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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CAM LE(中文姓名: 阮氏錦麗)
送達代收人 黎氏碧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8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CAM LE、告訴人NGUYEN TRANG KIM YEN及案外人NGUYEN THI THUY三人,均係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外籍移工宿舍之室友,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發現告訴人移動其床墊及棉被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左前臂淺層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3號卷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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