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承志於民國110年4月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
- 二、案經李語晞、王國城、趙庭毅、謝照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林昆賢部分
- (二)被告林承志部分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承志所犯不僅止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
- (三)被告林承志參與犯罪組織後,雖有招募被告林昆賢加入犯罪
- (四)被告林昆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人交付財物,而為
- (五)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QH」、「BigFish」
- (六)被告林承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
- (七)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各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
- (八)至公訴人110年度偵字第24480號併辦意旨關於三人以上共
- (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 (十)爰審酌被告林承志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復招募被告林昆賢加
- 四、沒收
- (一)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 (二)依被告林昆賢前揭證述:報酬係由被告林承志以當日領取贓
- (三)另被告林昆賢就附表一所提領之款項,依被告林昆賢所述:
- (四)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承志所有且用於
- (五)至被告2人經警查獲時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2人均否認與本
-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昆賢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參、查被告林昆賢參與前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事,已經臺北地
- 肆、準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林昆賢涉有參與犯罪組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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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志
義務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林昆賢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86號、110年度偵字第14710號、110年度偵字第1851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志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昆賢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承志於民國110年4月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碳」、「LF」(使用者名稱@KC5005)、「F」、「凱顓頊」、微信暱稱「F」加入TELEGRAM暱稱為「QH」、「Big Fish」、「拉拉」、「L」、「助佐」、「林亨(台灣大車隊)」、「毛球」、「肥肥」、「安那共」、「昇鴻(大都會車隊)」、「兔」、「不」、微信暱稱「佐助」、「H.Q」、「法拉驢」、「皮球」及綽號「憤怒」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0年4月間招募林昆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林昆賢同住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西門好好玩」旅店等處,將林昆賢於TELEGRAM申請之暱稱「雷之刃」、「仁傑」、「鬼黑、狗阿」等帳號,加入名稱「專用PPPP」、「水2」、「水3」等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群組,由林昆賢擔任車手負責提款之工作,林承志則發放以當日林昆賢提領金額之2.5%計算的薪水另加計車資給林昆賢,並使用暱稱「碳」、「LF」、「F」或以林昆賢告知之帳號、密碼,登入暱稱「雷之刃」、「仁傑」、「鬼黑」回報取款及交款進度等事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另轉達其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於TELEGRAM名稱「專」、「專用」、「談談帳」、微信名稱「專用」等群組之訊息與林昆賢知悉,林承志、林昆賢即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假冒電商、銀行客服人員等,致電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謊稱因操作或設定錯誤,致信用卡遭誤刷云云,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致其等分別於附表一「交付財物時間(匯款依詐騙帳户交易明細所示)」欄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一「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中編號1至4「詐得財物」欄所示之金錢分別匯入如附表一「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林昆賢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及告知之密碼,於附表一「提領時間(依所提領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及「提領地點」等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交予「憤怒」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後,返回與林承志同住之處所,向林承志領取當日之報酬,因而就上開犯行中,取得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5,055元。
二、案經李語晞、王國城、趙庭毅、謝照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林承志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被告林昆賢、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林昆賢於偵訊時之供述(然就被告林承志、林昆賢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部分,則不受此限制,特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承志、林昆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11、121至126、453至469頁),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昆賢部分訊據被告林昆賢對於前揭犯罪事實都坦承(見本院卷第45至51),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語晞、王國城、趙庭毅、謝照珍及被害人張翔淵(即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5307卷第75至76、91至92、103至105頁、偵14710卷第231至233、417至420頁),並有員警製作被告林昆賢110年4月16日、同月17日、5月3日及同月4日提領明細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謝照珍提供之存摺影本、告訴人趙庭毅、李語晞、王國城、被害人張翔淵等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畫面、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存摺及提款卡影本及照片、被告林昆賢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9月13日、10月14日、同月18日函暨所附帳戶資料、玉山銀行110年10月25日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10月29日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被告林昆賢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畫面截圖暨已刪除之照片、被告林承志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微信畫面截圖、被告林昆賢及林承志110年5月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承志部分)、告訴人趙庭毅、李語晞、王國城及被害人張翔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覆及警員職務報告、中正第一分局110年11月8日函暨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月18日函暨所附蒐證光碟,及本院110年12月15日、同月29日勘驗該蒐證光碟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等(見他5307卷第77至80、81、85、93至99、111、115頁、偵14386卷第53至55、213頁、偵14710卷第9至13、67、69至82、93至102、155、207至215、279、283至287、291至295、369至373、379至387、421至437頁、偵18515卷第15至16、21、29、31、35、37、43至55頁、偵24480卷第15至18、81-1至83、87至89頁、本院卷第151至153、157至161、167至169、175至180、201、244至286、314至327、349至367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林昆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林承志部分訊據被告林承志固坦承於案發時均與被告林昆賢同住於「西門好好玩」等處,且不爭執被告林昆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林昆賢加入,及與其等共同為本案犯行,辯稱:被告林昆賢會以被停話為由,借用我的手機,所以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微信等通訊軟體應該都是被告林昆賢在用,暱稱「碳、LF、FL」等帳號及該等帳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對話內容都與我無關,我不是本案詐欺集團的人云云,經查:⒈被告2人於案發時同住於「西門好好玩」等處,且告訴人李語晞、王國城、趙庭毅、謝照珍及被害人張翔淵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而交付財物,被告林昆賢復取得相關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其等交付之財物等情,除有前揭事證可佐,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昆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堪信上情應屬實在。
⒉被告林昆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當時因缺錢,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林承志,被告林承志告訴我上班的內容是聽從上游指示,拿卡片去插卡提款、領包裹,當日的報酬乘以0.025即是我的所得,車資部分則拿乘車證明跟他請款,並告訴我這個工作的運作模式為1、2、3號,即1號負責提款、依指示丟棄提款卡或連同款項交給2號、2號負責告知1號應去何處領裝有提款卡的包裹並向1號收取款項、3號則向2號收款後繳回上游,我遂用被告林承志給的sim卡於TELEGRAM申請暱稱「黑鬼」、「雷之刃」、「仁傑」等3個帳號,各自為1、2、3號,並加入名稱「專用PPPP」、「水2」、「水3」等群組,我主要負責1號的角色,於群組成員暱稱「碳」、「LF」、「FL」之人即是被告林承志,當我沒空回復群組其他成員詢問的取款進度時,暱稱「碳」會詢問我是否有異狀,或於群組其他成員詢問卡片是否已上繳時,幫我回復,因為我們同住,他知道卡片放哪裡;
其中「專用PPPP」群組成員之層級由下而上依序為我用的暱稱「黑鬼」、被告林承志用的暱稱「碳」,另「肥肥」、「安那共」層級差不多,曾經我們偷懶沒按時上班,「肥肥」、「安那共」很生氣,暱稱「LF」遂於群組貼文上班時間跟規定,有時提款發現金額與上游指示提領的不符時,會私下問被告林承志要怎麼處理,他會說要幫我問看看,或叫我列印餘額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1、97至103頁)。
⒊被告林昆賢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我朋友「阿誠」知道我有債務的問題,便介紹被告林承志,故於110年4月初因本案認識他,當我確定要做車手時,被告林承志給我sim卡3張,便依上頭的指示申請TELEGRAM帳號即「黑鬼」、「雷之刃」、「仁傑」等3個帳號,依被告林承志說法,分別代表要聽從指示操作的1號、告知包裹位置的2號、將東西上繳的3號,在我弄好後有將這些帳號密碼交給被告林承志,這些帳號就被拉到各群組,登入後群組即有這些成員存在,我主要負責1號的部分,就是拿卡片等候電話通知提款後交給2號,待工作結束返回旅店,被告林承志會以當日提領的錢乘以0.025發薪水給我,車資部分則持計程車司機開的乘車證明跟他請領,他也會用我給的帳號密碼登入該3個帳號了解狀況,「憤怒」會用2號、3號的帳號,而於群組成員暱稱「碳」之人是被告林承志,又因聽過暱稱「LF」、「F」的語音訊息,故應該也是他在用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35至453頁)。
是依被告林昆賢之供、證述,他是經被告林承志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有以TELEGRAM聯繫,其遂依被告林承志告知的模式,申請3個帳號,分別是暱稱「黑鬼」、「雷之刃」及「仁傑」,各主要負責提款卡、提領款項之1號、向1號取款並交付款項給3號之2號,及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3號;
又被告林承志亦持有暱稱「鬼黑」、「雷之刃」、「仁傑」之帳號及密碼,另自己使用的是暱稱「碳」、「LF」、「F」,被告林承志並會以前揭帳號於該等群組回復其他成員詢問取款、交款進度,並以當日提領金額的2.5%發放薪水及核付車資給被告林昆賢等事。
⒋依被告林昆賢於110年5月4日遭扣案之手機內TELEGRAM所存取內容:⑴被告林昆賢的IPHONE 7手機內之TELEGRAM使用者名稱有「鬼黑」之帳號,該帳號加入名稱「專用pppp」、成員有暱稱「肥肥」、「碳」、「安那共」等人;
另可切換使用者名稱「雷之刃」之帳號,該帳號則加入名稱「水2」、成員有「肥肥」、「LF」、「安那共」之群組;
又可切換使用者名稱「仁傑」之帳號,該帳號並加入「水3」、成員有暱稱「碳」、「安那共」、「肥肥」之群組(見偵14710卷第83至90頁)。
再依暱稱「碳」、「LF」顯示之手機及使用者名稱等資訊均相同,可知暱稱「碳」即為「LF」(見偵14710卷第83、85頁)。
⑵而觀「黑鬼」加入之「專用pppp」對話內容(見偵14710卷第83至84頁): 另觀「雷之刃」加入之「水2」對話內容(見偵14710卷第85至87頁): 又觀「仁傑」加入之「水3」對話內容(見偵14710卷第87至89頁): 可知,暱稱「鬼黑」、「雷之刃」、「仁傑」各自加入「專用pppp」、「水2」、「水3」等名稱不同、惟其餘成員均相同(即暱稱「安那共」、「肥肥」、「碳(即LF)」)之群組。
又依前揭對話內容,其他成員分別以「蟹1」、「蟹2」、「蟹3」稱呼「鬼黑」、「雷之刃」、「仁傑」,「鬼黑」需保管提款卡、「雷之刃」需將提款卡交給「黑鬼」,並向「鬼黑」收取款項,「雷之刃」收取的款項要再交「仁傑」繳回等情,與被告林昆賢所述之運作模式尚無齟齬之處。
再稽之暱稱「碳」於各該群組傳送之訊息,確實有就暱稱「安那共」詢問「鬼黑」是否有妥適保管提款卡、詢問「雷之刃」是否已交提款卡給「鬼黑」等問題,於「鬼黑」、「雷之刃」沒有回復時為回復等情,亦與被告林昆賢所述暱稱「碳」之人會代為回復群組其他成員所詢交款或卡片所在等節一致。
⒌被告林承志供承:本案遭扣案之手機都是我的,門號也是我的等語(見偵14710卷第28、176、181、357至359頁);
而觀之被告林承志於110年5月4日遭扣案之手機內TELEGRAM所存取內容,並與上開被告林昆賢手機使用情形進行比對:⑴被告林承志的SAMSUNG A7手機內之TELEGRAM使用者名稱為「FL」,並有加入名稱為「專用pppp」、成員有「安那共」、「肥肥」、「狗阿」、名稱為「水2」、成員有「安那共」、「肥肥」、「雷之刃」,及名稱為「水3」、成員有「安那共」、「肥肥」、「仁傑」等3個群組(見偵14710卷第98至102頁);
而依該等暱稱顯示的帳號名稱、門號等資訊可知,被告林承志前揭扣案手機內TELEGRAM顯示之名稱「專用pppp」、「水2」、「水3」等群組,即為被告林昆賢扣案手機內TELEGRAM顯示名稱「專用pppp」、「水2」、「水3」等群組,該手機TELEGRAM使用者名稱即暱稱「FL」即為被告林昆賢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顯示之暱稱「碳」,暱稱「狗阿」之成員即為被告林昆賢扣案手機內之「鬼黑」。
⑵另被告林承志之IPHONE 6S PLUS手機內TELEGRAM使用者名稱除有暱稱「凱顓頊」之帳號;
另可切換使用者名稱「雷之刃」之帳號,該帳號並加入名稱「水2」、成員有「肥肥」、「LF」、「安那共」等群組,且存有與暱稱「鬼黑」對話之紀錄(見偵14710卷第93至97頁)。
而經檢視該等暱稱顯示之帳號名稱、門號等資訊可知,前揭暱稱「雷之刃」之帳號、名稱「水2」之群組,亦分別與被告林昆賢手機使用暱稱「雷之刃」之帳號、被告2人前揭手機內TELEGRAM顯示的名稱「水2」群組均相同。
⑶據此,被告林承志於該手機內TELEGRAM使用的暱稱「FL」,與被告林昆賢扣案手機顯示暱稱「碳」、「LF」之人實為相同的帳號,且被告林承志有以該帳號與被告林昆賢共同加入前述「專用pppp」、「水2」、「水3」等群組之事實;
另被告林承志於IPHONE 6S PLUS手機內TELEGRAM亦有使用與被告林昆賢暱稱「雷之刃」之相同帳號等情,均與被告林昆賢所述:我知道被告林承志是暱稱「碳」,另有聽過暱稱「LF」、「FL」發送的語音訊息,知道應該也是被告林承志用的帳號,之前有將所申請的「鬼黑」、「雷之刃」、「仁傑」之帳號密碼給他,故他有時也會用這些帳號回復群組其他成員詢問的取款、交款進度等情相符。
⑷又被告林承志的SAMSUNG A7手機內之TELEGRAM使用者名稱「FL」,尚有加入名稱「談談帳」、成員有「毛球」及「兔」,及名稱「專用」、成員有「毛球」、「兔」、「L」、「QH」、「拉拉」等人之2個群組;
且遭扣案之前揭IPHONE 6S PLUS手機內TELEGRAM,則以使用者名稱暱稱「凱顓頊」之帳號,加入名稱「專」、成員有「助佐」、「林亨(台灣大車隊)」、「LF」、「昇鴻(大都會車隊)」、「Big Fish」之群組。
而經檢視該等暱稱顯示之帳號名稱、門號等資訊可知,前述暱稱「凱顓頊」、「Big Fish」、「LF」、「助佐」、「林亨(台灣大車隊)」、「昇鴻(大都會車隊)」,即分別是上揭被告林昆賢扣案手機及被告林承志扣案之SAMSUNG A7手機於該通訊軟體內顯示暱稱「QH」、「拉拉」、「碳(即FL)」、「佐助」或「L」、「毛球」、「兔」,足見該等群組亦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群組。
此外,被告林承志之SAMSUNG A7手機內微信暱稱「F」加入名稱「專用」群組,而該群組內暱稱「法拉驢」、「皮球」、「佐助」等成員使用的帳號照片,與前揭TELEGRAM內暱稱「兔」、「毛球」、「佐助」等帳號之照片相同(見偵14710卷第207至209頁),堪認該微信「專用」之群組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聯繫之群組。
由此亦證相較於被告林昆賢,被告林承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更為緊密,而與被告林昆賢前述:我剛擔任車手時,有問題會問被告林承志該怎麼辦,被告林承志會幫我問上面的人,他有時也會轉達上面交待的事情等情一致。
⒍再觀之被告林承志於110年5月6日為警查扣之金色IPHONE 6S PLUS手機內TELEGRAM存取暱稱「助佐」、「不」,經檢視該等聯絡人資訊顯示之門號,分別與上開SAMSUNG A7手機TELEGRAM內暱稱「L」、「拉拉」等聯絡人資訊顯示之門號相同;
另微信存取暱稱「H.Q」聯絡人之來源、帳號,亦與上述被告林承志SAMSUNG A7手機內微信暱稱「H.Q」相同(見偵14710卷第208至209頁),堪認該手機存取暱稱「助佐」、「不」、「H.Q」等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號;
且稽之被告林承志於被告林昆賢110年5月4日為警查獲後之同月6日,尚以微信向暱稱「H.Q」表示:「注意安全 現在全部剩你相對乾淨 減少與其他人的接觸 保護好你自己」,又於同日致電暱稱「佐助」等情(見本院卷第363至367頁),益徵被告林承志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⒎基前,被告林昆賢於本院審理時前後之供、證述尚無明顯齟齬之處,且均有客觀事證及情狀相佐且互核相符,堪認真實可信。
是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林承志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於110年4月間招募被告林昆賢加入,被告林承志以TELEGRAM暱稱「碳」(即「LF」、「FL」)、「凱顓頊」,被告林昆賢則申請暱稱「鬼黑」(即「狗阿」)、「雷之刃」、「仁傑」,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組之「專用pppp」、「水2」、「水3」等群組,被告林承志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組TELEGRAM名稱「專」、「專用」、「談談帳」、微信名稱「專用」等群組,其於被告林昆賢先被查獲後,使用微信聯繫暱稱「H.Q」、「佐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是被告林承志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屬無疑。
⒏被告林承志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認定: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依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交付帳戶或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其等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⑵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承志直接以電話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然依被告林昆賢前揭證述,再審以卷內相關通訊軟體群組組成情形及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林承志於被告林昆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期間,均有擔任居間聯繫,向被告林昆賢說明運作模式、提供用於本案聯繫之sim卡,並於被告林昆賢提領款項,返回與被告林承志同住之處後,發放報酬、車資給被告林昆賢之角色,實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且被告林昆賢於警詢時供述:我於本案110年4月16日、同月18日、5月3日當日完成款項提領後,即返回與旅店,被告林承志都有給我酬勞等語(見偵14710卷第341至343頁、偵24480卷第12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林承志給我的薪水都正確,我都確定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
稽之被告林昆賢於110年5月3日為如附表一編號5之提領前,被告林承志以TELEGRAM暱稱「LF」於「水2」群組表示向「安那共」回報卡片已交給被告林昆賢等情(見偵14710卷第392頁),堪認被告林承志就被告林昆賢本案所為提領,均有發給報酬給被告林昆賢,並有於被告林昆賢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為居間聯繫等分工行為。
⑶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則被告林承志與該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其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林承志與被告林昆賢、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被告林昆賢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⒐被告林承志共同參與本案洗錢犯行之認定:⑴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⑵查被告林承志與被告林昆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先推由被告林承志提供犯案所需sim卡給被告林昆賢,告以被告林昆賢本案運作模式後,復由被告林昆賢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提款後,交給「憤怒」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再由被告林承志依被告林昆賢當日提領金額按前述比例發給報酬及核實車資,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且被告林承志主觀上既知其與共犯所為層層移轉不法所得,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⒑關於起訴書認為被告林承志構成指揮或操縱組織犯罪部分: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
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
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
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不可取。
⑵查依被告林昆賢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證述:「專用pppp」的成員按層級有下而上依序為暱稱「黑鬼」、「碳」、「肥肥」或「安那共」差不多等級,我依「安那共」指示或上游以網路電話指示處理提款卡,看是丟棄、我暫時保管或連同贓款交給2號,因被告林承志與我同住,他知道我提款卡放哪裡,所以有時在群組其他成員詢問提款卡時,會幫我回復,被告林承志不會下指示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99頁)。
復審酌「專用pppp」、「水2」、「水3」等群組之上揭對話內容可知,暱稱「安那共」指示暱稱「鬼黑」、「雷之刃」、「仁傑」會合時點及提款卡應如何處理,又未見被告林承志有於群組對他人下達相關之指令等情(見偵14710卷第84、76至90頁),與被告林昆賢所述層級尚屬相符。
是依前述事證,實無從逕認被告林承志有公訴意旨所指負責保管卡片或調配人力之情形。
⑶至被告林承志固以暱稱「LF」於名稱「水2」之群組張貼上班時間、上班規定之內容(見偵14710卷第97頁),惟依證人即被告林昆賢之證述可知,被告林承志會轉達上面的人的指示等語,審以被告林承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組其他群組,業如前述,則被告林承志張貼上班時間、上班規定,應僅係傳達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究與命令或直接指示支配集團成員之行止有間,難認被告林承志有類似組織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無從遽認被告林承志所為已構成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承志有招募被告林昆賢以外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發放薪資與被告林昆賢以外之人等情,是亦無從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林承志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招募車手、發放車手薪資之情可採。
⑷基前所述,尚難逕認被告林承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⒒被告林承志及辯護人所辯俱不可採:⑴被告林承志及辯護人均辯以:被告林承志沒有用暱稱「碳」、「LF」、「FL」等TELEGRAM或微信之帳號,也沒有加入那些群組,和被告林昆賢同住時,因被告林昆賢被停話,故會借用其手機,該等帳號及對話內容應該都是被告林昆賢申請、使用的云云。
惟被告林承志於警詢時先係供稱:被告林昆賢主要是用SAMSUNG A7手機,沒有辦法確定他使用的頻率云云(見偵14710卷第27至28頁),惟當員警告以其於110年5月4日同時扣得之IPHONE 6S PLUS手機內TELEGRAM也有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後,即改稱:被告林昆賢都知道我2支手機的密碼,他平常是借用SAMSUNG A7手機,但是IPHONE 6S PLUS這支手機他應該也有拿去用云云(見偵14710卷第29頁),隨即修改其所為的供述,已屬可疑。
又被告林承志於該次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5月時還有用通訊軟體LINE,後來至今都沒有在用了云云(見偵14710卷第27頁),但於本院同日訊問時卻稱:被告林昆賢借用我的手機和他妹妹聯繫,當時還有用我的LINE直接跟他妹妹聯絡云云(見偵14710卷第17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被告林昆賢會拿我的手機使用LINE、微信,我和他於LINE有共同的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344頁) ,可知其對於所稱被告林昆賢使用手機之情形、通訊軟體等情,歷來供詞反覆,實難採信。
⑵且被告林昆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林承志沒有共同的朋友,從來不用他的手機,也沒有用過「碳」、「LF」、「F」的帳號等語,否認被告林承志所執前詞(見本院卷第440、443頁)。
又審酌手機為個人貼身物品及現代人使用手機之通常情形,如非關係親密、信賴之人,甚難想像出借人會容任他人借用自己的手機時,以手機的門號申請、驗證通訊軟體之帳號,供該他人使用,亦甚難想像借用人會願於他人之手機登入所申請及使用之帳號密碼;
而被告2人迄至為警查獲時認識未久,非屬親密、互信之關係,有被告林承志供承:因被告林昆賢之前是馬夫,於案發前不久曾向他叫過小姐,因而認識被告林昆賢,並於110年4月起與他一起住在旅館,但當他於110年5月4日為警查獲時,我才知道他叫林昆賢等語(見偵14710卷第32、177頁、本院卷第345至346頁),及被告林昆賢亦證述:我是110年4月初因本案認識被告林承志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可佐,是依上說明,難認被告林昆賢經常使用被告林承志之手機,且以被告林承志手機門號申登TELEGRAM之帳號並加入數群組而為前揭對話紀錄。
從而,被告林承志及其辯護人所執前詞,與證人即被告林昆賢之證述及常情均明顯有違。
⑶又被告林昆賢為警搜索時扣得的手機有4支(見偵14710卷第287頁),而據前述被告林昆賢使用該等手機之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頻繁聯繫之使用情形,亦難認被告林承志所稱被告林昆賢因遭停話,故有借用他人手機的需求。
甚且,觀之被告林承志該等手機之TELEGRAM存取內容,有數使用者名稱登入,並分別加入數群組的使用情形,亦與被告林承志供稱被告林昆賢因被停話,他為了聯絡妹妹,會向其借用手機云云之出借目的顯然未合(見偵14710卷第29、179頁)。
是亦證被告林承志及其辯護人所執被告林昆賢為了跟其胞妹聯繫,但手機停話無法使用,而有被告林承志借用手機,並使用相關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繫云云,顯不可採。
⑷被告林承志及其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林昆賢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述不可信云云。
惟被告林昆賢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原本想說自己承擔,但開羈押庭時,聽到被告林承志已經被抓,所以將事實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細繹被告林昆賢於偵查時之各次供述可知,被告林昆賢於110年6月22日前僅部分坦承自己擔任車手、負責提款之事實;
嗣於110年6月22日偵訊時,始願供出被告林承志亦有參與之部分;
復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全部犯行,可認被告林昆賢與本院審理時供、證述與歷次偵查時供述存有不符之處,應係原欲隱瞞有他人一同參與犯行事實,而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故;
又審以被告林昆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均有客觀事證及情狀相佐且互核相符,業如前述,則被告林昆賢於審理時所為之供、證述,及偵查時所述與前揭供、證述相符之部分,當具有相當之證明力。
是被告林承志及其辯護人所執前詞,殊難憑採。
⑸被告林承志又辯以:暱稱「佐助」是被告林昆賢介紹的朋友,我是為了要跟「佐助」說被告林昆賢被抓才聯絡他;
暱稱「H.Q」部分是餐飲的同事,因疫情嚴重,故聯繫他只是為了提醒他小心、注意而已云云。
惟暱稱「佐助」、「H.Q」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承志有與其等共組群組,並為聯繫,業如前述;
且自被告林承志與「H.Q」對話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363至367頁),客觀上與所稱因疫情,提醒餐飲同事小心云云之詞明顯不符。
是認被告林承志所執前詞均屬狡辯飾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李語晞因受詐騙而先匯款,應認屬被告林承志之首次犯行,故依照前述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林承志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另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承志所犯不僅止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被告林昆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尚負責招募車手、調配人力、發放車手薪水之工作,因認被告林承志就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且漏未敘及被告林承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另公訴意旨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施以詐術之方式,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致告訴人謝照珍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認被告2人亦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此觀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各種行騙說詞自明。
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各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被告林昆賢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上繳,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該等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至被告林承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固相對密切,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實知悉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騙手法,被告2人所為尚難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要件。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上開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有所減縮,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林承志參與犯罪組織後,雖有招募被告林昆賢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但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林昆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人交付財物,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各次提領之行為,均係被告林昆賢與被告林承志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犯罪目的,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QH」、「Big Fish」、「拉拉」、「L」、「助佐」、「林亨(台灣大車隊)」、「毛球」、「肥肥」、「安那共」、「昇鴻(大都會車隊)」、「兔」、「不」、微信暱稱「佐助」、「H.Q」、「法拉驢」、「皮球」,及綽號「憤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林承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林承志就附表一編號2至5、被告林昆賢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各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至公訴人110年度偵字第24480號併辦意旨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法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
被告林昆賢已於審判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就此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十)爰審酌被告林承志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復招募被告林昆賢加入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侵害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5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林昆賢係基層之提款車手,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謝照珍於本院達成調解,願賠償20萬元(尚未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97至402頁);
被告林承志雖無證據證明其有操控、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詳後述),然依卷內事證可知相較於被告林昆賢,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聯繫更屬密切,其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5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2至4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二)依被告林昆賢前揭證述:報酬係由被告林承志以當日領取贓款之2.5%計算發給等語,而被告林昆賢本件提領贓款共計100萬2,200元(詳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總和),可認被告取得報酬計有2萬5,055元(計算式:100萬2,200元2.5%=2萬5,055元),是認其犯罪所得應為2萬5,055元,且未扣案。
又被告林昆賢與告訴人謝照珍固已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則未扣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林昆賢就附表一所提領之款項,依被告林昆賢所述:我提出來的錢都依指示交給「憤怒」等語(見本院卷第46、451頁),難認屬被告林昆賢或被告林承志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就被告林承志,從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收益或報酬,是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承志所有且用於與共犯聯絡所用;
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林昆賢所有且亦用於與共犯聯絡所用,皆如前述。
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2人經警查獲時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2人均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何關連,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昆賢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查被告林昆賢參與前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事,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861號、第20041號另案起訴被告林昆賢於110年4月初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於110年8月9日繫屬於本院而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第1348號審理,並於同年10月28日認定被告林昆賢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而判處罪刑,嗣於同年11月29日確定,此為本院查閱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林昆賢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於110年9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本案被告林昆賢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林昆賢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肆、準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林昆賢涉有參與犯罪組織,應認業已起訴,惟應屬前案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而前案判決已經確定,依首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琪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時間(匯款依詐騙帳户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得財物 提款時間(依所提領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宣告罪刑 1 李語晞(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19時50分許撥打電話與李語晞,假裝係電商GOMAJI、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李語晞佯稱:因操作疏忽而誤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以止付云云,致李語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玉山銀行帳户(帳號詳卷)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嗣與友人聊天,始知受騙。
110年4月16日23時13分9秒 許聰敏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許聰敏玉山銀行帳戶」) 9萬9,987元 110年4月16日23時18分至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②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③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④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⑤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⑥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⑦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⑧1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林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昆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0年4月16日23時16分10秒 4萬9,989元 2 張翔淵(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21時28分許,撥打電話與張翔淵,假裝係金石堂書局、郵局客服人員,向張翔淵佯稱:因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而多刷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張翔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郵局帳户(帳號詳卷)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嗣自覺受騙。
110年4月17日0時2分44秒 許聰敏玉山銀行帳戶 4萬9,986元 110年4月17日0時6至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②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③1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④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⑤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⑥5,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⑦1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林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昆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4月17日0時11分6秒 4萬5,108元 3 王國城(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22時22分許,撥打電話與王國城,假裝係金石堂書局、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王國城佯稱:因操作錯誤而誤刷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退刷云云,致王國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臺灣銀行帳户(帳號詳卷)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嗣撥打165諮詢專線,始知受騙。
110年4月17日0時22分32秒 許聰敏玉山銀行帳戶 4萬9,133元 110年4月17日0時35至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②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③9,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④1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林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昆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趙庭毅(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14時56分許,撥打電話與趙庭毅,假裝係網路賣家、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趙庭毅佯稱:因出帳錯誤而誤刷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趙庭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嗣未接到銀行回覆電話,始知受騙。
110年4月18日16時31分50秒 楊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9,012元 110年4月18日17時3分28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櫃員機 1萬4,000元 林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昆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4月18日16時53分1秒 1萬4,014元 5 謝照珍(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謝照珍,假裝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北市刑大「王天明」警官、陳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向謝照珍佯稱:因其帳戶淪為洗錢帳戶,須交付名下所有財產作為公證證物云云,致謝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將右列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桃園市○○區○○路00號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昆賢復以不詳方式取得該等帳戶後,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各該帳戶內金額,嗣謝照珍未接獲對方聯繫,始知受騙。
110年5月3日 無 謝照珍之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3日16時51分至同月4日8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①10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②9萬8,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③9萬8,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④10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林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林昆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謝照珍之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 ①3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②3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③3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④3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⑤3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⑥2萬8,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⑦3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⑧3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⑨3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⑩3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 A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粉色) 3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金色) 4 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5 IPHONE 5S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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