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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宏吉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宏吉明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與章書駿(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下午4、5時許間,由章書駿以臉書通訊軟體向Platonov Maxim(中文姓名:馬克西,下稱馬克西)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兌換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9,500元云云,致馬克西誤信為真,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即「臺北車站」地下1樓166櫃置物櫃,由莊宏吉取出置於上開置物櫃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交付馬克西而行使之,馬克西即將泰達幣匯款至章書駿指定之帳戶內。
嗣馬克西察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偽鈔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克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莊宏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80號卷【下稱訴卷】第46、69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偵19288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127至131頁,訴卷第44、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克西、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忠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45至46頁),並有告訴人與「章書駿」間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章書駿」之微信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刑案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見偵卷第51至63、67至69、71至114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被告與章書駿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係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見訴卷第77頁),然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上開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固屬非是,惟衡酌其係因急需用錢,一時思慮未周,行使偽造紙鈔之次數僅有1 次,對象僅1人,犯後即被查獲,對於紙幣信用、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衝擊非鉅,並且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意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僅因告訴人已出境而未能達成和解(見訴卷第44、53頁),其情節與一般大量使用偽造紙幣、設有精密設備大量印製偽鈔或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而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犯罪者,顯有輕重之別,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縱處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使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失,危害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意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僅因告訴人已出境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毛巾工作、月收約幾千元、家境勉持、未婚、父母均有工作等生活狀況(見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與「章書駿」欲交付及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絡「章書駿」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尚未實際取得報酬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2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假鈔300張(面額1,000元) 2 新臺幣1,000元1張 3 IPHONE 11PRO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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