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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宇棠
被 告 黃致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致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具保人鄭宇棠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查(見110偵4547卷第209頁)。
嗣本院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但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之情,更於110年3月17日即出境我國後,迄今無任何入境紀錄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共10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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