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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周子雲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被 告 吳佩蓉
劉文和
楊宥宏
陶俞廷
陳生宙
段盛治
方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請求及聲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周子雲對被告吳佩蓉、劉文和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被告吳佩蓉、劉文和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楊宥宏、陶俞廷、陳生宙、段盛治、方世文(下稱楊宥宏等5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1欄(見起訴書第16至19頁),涉及該次犯行之行為人並不包括被告楊宥宏等5人,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楊宥宏等5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宥宏等5人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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