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訴,806,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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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蔡立仁



義務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24號、110年度偵字第2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立仁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立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0年3月6日,以LINE之通訊軟體與魏林忠聯繫並談妥以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作為交易內容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蔡立仁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克予魏林忠以牟利。

㈡自110年3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魏林忠聯繫並談妥以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為1,000元之價格作為交易內容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前揭蔡立仁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克予魏林忠以牟利。

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8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蔡立仁之上揭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6包(總毛重17.7540公克,總純質淨重12.62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1罐(毛重88.6070公克,純質淨重1.6710公克)、智慧型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等物,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蔡立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79 頁、第124至12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159 至163 頁;

偵字第22924 號卷第27至37頁、第121 至125 頁;

偵字第25202 號卷第31至32頁、第33至41頁、第43至45頁;

本院卷第75至80頁),且與證人魏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見他字卷第21至24頁、第79至81頁、第135 至142 頁、第149 至155 頁;

偵字第22924 號卷第147 至150 頁;

偵字第25202 號卷第75至82頁、第89至95頁、第97至99頁),並有證人魏林忠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之訊息內容擷圖照片(見偵字第25202 號卷第65、67、69、71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見 偵字第25202號卷第113至125頁、第129至14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 年8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0 偵字第25202號卷第163 至164 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 支、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等物(見偵字第22924 號卷第163 頁;

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可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購毒者魏林忠並非至親好友或有錢財共通關係,且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該購毒者時均有當場收取價金,業經審認如前,若無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

況依證人魏林忠所證:我跟被告是監獄認識,當初有聊到毒品,被告曾說有需要可以找他,第一次我有需要跟他買,就問他,之後有需要可不可以跟他買,他就說好,並沒有說自己都不夠用的問題等語(見偵字第22924號卷第148至149頁),益見被告有主動兜售毒品,顯然意在牟利。

綜上,足認被告係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上開被告所犯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簡字第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因另案於108年6月21日入臺北監獄執行殘刑,復於108年8月5日起算上開案件之執行期間,復於109 年2 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毒品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載,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交易次數僅有2次,交易對象亦僅有1人,且每次交易金額僅1,000元,並非鉅額,數量不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而言,尚屬低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雖其所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綜上,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實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犯案時間集中於110 年3 月,購毒者僅1 人,共2 次之流通情形,販毒每次價金均為1,000 元;

再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有因傷害、侵占與詐欺案件,及除構成累犯外,數次施用毒品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

復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㈣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犯罪時間尚屬集中,業如前述,雖各罪不符合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相較於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考量被告之購毒者人數僅1人,及前述犯罪期間接近等情,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次之販賣毒品犯行,各有收取1,000元之價金,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扣案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係被告用於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聯絡用之犯罪工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1 罐,被告辯稱乃供其自行施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7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蔡立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蔡立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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