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敏惠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
- 二、案經陳翠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二)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 二、訊據被告張敏惠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
- (一)關於被告是否確有於案發當日,本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 (二)關於被告是否基於正當防衛始為前揭傷害行為一節: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分租協議及營業額分配與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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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惠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敏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敏惠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藍天小館內,因與陳翠雯間就雙方藍天小館址內成立之分租協議內容,及雙方對營業額分配及成本負擔等節有所爭執,於陳翠雯欲將其所提供之大理石桌子1張搬離藍天小館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翠雯,致陳翠雯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併擦傷、雙側膝部挫傷併擦傷、雙側前臂挫傷、頭部挫傷、右胸挫傷併第6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翠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敏惠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係告訴人來搬我的桌子,我要阻止她時有發生拉扯,告訴人順勢往後倒壓住我,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傷勢亦與我無關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本案係因告訴人欲將被告所有之財物搬走,被告基於防衛財產之意思而為正當防衛,依法不罰云云。
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確有於案發當日,本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節: 1、被告於案發前曾將其所經營之藍天小館日式酒店分租與告訴人,惟雙方因分租經營模式及營業額分配發生爭執,導致帳目未結清,告訴人並於109年7月30日結束於上址之營業而退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53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翠雯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第71頁),首堪認定。
2、而被告以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林玉婷於本院111年1月17日審理時證述:於109年10月19日21時許,我與鄭雅文陪同告訴人至藍天小館搬桌子,我與告訴人先進入藍天小館,有先告知被告說要搬桌子,然被告表示不能搬後,即直接衝過來徒手往告訴人後腦杓揮過去,告訴人拉住被告的手防止被告繼續打,但被告力氣比較大,兩人同時跌倒在地上。
被告是以揮拳的方式攻擊告訴人上半身,是亂打一通,可能是掌也可能是拳,我只確定告訴人臉一定有被打到,還有肘擊,至於攻擊其他部位我不確定,就是上半身。
被告不是保護桌子。
我們在搬桌子時,被告衝過來說不能搬,桌子就放下來了,放下桌子後,告訴人就被打。
被告在打告訴人時,剩下我跟鄭雅文慢慢的移動桌子,沒有移動幾步,被告跟我們說你們不准搬,我們就把桌子放下來,沒有在動,被告與告訴人仍在地上拉扯,直到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證人鄭雅文於本院同日證述:我在去藍天小館的前一日還是當天稍早,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藍天小館內的桌子是告訴人搬過去的,現在告訴人桌子不夠,要跟被告拿一張桌子。
但被告不讓告訴人搬,我到場時因為擔心店門口的圍事小澎會衝進來,所以先擋在門口,後來因為等很久而且聽到店內有叫的聲音,進去看就看到被告壓 在告訴人身上,兩個人彼此抓來抓去,而告訴人臉上有被抓傷,被告是騎在告訴人身上,我開始搬桌子到門口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核與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徒手毆打乙節相符。
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就藍天小館之分租協議及店內之大理石桌子權利歸屬有所爭執,被告對告訴人欲取回桌子心生不滿而徒手攻擊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情,堪為認定。
從而,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本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至臻明確。
3、又告訴人因被告徒手毆打之行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併擦傷、雙側膝部挫傷併擦傷、雙側前臂挫傷、頭部挫傷、右胸挫傷併第6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9年10月19日、109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及長庚醫院檢附告訴人急診胸腔及血管外科與精神科就醫的病歷光碟及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56頁,本院審訴卷第73至107頁),其中告訴人之109年10月21日接受長庚醫院影像診療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於「檢查目的及病程摘要欄位」即載明告訴人「被別人打右胸有瘀青」,及109年10月21日護理記錄單亦記載告訴人「右胸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勢(見本院審訴卷第79、105頁),是告訴人於被告徒手傷害之密接時間即至醫院就診,所受傷勢位置,亦與證人林玉婷證述被告攻擊告訴人上半身之情節相符,足徵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而受有包含右胸挫傷併第6根肋骨骨折之前揭傷勢,告訴人所辯被告第6根肋骨骨折之傷勢與其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二)關於被告是否基於正當防衛始為前揭傷害行為一節: 1、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要將藍天小館內之桌子搬走,其係基於防衛自己財產之意思而為防衛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
惟查,被告就告訴人欲搬離桌子之際,係直接徒手揮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制於地上毆打,且被告在攻擊告訴人時,證人林玉婷及鄭雅文亦有試圖搬動桌子之舉,然被告仍持續攻擊告訴人,未見有何保護桌子避免遭人移動之行為,此有證人林玉婷及鄭雅文前開證述可稽,足徵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之行為,並非基於防衛自己財產之意思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本於其與告訴人之分租糾紛及衍生之衝突,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所為之舉。
是被告辯稱係基於保護自己財產之正當防衛目的而為與告訴人間發生肢體衝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分租協議及營業額分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於告訴人至藍天小館欲取走大理石桌子之際,竟以徒手毆打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併擦傷、雙側膝部挫傷併擦傷、雙側前臂挫傷、頭部挫傷、右胸挫傷併第6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本不宜寬貸;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兼衡被告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日式酒店、無須撫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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