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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3號
110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璽哲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7號、110年度偵字第2866號、110年度偵字第55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65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璽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曾璽哲與林宗翰、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為「Vincen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09年9月間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負責至「Vincent」指定地點撿取詐騙集團成員林宗翰事先放置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於置於集團成員「Vincent」指定之處所,以繳回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曾璽哲則透過Wechat帳號自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利益。
二、曾璽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各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施用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遭詐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曾璽哲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前揭詐欺款項,曾璽哲再將前揭詐欺款項交付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於本案審理期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04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曾璽哲對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被害人所涉犯行為追加起訴;
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既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3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係於該案亦係參加相同詐欺集團而以「車手」分依指示取款涉犯加重詐欺等罪,且因與本案被害人不同,即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為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㈡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66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之部分,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於證人即黃煥森、劉宜鑫、廖聖杰、許櫸騰、林博強、許書銘、李維哲、廖均翰、王淑珍、陳麗珠、謝沅祐、張家豪、吳宛臻之陳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57號卷第31至37頁、第39至43頁、第45至47頁、第111至115頁、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47頁、110年度偵字第2866號卷第43至46頁、第49至50頁、110年度偵字第5522號卷第23至25頁、第39至43頁、110年度偵字第6604號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3頁、第39至43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0號卷第8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857號卷第29頁、第71頁、第81至91頁、第95至101頁、第105頁、第131頁、第137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69至171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66號卷第98至99頁、第101至103頁、第109頁、第135至139頁、110年度偵字第6604號卷第127至132頁、137至143頁),復有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附表「卷宗出處」欄所示),互核相符。
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為,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0),與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於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外之其他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9、11至13),則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29歲,歷練不足思慮不周,且所擔任為至提款機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就附表編號5、8、10、13之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793號卷178至179頁、第217至222頁、110年度附民字第753號卷第25頁,其餘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法敵對意識已有降低,其餘未和解部分,編號1至4、6至7部分,被害金額未達3萬元、編號8至9、11、12部分被害金額則在4萬餘元至6萬元之間,洵非高額,倘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輕易獲取金錢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尚能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其等損失,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現有50多歲之父親待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793號卷第19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獲利情形、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被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惕。
㈧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前因洗錢罪,於111年1月2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金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㈨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件被告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述其曾透過網路借貸,並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接洽,約定借款本金3萬元,利息10天一期6,000元,預扣後伊取得現金2萬4,000元,因伊無法繼續清償,遭「VINCENT」威脅而交付自己裸照並從事本件車手行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66號卷第77至78頁),惟未見被告本案犯行遭查獲後仍繼續清償上開欠款之事證,堪認被告實係取得2萬4,000元並進行本件車手之犯行,該2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堪以認定。
而該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已分別與被害人林博強以5,000元達成和解、陳麗珠以15萬元達成和解、廖均翰1萬5,329元達成和解、吳宛臻2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793號卷第178至179頁、110年度附民字第753號卷第25頁),上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本案係擔任拿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而提領款項並依指示上繳,相關金錢並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有容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遭詐 金額 提領時間 卷宗出處 和解情形 主文 1 黃煥森 109年10月23日17時2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店家之工作人員及郵局人員致電黃煥森,表示因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致黃煥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19時5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109年10月23日20時07分許 ①110偵857卷第35頁 ②110偵857卷第83頁 ③110偵857卷第99頁 無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劉宜鑫 109年10月23日18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旅館及玉山銀行人員致電劉宜鑫,佯稱訂房系統有誤致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使劉宜鑫陷於錯誤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19時4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5,123元 109年10月23日17時48至49分許(提領含其他款項) ①110偵857卷第41頁 ②110偵857卷第71頁 ③110偵857卷第99頁 無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廖聖杰 109年10月23日17時3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購物平臺及郵局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以順利訂購商品,致廖聖杰陷於錯誤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19時4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6元 109年10月23日19時52分許(提領含其他款項) ①110偵857卷第46頁 ②110偵857卷第99頁 無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許櫸騰 109年10月23日19時2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遊戲軟體之店家而致電許櫸騰,表示系統失誤而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使許櫸騰陷於錯誤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19時5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9元 109年10月23日56至56分許(提領含其他款項) ①110偵857卷第107頁 ②110偵857卷第113頁 ③110偵857卷第131頁 無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林博強 109年10月23日8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店家及玉山銀行人員,表示需依指示取消高級會員年費及匯款,使林博強陷於錯誤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同日21時11分 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109年10月23日21時15分至19分許(提領含其他款項) ①110偵857卷第137頁 ②110偵857卷第141頁 ③110偵857卷第167頁 被告應給付林博強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許書銘 109年10月23日20時4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店家,表示需依指示取消高級會員年費及匯 款,使許書銘陷於錯誤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21時19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8元 109年10月23日21時20分至24分許(提領含其他款項) ①110偵857卷第137頁 ②110偵857卷第145頁 ③110偵857卷第171頁 無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李維哲 109年10月25日20時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民宿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李維哲表示因操作失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重複之訂單,使李維哲陷於錯誤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5日20時35 分許及39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8903元 ②5,129元 109年10月25日(提領含其他款項) ①110偵2866卷第44頁 ②110偵2866卷第102頁 ③110偵2866卷第139頁 無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廖均翰 109年10月25日19時5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訂房網站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向廖均翰表示因銀行疏失而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廖均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5日20時31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萬5987元 109年10月25日(提領含其他款項) ①110偵2866卷第50頁 ②110偵2866卷第109頁 ③110偵2866卷第139頁 被告應給付廖均翰1萬5,329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王淑珍 109年9月15日1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稱為被害人王淑珍友人,急需現金周轉,使王淑珍陷於錯誤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5日13時48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09年9月15日14時28分許 ①110偵5522卷第23至24頁 ②109年9月15日第101頁 無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陳麗珠 109年9月15日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稱陳麗珠姪子急需現金周轉,使陳麗珠陷於錯誤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5日13時07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109年9月15日13時32分許 ①110偵5522卷第41至43頁 ②110偵5522卷第47頁 ③110偵5522卷第101頁 被告應給付陳麗珠1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謝沅祐 109年10月23日16時17分許及4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店家之工作人員及郵局人員,向謝沅祐表示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會員扣款,使謝沅祐陷於錯誤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17時37分許及4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3萬元②2萬9985元 ①109年10月23日17時44分許 ②109年10月23日18時06分及07分許(提領含其他款項) ①110偵6604卷第25頁 ②110偵6604卷第73頁 ③110偵6604卷第141頁 無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張家豪 109年10月23日17時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GAME休閒館客服人員,表示因疏失重複購買,需依指示取消重複之訂單,使張家豪陷於錯誤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17時2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9元 109年10月23日17時48分至51分(提領含其他款項) ①110偵6604卷第31頁 ②110偵6604卷第129頁 無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吳宛臻 109年10月23日16時31分及4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生技公司及郵局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重複訂單,使吳宛臻陷於錯誤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 19時37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7元 109年10月23日17時48分至51分(提領含其他款項) ①110偵6604卷第41頁 ②110偵6604卷第81頁 ③110偵6604卷第129頁 被告願給付吳宛臻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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