺的話,並將我推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8至9、101頁,本院訴字卷第116、120至121頁)。
本院審酌證人丙○○就此部分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且就乙○○不讓丙○○進入屋內一事,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就不希望丙○○進家中,所以乙○○把丙○○擋在門口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訴字卷第40頁)、證人廖本義於警詢時證稱:丙○○來接小孩時大吼大叫,乙○○怕有衝突發生,才想把丙○○擋在門外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丙○○在門口時,我有說他的小孩不跟他回家,要不然你就把小孩強行用抱的抱走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
另參諸丙○○當時前往上址之目的是欲進入屋內接小孩回家,倘若案發起因係丙○○將乙○○拖拉出門口,則於乙○○離開門口後,丙○○即可進入屋內以達其目的,後續若有衝突亦應該發生在屋內。
然而當時發生衝突位置係在門外及樓梯間,故以衝突起因、流程、空間配置等情觀之,應以乙○○先出手將丙○○推至門外較為合理。
(2)案發時乙○○亦有出手勾住丙○○頸部,2人互相勾住脖子一起滾到樓梯下,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9、101頁,本院訴字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廖本義於警詢時證稱:乙○○在門口阻擋丙○○,2人互相抱住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4頁)、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乙○○把丙○○擋在門口,之後2人不知為什麼就抱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28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後來我有勾住丙○○的脖子,就是用手肘環住丙○○的後頸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本院訴字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丙○○勾住我脖子,我才會繞過他的脖子抓住他的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
惟衡諸一般常情,若乙○○遭丙○○勾住頸部後欲加以制止,理應出手將丙○○推離其身體,斷無反向抓住丙○○以圖「掙脫」之理。
故被告乙○○此部分所辯核與常情相抵觸,自不足採信。
(3)準此,被告乙○○於案發時有徒手推倒丙○○、出手勾住丙○○頸部等攻擊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乙○○辯稱:我沒有攻擊丙○○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2.丙○○所受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確為遭被告乙○○攻擊所造成: (1)丙○○於案發後次日即109年9月20日至大直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創傷約5x5公分、左肩、軀幹、右手背多處挫傷各8x8公分、10x10公分及5x5公分等傷害,有大直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3頁)。
又丙○○於案發後於臉部、頸部、左肩均可見傷痕,有其傷勢照片7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43至51頁)。
參諸上開傷勢之部位及受傷程度,核與其所受遭推倒在地、勾住頸部、滾下樓梯等案發情節相合致,足認上開傷勢確為案發當日所造成。
被告乙○○辯稱:我不知道丙○○的傷勢如何造成,可能是丙○○自己跌倒受傷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2)至被告乙○○雖聲請調查丙○○診斷證明書真偽性及上開照片拍攝時間來源,欲證明丙○○並無因本案受傷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
惟丙○○確實受有上開傷勢,且係遭被告乙○○攻擊所造成之事實,業經本院依前揭事證認定在案,堪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乙○○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1)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案發時丙○○欲前往上址接小孩,然乙○○出言稱小孩不跟丙○○回家,要不然就把小孩強行抱走,並出手將丙○○推倒在地等情,已如前述。
又遍觀卷存事證,未見案發當時丙○○有何無視乙○○等人反對,仍欲強行闖入上址屋內之情形。
是案發時上址住宅之居住安寧法益顯然未遭受現在不法侵害,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3)被告乙○○、同案被告丙○○2人互有前述之攻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所為將丙○○推倒在地、勾住丙○○頸部等積極之攻擊加害行為,並非單純格擋、排除之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被告乙○○就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4.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看到乙○○推倒丙○○,雙方沒有發生拉扯,我沒看到乙○○攻擊丙○○,也沒看到丙○○有受傷,只看到丙○○一直咬著乙○○的手指不放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頁),然此與證人甲○○前於警詢時所述:當我發現時,丙○○、乙○○已經滾到樓梯下,我沒有看到傷害行為的過程,但他們上來後,我才知道乙○○手指被咬傷流血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有所出入。
又乙○○對丙○○有前述之攻擊行為,導致丙○○受有傷害等節,業據本院依前揭客觀事證認定在案。
是證人甲○○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核屬迴護被告乙○○之言,尚難憑採。
5.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相互所為之上開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上開規定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相互攻擊,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其等所受傷勢程度(如前述)、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丙○○前有同罪質傷害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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