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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政衛經由網路廣告應徵工作,而於民國107年6月10日加入暱稱為「陳武諺」之成年男子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
該「陳武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即於107年6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撥打電話佯裝張千香之姪子,佯稱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張千香陷於錯誤,而於107年6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陳武諺」則以每日1,400元作為報酬,邀同被告從事提領金融帳戶款項之工作,被告應允後,與「陳武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武諺」以上開通訊軟體指示李政衛,先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內有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分別於107年6月26日中午12時32分、33分許,持上開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再依「陳武諺」指示,將領得款項扣除當日應得報酬1,400元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
嗣張千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千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政衛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762號卷【下稱訴卷】第36、89至9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件沒有107年6月26日我提領的監視錄影畫面,我也忘記是否有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無法證明是我提領;
且我係應徵工作,「陳武諺」告知係合法提領客人賭博款項云云。
惟查:㈠張千香確有於107年6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佯裝張千香之姪子,佯稱投資急需用錢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7年6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將3萬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旋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33分許,遭人跨行提領2萬元、1萬元殆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千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9偵23346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千香存摺影本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本案前一日即107年6月25日下午3時32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忠孝分行,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且於107年6月29日經警於被告住處搜索後扣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6至7頁),且有該日提領畫面、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0、15頁,訴卷第59至83頁)在卷可憑,已見被告確持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被告即為107年6月26日中午12時32分、33分許,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之人。
㈢被告雖辯稱:無提領畫面無法證明係其提領云云,然依被告供稱:我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陳武諺」有叫我保管好提款卡,我提領完,就一直保管提款卡等語(見110偵緝232卷【下稱偵緝卷】第52頁,訴卷第35、93至94頁),已見自本案前一日即107年6月25日被告持以提領時起,迄至107年6月29日為警查扣上開提款卡時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均係由被告持有保管中,且未曾交付他人,則於上開期間內之107年6月26日,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之人,顯係被告甚明。
被告空言否認,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我是應徵工作,「陳武諺」告知係合法提領客人賭博款項云云,然查:⑴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再者,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⑵參以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求職時將個人資料留在1111人力銀行,不久後「陳武諺」加我好友,問我是否要找工作並叫我傳身分證照片供核對,之後先派送包裹工作給我,後來叫我打開包裹拿裡面的提款卡去領錢,但我不知道「陳武諺」年籍和電話,「陳武諺」會告訴我提款卡密碼和領多少錢,領完錢「陳武諺」會通知我將現金放置在台北市的某一區,我放下後就走了,我都是從提領款項內,直接拿取我每日薪資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顯見被告所稱之「應徵工作」,雙方未曾面談及面試,亦未提及公司名稱及地點,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有別;
且被告與「陳武諺」未曾見面,倘係合法工作及款項,「陳武諺」豈有甘冒款項遭盜領或侵占之風險,即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素未謀面之被告,甚給付報酬委請被告持以提領之可能;
佐以被告領得款項後,並非當面交予「陳武諺」點收,而係以將款項置於「陳武諺」指定處所後,即行離去之迂迴隱密方式轉交,更與一般處理合法帳務,均需當面核對點清無誤並簽寫憑證之常情有違,衡情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應能預見是提領不法贓款,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被告於本案時已年滿47歲,為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惟其仍依「陳武諺」指示,持他人提款卡前往領款,再將所領款項置於指定處所以轉交,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所提領款項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而不將帳戶內款項一次匯出,反以較具風險之提領現金方式交付,即是為避免資金流向受到追查,猶配合指示進行提款、交款,顯見被告不僅客觀上與「陳武諺」有領款、交付詐欺得款之行為分擔,且主觀上亦具有與「陳武諺」共同詐欺及設置資金斷點之洗錢犯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雖聲請調取另案扣案之其所有供與「陳武諺」聯繫之HTC手機,欲查明其內是否有「陳武諺」指示其提領本件之對話紀錄,然該扣案手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宣告沒收,已於109年2月6日銷燬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執行案件管理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卷第41至45頁),此部分自無從調查,併此說明。
㈥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領款項後,依「陳武諺」指示,將所提領款項置於某處後即離開,以此方式交付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訴卷第33至34頁),附此敘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提領詐欺所得並交付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陳武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撿寶特瓶資源回收工作、月收約2萬元、已婚、無須扶養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提領款項每日報酬為1,4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頁反面,訴卷第35頁),是本件被告獲有1,4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絡「陳武諺」之手機,業經另案沒收,並已銷燬等情,業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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