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金易,4,2023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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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際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陳建閣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廖振欽




指定辯護人(法扶律師)
王世豪律師
被 告 吳勇峰


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
潘宣頤律師
吳展旭律師
被 告 陳伯偉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
被 告 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張明如


選任辯護人 向唯菱律師
蔡松均律師
被 告 劉家福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侯逸芸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被 告 楊燕婷


選任辯護人 鄭旭閎律師
蔡宜耘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謝政翰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邱慧娟


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十二頁第五行事實欄第六點內關於「蘇淑娟」之記載,應更正為「薛淑娟」。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第12頁第5行事實欄第六點內,有如主文所示應予更正之情形,然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予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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