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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珍
指定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
被 告 林世杰
選任辯護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林世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張素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素珍、林世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詎張素珍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6「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6「交易數量」及「交易金額」欄所示數量及交易金額,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釧鳳。
而林世杰明知張素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釧鳳,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素珍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地點,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提供便利販賣等助力予張素珍。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張素珍、林世杰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3至227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二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張素珍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素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204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7頁、第177至181頁、第247至251頁、本院卷第142頁、第22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釧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9至137頁、本院卷第205至211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5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第55至61頁、第73至83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素珍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
而買賣乃雙向之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抑買家求購,且其態樣本不必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之交易,毒品亦然。
在毒品流通網絡中,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甚或議妥數量、價金後,始行對外洽購,乃至於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交買家者,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查本件被告張素珍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當知悉甚詳,且被告張素珍與購毒者吳釧鳳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販賣毒品予吳釧鳳之理,是認被告張素珍主觀上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甚明。
㈡關於被告林世杰部分:⒈本案被告張素珍販賣毒品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林世杰於警詢及偵查、審理時自陳:因為張素珍不會開車和要求我,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素珍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交易毒品地點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185至186頁、第243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並於偵查及審理時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節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3頁、本院卷第133、21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素珍、證人吳釧鳳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180、248至249頁、本院卷第206至211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5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第55至61頁、第73至83頁),足認被告林世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
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
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難認特徵。
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林世杰就本案犯行部分,係駕車搭載被告張素珍前往交易地點,考量販毒交易著重隱密、快速之特殊性,販毒者於交易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能否保持隨時離去之狀態並隨時快速離開,有無其他人協助警戒四周,對於能否順利完成販毒一事,即有重要影響,堪認被告林世杰上述行為,確可給予正犯被告張素珍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便利,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而該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且依卷內事證觀之,未見被告林世杰客觀上有其他參與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自難認被告林世杰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
又依被告林世杰既自陳其與被告張素珍同住八里一年多,且知悉張素珍有在施用毒品等情(見偵卷第242、243頁),被告張素珍亦曾供稱林世杰應有知悉其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48頁),參以被告林世杰與被告張素珍乃具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並得使用對方手機接聽電話打訊息等情狀,堪認被告林世杰搭載被告張素珍前往交易地點時應對張素珍販賣毒品之目的知之甚詳,被告林世杰應有幫助張素珍販賣毒品之犯意。
再佐以卷內未見被告張素珍將販毒所得朋分給被告林世杰之事證,考量販賣毒品罪之刑度甚重,被告林世杰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被告林世杰應僅係幫助被告張素珍犯罪,而無自己犯罪之意思,益徵主觀上幫助犯意之存在。
是被告林世杰之行為確屬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殆無疑義。
⒊證人吳釧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時候張素珍會去西藥房拿針筒,我就把錢交給林世杰,就說這是我欠張素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10頁),惟其亦有證稱:我是跟張素珍買安非他命毒品的,起訴書附表記載的毒品交易都是張素珍販賣;
之後我會看到張素珍回來,林世杰就把錢交給張素珍;
我每次都有看到林世杰把錢轉交給張素珍,因為我要確定,不然張素珍就說我沒有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9、211頁),且證人吳釧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張素珍面交毒品的地點就固定差不多在那裡,這是我們的默契;
毒品是張素珍給我的;
LINE是用林世杰的手機,交易的事情都是張素珍在處理,張素珍手機有很多,還會跟我收沒在使用的手機,什麼暱稱都有;
我在警詢時說林世杰送毒品來,是因為林世杰會開車載張素珍來找我賣毒品;
LINE暱稱是林世杰,實際跟我對話的是張素珍,LINE通話時有時候會跟林世杰講電話,但我就說我要找張素珍,林世杰就會轉給張素珍,但有時候是張素珍自己接電話的,我不確定這個電話是誰在使用,所以在警詢時會說不確定跟我對話的是張素珍還是林世杰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1頁)。
再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素珍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林世杰只是身為我男朋友,不得已有時候會接到手機或是開車載我出門,才會牽扯到他;
林世杰沒有參與販賣毒品;
對於起訴書附表所列6次販賣毒品我都承認,但林世杰沒有跟我一起賣毒品,但林世杰應該知道我有在賣毒品,只是不是很確定林世杰是否真的知悉賣毒品的事情,我沒有分紅給林世杰,因為我沒有駕照,林世杰怕我危險所以開車載我,他一開始認識我的時候就要我戒毒等語(見偵卷第21、179、248、249頁)。
由此可見,被告林世杰僅係搭載被告張素珍前往毒品交易地點,實際上洽定交易時地、議價、送貨等構成要件行為均由被告張素珍所為,證人吳釧鳳亦認其係向被告張素珍購毒並將款項交付給張素珍,過程中未見被告林世杰有何參與共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存在,難認被告林世杰有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意思和犯行。
至證人吳釧鳳雖稱曾將部分款項交給被告林世杰,然此部分尚無其餘事證可供補強外,證人吳釧鳳亦有明確表示其係要將錢交給被告張素珍,只是被告張素珍不在,且有當場見到被告林世杰將錢轉交給被告張素珍等語,此尚與負責經手收款之共同販賣行為有間,被告林世杰並非主動出面為己或張素珍向購毒者收取款項,自難逕自推認被告林世杰即有與被告張素珍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亦難認被告林世杰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意。
⒋又吳釧鳳固曾於LINE對話內容中稱:「你是哥?」、「哥,123」等語(見偵卷第73、77頁),惟僅見該LINE對話者回覆吳釧鳳「姐」、「怎麼」等語(見偵卷第73頁),抑或無任何回應,未見任何關於交易毒品之討論,自難僅以上述對話即認被告林世杰與被告張素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交易內容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或犯意聯絡。
至卷附之110年8月25日職務報告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09至230頁),乃被告林世杰另案個人單獨前往交付毒品予徐秋珠、洪國榮之相關事證,尚無從據以認定本案即有販賣毒品予吳釧鳳之行為。
是依全卷事證觀之,僅得認被告林世杰駕車搭載被告張素珍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交易地點,便於被告張素珍販賣毒品予吳釧鳳,尚無從認定被告林世杰有何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未見有與被告張素珍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僅得論以本案之幫助犯為是,而非公訴意旨所稱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素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林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張素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世杰於本案所為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林世杰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據前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林世杰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素珍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6次),被告林世杰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5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查被告張素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6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6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張素珍對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素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林世杰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227頁;
本院卷第133、218頁),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被告張素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林世杰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張素珍、林世杰之辯護人雖分別為被告二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被告張素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林世杰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且被告張素珍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至找尋被告林世杰為其提供幫助行為;
被告林世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販賣、持有之違禁物,卻仍幫助被告張素珍販賣第二級毒品,佐以被告二人於本案均為多次犯行,並非單一且偶發性之犯罪,顯見其等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對社會之危害性甚為嚴重。
且觀諸被告張素珍販賣毒品及被告林世杰幫助販賣毒品之經過及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是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二人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被告張素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林世杰幫助被告張素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二人當受法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訛,足徵其等二人已明瞭本案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潛在性危害,堪認尚具悔意,併考量被告張素珍販賣暨被告林世杰所幫助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兼衡被告張素珍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
被告林世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計程車司機、須扶養雙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暨其等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併經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素珍所有且用於本案販賣毒品交易事宜之用,業據被告張素珍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雖分別屬被告張素珍、林世杰所有,然均係被告張素珍用於與吳釧鳳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被告二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0、34、185頁、偵卷第178、179頁),並有手機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至11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素珍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對價,合計為29,000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5,000元=29,000元】,核屬其販賣毒品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新台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吳釧鳳 民國110年1月11日20時3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60巷11弄附近統一超商 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5,000元 1.張素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林世杰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吳釧鳳 110年1月20日22時5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60巷11弄附近統一超商 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5,000元 1.張素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林世杰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吳釧鳳 110年1月30日15時1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60巷23弄附近藥局 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5,000元 1.張素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林世杰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吳釧鳳 110年2月9日凌晨2時59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60巷11弄附近統一超商 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5,000元 1.張素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林世杰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吳釧鳳 110年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60巷11弄附近統一超商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4,000元 1.張素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林世杰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6 吳釧鳳 110年5月1日2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7張素珍居所 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5,000元 張素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智慧型手機(三星Galaxy A425G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頁) 二 智慧型手機(LG LM-F100EMW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頁) 三 分裝夾鏈袋1批 110年度刑保字第1888號贓證物清單編號4(見本院卷第163頁) 四 電子磅秤1台 110年度刑保字第1888號贓證物清單編號5(見本院卷第1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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