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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逄德義
被 告 逄亦麟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逄德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逄亦麟因傷害等案件,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逄德義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0年11月19日之國庫存款收款書(110年刑保字第413號)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一第112頁)。
嗣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復查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卷二第345至347、355、403至411、427、433、482至491頁,卷三第37至39頁),是被告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至本案通知具保人促被告到庭之送達證書雖係經勾選已將文書付與具保人「本人」之欄位,卻經蓋用被告之印章(見本院訴卷二第355頁),然衡以上開勾選之欄位為「本人」,且具保人為被告之親父,其住所與被告之居所同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427頁,卷 三第37頁),是前述蓋用被告之印章部分應屬誤用被告之印章,無礙該通知已送達具保人之認定,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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