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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均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
邱柏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脅迫使兒童製造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24日上午8時37分許,因玩手機遊戲「第五人格」結識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AW000-Z000000000,99年8月生),甲○○明知A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仍基於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製造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先以贈送遊戲虛擬寶物為由,要求A女拍攝非裸露照片後將該照片傳送至甲○○通訊軟體LINE帳號,再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要求A女依其指示拍攝裸露身體之照片,A女拒絕,甲○○即以不聽話就將A女照片外流之語恫嚇A女,A女因害怕照片外流後父母之反應,雖不願拍攝照片,仍依甲○○指示,在臺北巿萬華區康定路(完整地址詳卷)其父親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處,以手機拍攝裸露胸部、性器官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照片及以手指進入陰道之性交行為照片16張,而製造上開照片之電子訊號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甲○○。
嗣因B男發現A女拍攝之上開照片,詢問A女始悉上情,遂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B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A女於被害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依上開規定,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對於其等個人及家屬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5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3頁、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59至59頁、第99頁),核與告訴人A女、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3至26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偵卷第109至11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A女照片、被告與告訴人A女在手機遊戲「第五人格」對話內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IP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至19頁、第20頁、偵卷第21至45頁、第47至50頁、第31至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之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之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
是本件被告要求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性器官之數位照片,該等數位照片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顯見A女所拍攝及傳送者,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
㈡再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
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
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
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本件告訴人A女係99年8月份出生,因受脅迫,而自拍猥褻行為及以手指進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後,並將該電子訊號傳送予被告,已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範之「製造」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兒童製造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被告以脅迫方式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低度行為,為以脅迫方式使兒童製造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相近之時間,脅迫告訴人A女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共16張,犯罪之手段均同,法益侵害亦屬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此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均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且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亦未滿20歲,自不得再依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兒童製造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為本件犯行,行為固無足取,然考量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正值血氣方剛、精力旺盛之齡,且其脅迫告訴人A女拍攝並傳送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目的,並非欲散布於眾,被告亦自承已經前開電子訊號全部刪除(見偵卷第11頁),佐以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意,並未逃避其應負之司法責任,積極設法彌補己過,並已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業已全額給付和解金,有和解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存簿封面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是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重大不赦,堪認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年幼兒童,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脅迫告訴人A女拍攝前述電子訊號,嚴重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健全發展受創,其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年輕識淺且思慮未周而犯下本案,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存簿封面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兼衡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偵卷第7頁),並考量辯護人所稱被告年幼時母親即因病過世且父親中風,長期沉迷於網路而接受錯誤資訊與價值觀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情狀,暨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6項定有明文。
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第235條第3項)之對象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此節觀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物品」應係指同條1至4項規範猥褻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而不及於「附著物」,亦即本案中義務沒收之標的應僅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而非該照片所存在之載具即行動電話本身。
然本件之電子訊號,被告供稱已全數刪除(見偵卷第11頁),復未為警查獲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況縱有回復之可能,亦將隨上開行動電話一併沒收(詳後述),當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至本案卷內所附含有上開性交、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擷圖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基於採證之目的而列印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SONY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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