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訴,70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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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欣翰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聯維有線電視股份
  4. ㈠、明知前揭空白支票均屬於聯維公司財產,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5. ㈡、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
  6. ㈢、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聯維公司
  7. ㈣、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聯維公司
  8. ㈤、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聯維公司
  9. 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聯維公司
  10. 二、案經王月容、徐正男、徐正男、沈弘儒、聯維公司、菲倫公
  11. 理由
  12. 壹、程序事項
  13. 貳、實體事項
  14.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15. 二、論罪科刑
  16.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17.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㈥之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
  18.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19. ㈣、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20. ①、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人員雕刻「寶福公司」、「何欣如」
  21. ②、至被告偽造票據印章及蓋用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上而
  22. ③、行為人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
  23. ④、被告偽造「寶福公司」、「何欣如」印章及蓋用於偽造「轉
  24. ⑤、被告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25.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26. ①、被告盜用聯維公司、李錫欽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
  27. ②、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場合偽造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4
  28. 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29. 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30. 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31. 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2. 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法籌集資金,
  33. 三、沒收
  34.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35.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36.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37.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欣翰分別持偽造票據印章蓋用於附表
  38. 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39.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蘇泳丞
  40. ㈠、被告於109年7月13日警詢中,經警方提示附表二編號8所示支
  41. ㈡、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就偽造附表二編號4至8、10所示支票,有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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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號
110年度訴字第331號
110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翰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12號、第14488號、第18184號、第23997號、第27614號、第27617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54號、第2325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刑之宣告」欄所示之刑。

所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偽造「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李錫欽」、「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何欣如」印章各壹枚、偽造「轉讓合約書」壹份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欣翰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維公司)負責人李錫欽之子,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前之某日,在李錫欽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住處內,發現放有其母汪嘉誼於先前擔任聯維公司董事長期間,因職務關係所持有,卸任董事長後漏未交還之聯維公司空白支票99紙(付款人均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已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支票號碼為UW0000000號至UW0000000號),及聯維公司、李錫欽印章各1枚,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前揭空白支票均屬於聯維公司財產,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空白支票99紙及聯維公司、李錫欽印章各1枚得手。

㈡、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前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雕刻而偽造「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福公司)」、「何欣如」之印章各1枚,蓋用於偽造「轉讓合約書」,復未經聯維公司、李錫欽之同意及授權,委由不知情之人員雕刻而偽造「聯維公司」、「李錫欽」之印章各1枚(下稱偽造票據印章),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上,擅自填寫發票日「109年2月15日」、「109年2月15日」、「108年11月15日」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正、00000000」、「壹仟萬元正、00000000」、「壹佰貳拾萬元整、0000000」,並以偽造票據印章蓋用於該等支票發票人欄位上,均偽造「聯維公司」、「李錫欽」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後,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月容出示偽造「轉讓合約書」以取得信任,復於108年7月23日,在臺北市仁愛路某咖啡廳,向王月容佯稱:我要購買寶福公司,還差尾款2,000萬元,希望借錢給我,可以提供聯維公司支票作為還款擔保等語,致王月容陷於錯誤,與徐正男共同籌資2,000萬元,王月容隨即於108年7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將2,000萬元支票交予李欣翰,李欣翰則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交付王月容,作為借款擔保及支付利息以行使之。

嗣王月容屆期提示該3紙支票均遭退票,始悉上情。

㈢、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聯維公司、李錫欽之同意及授權,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支票上,擅自填寫發票日「109年2月18日」、「109年3月15日」、「109年4月15日」、「109年5月15日」及票面金額「壹佰萬元正」、「壹佰貳拾伍萬元正、0000000」、「參佰伍拾萬元整、0000000」、「參佰伍拾萬元整、0000000」,並以所竊得聯維公司、李錫欽印章蓋用於該等支票發票人欄位上,均盜用聯維公司、李錫欽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支票後,於108年年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新莊分行,將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支票交付徐正男,作為借款投資黃金之擔保以行使之。

嗣徐正男屆期提示該4紙支票遭退票,始悉上情。

㈣、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聯維公司、李錫欽之同意及授權,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支票上,擅自填寫發票日「109年5月5日」及票面金額「貳佰捌拾萬元正」,並以所竊得聯維公司、李錫欽印章蓋用於該支票發票人欄位上,盜用聯維公司、李錫欽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8所示支票後,於109年3月27日,在沈弘儒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支票交予沈弘儒,作為擔保友人沈忠聖之債務而行使之。

嗣沈弘儒屆期提示該紙支票遭退票,始悉上情。

㈤、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聯維公司、李錫欽之同意及授權,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支票上,擅自填寫發票日「108年3月31日」及票面金額「壹仟參佰萬元整、13,000,000」,並以偽造票據印章蓋用於該支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聯維公司」、「李錫欽」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9所示支票後,再以自己名義在該支票背書,於108年3月26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支票交付菲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菲倫公司)之業務經理莊育霖,作為向菲倫公司調借等值黃金之擔保而行使之。

嗣菲倫公司員工持該紙支票向銀行提示遭退票,始悉上情。

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聯維公司、李錫欽之同意及授權,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支票上,擅自填寫發票日「107年12月30日」及票面金額「捌拾萬元正」,並以所竊得聯維公司、李錫欽印章蓋用於該支票發票人欄位上,盜用聯維公司、李錫欽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支票後,於107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支票交與不知情之汪嘉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行使之。

汪嘉誼復持之與不知情之王國榮(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換支票,王國榮復轉交王國華,王國華屆期提示該紙支票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月容、徐正男、徐正男、沈弘儒、聯維公司、菲倫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李欣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83、417至43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4512號卷第221至224、226、242、245頁,本院卷第54、96、24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蘇泳丞之指訴(見偵4512號卷第22、2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月容之證述(見偵4512號卷第155至158頁)、證人即告訴人徐正男之證述(見偵4512號卷第253、254頁)、證人即告訴人沈弘儒之證述(見偵4512號卷第255頁)、證人莊育霖之證述(見偵2754號卷第55、56頁)、證人汪嘉誼之證述(見偵14606號卷第196、197頁)、證人王國榮之證述(見偵14606號卷第134、135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10紙支票影本、轉讓合約書、被告與王月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108年1月14日台票總字第1080000181號函檢附票據正背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08年11月21日台票總字第1080004309號函檢附票據正背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09年3月20日台票總字第1090001077號函、109年3月24日台票總字第1090001055號函檢附票據正背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09年4月21日台票總字第1090001503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5732號卷第11至15、107、121、267至273頁,他字5733號卷第81至87頁,偵4512號卷第33至39、261、265、267、269、271至275、283頁,偵14488號卷第9、10、19頁,偵14606號卷第49至57頁,偵15073號卷第53至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4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㈥之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①、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人員雕刻「寶福公司」、「何欣如」印章及本案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

②、至被告偽造票據印章及蓋用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上而偽造「聯維公司」、「李錫欽」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行為人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場合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紙支票,就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係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

④、被告偽造「寶福公司」、「何欣如」印章及蓋用於偽造「轉讓合約書」上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⑤、被告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①、被告盜用聯維公司、李錫欽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場合偽造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4紙支票,係就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

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盜用聯維公司、李錫欽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票據印章及蓋用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支票上而偽造「聯維公司」、「李錫欽」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盜用聯維公司、李錫欽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法籌集資金,竟不惜在未得聯維公司、李錫欽同意之情況下,屢次冒用聯維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而分別交付告訴人王月容等行使之,並詐得鉅額借款,致使聯維公司、李錫欽及告訴人王月容等分別受有相當損失,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且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王月容等洽商和解事宜,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已知悔悟;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騙金額;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親戚家幫忙、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刑之宣告」欄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附表二所示10紙偽造支票,雖由被告分別交付王月容、徐正男等人,既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聯維公司」、「李錫欽」、「寶福公司」、「何欣如」印章各1枚,亦無證據足證均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偽造「轉讓合約書」1份係被告所有供犯詐騙王月容、徐正男所用之物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因無證據證明既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支票詐得2,0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512號卷第245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欣翰分別持偽造票據印章蓋用於附表二編號4至8、10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位上,均偽造「聯維公司」、「李錫欽」之印文,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蘇泳丞之指訴為其論據。

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13日警詢中,經警方提示附表二編號8所示支票後供稱:我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舊家搬家時找到維聯公司和李錫欽的印章,我沒有盜刻這張支票的印鑑等語(見偵23997號卷第14頁),經本院比對10紙偽造支票,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支票發票人聯維公司、李錫欽之印文(見偵4512號卷第265、267、269、275頁),與附表二編號4至8、10所示支票發票人印文(見偵4512號卷第271至274、283頁,偵14606號卷第51頁)之字體明顯不符,則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又綜觀全案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附表二編號4至8、10所示支票發票人印文之行為,從而,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就偽造附表二編號4至8、10所示支票,有偽造發票人印文之行為,惟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印文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前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故本院就上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詹騏瑋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宣告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欣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欣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欣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李欣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李欣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李欣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印文 1 UW0000000 109年2月15日 1,000萬元 偽造「聯維公司」、「李錫欽」印文 2 UW0000000 109年2月15日 1,000萬元 同上 3 UW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120萬元 同上 4 UW0000000 109年2月18日 100萬元 盜用「聯維公司」、「李錫欽」印文 5 UW0000000 109年3月15日 125萬元 同上 6 UW0000000 109年4月15日 350萬元 同上 7 UW0000000 109年5月15日 350萬元 同上 8 UW0000000 109年5月5日 280萬元 同上 9 UW0000000 108年3月31日 1,300萬元 偽造「聯維公司」、「李錫欽」印文 10 UW0000000 107年12月30日 80萬元 盜用「聯維公司」、「李錫欽」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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