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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晨
呂禮智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10號、第1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晨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
呂禮智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之㈠、二至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之㈡、五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參萬元應發還被害人李雪文,其中新臺幣拾伍萬元應發還被害人郭錫源。
事 實
一、張宇晨、呂禮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領取現金包裏、持提款卡領取他人帳戶內現金等工作,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與收取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切斷金流軌跡,然為貪圖通訊軟體暱稱「AZ Chen」、「陳美玲」、「偉彰」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報酬,竟與「AZ Chen」、「陳美玲」、「偉彰」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Z Ch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貸款訊息,適郭姵儀見上開訊息後與之聯繫,該集團成員因而向郭姵儀佯稱:申辦貸款手續約工作天3至4天,核貸後款項會直接匯入帳戶,故需提供個人帳戶云云,致郭姵儀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平門市,以交貨便服務,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統威門市,「AZ Chen」旋即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張宇晨前往領取上開包裹及內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裏。
再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李雪文實行詐術,致李雪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1之⑴、⑵、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該集團成員指示之如附表二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由「AZ Chen」指示張宇晨持該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之⑴、⑵、⑶「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提領一空,張宇晨復依指示抽取酬勞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前騎樓,將剩餘款項118,000元交付予呂禮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張宇晨查覺有異,在員警尚無事證合理懷疑其涉嫌上述犯行前,於110年1月26日晚間6時17分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職務,負責取款及提款工作,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張宇晨遂配合警方查緝其他共犯,仍依詐欺集團成員「AZ Chen」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之⑷「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持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之⑷「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復於附表二編號2「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郭錫源實行詐術,致郭錫源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二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由「AZ Chen」指示無犯意聯絡之張宇晨持該帳戶提款卡前去提領(張宇晨因於110年1月26日向警方自首後,已中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其為配合警方查緝其他共犯,遂假意依照「AZ Chen」指示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警方陪同下,於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提領一空,再依「AZ Chen」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之⑷、2所示詐欺款項,扣除報酬4,000元後,連同所提領之不詳款項,共185,000元,攜至臺北市○○區○○○路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民權東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呂禮智前往向張宇晨取款,嗣呂禮智於110年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補,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之物。
三、案經張宇晨自首,及李雪文、郭錫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張宇晨、呂禮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17頁、第17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132至133頁、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姵儀、李雪文、郭錫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1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1至73頁、第199至203頁、第253至257頁),並有附表三「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且有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物品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附表二編號1之⑴、⑵、⑶部分: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附表二編號1之⑷、2部分:⑴核被告呂禮智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張宇晨於110年1月26日晚間6時17分許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自首,而中斷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意聯絡,警方則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查獲前來收取款項之被告呂禮智並逮捕之,是被告呂禮智於110年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查獲後,客觀上自無可能將自被告張宇晨處取得之上揭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未製造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故被告呂禮智就附表二編號1之⑷、2所載犯行,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2人主觀上雖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領取現金包裏、持提款卡領取他人帳戶內現金等工作,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與收取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然觀諸被告張宇晨與詐欺集團成員「AZ Chen」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09至118頁),其於110年1月22日因應徵工作始與「AZ Chen」聯繫,嗣於同年月26日接獲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裏,並持包裏內提款卡進行提款,復於同日至警局自首,是其從事車手工作甚短;
另依被告呂禮智於警詢時供稱:我係於110年1月12日開始與「AZ Chen」聯繫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參以其於同年月26日、27日依「AZ Chen」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告張宇晨收取詐欺款項僅2次,是其從事收水工作時間非長;
且與被告2人聯繫之對象僅有「AZ Chen」,酌以其等於本案發生前,亦無類似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等主觀上得否認知或預見其等所參與者屬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有疑義,自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併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⒈附表二編號1之⑴、⑵、⑶部分:被告2人與「AZ Chen」所屬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附表二編號1之⑷、2:被告呂禮智與「AZ Chen」所屬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2人及「AZ Ch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2人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之⑴、⑵、⑶所示犯行,係各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呂禮智上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刑之減輕: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宇晨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先於110年1月26日晚間6時17分許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向該派出所員警坦承本案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除經被告張宇晨陳明在卷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7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335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249頁),是被告張宇晨核已自首,爰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中壯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等不思進取,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以前揭手法向告訴人2人詐騙前揭金錢,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是被告2人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張宇晨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並無犯罪紀錄、被告呂禮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張宇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醫院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生活狀況,被告呂禮智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五金貿易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至3萬8千元,尚需扶養未年成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52頁、第255至257頁),復考量被告呂禮智業與告訴人郭錫源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郭錫源所受部分損失(見本院審訴卷第145至146頁本院調解筆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呂禮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 末查,被告張宇晨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被告呂禮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深具悔意,被告張宇晨查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可能涉嫌犯罪,即向警方自首,而被告呂禮智則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錫源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45至146頁),堪認被告2人已盡力修復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2人記取教訓,為免其日後再因思慮不周而致生憾事,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審酌被告2人因缺乏法紀觀念,為建立其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有命其等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又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及發還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金融卡,係被告張宇晨聽從「AZ Chen」指示用以提領詐欺款項之物,業據被告張宇晨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116頁),且有被告張宇晨與「AZ Chen」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9至118頁),堪認前揭物品為被告張宇晨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彰化銀行金融卡,係「AZ Ch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張宇晨,供該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所用,業據被告張宇晨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2頁),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張宇晨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有,且供其等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呂禮智所有且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用,業據被告呂禮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四編號1之⑴所示現金2千元,係被告張宇晨為附表二編號1之⑴、⑵、⑶所示犯行而取得之獲利即所得2千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未扣案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雖如附表二編號1之⑴、⑵、⑶「提領金額」欄所示,然被告呂禮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Z Chen」在110年1月26日有叫我先扣除2千元的報酬,再交給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見被告呂禮智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獲利即所得為2千元。
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呂禮智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呂禮智已與告訴人郭錫源成立調解,而當場給付之金額為10萬元,顯已逾被告所獲得之報酬2千元,是本院認倘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至經被告呂禮智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既非被告2人所有,又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⑵、5所示款項,為被告張宇晨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提領之詐欺款項,而被告呂禮智本欲收取此部分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然其於向被告張宇晨收取前已為警查獲並逮捕,客觀上已無轉交行為,是該款項難認係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㈦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⑵、5所示款項,其中3萬元、15萬元部分,分別係告訴人李雪文、郭錫源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內,甫經被告張宇晨領出即為警方查扣,堪認確係其等所有之款項,而本案已無留存此扣押物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發還告訴人李雪文、郭錫源。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犯罪,依其成立是否繫於與特定犯罪相連結,而異其 處罰。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處罰之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係針 對特定犯罪所得,而為移轉、變更、收受、持有、使用,或 掩飾、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其犯罪之成立,皆以具備與特定犯罪間之連結關 係為前提;
因符合一般洗錢罪,為合理節制犯罪之成立,多 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之立法常態,故為一般洗錢罪。
另同 法第15條之洗錢罪,則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犯罪具備 連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因無從知悉資金所由來之前置 犯罪,故此洗錢罪成立之要件,明定為使用以不實身分、不 正方法自他人取得之帳戶,或規避防制洗錢程序而進行金融 交易;
因迥異於上開必須具備前置犯罪之立法常態,故屬特 殊洗錢罪。
二者均旨在防免行為人藉由規避身分確認、製造 金流斷點之不法手段,妨礙金融監理與不法資金之查緝,故 皆可能涉及人頭帳戶之取得、使用;
其主要之區辨,毋寧在 於犯罪之成立,是否以具備前置犯罪係為前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 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 用。
㈢被告張宇晨擔任車手所提領並交付予被告呂禮智如附表二編號 1之⑴、⑵、⑶所示款項,均係所屬詐騙集團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告訴人李雪文詐欺所得款項,亦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款項 為特定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係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非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特殊洗錢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張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編號1之⑴、⑵、⑶ 2 呂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之⑴、⑵、⑶ 3 呂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1之⑷、2 附表二:
編號 匯入帳戶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姵儀) 李雪文 於110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假冒李雪文友人名義,撥打電話予李雪文佯稱:急需現金發工資,要求借款,保證於1月27日還款云云,致李雪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
110年1月26日 上午10時30分18秒 10萬元 ⑴110年1月26日 上午11時34分01秒 1萬 ⑵110年1月26日 上午11時35分47秒 9萬 110年1月26日 中午12時57分04秒 5萬元 ⑶110年1月26日 下午1時42分40秒 2萬 ⑷110年1月27日 上午8時40分33秒 3萬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裕祐) 郭錫源 於110年1月25日,假冒郭錫源友人名義,撥打電話予郭錫源佯稱:急需現金周轉投資口罩,要求借款云云,致郭錫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
110年1月27日 上午9時38分14秒 20萬 ⑴110年1月27日 上午10時46分50秒 10萬 ⑵110年1月27日 上午10時47分51秒 5萬 附表三:
編號 非供述證據 相關犯罪事實 1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4491號函文暨其附件(見偵查卷第177至18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查卷第207至209頁) 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偵查卷第211頁) ⑷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3張(見偵查卷第107至108頁、第123頁) ⑸張宇晨與「AZ CHEN」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09至118頁) ⑹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121頁) ⑺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163至164頁) ⑻超商周圍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0偵字14355卷第17至27頁) 附表二編號1部分 2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4994號函文暨其附件(見偵查卷第185至188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查卷第261頁) ⑶郭錫源與詐欺集團之手機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見偵查卷第263至273頁) ⑷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查卷第125頁) ⑸超商監視器截圖畫面(見偵查卷第165頁) 附表二編號2部分 3 ⑴L.BK全好貸網頁廣告3紙、寄件包裹與繳款證明照片各1紙、郭姵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存摺照片1紙、郭姵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臺幣活存明細列印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75至79頁)。
⑵免責聲明書彩色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29頁)。
郭姵儀依指示交付帳戶部分 4 被告呂禮智與「AZ CHEN」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31至134頁) 附表二編號1 、2部分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⑴現金新臺幣2千元 ⑵現金新臺幣4千元 2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 4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5 現金新臺幣18萬5千元 6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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