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訴,856,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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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9號
110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筵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87、970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筵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筵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利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以LINE(暱稱:RICKY)、CONFIDE等通訊軟體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至110年1月13日期間,分別完成下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㈠先與呂冠泓間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3,500之價金購買1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丁筵哲遂於附表一編號1-1之時間、地點向呂冠泓收取13,500元之現金,惟丁筵哲於附表一編號1-1之時間、地點僅先給予呂冠泓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地點再補上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冠泓,始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㈡先與蘇羿凱間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丁筵哲遂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蘇羿凱收取13,600元之現金,並交付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羿凱,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㈢先與王豪俊間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丁筵哲遂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王豪俊收取20,000元之現金,並交付17.5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豪俊,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㈣又與王豪俊間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王豪俊遂於110年1月11日上午6時6分許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豪俊,下稱王豪俊帳戶)轉帳21,000元至丁筵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筵哲,下稱丁筵哲帳戶),再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地點,交付21,000元之現金予丁筵哲(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應予更正),丁筵哲則當場交付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豪俊,而完成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㈤再與王豪俊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丁筵哲先於附表一編號5之時間、地點,交付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豪俊,王豪俊則於110年1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自王豪俊帳戶轉帳22,000元至丁筵哲帳戶,而完成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㈥嗣又與王豪俊達成毒品交易後合意後,王豪俊先於110年1月13日凌晨1時59分許自王豪俊帳戶轉帳11,000元至丁筵哲帳戶,丁筵哲則於附表一編號6之時間、地點交付予王豪俊,而完成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㈦嗣經警於110年1月27日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又於110年10月12日經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筵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訴359卷二第48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偵5387卷第15至31頁、第169至177頁、110偵29809卷第13至20頁、110他3783卷第63至67頁、本院110訴359卷二第45、93頁),核與證人呂冠泓、蘇羿凱、劉冠勤、王豪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偵5387卷第215至217頁;

110偵9701卷第63至65頁、第67頁至第75頁、110偵5387卷第133至143頁;

110偵5387號卷第147至155頁;

110他3783卷第11至14頁、第75至79頁),並有證人呂冠泓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09年10月30日、31日部分之對話)、109年10月30日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516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筵哲)之開戶資料及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豪俊)之開戶資料及明細附卷可證(見110偵5387卷第221至231頁、第233至238頁、110他3783卷第19至31頁、110偵29809卷第49至55頁)。

另有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035號鑑定書附卷足參(見110偵5387卷第26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

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

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價差、量差或品質異差,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各編號之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羿凱、呂冠泓、王豪俊,因而取得如金額欄所示之對價,渠等毒品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而被告係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

且依卷內證據可知,被告與蘇羿凱、呂冠泓、王豪俊等人均無何等特殊情誼,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甘冒販毒重罪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

且被告亦自承:我開的價格有時是藥腳自己打聽到我要買的每公克價金,有時候我就自己加一點上去,我也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豪俊獲取約6,000元之金額等語(見110偵5387卷第173頁、110他3783第66頁),綜上各情,足證被告確有藉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而取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部分: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⑴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

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經查獲後,其於警詢中均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倫哥」、「阿倫」並經指認為張惠倫,因本案被告上開供述而為警查獲張惠倫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0年9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29725號函暨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0訴359卷二第15至21頁),被告於本案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客觀上已足確認其他正犯張惠倫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6次犯行,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本院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且係立法者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意旨所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衡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犯罪情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頻率、次數,已足認非僅係偶發將己身持有之毒品轉售予他人之販毒者,應認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然可憫之情狀,並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同前述,實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從而,被告上揭犯行均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猶無視法令禁制,為貪圖小利,竟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對象3人,非但助長毒品、禁藥氾濫之風,更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孳生社會犯罪問題,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獲取之代價,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0訴359卷二第94至96頁),並考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6次犯行之時間、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陳乃係販賣予蘇羿凱、呂冠泓所餘(見本院110訴359卷二第88頁),且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是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用以本案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及秤重使用等語(見本院110訴359卷二第88至89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號我用了10幾年了,之前手機曾為警查扣,我有補發SIM卡,110年10月12日所查扣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是最近開始找公司才拿出來使用等語(見110他3783卷第63至6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號SIM卡是我遭搜索後,為了工作使用而申辦新的SIM卡,我聯絡王豪俊用的手機已經壞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已經沒有拿來聯絡王豪俊等語(見本院110訴359卷二第91至92頁)。

經查,被告乃於110年1月5日至110年1月13日期間販賣毒品予王豪俊,於110年1月27日經警搜索,而附表三編號5之手機則於110年10月12日所扣得,再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附表三編號5之手機有用以聯絡王豪俊所用,準此,附表三編號5之手機難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然用以聯絡王豪俊之手機,未據扣案,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該手機已為滅失,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之犯行,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122,100元,然被告上述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附表三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按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是我的,是我賣給王豪俊所留下的等語(見本院110訴359卷二第91頁)。

惟核以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偵查時供述:扣案之安非他命是9月10幾日的時候,向許維寧購入等語(見110他3783卷第66頁),前後所述不符。

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王豪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為110年1月5日至110年1月13日間,而被告係於110年10月12日經警拘提到案,期間間隔約9個月,而被告亦自承自己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量較大等語(見110偵5387卷第170至171頁),足認被告於110年1月13日販賣予王豪俊後所餘之毒品可能經被告施用完畢,且人之記憶有其極限,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是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自應以距離犯罪時間較近之偵查中供述應較為可信,且據追加起訴書所載就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等情,應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關,持有附表三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販賣行為間不具有垂直關係,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綜觀卷內證據亦無顯示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貞元追加起訴,檢察官江貞諭、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數量 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1 (即110訴359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冠泓 109年10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蘇羿凱住處樓下) ⒈共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公克。
⒉先於編號1-1之時間、地點交付8公克,再於編號1-2之時間、地點交付5公克。
編號1及編號2合計共13,500元 丁筵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1-1 (即110訴359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之期間 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旅館 2 (即110訴359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蘇羿凱 109年10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蘇羿凱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 13,600元 丁筵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即110訴856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豪俊 110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莊酒店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20,000元 丁筵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即110訴856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1月11日晚上6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莊酒店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42,000元 丁筵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5 (即110訴856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1月12日中午12時 臺北市○○區○○○路00號路途行旅旅館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22,000元 丁筵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即110訴856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1月13日晚上7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莊酒店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5公克 11,000元 丁筵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二:(110訴359號案件之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總毛重8.59公克,總淨重7.39公克,驗餘淨重7.36公克) 6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⒈見本院110訴359卷一第21頁之本院110年刑保字第825號贓證物品清單 ⒉經鑑驗後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035號鑑定書可考(見110偵5387號卷第267頁) 2 行動電話(廠牌:REDMI NOTE 7、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見本院110訴359卷一第25頁之本院110年刑保字第861號贓證物品清單 3 針具(未使用) 77支 與本案無關 見本院110訴359號卷一第29頁之本院110年刑保字第870號贓證物品清單 4 綠色分裝袋 1包 與本案無關 見本院110訴359號卷一第29頁之本院110年刑保字第870號贓證物品清單 5 電子磅秤 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見本院110訴359號卷一第29頁之本院110年刑保字第870號贓證物品清單 6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見本院110訴359號卷一第29頁之本院110年刑保字第870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4 7 現金(新臺幣1,000元×10張) 1萬元 與本案無關 見110偵5387卷第59頁 8 現金(新臺幣100元×10張) 1千元 與本案無關 見110偵5387卷第59頁 附表三:(110訴856號案件之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備註 1 安非他命 4包 與本案無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29809號卷第29至33頁) 2 包裝袋 4枚 與本案無關 3 GHB 1瓶 與本案無關 4 注射針筒 2支 與本案無關 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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