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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正涵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正涵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正涵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於民國109年8月15日起,陸續接獲陳厚儒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詢問可否代購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允諾代為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聯繫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為陳厚儒購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年9月18日晚間9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宜宅店附近,將上開代為購買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厚儒,陳厚儒再於同月20日將委託購毒之款項2,000元匯入侯正涵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5137XXXXX3098號(事涉隱私,姑隱其完整帳號)之帳戶內,侯正涵即以此方式幫助陳厚儒其後於同年月2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7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3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正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29、60頁),復據證人陳厚儒證述在卷(109年度他字第12232號卷,下稱他卷,該卷第8、9、33頁正反面、61頁正反面),且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被告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陳厚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該裁定令陳厚儒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可資佐證(見他卷第46至48頁反面、55頁)。
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厚儒等旨。
惟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雖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
又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其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
經查:㈠證人陳厚儒於警、偵訊時證稱:我只有跟被告購買1次毒品;
我之前請他(按指被告)幫我買,18日是去找他拿,當天沒有把錢直接給他,後來我自己要把錢給他;
我與被告本來就認識,拜託他幫忙拿毒品,錢是後面轉帳的,因為他當場本來不收錢,我覺得這樣不好,我才跟他要帳號等語(見他卷第8頁反面、33頁反面、61頁反面)。
足徵被告確係應陳厚儒要求,方代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主動兜售,且與陳厚儒間存有相當情誼,因而一度婉拒陳厚儒交付購毒價款。
㈡依前揭被告及陳厚儒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6至48頁反面),顯示:①8月15日晚間6時25分「陳厚儒:嗯…其實我除了去看看你之外…另外是想問問你…你還有在用那些東西嗎?我以前問的朋友斷了聯繫…目前都問不到…所以想問問你有沒有辦法幫忙!」②同(15)日晚間7時9分「被告:可以 看哥要多少」…③同(15)日晚間7時15分「被告:1G USB 是吧 那我問問看報價」…④8月16日上午8時21分「被告:我朋友還沒回我 還是等我問到再跟哥約時間」…⑤同(16)日下午2時19分「陳厚儒:你朋友回覆你了嗎?」⑥同(16)日下午4時14分「被告:大概睡死了吧」…⑦同(16)日晚間7時13分許「陳厚儒:白天看要是有回應再跟我說!」…⑧9月19日下午1時18分「陳厚儒:我到家了!忘了給你了!改天再拿給你!」⑨同(19)日下午1時25分至26分「被告:好哦」、「被告:哥有用網路銀行嗎」;
⑩同日下午1時26分「陳厚儒:有」;
⑪同(19)日下午1時30分「被告:合庫 5137XXXXX3098 $2000」;
⑫同日下午1時32分「陳厚儒:我晚一點去存給你好了!合庫在我公司旁邊」等情,俱與證人陳厚儒前述情節相吻合。
適足證被告確實應陳厚儒商請乃代為洽詢毒品來源,而非將自己原先持有之毒品,轉讓予陳厚儒,且於交付毒品予陳厚儒後亦未當場要求給付價款,而係事後陳厚儒主動提及購毒價款尚未清償之事,被告方被動提供帳戶資料以供匯款,此情實與為牟取利益而販賣毒品者務求及時銀貨兩訖之常情,大相逕庭。
況本案交易地點係由陳厚儒配合前往被告所在之地點,亦與販賣毒品者因有利可圖且為免販毒重罪經警查獲,多持送至購毒者住處或指定地點交易情形有別。
㈢此外,被告復於本院堅稱:本案確係與陳厚儒見面前幾天,向某姓名不詳之男性網友以2,000元之價格購得本案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
㈣稽此上開各項事證,堪信被告係無償受陳厚儒委託,單純意在便利、助益陳厚儒施用毒品,乃代購本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後交付陳厚儒,以便利其施用毒品等情,已甚明灼,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從而,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第55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代陳厚儒購買毒品助其施用,所為實不足取,惟該毒品數量尚微,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醫療器材之販賣與維護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及其犯罪動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第65頁),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併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至其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持用而搭配LINE與陳厚儒聯繫本案犯行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衡情應已滅失,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況現行社會行動電話推陳出新、更迭迅速,其價格往往隨新型式行動電話之推出而迅速遞減,本案距今已1年有餘,衡情被告行為時使用之行動電話,於現今之價值,應屬低微。
從而,因認沒收被告於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已如前述,雖未據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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