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冠志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歷,應可知悉目前便利商店提
- 二、案經許詩涵、吳珮歆、劉子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陳冠志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領取上開包裹後,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小涵」指示,領取內裝有遭詐騙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領取包裹之行為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二次領取包裹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代陌生人領取包裹
- 三、又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因領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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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10號、110年度偵字第1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志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歷,應可知悉目前便利商店提供寄取包裹之服務便捷,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領取他人所寄之貨物,是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貨物收取人實無委由毫無深交之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指示,為他人代為領取非收件人之不詳包裹,該包裹內可能是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物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涵」之成年女子(下稱「小涵」)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徵才之訊息,致劉子論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0日上午10時52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寄出,而「小涵」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又以同一方式,在臉書上徵才,致使許詩涵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寄出。
嗣「小涵」於110年2月24日凌晨先傳送領取包裹之資訊給陳冠志,指示陳冠志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三興門市(下稱三興門市),由陳冠志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領取上述裝有劉子論郵局帳戶資料之包裹,依「小涵」指示,將其所領取之包裹放置在臺北市某公園內之紙箱內。
之後「小涵」又指示陳冠志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310巷1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信福門市(下稱信福門市)領取包裹,並傳送領取包裹之資訊給陳冠志,嗣由與陳冠志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臻」之女子(下稱「小臻」)前往信福門市領取內裝有許詩涵凱基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給陳冠志,陳冠志再依「小涵」指示,將該包裹放置於臺北市某公園紙箱裡。
之後「小涵」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①110年2月28日下午4時57分許,致電吳珮歆,假冒王品集團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遭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吳珮歆陷於錯誤,因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旋於110年2月28日晚間6時57分許、晚間6時59分許及晚間7時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20,017元、29,986元至凱基帳戶內,②又於110年2月28日致電楊雅筑,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佯稱因系統誤設訂單,將會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雅筑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8日晚間9時42分許、9時58分許,匯款99,998元、5萬元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嗣許詩涵、吳珮歆、劉子論、楊雅筑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調閱超商、監視器影像分析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詩涵、吳珮歆、劉子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陳冠志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64頁至第165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冠志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領取上開包裹後,分別將包裹放置於某公園紙箱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要跟「小涵」見面,「小臻」陪我一起北上,我開車到臺北後,「小涵」說自己還在上班,不方便領包裹,請我幫忙她領,並說領完包裹就可以見面,我當時有問「小涵」包裹內是什麼東西,她說是女生的小飾品,並叫我把包裹放到公園的某個紙箱內,我是被「小涵」利用,我還幫對方付領取包裹的費用,我根本不知道對方在從事詐騙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小涵」指示,領取內裝有遭詐騙集團成員訛詐之告訴人劉子論所有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告訴人許詩涵所有凱基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後,依「小涵」指示放在臺北市某公園紙箱內,嗣「小涵」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8日分別以誤扣款項、誤設訂單為由,訛騙告訴人吳珮歆、被害人楊雅筑,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凱基帳戶、郵局帳戶,嗣渠等所匯之款項即遭「小涵」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子論、許詩涵、吳珮歆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10號卷【下稱偵12410卷】第33頁至第337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790號卷【下稱偵14790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與被害人楊雅筑之公務電話紀錄(偵12410卷第125頁)、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第12410卷第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儲字第1100111084號函暨告訴人劉子論所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2410 卷第85頁至第8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13495號函暨告訴人許詩涵所有凱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4790卷第39頁至第5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27317號函暨被害人楊雅筑所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偵12410卷第93頁至第95頁)、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1566 號函暨被害人楊雅筑所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偵12410卷第99頁至第101頁)、統一便利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偵14790卷第53頁)、告訴人劉子論所提出之交貨便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410卷第41頁至第50頁)、告訴人許詩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寄送包裹外觀照片(偵14790卷第59頁至第71頁)、三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統一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偵12410卷第57頁至第71頁)、信福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790卷第31頁至第35頁)、被告陳冠志與「小涵」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4790卷第37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3月12日警詢中供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小涵」,當天我從臺南開車到臺北,「小涵」指示我將車子停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368巷口,再指示我走到華納威秀與她碰面,接著她傳一個蝦皮的訂單編號給我,請我去三興門市幫她領包裹,我領完後就開車離開,準備送去對方指定的地點,過程中對方刻意叫我一直繞路,最後我到了一個很像公園的地方,對方叫我把包裹放在一個桶子內後,就叫我離開等語(偵12410卷第13頁至第17頁);
於110年3月17日警詢中供稱:110年2月23日「小涵」約我北上見面,我跟網友「小臻」說要我要北上見網友,「小臻」說她想與我一起見「小涵」,所以我於110年2月23日晚間7、8時開車接了「小臻」後就北上,我大約於110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抵達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附近的超商,我到超商後,並沒有遇到「小涵」,但「小涵」開始要求我幫她領包裹,並傳送蝦皮的訂單圖、取件人的身分證給我,我看只是蝦皮的取件,就前往超商要領取包裹,因「小臻」看我開車很累,就主動說要幫我去領包裹,我就把取件資料告知「小臻」,「小臻」就去門市領取包裹,領完包裹後,「小涵」要我將包裹放到四四南村的某紙箱內,我放完就離開了等語(偵14790卷第10頁至第1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大約是於110年2月24日前一個月認識網友「小臻」,於110年2月24日那週才認識網友「小涵」,但在我開車北上前,我與「小涵」、「小臻」都沒有見過面,開車北上的車程中,「小涵」在電話中跟我說請我幫她領包裹,並給我領包裹的資訊,我領包裹還付了95元,「小涵」原本說見面後再給她包裹,但我從接到「小涵」的電話就東奔西跑了至少3小時,對方一直告訴我要去哪裡,我一直在繞圈圈,一直耗到天亮,「小涵」就是不說自己在哪裡上班,我也等不下去,就問她包裹要放哪裡,「小涵」要我放在公園的某個箱子內,說她自己會去拿,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但「小涵」傳給我的都是女生用的小飾品等語(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則依據被告所述,其與指示其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之「小涵」素未謀面,且僅在網路上相識數日,而便利商店在其營業時間內可提供24小時之取貨服務,「小涵」本可自行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實無委請並無深厚情誼之被告付費代其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之必要。
⒉又現行網路購物盛行,提供包裹寄送服務業者也隨之崛起,而渠等為拓展其業務,多與各大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以方便一般大眾可就近領取,以爭取客源,而一般民眾亦多會選擇自身方便(距離自家或辦公處所近)之固定便利商店為收件地點,並以自身姓名為收件人以避免日後發生糾葛。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高職畢業,於本案前曾從事過燒焊鋼管、汽車業務、娃娃機機臺主等工作,且自12歲起即開始工作,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多年社會工作經驗,惟觀諸被告所領取之上開包裹之資訊(偵12410卷第41頁,偵14790卷第71頁),被告於110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抵達臺北後,其先依「小涵」指示,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至三興門市領取收件人為「童*玲」之包裹,之後又依「小涵」指示,於同日3時15分許,委請「小臻」至信福門市領取收件人為「郭*傑」之包裹,則「小涵」前後指示被告前往三興門市、信福門市領取包裹,已與一般人通常會選擇自身方便之固定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之常情有違,且依被告所述,該等物品係「小涵」所訂購之商品,衡情包裹收件人姓名理應相同,惟被告所領取之上開包裹收件人姓名卻分別為「童*玲」、「「郭*傑」,則其目的顯係不願讓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如非包裹本身或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甚且被告於領取包裹後,「小涵」卻一再推託不願見面,最終指示被告將所領取之包裹放置於人來人往之公園中之某紙箱內,則「小涵」以此等迂迴之方式取得包裹,顯然違反常情,實有可疑,被告為具有一般常識之人,對於上開悖於常情之異象,自難諉為不知。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本院衡酌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上開供述情節,其於替「小涵」領取包裹,甚至依指示將包裹放置公園內某紙箱時,其應可預見自身所為可能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罪,縱其不知領取之包裹內有何物品,惟依上所述,被告替「小涵」領取包裹、將包裹置於特定處所時,已可預見對方恐係為不法行為,且依其智識經驗及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現況常聞,亦非不可預見其所為恐涉及詐欺犯罪之可能,其仍依「小涵」指示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將包裹放置於特定地點,是其所為,實難謂無不法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有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云云。
然查:⑴依告訴人劉子論、許詩涵、吳珮歆等人之證述,以及被害人楊雅筑所稱其遭騙之過程,均未提及被告、「小涵」或「小臻」,且依被告所述,在其領取包裹、依指示放置包裹之過程中,其僅與「小涵」所聯繫,雖過程中,其曾將「小涵」所傳送包裹之資訊轉知「小臻」,由「小臻」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稱:「小涵」與「小臻」彼此間並不認識,「小臻」只是看我開車累了 ,所以主動說去幫我拿包裹等語(本院卷第54頁、第172頁),是依現存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與「小涵」有所聯繫,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尚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所聯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認知對方係有三人以上共犯之詐騙集團,是本案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或共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⑵再依被告供述,其僅有依「小涵」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並依「小涵」指示將包裹放置於特定處所,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包裹內為告訴人劉子論、許詩涵被騙交付之帳戶資料,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其他共犯就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聯繫,或曾獲悉相關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掩飾或隱匿處理之資訊,尚難僅以被告依「小涵」指示替其領取包裹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掩飾或隱匿「小涵」所屬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之幫助或共犯之不確定故意。
故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本案行為亦涉犯幫助或共同洗錢犯行。
㈢、綜上所述, 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領取包裹之行為,已幫助「小涵」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劉子論、許詩涵等人遭騙而交付之帳戶資料,而「小涵」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後亦以之提領遭騙之告訴人吳珮歆、被害人楊雅筑所匯入之款項,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次領取包裹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依理由欄貳、一、㈡、⒋、⑴所述,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被告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罪嫌,依理由欄貳、一、㈡、⒋、⑵所述,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另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被告上開2次領取包裹之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劉子論、許詩涵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此外,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2次犯行,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均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代陌生人領取包裹,可能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仍依指示領取包裹,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劉子論、許詩涵、吳珮歆、被害人楊雅筑等人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劉子論、許詩涵表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吳珮歆12萬5,000元、被害人楊雅筑12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21頁、第125頁),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之危害、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3頁)、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因領取上開包裹而有自「小涵」所屬之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領取上開包裹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犯罪時所持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且該手機係屬一般生活用品,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春麗、林黛利、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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