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功輝與陳世明(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以109
- 二、案經陳湘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二、核被告林功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 三、按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
-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僅因同案被告陳世明之要求即偽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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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功輝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功輝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功輝與陳世明(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後陳世明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5年10月,嗣陳世明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為朋友關係,均明知未得發票人范顯達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5日前某日,由陳世明指示林功輝填寫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發票日期105年5月25日及在發票人欄簽署「范顯達」之姓名並於其上按捺指印2枚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TH0000000,下稱本案本票),以供作為范顯達有收受陳湘煌交付買賣不動產款項之用,復陳世明於105年5月25日後幾天即交付該本票與陳湘煌,佯以作為范顯達有收受所陳湘煌交付買賣不動產款項之用,足生損害於陳湘煌、范顯達。
嗣陳湘煌因遲未能與范顯達等其他不動產所有權人簽署買賣契約,前往陳世明任職之住商房屋查訪,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湘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林功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頁;
訴緝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湘煌、證人范顯達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381頁、第419頁;
他卷二第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070078628號鑑定書及偽造之本票1張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447至463頁、第473頁)。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林功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在本案本票上偽造「范顯達」之簽名與捺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林功輝與同案被告陳世明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未經他人之同意簽發渠名義之本票,雖有不該,然被告係應同案被告陳世明要求而偽造該本票,作為向告訴人陳湘煌擔保之用,且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張,並非欲藉由偽造之有價證券流通至市面以賺取暴利並影響金融秩序,堪認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
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審酌其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情,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僅因同案被告陳世明之要求即偽造前揭本票,其行為實不可取,又未與告訴人陳湘煌或被害人范顯達達成和解,且所為對有價證券使用、流通之秩序造成妨害,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收入40,000元至50,000元、無婚姻狀態且需扶養3位小孩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58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雖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然該本票業經同案被告陳世明交付與告訴人,雖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然該本票亦經同案被告陳世明之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予以諭知沒收,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恐有重複執行沒收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346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3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號卷 訴緝卷 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5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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