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訴,76,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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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弈全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648號、第27205號、第2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朱弈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弈全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大麻之犯意,先後以其如附表二之手機與買家聯繫毒品買賣事宜,達成買賣大麻之合意後,先後販售大麻共6次(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與給付方式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經警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新北市○○區鄉○路0段00巷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5之物,並自扣案手機中發現其與購毒者之對話,復經警於109年10月12日持本院搜索票至朱弈全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6至17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朱弈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8、196頁),又就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27648偵卷第16-21、207-211頁、本院卷第168、19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趙子翔、簡毓、陳麗珊、被告之友人張瀚文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27648偵卷第101-110、167-170、173-184、187-200、225-226頁、29403偵卷第225-226、241-245頁),並有被告與暱稱「張漢文」、證人張瀚文與暱稱「翔」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與暱稱「香閣-品學-Trixie」之LINE對話截圖,證人簡毓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和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暱稱「Thera Chen」、證人陳麗珊與暱稱「大王」之臉書Messenger對話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5月11日、109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27648偵卷第27-73、111-125、135-147頁、新北偵卷第11-29頁、士檢偵卷第47-51頁、29403偵卷第61-67、77-80、255-258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毒品之理。

查被告與證人趙子翔、簡毓、陳麗珊分別為其友人張瀚文之朋友、同事及網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6-139、146頁),以其等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毒品予他人之理。

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亦供承有賺取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補貼油資(本院卷第146頁),顯見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此情已足認定。

三、從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

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㈡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6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立法意旨並未因該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而有所更易。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又該規定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在客觀上復有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其要件;

故必須對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的事實均自白者,始能認定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

倘若僅供承其中一部分事實,而對其他重要部分事實仍予否認,致法院難以依據其陳述內容,認定其有無販賣毒品的意思者,即不能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是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附表一編號6部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自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197頁)。

惟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供稱:「這2次是我在賣壯陽藥」、「我記得張瀚文不會碰毒品」、「張瀚文在對話時提到『我朋友說沒感覺』,應該是指他朋友服用壯陽藥後沒有感覺」(27648偵卷第14-16、208-209頁);

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稱:「我忘記這次是交易什麼東西」、「我不記得簡毓有向我買過大麻」(27648偵卷第19、210-211頁),則被告偵查中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毒犯行,難認已自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為減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⒉刑法第59條部分: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本院斟酌被告此部分所為,因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該刑度實不可謂不重,又其行為時年紀尚輕,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復於犯後坦認犯罪,並對犯罪細節著實供承不諱,確見其悔悟之意,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犯情節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犯販毒犯行,即使依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論處仍嫌過重,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另就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辯護人雖主張:此部分被告坦承犯行,且其販毒並未賺取價金差額,與以販毒為業之販毒集團相較,被告對社會治害危害甚小,縱對此部分販毒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除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97、205頁)。

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販毒犯行,均已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舊法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新法為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之情形,爰此部分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以販賣毒品營利,助長施用行為更形氾濫;

兼衡其於5個月內有6次販毒行為,販毒對象3人,販毒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3,500元,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偵審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臨工為業、需照顧患病之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7-1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之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6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有如附表一「交易價格」欄位所載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0萬3,500元,雖未扣案,惟既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菸草檢品14包,雖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度8月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230號鑑定書可憑(士檢偵卷第17頁),惟被告已陳明該大麻為其施用毒品所用(本院卷第147頁),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大麻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其餘之物,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故檢察官聲請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4之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重量 交易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張瀚文之友人趙子翔 趙子翔於民國109年3月5日委請張瀚文代購大麻,張瀚文於翌(6)日15時30分許先向朱弈全拿取大麻後,於同日17時28分許交付與趙子翔。
張瀚文與朱弈全交易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朱弈全經營之木耳家店內 ;
趙子翔與張瀚文交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趙子翔公司後方停車場。
15公克 每公克1,500元,共22,500元,現金交易。
張瀚文先代墊與朱弈全,趙子翔再付給張瀚文。
朱弈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同上 趙子翔於109年4月17日委請張瀚文代購大麻,張瀚文於同月21日23時32分許先向朱弈全拿取大麻後,於翌(22)日某時許交付與趙子翔。
張瀚文與朱弈全交易地點:新北市○○區鄉○路0段00巷00號6樓朱弈全住所;
趙子翔與張瀚文交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趙子翔公司後方停車場。
1公克 2,000元,現金交易。
張瀚文先代墊與朱弈全,趙子翔再付給張瀚文。
朱弈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簡毓 109年3月19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統領店前朱弈全車上 22公克 每公克1,500元,共33,000元,109年3月19日19時39分許匯入朱弈全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弈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4 陳麗珊 109年3月3日12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陳麗珊居所樓下附近 10公克 每公克1,900元,共19,000元,現金交易。
朱弈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同上 109年4月22日11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陳麗珊居所樓下附近 10公克 每公克2,200元,共22,000元,現金交易。
朱弈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同上 109年8月7日21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陳麗珊居所樓下附近 2公克 每公克2,500元,共5,000元,現金交易。
朱弈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6s手機1支 同上 3 iphone 7手機1支 同上 4 紅米note5金色手機1支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菸草檢品14包(檢出含大麻成 分) 1.驗餘淨重172.02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度8月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230號鑑定書(士檢偵卷第17頁) 2 熱縮膜4包 3 黑色夾鏈袋2包 4 電子磅秤3臺 5 菸斗濾網2包 6 菸斗濾嘴1包 7 吸食器2個 8 菸斗1支 9 電子菸吸食器1組 10 捲菸紙3包 11 捲菸器1個 12 研磨器1個 13 打火機1個 14 封膜機1臺 15 瓦斯手槍1支 16 iphone 11紅色手機1支 17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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