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星佑、唐紹琦、王灝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上午5時20分
- 二、案經邸柏瑋、陳楚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 二、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林星佑、唐紹琦、王灝之答辯:
- (一)訊據被告林星佑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邸柏瑋、
- (二)訊據被告唐紹琦故坦承有勒住告訴人陳楚文的脖子,惟矢口
- (三)訊據被告王灝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邸柏瑋、陳
- 二、經查,㈠被告林星佑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因共犯王浚嘉
- 三、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
- (一)證人即告訴人邸柏瑋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4號案件(即共
- (二)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亦與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
- (三)依卷附監視器光碟畫面,被告林星佑、唐紹琦、王灝及共犯
- (四)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沒有重傷害告訴人2人之故意
- (五)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 (六)被告林星佑、唐紹琦、王灝與共犯王浚嘉及其他2名成年男
-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星佑、唐紹琦、王灝與共犯王浚嘉夥同其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林星佑、唐紹琦、王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
- 二、被告林星佑、唐紹琦、王灝與共犯王浚嘉及其他在場2名成
-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
- 肆、查被告3人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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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5號
110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佑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唐紹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被 告 王灝
指定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2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星佑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唐紹琦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灝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星佑、唐紹琦、王灝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上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聚點KTV」前,因同行友人王浚嘉(另案判決確定)與邸柏瑋發生口角,其等能預見人之頭部、眼睛、臉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臉部眼窩、鼻孔通往腦部之孔洞,又腦部極其脆弱,若經任何外力重擊上開部位,足以造成他人之身體重要器官毀敗或嚴重受損,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卻仍與王浚嘉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明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造成邸柏瑋身體重傷害結果也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邸柏瑋,斯時邸柏瑋之友人陳楚文見狀上前阻止,惟林星佑、唐紹琦、王灝等人仍承前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仗群眾優勢,徒手毆打邸柏瑋及陳楚文,又以腳踹踢或持不明尖硬物等方式,毆擊邸柏瑋及陳楚文之頭部及身體,過程中,邸柏瑋及陳楚文已因傷不支倒地,仍持續共同毆打,並以腳用力踹踢已不支倒地之邸柏瑋及陳楚文之頭部及身體,致邸柏瑋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挫傷瘀腫、右側眶底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擦傷(約3X4、4X4公分)等傷害;
陳楚文亦受有頭部多處挫傷瘀腫、頭皮擦傷(約4X3公分)、臉部多處損傷、左側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兩側前房出血、兩側急性虹膜睫狀體炎、左側眶底閉鎖性骨折、兩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瘀腫、臉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側2X0.5X0.3公分、右側1.5X0.3X0.2公分)、唇挫傷擦傷(約2X1公分)、前胸壁挫傷瘀腫、左側胸部擦傷(約15X1公分)、兩側肩膀挫傷瘀腫、兩側肩膀擦傷(約10X1、8X5公分)、右側前臂擦傷(約5X3公分)、左側手部挫傷瘀腫、左側手部擦傷(約1X1、0.5X0.3公分)、右側膝部挫傷瘀腫(擦傷約3X3公分)、右側髖部挫傷瘀腫及右側足部挫傷瘀腫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邸柏瑋及陳楚文送醫急救,始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邸柏瑋、陳楚文之一目或一肢以上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
王浚嘉經警到場當場逮捕,林星佑、唐紹琦、王灝等人則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邸柏瑋、陳楚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
查本件被告林星佑、唐紹琦、王灝雖經分別起訴,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5號、110年度訴字第763號審理,惟其等係數人共犯一罪,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亦得合併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林星佑、唐紹琦、王灝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原訴卷二第107至110頁、第18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星佑、唐紹琦、王灝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林星佑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邸柏瑋、陳楚文,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我並沒有重傷害的意思等語。
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係因一時口角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林星佑當時並未持鈍器或刀械,只有徒手攻擊,且本案發生肢體衝突的時間並不長,也沒有持續追擊,足認被告林星佑並沒有重傷害告訴人2人的意思,且共犯王浚嘉要拿物品攻擊告訴人時,被告林星佑還有去制止,也證明被告林星佑確實沒有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共犯王浚嘉雖然另案判決重傷害未遂確定,但他的重傷害行為其實已經溢脫與被告林星佑間的犯意聯絡等語。
(二)訊據被告唐紹琦故坦承有勒住告訴人陳楚文的脖子,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重傷害的意思等語。
指定辯護人辯稱:本件衝突原因是因為共犯王浚嘉與告訴人邸柏瑋間的口角,與被告唐紹琦並無關連,被告唐紹琦也不認識告訴人2人,甚至與共犯王浚嘉也是案發當天才認識的,且衝突剛開始時,被告唐紹琦是在遠方講電話,與王浚嘉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被告唐紹琦有出手壓制告訴人陳楚文,但可能是為了平息雙方肢體衝突或避免友人受傷而已。
共犯王浚嘉本來有要拿金屬廣告支架攻擊告訴人2人,但遭到被告唐紹琦阻止,可見被告唐紹琦並無重傷害告訴人2人之意,反而積極防堵告訴人2人受重傷之可能,益徵被告唐紹琦沒有重傷害故意等語。
(三)訊據被告王灝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邸柏瑋、陳楚文,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我並沒有重傷害的意思等語。
指定辯護人辯稱:本案係因為共犯王浚嘉和告訴人邸柏瑋間的口角而起,被告王灝並不認識告訴人2人,會參與本案的犯行指示因為從眾行為,頂多只有普通傷害的犯意,和共犯王浚嘉間不可能有任何重傷害的犯意聯絡。
被告王灝雖有攻擊告訴人2人,但其力道上都尚有保留,也沒有持續毆打追擊,甚至還有制止其他人的行為,足認被告王灝並無重傷害的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林星佑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因共犯王浚嘉與告訴人邸柏瑋發生口角,遂與王浚嘉、被告王灝徒手毆打、腳踢告訴人2人;
㈡被告唐紹琦有以手勒住告訴人陳楚文的脖子後將其壓制在地;
㈢告訴人邸柏瑋、陳楚文受傷倒地後,被告林星佑、王灝及共犯王浚嘉等人仍持續毆打、踢倒地之告訴人2人;
㈣告訴人2人因遭被告等人毆打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邸柏瑋、陳楚文、證人洪杏玟、證人即共犯王浚嘉證述在卷(見他卷第53至54頁、第69至72頁、第95至97頁、第195至199頁,速偵卷第8至10頁、第31至3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暨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至37頁、第61頁,原訴卷二第112至119頁、第127至169頁),且為被告林星佑、唐紹琦、王灝所不爭執(見原訴卷二第1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於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凶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
被告3人雖均辯稱主觀上僅有傷害犯意云云。
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邸柏瑋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4號案件(即共犯王浚嘉之案件,下稱904號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被壓在地上打,王浚嘉等人以拳頭打我、用腳踩我的頭,主要攻擊頭部、太陽穴、鼻樑,後來我倒在公車停靠站的地上時,王浚嘉或是王灝還有用硬物打我的前額,我感覺全身流血等語(見904號案卷二第137頁、第142至143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楚文於904號案審理時證稱:當時邸柏瑋先被打,是王浚嘉出手,我問王浚嘉你打什麼意思,他說「打爽的」,然後就以拳頭從我的下巴往上打我的右臉,我遭到攻擊頭部、胸口為主,被以拳頭、腳踢踩頭部、攻擊眼睛,過程中也有遭小型不明尖硬物攻擊,造成右眉附近有深度傷口,縫了4、5針,後背也有一道長傷口,是尖物由上往下刮,我頭部被打到腦震盪,到醫院時直嘔吐、無法馬上治療,回家後咳嗽都有血等語(見904號案卷二第144至147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是王浚嘉先動手打邸柏瑋和我,後來被告林星佑、王灝和唐紹琦才一擁而上,唐紹琦是把我架住,然後王浚嘉和王灝就一直攻擊我的頭部,他們都是針對我的頭部、眼睛攻擊,所以我的傷勢也都集中在頭部,而邸柏瑋則是被拖到一旁,也是被攻擊頭部,但我沒看到是誰把邸柏瑋拖到旁邊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78至183頁)。
證人即在場人洪杏玟於904號案審理時則證稱:我看到告訴人2人被打的部位是臉、頭,我去扶起邸柏瑋時,他臉上都是血,陳楚文的頭則被打到腫起來,讓人認不得他,被告等人還用腳踹陳楚文的頭,打成這樣超狠的等語(見904號案卷二第152頁)。
(二)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亦與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暨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相合(見他卷第13至37頁、第61頁,原訴卷二第112至119頁、第127至169頁),堪予採信。
是告訴人2人遭被告等人攻擊後,頭部(尤其2人眼眶、額頭周圍)均嚴重瘀腫、傷痕累累,已達眶底閉鎖性骨折或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程度,告訴人陳楚文所稱右眉下方上眼皮處經數針縫合深度傷口,應非徒手或撞到地板所能造成之傷勢,陳楚文稱係遭在場人以某種小型不明堅硬物攻擊所致,確有補強事證,至於告訴人邸柏瑋所稱之前額遭硬物攻擊,無論係其確遭某種硬物攻擊,抑或將被告等人之徒手(例如拳頭)或腳踢誤認為硬物,均不影響被告等人出手傷及該處之事實,堪認被告等人確有針對告訴人2人頭部及眼睛周圍處多次、反覆毆擊成傷。
(三)依卷附監視器光碟畫面,被告林星佑、唐紹琦、王灝及共犯王浚嘉及其他在場2名成年男子,共同攻擊告訴人2人頭部長達數分鐘,而非僅只一、二次之譜,且被告等人仗人數優勢,持續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2人行壓制、圍毆其等頭部多次,甚至在告訴人2人已經倒臥在地、無抵抗能力之情形下,猶不停手,持續出拳毆擊、以腳踢踹告訴人2人之頭部。
而共犯王浚嘉手持不明物體朝告訴人陳楚文前進時,雖遭被告林星佑、王灝阻止(見原訴卷二第116頁、第149至151頁),惟後續被告王灝仍繼續以右腳踢向告訴人邸柏瑋頭部4次、被告林星佑亦以右腳採住邸柏瑋、共犯王浚嘉則以腳踩和右拳攻擊邸柏瑋頭部(見原訴卷二第116頁、第153至155頁);
共犯王浚嘉欲拿金屬廣告支架時,雖遭到被告唐紹琦阻止(見原訴卷二第117頁、第119頁、第157頁、第165頁),惟後續被告林星佑仍以右拳及右腳攻擊陳楚文並拍打陳楚文頭部3次、被告王灝以右腳踩陳楚文3下、共犯王浚嘉則以腳踢陳楚文頭部6次(見原訴卷二第119頁、第165至169頁),直至員警抵達現場,被告等人始停手、逃竄,亦與前揭告訴人2人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頭、臉部之傷痕累累相符,是被告林星佑、唐紹琦、王灝雖有阻止共犯持不明物體或金屬廣告支架攻擊告訴人2人,惟被告等人後續仍持續攻擊告訴人2人頭部等節,亦堪認定。
(四)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沒有重傷害告訴人2人之故意、與共犯王浚嘉間無犯意聯絡,並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等人仗人數優勢,集中、反覆多次以徒手、腳踢之方式攻擊告訴人2人之頭、臉,尤其臉部眼眶及周圍處,力道已達眼眶眶底、顏面骨、顱骨多處骨折之程度,甚至已有人持某不明硬物揮擊告訴人陳楚文上眼皮處成傷,稍一不慎,皆有可能傷及告訴人2人之眼睛而影響視能(如告訴人陳楚文所稱之視網膜破裂),被告等人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均應知此道理;
又告訴人2人分別遭眾人毆擊、追打,人數居於劣勢,其2人並無明顯可以有效反擊眾人之舉動或事實上之可能,當其2人遭毆擊被打在地,即便有所謂試圖坐起身之動作,均不代表具有效反擊能力,此一客觀情狀,被告等人在現場始終目睹、參與,自應清楚知悉雙方肢體實力之嚴重落差,被告林星佑、唐紹琦、王灝雖有阻止共犯持不明物體或金屬廣告支架攻擊告訴人2人,然被告等人在此之後仍持續毆打攻擊倒在地上之2人頭部,直到警察到場才停手,足認被告等人決意致令告訴人2人傷勢嚴重或擴大,主觀意思至為堅定;
是依據首揭說明,衡量被告此方下手輕重、次數、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嚴重程度等節,自應認定被告等人對於如此攻擊方式,可能傷害告訴人2人視能或造成其他身體健康方面難治之嚴重傷害已有預見,惟縱使如此亦不違背被告等人之本意而共同為本件犯行,是被告等人均具有使告訴人2人受有重傷之不確定犯意及犯意聯絡,堪予認定。
是前揭辯詞,顯非可採。
(五)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星佑、王灝均有以手毆打或腳踢的方式攻擊告訴人2人,被告唐紹琦則有架住告訴人陳楚文,讓被告林星佑、王灝持續攻擊陳楚文,是被告3人均有參與本案犯行,雖依現有卷證,確實無法認定係何人曾以徒手、腳踢以外之何物傷及告訴人2人,但現場與被告林星佑、唐紹琦、王灝有犯意聯絡之共犯王浚嘉或其他男子,確有1人曾以某種小型不明堅硬物揮擊告訴人陳楚文上眼皮處而造成需數針縫合之傷口,依據前揭說明,應認仍在眾人意思聯絡之範圍內,被告3人自應共負其責。
(六)被告林星佑、唐紹琦、王灝與共犯王浚嘉及其他2名成年男子係共同基於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重傷害結果也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攻擊毆打告訴人2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前述嚴重之傷勢,惟因警到場處理並及時送醫治療,未致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不遂之情事,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供述在卷可稽,益徵被告3人辯稱只有傷害犯意云云,當屬避重就輕之詞而非屬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星佑、唐紹琦、王灝與共犯王浚嘉夥同其他在場友人,共同基於造成對方重傷害亦在所不惜之重傷害犯意聯絡,毆擊告訴人2人,幸其2人均未造成重傷害之客觀結果,業已事證明確,被告3人辯稱自己只有傷害犯意,辯護人辯稱被告3人應只成立普通傷害罪,均非可採,被告3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星佑、唐紹琦、王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二、被告林星佑、唐紹琦、王灝與共犯王浚嘉及其他在場2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星佑、唐紹琦、王灝係以一重傷害之接續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各侵害其2人之身體法益,均觸犯重傷害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林星佑、唐紹琦、王灝均係基於重傷害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惟未生重傷害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星佑、唐紹琦、王灝本件重傷害告訴人2人未遂之犯行,固應予非難,惟被告林星佑、唐紹琦、王灝為本案犯行時分別僅23歲、26歲、22歲,且於本案前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訴卷二第273至275頁,訴字卷二第117至118頁),堪認被告3人均係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均非惡性重大、慣習於犯罪或危害鄰里之人;
又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部分犯行,並向告訴人2人表示歉意,足認被告3人確顯悔意;
再者,被告3人就本案犯案之情節較共犯王浚嘉輕,而共犯王浚嘉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本案縱依重傷害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情輕法重,其等犯罪情狀實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並無深仇大恨,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共犯王浚嘉與告訴人邸柏瑋發生口角,即仗群眾優勢共同攻擊傷害告訴人2人,且告訴人2人已經倒臥在地、無抵抗能力之情形下,猶不停手,使其等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部分犯行,並曾嘗試與告訴人2人洽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對和解條件差距太大而未能談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節、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訴卷二第203至204頁)、被告3人及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刑度之意見(見原訴卷二第204至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查被告3人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訴卷二第273至275頁,訴字卷二第117至118頁),然被告3人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於本案犯後,始終未能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足見本案並無任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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